论司法鉴定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关键词 司法鉴定 运用 不足 建议

    作者简介:姚曙琴,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18.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049一、引言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新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于2016年5月1日施行。时至今日,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不可避免地出现司法鉴定的错误运用,暴露了司法鉴定在运用和管理上存在的不足。今年爆出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事件”,具有典型意义。

    笔者结合本人代理的一案例,解析司法鉴定在司法实务中的问题。二、案情概要

    江苏锋某公司(下简称A公司,笔者代理的当事人)原系江苏常某公司(下简称B公司)的股东,持有其49%的股权。2012年1月苏州某公司(下簡称C)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以7840万元对价受让A公司所持有的B公司49%股权,A公司承诺B公司截止2011年12月31日审计净利润不低于50万元,若低于50万元,产生的净利润差额在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审计机构由双方共同认定确定。C公司先后两次支付股权对价共计6000万元,在接管B公司后委托D会计事务所审计,审计结论:B公司2011年度亏损2000万余元,同时报告载明“报告仅供C公司为内部决策之目的”。于是C公司不仅拒绝付股权受让款余款,且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返还多收取的434万余元。A公司提出反诉,认为C公司单方委托审计,审计结果不真实、不客观,要求C公司支付余款1840万元。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D所是否是双方约定的审计单位、审计报告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当初选择虽审计机构,但该审计机构分机构众多,双方没有进一步明确,该次审计行为属于C公司的单方委托了其中一分机构,不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遂向法院申请重新审计。法院审理后委托E事务所审计。E所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公司2011年亏损140万元。两者相差数额巨大。经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之后,法院决定采信E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依此报告,作出判决。

    判决后,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法院(为查明事实)重新委托瑞F所审计,审计结果为“亏损2000万”。在对审计报告质证过程中,笔者发现C公司与被审计单位B公司共同伪造记账凭证(此时B公司已在C公司控制中),并将伪造的账册提交给F所进行审计。法院最后决定不采信F所的审计报告意见,仍援引E所审计报告并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三、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应对建议

    本案中涉及三次审计、两次司法鉴定程序,不可否认,司法鉴定在当前是非常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但是在该案中也反映了司法鉴定存在的代表性的问题。

    (一) 对审计等司法鉴定程序的监管缺失

    本案A、C公司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对价取决于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这相当于赋予了审计机构极大的权力,同时也给了C公司可乘之机。

    C公司委托D所进行的审计材料,D所首先直接表明自己的报告仅限用于C公司内部决策,因此D所对财务资料是否真实无需审核。

    可是,在二审过程中,F所却是接受法院委托而鉴定,其应当首先对审计资料真实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可能有虚假凭证,应当予以揭示。但F所有没有进行真实性审查、有没有与C所串通,利用假账册,进行假审计,出具假报告?如果失查造成审计结果错误,或故意串通做伪证,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完善相关规定,且应当规定严厉措施,否则不能保证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公正性。

    (二)重新审计的启动程序问题

    本案两次重新审计,一审法院委托E所的重新审计,二审法又院委托F所审计。前者重新审计程序启动合法,而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再次发起鉴定程序却有待商榷。

    2007年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二审法院主动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不可否认法院有权主动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是这种“有权”不是无理由的有权,法院并未说明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事实也证明,此次重新鉴定并未对案件的解决发生有利作用,反而给C公司和B公司可乘之机,伪造账册用于重新审计,若非A公司发现,则很有可能导致A公司败诉,形成冤假错案,损害司法公正。

    另一方面,二审审计也加重了当事人负担,拖延审判进程,增加讼累,浪费司法资源。

    “多重鉴定”“重复鉴定”是司法鉴定实践中的两大弊病,广受司法人员、当事人及社会各界批判,但重新鉴定又是保障司法鉴定结论真实性、可靠性的方法之一,故我们应理性地对待重复鉴定的问题,通过完善重新鉴定制度来切实地制约不必要的重复鉴定。

    (三) 法官对司法鉴定过度依赖

    本案二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反映了目前普遍但有点奇怪的现象——法官过度依赖司法鉴定。

    法官对法律之外专业知识的缺乏是造成过分依赖鉴定的根本原因。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普法工作的落实、民众法律意识的提升、诉讼成本降低,诉讼立案难等问题的解决,诸多因素导致诸多全国法院的诉讼案件在飞速增多,法官平均办案数量急剧上升。法官平时忙于办案,即使学习也只能学习法律知识,其他专业性知识相对缺乏,从而直接导致法官动辄启动鉴定程序,然后轻易依据鉴定结论结案。

    这样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对法官过度依赖司法鉴定的问题予以放纵?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法官应当以自己的法律知识的、其他相关的专业知识来作出裁判,而不应当过度依依赖司法鉴定。正如代理律师在办案时一样,当涉及到财务等专业性的知识时,律师需要通过专业化学习相关知识,才能办好案件。同样的道理,法官要做出令当事人信服的裁判,也应当具备各方面的知识。

    法官过度依赖司法鉴定,是错误的趨势,会导致更严重的问题——“以鉴代审”。理论上,鉴定结论也只是证据之一,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法官通常只能关注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质证一般都走过场,因为法官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所以无力识别诉讼当事人指出的鉴定错误及对方的辩解。

    “以鉴代审”的实质,由法庭审判变成了鉴定机构审判,“以鉴代审”的后果非常严重。比如司法鉴定机构会依靠自身专业知识与当事人相勾结,谋取不当利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寻租”。以鉴代审”还会导致审判职能的弱化,使司法审判活动失去独立性和公正性,一旦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瞒过法官,法院的生效裁判将成为不法分子的“令箭”,有损司法公信力。建议法官队伍中配备应当相关专业人员,让专业法官作专业判决;亦或可建立相关专家库,为法官提供专业咨询服务,这种专家只是为法官解答咨询,并不能决定鉴定结果,这与以盈利为目的的鉴定机构是两种不同的性质,相当公允。四、结语

    司法鉴定固然是司法审判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证据种类,但是事物具有两面性,既要看到有利的一面,还要看到不利的一面。如何正确运用司法鉴定,不仅是理论学者需要思考的问题,也是律师、法官等所有法律工作者需要去探索的问题。法官在案件审理的时候如何适当的采信司法鉴定报告?这需要广大法官学习专业知识,将鉴定报告作为参考而非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