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探究

    何双龙

    摘要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同属于我国刑法中的一种卖淫罪法规,二者同样是妨害社会秩序的罪名。当前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深入,国人对法律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本文主要通过对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探究,希望可以起到一定借鉴意义。

    关键词 组织 协助 卖淫罪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 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341

    刑法中关于涉黄类的罪刑规定往往比较模糊,研究者对其深入研究与分析,明确二者之间关系对法律适用与法律法规解释意义重大。其中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比较相似,常常使人混淆,在司法认定中也常常是争议最多的点。自我国刑法修正(八)将协助组织卖淫罪单独区分之后,两者在司法界定中更加模糊,弄清二者差异,无疑可以为司法界定提供依据。一、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概念分析

    (一)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概念分析

    组织卖淫罪主要指利用逼迫、招募、引诱等手段,控制他人從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在组织卖淫罪基础上进行的协助行为,常常指为组织卖淫罪者提供帮助便利、创造优势条件等。虽然协助组织卖淫罪并非真正参与到组织卖淫行为之中,但却为卖淫活动提供了便利,对社会秩序造成十分不利影响,所以对相关辅助人员予以惩处,对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大有裨益。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协助”与“卖淫”行为分析

    协助组织卖淫罪核心点在“协助”与“卖淫”上,所以相关研究者对“协助”行为与“卖淫”行为进行深入剖析才是重点。对于“协助”行为的分析有很多层次:

    第一,在整个卖淫活动中承担“招募”或者“运送”责任的行为。“招募”主要指在卖淫活动中出于为自身谋取利益的目的对卖淫人员进行招募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某种层次上来说是直接为卖淫活动提供了卖淫者;“运送”则主要指在整个卖淫活动中进行运送的行为,这种行为为卖淫真正实现提供了便利。

    第二,其他“协助”行为。主要指所有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便利的其他行为,包括望风、介绍等行为。而对“卖淫”行为认定不同研究者在界定中存在一定区别,但大体上可以总结为提供性交服务并在服务中收取费用无性别差异的行为,都被称之为“卖淫”行为。

    (三)协助卖淫罪的立法分析

    协助卖淫罪具有一定的立法沿革,是不断优化与发展的法律规定。协助卖淫罪起源最早要追溯到1991年《关于严禁嫖娼的决定》.首次明确协助他人卖淫行为的量刑标准。1997年《刑法》进一步完善将协助组织卖淫罪落实到法律条文之中,使其成为有据可依的法律法规。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将相关“协助”行为明确,并作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客观行为具体详述进行规定。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解释中,将“协助”行为更为细化规定出来,明确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行为层次,为司法适用提供了依据。二、协助组织卖淫罪成罪分析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去留争议

    近些年对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否应该存在争议比较多,一部分学者认为协助卖淫罪可以不必存在,单单组织卖淫罪便可以充足解决相关组织卖淫活动。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存在十分必要与合理,对律法完善大有裨益。因此,使得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去留争论持续不断,各说各话对协助卖淫罪的去留理解各不相同。一般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应该去除的一派,笔者暂且称为“去”派,将其对应的一派认定为“留”派。

    “去”派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应存在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其他《刑法》中关于组织罪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单独罗列,例如,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对其进行帮助并没有单独列出相关罪名,常常是放入其他的罪名中进行处罚。

    第二,协助行为与组织行为界限过于模糊,为罪名判断制造了不小难题。协助组织卖淫者往往也是组织者,因此在法律界定判断上难度大,给罪名判断增加不小难度。

    第三,协助组织卖淫罪无法单独存在。尽管协助组织卖淫罪单独出现,但是在罪名判定上必须要以组织卖淫行为为基础,所以很多研究者认为其存在是十分必要的。

    “留”派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必须存在的原因如下:

    第一,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严重的影响可与组织卖淫罪造成的社会影响大致相同,所有有必要将协助组织卖淫罪单独列出。而协助组织黑社会的行为造成影响不会超越组织黑社会罪,所以不做单独罗列无可厚非。

    第二,协助组织卖淫罪行为与组织卖淫罪行为存在一定差异,可以进行区分。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协助者只有协助行为,并非真正参与到卖淫行为之中,且协助者没有卖淫的意图与组织者有很大的区别。

    第三,协助组织卖淫罪可以单独存在。法规的单独存在依据主要看是否有相关法律规定明文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刑法》中单独罗列,其明文本身就证明协助组织卖淫罪存在的必要性。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独立的原因分析

    协助组织卖淫罪可以独立与组织卖淫罪的原因有很多,除了上述“去留”之争之外,还有其他诸多原因。

    首先,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经常性出现。组织卖淫行为已经基本成熟,在卖淫活动中相关辅助性行为经常性出现,所以将相关行为明确为具体法律规定是不错的抉择。

    其次,出于对组织卖淫活动相关参与人量刑考虑。协助者在整个卖淫活动中造成的危害有限,如果与组织者同罪论处的话,显得刑法过于重了些,所以明确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卖淫罪相关人员量刑处理意义重大。三、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分析

    尽管组织卖淫罪与协调组织卖淫罪比较相似,但是二者在很多方面也存在差异。笔者分析组织卖淫罪与协调组织卖淫罪的区别主要可以从罪名认定、主从犯差异、从犯界定三方面进行分析。

    (一)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界定区分

    组织卖淫活动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在罪名界定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主要从二者明文规定、二者特点、二者主客体三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组织卖淫罪与卖淫罪,明文规定存在差异。组织卖淫罪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罪名之一,主要指利用招募等手段,控制或者管理其他人进行卖淫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则是指多种协助行为,二者在定义中前者为主要参与者,后者则为协助者,二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

    其次,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特点不同。组织卖淫罪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与控制性,一般组织者会为卖淫行为提供场所与参与人员,组织者对整个卖淫活动控制力大。而协助组织卖淫罪往往随意性比较大,部分协助者在无意识下为卖淫行为提供了便利。

    最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主客体差异较大。组织卖淫者往往是出于自身私心,这种私心无论是否实现都是组织卖淫罪成立的条件。而协助组织卖淫罪,协助者自身不一定抱有某些目的,很可能是随意的行为成为卖淫活动的便利。

    (二)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主从犯差异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从犯分析要在组织卖淫罪基础上进行分析,这两种罪名往往是同出一宗,对于其中的主从犯分析笔者主要从以下进行分析。关于主从犯分析大多研究者认为组织卖淫者如果是很多人的话,那么这些人无主从犯之分。如果在卖淫活动中各个组织者作用大小各不相同,其中对卖淫活动起到主要控制与推动作用的组织者为组织卖淫罪的主犯,而其他组织作用相对比较小的组织者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罪犯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另外一种看法则认为,组织者只要组织卖淫活动就是主犯,无论组织者多少、作用多寡都是组织卖淫罪的主犯,而参与协助的人员符合协助要求,就是从犯。最后,还有人认为主从犯存在为组织卖淫罪与协助卖淫罪进行区分提供了可能。組织卖淫罪的人是组织卖淫罪的主犯,而协助者为从犯,通过主从犯对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区分。

    (三)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从犯界定

    法律中相关组织卖淫罪的主从犯界定比较模糊,一般在从犯界定中往往需要从多个角度出发进行考量,确保法律适用的科学性。

    首先,从共同犯罪中帮助犯与次要犯角度进行区分。协助者作为组织卖淫罪中的次要作用者,在其中主要对整个卖淫活动起辅助性作用,从共同犯角度分析属于卖淫罪反从犯的一小部分,属于组织卖淫活动中的次要帮助犯被判定为从犯合情合理。

    其次,从组织卖淫罪中组织性进行分析。组织卖淫活动中组织者具备强烈的组织性,组织者对相关卖淫人员进行控制管理,从整个卖淫活动中组织者作用分析,整个卖淫活动都是组织者在推动,对于整个活动自然要负全责,自然是主犯。而与之相比较,协助者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如果按照组织卖淫罪处罚过重,所以对其判定为从犯更为妥帖。

    最后,从公司制度监督分析。组织卖淫活动更像是一种营销方式,组织者在整个卖淫活动中,为卖淫者提供了行为场所,提供了“客户”资源,还制定了相关卖淫行为行规,对整个卖淫活动作用不言而喻。四、结语

    综上所述,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比较明显。二者区别主要在二者界定区分,组织卖淫罪主要是组织筹划者而协助者则主要是协助之人。另外二者的主从犯区分也存在差别,一般协助组织卖淫罪者被判定为从犯,组织卖淫者为主犯,科学判定,维护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