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速裁程序法律体系

杨诚
2014年10月,根据市委政法委部署,上海选择了六个区的检察院、法院试点刑事速裁程序。在试点工作之初,检察院、法院从自身的诉讼程序出发,单纯地压缩工作流程,简化庭审程序,以此减少案件在起诉、审判的流转期限。然而收效不大。案件在侦查阶段的耗时仍往往在2、3个月,取保候审案件用时更多,部分案件甚至用足一年才移送审查起诉。法院的庭审程序简化,造成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工作量增加。同时,在试点的过程中,我们发现速裁程序案件与简易程序案件一样——“都是案情简单且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庭审前也都向法院提交了基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从轻量刑建议,起诉和判决的证据标准也相同”,由于司法机关自身搜集证据、办案用时的原因,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动接受司法机关在两个程序间的选择适用。那么在简易程序之外另设速裁程序有无必要?速裁程序作为区别于简易程序的一项新诉讼程序的价值和意义在哪?速裁程序较简易程序在量刑上更加从轻的理论基础又在哪里?
随着2016年初,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高检院公诉厅将其作为今年的工作要点之一,明确要求“探索建立检察环节辩护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这些规定为刑事速裁程序的探索指明了方向——刑事速裁程序是借鉴西方国家诉辩交易制度而产生的。一个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探索,并非仅仅是在原有程序规定范围上的工作时间的压缩,而是要求突破现有法律框架,创设出一套不同于已有诉讼程序的制度。其中,“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或“认罪量刑协商”则是刑事速裁程序的核心机制。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建立有其现实价值
(一)刑事速裁程序节省大量司法资源
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产生于二战以后,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大量的案件,出现了检察官以交易方式换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现如今,美国的刑事案件90%以上是采用诉辩交易的方式结案。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犯罪手段也层出不穷,犯罪行为更为隐蔽,侦查机关搜集证据的难度也不断增大。如果每件案件都必须达到证据充分、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必将花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当我国许多大中城市的检察官、法官已经将“白加黑”、“五加二”作为工作常态,面对逐年上升的办案数,简化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将有限的人力物力投入疑难复杂案件,更合理地分配司法资源已成为时代的要求,于是刑事速裁程序应运而生。从犯罪嫌疑人角度出发,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抓后即表示认罪,但由于刑事证据标准的严格要求,侦查机关仍需要事无巨细地搜集全案证据,造成犯罪嫌疑人过长审前羁押,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也造成看守所人满为患。
(二)刑事速裁程序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
中国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异巨大,社会结构复杂,大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因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与教育挽救并重,“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并督促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另外,刑事速裁程序,减少了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和判决服刑期限,扩大了非监禁刑适用,加大了社区矫正的参与,降低了犯罪嫌疑人因关押在看守所或监狱受到其他罪犯不良影响的几率,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当然,对于证据确凿、屡教不改的犯罪嫌疑人不宜适用“认罪认罚从轻处罚”,避免其将认罪从轻处罚作为逃避改造、尽早再次实施犯罪的挡箭牌,这也许就是当初在划定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上,将累犯作为排除适用的原因。
(三)“认罪认罚从轻处罚”不会影响国家司法公正
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是指法官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和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 。西方国家的法学家对诉辩交易也有过反对意见,认为是国家出卖部分司法权力低头与犯罪嫌疑人一方进行交易,影响了司法尊严和公信力。然而“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明确了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不完全等同于西方国家的诉辩交易:1、从轻处罚幅度有限,不涉及被告人以认罪换取不起诉、更换罪名、降格处罚的情况,而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从轻处罚。从原有刑诉法的精神和法条来看,我国对于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原本就有着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所以对于国家司法尊严而言,其做出的让步是有条件的,也是有限的,并不会因此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相反,“宽严相济”、“认罪从轻”有利于彰显刑法教育挽救的功能,提升司法公信力。2、实行“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并没有突破《刑诉法》第五十三条,仍需要有定案的“关键证据”,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案。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仅是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前提,而案件定罪量刑的基础仍是证据。刑事速裁程序避免了错案的发生,所以也不会影响到司法公正。
二、刑事速裁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单位之一,先试先行,积极探索程序的构建。 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长宁区院公诉科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1290件1650人。其中,适用速裁案件325件,占全年受案数的30%,平均办案天数为4.5天,快于全市平均水平。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我科共审结并提出适用速裁程序案件198件。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罪名主要集中在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
在试点过程中,我们发现刑事速裁程序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缺少认罪量刑协商机制
速裁程序的制度核心并非单纯的检法缩短办案期限,而是“认罪量刑协商”机制,公诉方以从轻处罚为条件换取犯罪嫌疑人的认罪,犯罪嫌疑人则以放弃其抗辩权、质证权等部分诉讼权利来换取从轻处罚,所以,该机制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措施。但前阶段的试点过程中未涉及该机制的探索,对于协商主体、协商程序、协商的效力、法院认可程序等等,没有明确规定。虽然试点过程中控辩双方需签订《犯罪嫌疑人具结内容告知书》,但其实质上是控方提出量刑意见,犯罪嫌疑人只有选择接受或不接受的权利、没有自己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
(二)速裁案件仍有上诉情况发生,现有试点工作受到二审终审制限制
速裁程序是建立在认罪量刑协商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对于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均事先签字确认,但仍有少数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去年速裁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的28件,其中涉及危险驾驶罪11件,上诉原因是对被判实刑不服,其中6件撤诉,3件被二审驳回,1件二审未结,仅1件被改判缓刑;其他罪名17件,上诉原因是对判决不服,其中16件撤诉,1件被二审驳回。上诉原因主要是对量刑的异议,特别是在适用实刑问题上,也有部分上诉是为留所服刑争取时间。然而,速裁案件到二审后将面临全案事实、证据的审查,没有达到速裁程序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
(三)审查起诉工作量增大,侦查机关在速裁程序中缺位
前阶段速裁试点工作中只有检察院、法院两家单位参与,然而随着先前轻案快办工作的推进,检法两家已在工作环节上有所压缩,特别是庭审程序上。所以,与轻案快办案件相比,速裁案件在公诉、审判环节没有更多的可压缩空间。而且法院时间的压缩,造成检察机关工作量比原先反而增加。如增加了三份速裁程序文书的制作,社会调查的委托。特别是提审时就要决定好对犯罪嫌疑人较为精准的具体量刑幅度,以便让其签署具结书。另一方面,通观刑事案件的整个诉讼时间,公诉、审判的用时,占整个诉讼阶段的比例并不大。用时最长的是侦查机关,通常为2、3个月,特别是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限还会更长,甚至用足一年。现阶段侦查机关的取证仍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只要认罪了,就认为案件有把握了,常常会疏忽其他关联证据的搜集。侦查时间过长的情况下,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后阶段变供,常常会因为证据时效问题而无法补救。所以将侦查机关作为主体纳入刑事速裁程序,能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变供,节省大量警力、缩短诉讼时间。
(四)值班律师作用未得到发挥
速裁案件在检法两家流转较快,律师往往无法及时介入到审查起诉阶段。虽然看守所、法院有值班律师,但其只能为犯罪嫌疑人起到法律解释作用,其作用未得到发挥,不能直接作为辩护人参与诉讼活动,无法为其量刑协商、出庭辩护,保障权利。而且,现在的速裁流程要求检察人员在提审时告知犯罪嫌疑人速裁的权利义务及量刑意见,要求犯罪嫌疑人在短短几分钟之内理解速裁程序并当场同意签署具结书,有忽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之嫌。
(五)速裁案件适用率不高
速裁案件由于在试点过程中仅限于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所以适用率不高。而2015年长宁区院公诉案件中,简易程序案件(包括三年以上简易程序、速裁、轻案快办)就占据案件量的83%。相比较,30%的速裁案件不能起到明显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
三、以“认罪量刑协商”为核心,完善刑事速裁程序配套机制
如果将刑事速裁程序作为一项诉讼程序正式纳入刑事诉讼之中,对于现有的诉讼法而言,是一个全新的程序。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缺乏相应的诉讼制度,需要借鉴国外的方法经验,建立配套的机制形成一个体系,其中应当包括:认罪量刑协商、一审终审、低于一般案件的关键证据标准、新型侦诉一体化关系、派驻值班律师等等,推动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转。
(一)建立控辩双方为主体的“认罪量刑协商”机制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规范国家司法机关的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刑事速裁程序之所以在办案流程上能“快”起来,就是相比较普通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而言,简化或取消了部分规定程序。这些被简化或取消的程序都是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如抗辩权、质证权、上诉权等。而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同意并自愿放弃该些诉讼权利,正是因为其与公诉方达成的认罪量刑协议,以换取对自己的从轻处罚。“认罪量刑协商”机制是速裁程序得以运行的核心,而且既然是协商,参与双方的地位应当较为平等,但对于缺乏法律专门知识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明显处于劣势,需要律师参与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保障犯罪嫌疑人处分自己的权利的自愿性、公正性。
在“认罪量刑协商”机制中,明确协商的主体一方为公诉方,乙方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地位平等,犯罪嫌疑人一方有权对量刑提出自己的意见,并与公诉方“讨价还价”。犯罪嫌疑人如无辩护人,则由派驻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双方签订的认罪量刑协议对各自具有约束力:
1.公诉方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不得更改量刑建议;
2.犯罪嫌疑人一方除能证明签署协议并非出于自愿或自己不了解法律、没有得到律师提供的必要法律帮助外,不得提出新的量刑意见;
3.但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前可以对协议反悔,退出速裁程序。且反悔后,不得再次另行协商,犯罪嫌疑人承担不能适用从轻处罚的后果。
法院对于认罪量刑协商的认可方面可区分以下四种情况:
1.对于在量刑许可范围之内的案件,法院应当尊重量刑协议,尽可能按照协议的建议判决。
2.对于法院宣告刑可能轻于量刑协议幅度的,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角度出发,法院可径直从轻或减轻判决。
3.对于量性协议商定的量刑畸轻、法院必须在协议刑期以上判决的,应当通知控辩双方,重新做出协议。控辩双方不愿或无法达成协议的,则退出速裁程序。
4.对于法院与量刑协议认定的事实、罪名、法定量刑情节有重大争议,应当在开庭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如必须改判的,对新事实、罪名、情节,控辩双方认可的,则由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直接对量刑发表意见,形成认罪量刑协议。否则将退出速裁程序。
(二)拓展派驻值班律师职能,提高“认罪量刑协商”的公正性
既然“认罪量刑协商”是整个速裁程序的核心,那么该协商过程是否公正、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决定了速裁程序的公正、有效运行。速裁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法院的判决除了基于基本犯罪事实和“关键证据”外,着重于考量在认罪量刑过程中,有无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是否充分了解了速裁程序及其权利义务,是否自愿认罪。所以,在犯罪嫌疑人认罪量刑协商过程中,律师的参与十分必要。今年我市法院系统推行强制辩护探索,要求律师出庭速裁程序,保障被告人的认罪是自愿的。然而庭审阶段的指定律师无法证实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的认罪量刑协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的情况。况且案件到法院之前,控辩双方已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认罪、控方提出具体量刑建议,所以派驻法院的值班律师出庭速裁案件强制辩护的空间和作用不大。
长宁区早在2014年就设立派驻看守所值班律师,但由于其定位仅限于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所以实际作用并不明显。现有的速裁案件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是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我国无法像西方发达国家那样,私人长期聘请家庭律师及时参与刑事案件,特别是速裁程序本身具有流转快、办案时间短的特点,犯罪嫌疑人一般不愿费事再聘请律师,即使聘请或指定律师,辩护律师也无法及时介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量刑协商。所以充分发挥派驻看守所、检察院值班律师的作用,让他们能及时、快速参与到刑事速裁案件中,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增加派驻检察院值班律师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适当拓展值班律师的职能,将其纳入认罪量刑协商活动中,既能为犯罪嫌疑人在法律知识上能平等参与协商提供法律帮助,又能作为协商自愿性、合法性的见证人,并在具结书上签字证明。甚至有可能的话,值班律师可直接代理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方进行协商。此外,由于派驻检察院的值班律师人员不固定,由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派驻,经费由法律援助中心支付,所以并不会造成控方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之嫌。
(三)采用低于普通案件证据标准的刑事速裁程序“关键证据”标准
2015年11月20日,两高两部在北京召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速裁程序可以从侦查阶段启动,告知犯罪嫌疑人可适用速裁程序。但实际上,至今没有一起速裁案件是侦查机关主动启动的,侦查机关对速裁程序没有积极性就是因为现行法律框架下的速裁程序没有减轻其工作量,案件的快速流转,反而会加重侦查人员工作强度。侦查工作的实质是搜集证据,也是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最基础、最耗时的阶段。在刑事速裁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本人自愿认罪,侦查机关仍然需要搜集全案证据的话,显然没有必要。在对速裁案件采取低于普通案件的“关键证据”标准的情况下,速裁程序可以从侦查机关开始启动,大大减少案件诉讼过程,节省侦查人员的工作量。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查获关键证据后,第一时间告知并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短时间内将案件提起公诉、判决。缩短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时间,防止串供、毁灭证据的情况发生,节省了侦查人员反复提审、搜集其他辅助证据的时间。
(四)构建新型刑事速裁程序“侦诉一体化”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是相对独立的三个机关,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也是三个独立的不可逆的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撤回的案件,除非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得再次移送)。如果速裁案件已送到法院进入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反悔,则将导致速裁程序的退出,回到普通程序,同时案件证据标准也将适用普通案件的标准,先的“关键证据”标准显然不足以定案,需要侦查机关的重新侦查,全案退回侦查阶段,这与现行刑事诉讼法不相符合。而且现在刑事案件通常是派出所先办理,逮捕或初步侦查完毕后移送刑队再审理,刑队终审后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流转审批程序繁杂,建议制定符合刑事速裁案件的侦诉判流程。1、在不打破原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在现有速裁程序基础上,简化侦查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步骤,保证一旦犯罪嫌疑人反悔,侦查机关还能及时补充证据。2、如能突破现有法律框架,整合侦查与起诉,实行速裁案件“侦诉一体化”,由公诉人充当原来预审员的角色,侦查机关(主要是第一手侦办单位,如派出所)获取“关键证据”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后,犯罪嫌疑人如表示自愿认罪换取量刑协商,侦查机关则立即将证据材料送检察院对口公诉人审查,符合“关键证据”标准的,及时进入刑事速裁程序。缺少证据的,引导侦查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搜集。如犯罪嫌疑人反悔认罪量刑协议的,可直接将案件退回原侦查机关,回到普通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侦查阶段,重新取证后,再移送审查起诉。从该程序设置上来看,刑事速裁的提起只能是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节约司法资源,到审判阶段再提起认罪量刑协商已无意义。
(五)实行刑事速裁案件一审终审制。
西方国家的规定了诉辩交易案件不得上诉,一审终审。有些学者认为,在国家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的原则下,对速裁案件规定一审终审是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我们认为并非如此,首先,在程序规则明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其诉讼权利具有自主的选择权,其可以选择适用速裁程序、也可以选择不适用。其应当对自愿选择的程序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存在剥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之嫌。其次,控辩双方在判决前已经达成认罪量刑协议,犯罪嫌疑人对于自己将被判处的刑罚已有预期,且自愿认可,所以其对判决再提出上诉本身违反诚信原则。二审如果改判,则影响到整个司法体系的公信力。再次,由于速裁案件采用“关键”证据标准。犯罪嫌疑人上诉将导致二审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全面审查,其采用的证据标准则是普通案件的证据标准。显然与速裁案件的证据标准不相符合。况且,案件到二审时,离案发已有一段时间,部分关联、补强证据由于时效原因,也无法补充搜集。
(六)扩大刑事速裁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
由于试点工作中规定可作速裁案件的适用罪名较少,且要求宣告刑可能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所以造成速裁案件适用率不高,没有形成规模效应。建议将刑事速裁案件适用范围扩展到现有的三年以下案件。从案件复杂程度上来看,三年以下的案件与一年以下的案件,并没有多大差别。从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动力上看,一年以下的案件,由于刑期的基数小,犯罪嫌疑人认罪换取的从轻幅度不大,对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推动力不大,扩大到三年以下的案件,扩大刑期基数,增加从轻幅度,更有效地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
(七)刑法结构调整拘谨程序法的运行——划分重罪、轻罪,减少“刑罚”烙印,修复社会关系
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对罪犯都抱“坏人”的看法,即使在现在社会,对个人的学习、工作不仅需要审查其本人的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甚至要求审查其家庭成员的相关记录。然而,中国的刑法属于成文法,也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本盖之。在刑法中,部分犯罪是行政违法升格到刑事违法,如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等等。而且,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取消,部分原本应当被劳动教养的行政违法行为被纳入刑法处罚。这部分罪犯一旦被判处刑罚,不仅影响到其本人的工作生活,还影响到家庭成员的正常社会生活。许多轻微刑事案件,如邻里、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理由除了赔偿外,更在意的是“罪犯”、“坏人”的标签将会影响其一生。同时,每年追求增长的犯罪打击数,也人为形成社会对立面。建议划分轻罪、重罪,形成社会不同的对待方式,不仅有促于轻罪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也有利于减少社会对立面,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结语
刑事速裁程序是借鉴域外法律体制中的“诉辩交易”经验,拿来为我所用,我们要看到“诉辩交易”案件在程序上显现出快速办理的特点,但也要看到支撑案件快速办理的是一整套的相关隐性配套机制在维护其运行,如同手表对于人来说看见的只是三根指针在表盘上的转动,但表盘之下有着几十个精细的零件带动着三根指针的运转。我们在吸收国外优秀经验的同时也要看到与之配套的机制,一并成套成体系地吸收,避免生搬硬套、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上述建议中,认罪量刑协商、一审终审、关键证据标准三点最为重要,认罪量刑协商确保犯罪嫌疑人系自愿选择诉讼程序,为一审终审和“关键证据”标准的实施提供了基础;“关键证据”标准的适用则需要一审终审在程序上的保障。三个机制环环相扣,使得刑事速裁案件在公平和效率上达到平衡,加快办案速度、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