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对多边贸易体制的挑战

    李涛 刘曼

    [摘 要] 全球范围内数字经济的发展推动着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向数字贸易转化,但调整数字贸易的多边法律制度依然缺位。WTO的贸易规则建立在对货物和服务的绝对区分基础上,而这种二元界分已严重不适应数字经济下越来越多混合型产品的出现。数字市场的竞争抑制特性要求在贸易自由化与适当公共政策目标之间取得平衡,一些贸易大国对全球数字贸易规则走向的影响不容忽视。通过《美加墨协定》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出,美国的数字贸易政策目标在于限制政府干预,保护美国公司在全球数字市场的优势地位。中国需积极参与数字贸易规则的构建,为我国的数字贸易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 数字贸易;多边规则;反竞争;关贸总协定;美加墨协定

    [中图分类号] D966? ? ? ? ? ? ?[文献标识码] A? ? ? ? ? ? ?[文章编号] 2095-3283(2020)11-0020-07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digital economy has accelerated the transversion from goods and services trade to digital trade, but the multilateral digital trade rules are still absent. WTO rules are based on the bifurcation of products into goods and services, which has been irreconcilable to the emergence of more and more mixed products. The competition restriction in the digital market requires that the multilateral rules on digital trade strike a balance between trade liberalization and the pursuit of proper public policies. The fact that some leading economies can affect the development of global digital trade rules should not be ignored. It is observable from the CUSMA provisions on digital trade that the US policy restricts government interventions and protects the interests of US digital companies. The US model of digital trade rules cannot be considered the benchmark for multilateral negotiations on digital trade rules. China can play a more positive ro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multilateral digital trade rules.

    Key Words: Digital Trade; Multilateral Rules; Anti-competition; GATT; CUSMA

    一、引言

    聯合国贸易和发展组织(UNCTAD)数据显示,数字经济的发展逐步将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向数字贸易转移,近年来,美国、欧盟和日本等重要经济体的数字贸易均有显著增长。①全球经济的数字化是大势所趋,当今社会的工业生产、服务供应和商业交易模式随之发生变革。越来越多的实物商品融入了数字技术,它们不仅可以通过3D打印方式制造,还包含信息传感组件,并通过网络与其他设备相连接。商品和服务在互联网平台上的买卖也广为接受,大量交易在线上达成,然后通过线下快递方式进行交付,甚至可借助无人机和无人驾驶汽车等人工智能技术进行交付。数字革命渗透到社会经济关系的方方面面,也对全球贸易的模式及其规制方式带来冲击。

    二、数字经济下WTO贸易规则的产品分类难题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数字贸易相关问题渐渐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然而,对数字贸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人们尚未形成普遍一致的看法。总体看来,随着有关国家和国际机构在使用该语词时涵摄范围的逐步扩大,数字贸易概念的外延呈逐步扩大的趋势。数字贸易早期被解释为以内容性数字产品和服务为交易对象、以互联网等电子化方式为传输手段的商业模式[1],因为这一时期美国所提出的“数字贸易”也仅指向以有线和无线数字网络传输的音乐、游戏、视频、书籍、社交媒体、用户评论网站、搜索引擎等数字内容产品与服务,②而WTO以“电子商务”指称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线上直接购买和线上购买线下交付等商务活动。③2014年以后,美国将数字贸易解释为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不仅包括个人消费品在互联网上的销售以及在线服务的提供,还包括支持全球价值链的数据流,支持智能制造的服务以及众多其他平台和应用程序。④这一范畴已远远超出了WTO对“电子商务”解释的涵盖范围,这样一种扩大化了的数字贸易概念渐趋被学界接受[2]。

    多边层面的WTO对国际贸易行为的规范框架是以对产品的货物和服务传统二分法为支点的。这种规制上的二分法是绝对的,因为分别有调整货物贸易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和调整服务贸易的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就具体适用而言,这两个协定是相互排斥的。也就是说,在世贸组织的规制框架下,一个产品不可能既是货物(goods)又是服务(service)。然而,数字革命淡化了货物和服务的两元界分,催生了越来越多的混合性产品。在数字经济中,越来越多制成品的大部分价值都体现在它们所包含的智能服务(制造的服务化)中,使基于GATT—GATS两分法的WTO规制框架陷入困境。

    (一)有形产品的内容数字化

    世界各地的人们越来越习惯于通过网络购买日常用品,像亚马逊(Amazon)、易趣(E-bay)、淘宝(Taobao)、京东(JD)等网络零售平台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例如,消费者可以从京东网上订购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并在网上付款,然后将笔记本通过快递送到家中。这台在线购买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与苹果零售店线下销售的相同型号产品并无不同;而且,按照WTO的规则,两种情况下买到的产品都是“货物”。

    然而,像音乐、软件和书等数字化内容产品的归类却并非那么简单。传统上,这些产品因储存在DVD、MP3或纸张等有形媒介中而被视为货物,如今却越来越多地通过无形的电子方式进行传输和消费。对于这些数字化内容产品的归类没有普遍一致的看法。

    为了明确这类产品的分类问题,同时也为了探求电子商务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发展机会,WTO成员方曾于1998年同意由总理事会对电子商务的所有与贸易有关的问题进行全面研究。⑤时至今日,WTO成员间尚未就数字内容电子传输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欧盟在1999年发布了一份文件,声称所有电子传输都体现为一种服务,因而认为这些产品应归《服务贸易总协定》管辖。⑥美国和其他一些国家则认为,《关贸总协定》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数字内容产品的交易 [3]。

    数字内容产品归类不明确带来其他问题,这可以通过以电子传输方式而非光盘(CD-ROMs)交付的软件类产品的销售来说明这一点。软件的电子传输构成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将决定WTO附件1A下的诸多协定是否适用,譬如《贸易技术壁垒协定》。⑦鉴于近年来的棱镜门及其他个人数据被盗事件的出现,一些国家的监管机构有充分的理由确保软件不带有恶意后门程序并符合国内强制性技术法规。技术性法规和相关评定程序将以《贸易技术壁垒协定》为规范准则;若将软件的电子传输视为一种服务,则《贸易技术壁垒协定》不会被适用。

    (二)3D打印中的数据传输

    增材制造(Additive manufacturing)或3D制造(3D manufacturing)的原理是将塑料、金属、陶瓷、水泥、木材、食品和人体细胞等连续层的材料应用到平面上,直到这些层面形成一个三维物体。3D打印机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2D打印机,因为它们首先需要创建一个计算机辅助设计(CAD)文件,该文件生成打印的电子设计图。用户自身可以创建CAD文件,并通过互联网编辑和共享CAD文件。3D打印机在一个平台上将原材料设置成二维图案,然后逐层堆叠,直至完成打印[4]。尽管3D制造目前只是国际贸易领域中的一小部分,但3D打印具有重新配置全球价值链的潜力,其主要原因有两方面:首先,3D打印制造的应用领域极其广泛,从模具制造、工业设计、工程施工到医疗产业无所不至。其次,CAD文件的设计和制作构成3D制成品的主要价值来源,一旦生成了CAD文件,那么只需要一台3D打印机和所需的打印材料即可制成3D制成品。然而,对于CAD文件应为货物和服务中的哪一类,同样没有普遍一致的看法,也没有权威性文件做出解释。近来,由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涉及到了这一问题。一家销售牙科矫正器的美国公司将其客户牙齿的测量结果发送给了巴基斯坦的工程师,该工程师生成了该牙科矫正器的CAD文件并将其发送回美国公司,法院要判定CAD文件进入美国后是否构成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监管下的“物品”(article)。法院认为,“物品”是指“实体性的东西”,而数据的电子传输不构成美国海关管辖下的物品。⑧尽管美国联邦法院对美国国内法规的解释与WTO法律的关系不大,但这一裁决的意义却不容忽视——制成品服务化的比重越来越高,货物和服务之间的界限将越来越模糊。

    (三)物联网设备的电子连接

    从手机、手表、洗衣机到空调,大量的生活用品包含了一个数字组件,通过这个组件并借助互联网将这些设备与世界进行电子连接,从而形成一个“物联网”(Internet of Things)。虽然自进入计算机时代以来,应用计算机芯片并通过数字电路处理数据的电子设备就一直陪伴着我们,但智能设备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可以向类似的智能设备发送和接收数据,并使用云计算收集数据,从而进一步实现各种数据处理的目的。这些设备的价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传感器与其他物联网设备间相互发送和接受数据的能力。跨国汽车制造商戴姆勒(Daimler)的副总裁在谈到这场物联网革命时表示,传统汽车制造商可能会沦为汽车行业的富士康(Foxconn),而科技巨头则拥有至关重要的数字操作系统。⑨

    国际贸易法对物联网设备应归类为货物还是服务缺乏明确规定。在欧盟香蕉案(EC–Bananas III)⑩中,WTO争端解决机构就讼争措施的对象是货物还是服务首次做出解释。该案上诉机构指出:“可以发现,特定措施既可以受《关贸总协定》的规制,又可以受《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制”,“这类措施可见于与某一特定货物有关的、或一起提供的服务”。在加拿大期刊案(Canada- Periodicals)中,争议涉及到对“分版式”期刊的征税措施,该税按期刊分割版中包含的所有广告价值的80%计算。美国认为加拿大的该项措施违反了《关贸总协定》下的国民待遇义务;而加拿大则辩称,该征税措施的对象是广告服务,不应受到《关贸总协定》义务的约束。上诉机构在该案中均驳回了加拿大的理由,認为:争议对象是一种货物,由编辑内容和广告内容两个构成部分;虽然两个构成部分都可具有服务属性,但它们必须与一个特定的产品相结合,即作为案件争议对象的期刊。因此,可以看出上诉机构承认了一种产品可以同时具有货物和服务两种属性。上诉机构还强调,在确定是受《关贸总协定》还是《服务贸易总协议》规制时,应转向对所涉措施的审查,而不是坚持对产品本身进行审查,并认为本案中所争议的措施显然是适用于货物的措施。上诉机构的这一认定回避了对物联网产品是货物还是服务这一问题的回答,而是将重点放在了措施本身上面:当争议措施是以产品的服务构成部分为对象时,就适用《服务贸易总协定》;当争议措施是以产品的货物属性为对象时,则适用《关贸总协定》。这一认定方式在中国音像制品案(China–Audiovisuals)中也被沿用。然而,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即便关注的是产品的货物属性或服务属性,也必须就此做出一个终结性的认定。在各大国间没有就数据是货物还是服务达成共识的前提下,WTO争端解决机构仍将无法回答以数据流动为监管对象的措施属于货物贸易问题还是服务贸易问题。

    数据流动体现的是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这是上面提到的几个案件的关键问题,这一问题只能通过立法加以认定,而不能通过司法机关的解释来解决。假使有这样一个多边协议,该协议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必须是明确无误的,以便最终确定适用《关贸总协定》或《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哪一个。然而,时至今日,除了《全球电子商务日内瓦部长级宣言》决定暂时停止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并由后来的部长级会议延长这一暂停决定外,在多边层面的WTO尚未取得更进一步的成果。

    三、数字市场中的竞争抑制

    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数字市场的业务模式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企业对企业(B2B)、企业对消费者(B2C)、及消费者对消费者(C2C)。尽管B2C模式在指称上经常与在线零售相互替代,但B2C涵盖了一些新出现的业务类型,如营销平台、云计算、旅游服务、拼车平台、社交网站、在线支付和付费媒体内容等。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组织的调查,2015年全球B2C市场规模为2.2万亿美元,并将在巴西、中国、印度、韩国和俄罗斯等新兴经济体保持持续增长态势。市场分析数据显示,少数几家公司占据了在线平台的绝对主导地位,其中最著名的是Alphabet(Google的母公司)、亚马逊(Amazon)、苹果(Apple)、脸书(Facebook)和微软(Microsoft)。这些科技公司也是当今世界上市值最大的公司,它们在数字经济中的寡头垄断地位如此之强大,以至于很难预见在不久的将来有其他公司能够与它们相抗衡。从2019年的统计数据看来,亚马逊在美国电商中的市场份额接近一半,在日本、德国、英国、法国、加拿大等重要经济体中也占据领先地位,可见其市场占有能力是强大又稳固的。

    在数字市场的其他细分市场中,这种市场份额的不均衡也是显而易见的。2010—2019年,谷歌(Google)占据了全球搜索引擎约90%的市场份额,而必应(Bing)、雅虎(Yahoo)、百度(Baidu)的市场分额均不及10%,由此可以看到谷歌在搜索引擎市场中的主导地位。其实,谷歌已经将其触角伸向了数字经济的其他细分领域,它控制着6个用户数量为60亿以上的网络应用中的五个(搜索、视频、移动设备服务、地图和浏览器)。另一方面,谷歌最近表示其在搜索引擎用户平台中的最大的竞争对手不是必应或雅虎,而是亚马逊,因为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现在直接进入Amazon.com来搜索产品。同样,微软不仅在在操作系统(Windows)市场中一骑绝尘,而且在搜索引擎平台(必应,Bing)和社交网络(领英,LinkedIn)方面也占有重要地位。

    不可否认,这些科技巨头的市场主导地位至少部分归因于先发优势,但是也有其他原因帮助它们巩固了其优势地位,譬如网络效应,它是指一种消费者对产品的重视程度会随着更多消费者使用该商品或服务而增加的现象,存在网络效应的市场中“有高度集中的倾向,即赢家通吃”。原因在于,当一个特定的网络平台发展壮大时,网络效应使得竞争对手越来越难以挑战该平台的地位。网络效应造成了一种被称为“锁定”的糟糕市场状况,在这种情况下,抢先入市的公司因为拥有了大量的用户而持续享有市场垄断地位;即便用户可以用较低的成本转向更好的替代产品,他们往往也不会这么做。从本质上讲,一个公司拥有的任何先发优势都会自我强化,并可能成为其他公司难以逾越的进入壁垒。网络效应导致数字市场中的竞争抑制,例如就搜索引擎而言,因为转换搜索引擎需要做出“认知上的努力”,这在一定程度上铸就了先行者不可撼动的市场地位。網络效应所带来的这种竞争抑制倾向需要通过强有力的竞争保护政策加以制约,以保障新兴经营者能够充分参与市场竞争 [5]。

    标准必要专利(SEP)是造成少数大公司掌控数字市场的另一因素,它是指通过特定途径列为行业标准的专利技术。在有竞争的技术领域,专利技术本来是可以替代的,但是一旦某种技术被标准制定机构列为标准,它就成为不可缺少的,能够以许可费的形式向专利权所有人提供稳定的收入来源。将自身技术转化为标准所带来的巨大利益为众多科技巨头所觊觎,这可以从苹果和三星之间涉及10个国家50多个案件的诉讼大战窥见一斑 [6]。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可以在“公平、合理、不歧视”(FRAND原则)的基础上向被许可人收取许可费,然而对于“公平”“合理”等术语的含义却存在广泛争议,焦点集中在应当以技术的在先价值还是垄断地位价值为准[7]。标准必要专利通过将一种技术列为标准使其与其他竞争性技术隔离开来,从而促成其优势地位的长久化;一些革新性的技术却因专利标准化所带来的互操作性和高转换成本的存在而无法与之竞争,甚至无法进入市场。通过标准必要专利所获得的稳定的专利使用费反过来进一步支持了科技巨头的技术研发,并保障其完成寡头循环。

    数字市场的寡头市场结构的另一诱因在于这些公司的经营目标与传统公司大有不同,即它们大多数以公司成长而非经营利润作为追求目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组织的一份报告曾援引一家全球性电子商务巨头的话说:“电子商务长期成功的关键是迅速获得较大的市场份额。如果这需要巨额投资和难以置信的长期回报期,那就这样吧。随着电子商务市场的成熟,利润终究会来的”。因此,这类企业经营的重点在于扩大市场份额,建立规模,然后在远期获得暴利。优势企业可以通过压低产品和服务价格排挤竞争对手,从而确立市场地位,但这会严重地抑制竞争。

    科技和互联网的发展降低了企业经营成本,提高了中小企业的业务机会和运作效率,为中小企业成为全球价值链的一部分提供了无限机会,也使得中小企业通过互联网将其产品销往国际市场成为可能。目前有上千万家企业通过亚马逊和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开展业务,因此,不少学者认为,如果中小企业能够参与到数字贸易中,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会有更好的发展 [8]。然而,现实情况是,这些国家的数字贸易与发达国家仍然有较大差距。发展中国家基础设施和通讯条件上的滞后,怠缓的跨境物流条件、差异化的国别政策、不完善的跨境争端解决机制、不合理的数据流动限制都阻碍了数字贸易在全球的公平有序的发展,而究其根本是缺乏一个统一的、协调的、正当的数字贸易制度体系[9]。

    四、美国的数字贸易政策

    以美欧为代表的发达经济体,凭借着数字经济发展的优势,积极推动数字贸易规则新体系的构建和谈判,力图影响全球性数字贸易规则的走向。2019年1月25日,76个WTO成员签署了《关于电子商务的联合声明》,这标志着WTO多边框架下数字贸易规则谈判的正式启动。该项议题谈判的进展可能会受到一些贸易大国的影响。例如,2018年4月12日美国向WTO提交的《电子商务倡议联合声明》建议文件就为该议题谈判的启动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充分反映了美国的一些政策倾向。然而,美欧间的分歧不容忽视 [10]。美国基于其数字经济发展的全球领先地位,在数字化贸易规则上追求信息与数据流动的最大限度自由化。欧盟的策略在于打破境内的数字市场壁垒,但同时强调个人数据隐私的保护和数据存储的本地化。掣肘于WTO的当前困境及其协商一致决议通过方式,WTO体系下多边数字贸易规则的谈判将是步履维艰。

    美国对数字贸易规则的政策倾向也反映在了美国倡导下的一些区域性贸易协定中,譬如《美日数字贸易协定》(U.S.-Japan Digital Trade Agreement)和《美加墨协定》(Canada-United States-Mexico Agreement, CUSMA),它们可能会成为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标杆。这些区域性贸易协定同样没有解决数字产品的“货物/服务”分类难题;而且,还可看出,美国的政策目标是推动跨境数据自由流动,反对数字存储本地化,以保护美国公司在全球数字市场中的主导地位。

    美国对数字贸易规则的政策主张受到了硅谷一些科技公司的影响,通过查看一些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给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的公开信和《美日数字贸易协定》和《美加墨协定》中的“数字贸易”条款之间的一致关系即可发现端倪。进一步分析即可发现,美国数字贸易政策的首要目的是确保政府实施数字贸易管制的最小化。下面以CUSMA中的相关规定加以说明。

    (一)禁止公开源代码,维护数字产业的私有利益

    CUSMA第16.16条规定,禁止缔约方以允许在其领土内进口、分销、销售或使用软件或包含该等软件的产品为条件要求转让或访问另一方个人所拥有的软件源代码。这一规定的问题在于,它将导致有关国家无法对恶意软件和网络违法行为引起的安全漏洞进行监管。当前,在WTO体制下,成员国有权确保进口产品的质量和特性符合技术规格的要求,只要相关检验程序(合格评定程序)符合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规定就即可为了实施這类合格评定程序,对软件的源代码进行经常访问是非常必要的,近年来屡屡报告出来的在调制调节器、电脑、烟雾报警器、医疗器械等日常设备上的安全漏洞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虽然CUSMA也规定了缔约方的监管机构或司法机构在特定调查、执行或司法程序中可以请求有关个人提供软件源代码的例外情形,但这一规定显然是有较大局限性的,不能为缔约方的安全漏洞担忧提供有效应对机制。

    该条款对软件行业的竞争环境也有重大影响。迄今为止,软件行业一直由硅谷的少数几家公司主导,但软件源代码的开放许可对于软件的持续创新是有促进作用的。如果一个软件的源代码保持开放,进口国可以培养一批本土软件开发人员,他们可以在国内现有的水平上对软件进行缺陷修复和升级。然而,CUSMA的这一规定将抑制新市场主体的成长,并将那些科技巨头的既有利益长久维持下去。

    (二)禁止数据本地化要求,推进数据跨境自由流动

    CUSMA第19.11条规定了缔约方不得禁止或限制缔约方的个人为了业务经营的需要进行跨境电子信息传递。该禁止性规定的实际含义在于,不得要求依靠云计算和提供互联网产品和服务的科技公司在他们服务的每个国家建立实体基础设施和昂贵的数据中心。这一义务的设定是值的拷问的,因为它会对一国的经济发展及安全产生潜在不利影响,例如,在关键时刻不能获得所需要的服务、存储在域外云计算设施中的数据的泄露等。尽管也有人认可该规定对于促进数据自由流动的积极意义,但这一立场很明显是忽略了数据对于维持科技巨头霸权地位的重要性。这些科技公司之所以强大,很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它们具有对大量的数据(大数据)进行收集、处理和分析的能力,而这些数据是通过人们的购物历史、旅行行程、日常活动、饮食偏好、搜索历史聚合而成的,并进一步用于调整价格、提出建议、定位广告对象等。若一国政府通过服务器本地化来分散数据,这将从根本上削弱科技公司收集和处理大数据的能力。而数据集中在少数科技巨头手中,则将抑制市场竞争的充分展开。事实上,随着一些数据泄露事件的频繁曝光,数据的跨境自由流动也引发了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更大担忧。

    五、结语

    数字产品在类别属性上与既定贸易监管框架的不兼容和数字经济所带来的反竞争问题是任何对数字贸易予以规制的多边机制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数字经济带来了各种各样的“混合性产品”,它们不再遵从传统的货物/服务两分法。一种产品可以同时既是货物,又是服务,这种双重属性带来《关贸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选择适用上的难题,从而也可能对涉及这类产品的WTO争端解决产生影响。“混合性产品”与当前贸易法设定的结构性不兼容是一个复杂但不可避免的挑战,如果要将这些产品归入在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下,就必须解决这一问题。

    少数几家大公司在数字市场中具有压倒性优势,会严重地抑制市场竞争的充分展开。数字平台的这种市场结构,不仅缘于网络效应、标准必要专利等数字经济的特质,也缘于企业发展黏着性客户并排挤竞争对手的努力。数字贸易规则的构建必须在促进数字产品的全球市场准入和维持政府的政策空间之间建立适当的平衡,以遏制数字市场的贸易扭曲寡头垄断特性。否则,数字市场的发展将导致财富集中在少数参与者手中。

    WTO内关于电子商务问题的讨论可能会受到美国的影响,而美国的政策倾向已充分体现在《美日数字贸易协定》和《美加墨协定》等区域性贸易协定的“电子商务”或“数字贸易”章节中。然而,美国倡导的数字贸易规则目的在于减少或消除政府对数字市场的干预,以保护那些科技巨头的市场优势地位。认识到这一点,就有理由拒绝将其作为数字贸易多边讨论的标杆。

    近年来,我国的数字贸易对我国经济而言也已逐步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然而,较之于国内数字贸易的突飞猛进,我国对外数字贸易的发展依然壁垒重重,法律制度的缺位是一个重要原因。在我国已设立的18个自由贸易试验区中,有多个将数字贸易列为重点任务目标。截至2020年,我国还相继设立了105个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旨在推动对外贸易业态创新,推进贸易的高质量发展。鉴此,亟需建立数字贸易相关法律制度为我国数字贸易的发展保驾护航。因此,中国应当从数字贸易发展的时代背景出发,分析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的发展趋势,积极应对美欧等经济体对数字贸易规则的主张,促进数字贸易规则向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

    [注释]

    ① UNCTAD, Digital Economy Report 2019, at https://unctad.org/en/pages/PublicationWebflyer.aspx?publicationid=2466, Mar. 31, 2020.

    ② 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Digital Trade in the U.S. and Global Economies, Part 1, July 2013.

    ③ WTO, Work Programm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25 September 1998.

    ④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 Key Barriers to Digital Trade, March 2017, https://ustr.gov/about-us/policy-offices/press-office/fact-sheets/2017/march/key-barriers-digital-trade, Mar. 31, 2020.

    ⑤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MIN (98)/DEC/2, 25 May 1998.

    ⑥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ommunication from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their Member States on the WTO Work Programm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WT/GC/W/306, 9 August 1999.

    ⑦ 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nnex 1A.

    ⑧ Clear Correct Operating, LLC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810 F.3d 1283 (Fed. Cir. 2015).

    ⑨ Maxwell Wessel, Embracing Disruption in Mobility – Wilko Stark, Vice President Daimler, https://medium.com/the-industrialist-s-dilemma/managing-mobility-embracing-disruption-at-daimler-cb0b8b441b5c, Mar. 13, 2020.

    ⑩ Appellate Body Report, European Communities – Regime for the Importation, Sale and Distribution of Bananas, WT/DS27/AB/R (25 September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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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郭丽春 董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