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的司法管辖权

    关键词 博帕尔毒气泄漏案 司法管辖权 冲突

    作者简介:马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工程师,研究方向:经营战略。

    中图分类号:D92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190

    在推进经济全球化进程中,人们更多关注的是经济利益,忽视环境污染侵权方面的问题,如果出现环境污染侵权,想用经济利益弥补也会无济于事,还会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恢复生态。并且,经济全球化下,不同国家对环保要求不一样,跨国公司也会采取差异化的环保措施,环境侵权事件在各国的出现频度也不一样。一般情况下,發达国家将发展中国家作为投资首选目的地,出现环境侵权行为时,发展中国家法治建设与发达国家相比,处于劣势,导致受害人的赔偿也不尽人意,为此,破解司法管辖权这一难题,才能为保护受害人利益提供法律保障。下面,以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为例,试论解决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司法管辖权冲突的协调问题。一、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概述

    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发生在1984年12月3日凌晨,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设在印度的子公司建于贫民窟附近农药厂出现氰化物泄漏,直接致死2.5万人,间接致死55万人,还有超过20万人永久残废,这次事件成为人类历史上最严重的工业灾难之一,该案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是灾难性的,事故由“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在印设立的子公司所引起。在事故发生后,印度政府随即向美国法院起诉该公司,而美国法院以发生侵权行为地在印度,拒绝实施司法管辖,之后,印度政府随即向印度法院提交诉讼,判决美国设在印度子公司赔偿受害人4.7亿美元。受害人认为该赔偿金不能全部满足其损失而提出异议,但无济于事,到了2010年6月7日,印度一地方法院对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判决美国联合生物有限公司印度子公司7名高管判处2年有期徒刑,罪名是玩忽职守致他人死亡。

    通过对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回顾,我们发现,对受害人采取的经济赔偿、对责任人作出的刑事判决,并不能完全维护本国受害人合法权益,也不能约束跨国公司。特别是作为东道国的印度考虑政治得失,不能很好的代表和维护本国受害人利益、无法有效保障公民环境权、健康权,借助国内法管制跨国公司效果有限。二、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中司法管辖权的价值

    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件,考虑到子公司拥有法人资格,且侵权发生在子公司所在地,东道国法院对该案件拥有司法管辖权,但最终司法管辖权的确定、责任划分、受害人利益补偿、如何审判未知。这主要是因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资金、运营等控制权,在最后承担责任时,虽然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无能力承担赔偿,再加之东道国针对此类案件的法律建设不完备,受害人不能得到赔偿,不会有结果公平。从这点看,环境侵权受害人向跨国公司母公司所在国提请诉讼,母公司所在国是否对环境侵权案拥有司法管辖权,也就成为环境侵权案的核心问题。这与受害人利益直接挂钩,在明确司法管辖权后,才能实现法律适用,承担的责任才能被执行[1]。因此,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中确定司法管辖权,意义重大。三、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中司法管辖权争议的本质

    法律适用的前提是确定司法管辖权,明确责任方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为此,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中,应明确司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争议的核心是责任的承担。司法管辖权为程序性问题,而环境责任才是最根本问题,程序正义是确保实质正义核心条件。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中,司法管辖包括子公司司法管辖权、母公司司法管辖权责任的确定。

    首先,确定子公司司法管辖权。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东道国,因跨国公司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参照各国法律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就确定了子公司司法管辖权,并由东道国行使,适用东道国法律,一些东道国属于经济欠发达国家,法律体系不完备,按东道国法律判决,对受害人来讲可能带来不公平结果。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中涉及到的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印度子公司是独立法人,能承担责任,但能力有限,受害人不能获得合理经济赔偿,另外,实际情况是母公司、子公司关系依旧存在,并没有完全分开,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生产、经营等行为,其所实施的经营内容是为了母公司的经营战略意图服务,出现了环境侵权,承担法律责任的是子公司,这本身就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与此同时,为保障弱者的权益,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严格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等理论大力支持母公司承担子公司的责任。因此,确定子公司的司法管辖权,对进一步确定母公司的应承担的责任,提供支撑。[2]

    其次,确定母公司司法管辖权。跨国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通过起诉母公司,对其实施司法管辖,假如侵害者不起诉、东道国起诉,这样东道国法院对母公司基本无司法管辖权,如果受害人前往母公司所在国进行起诉,该国为保护自己利益,往往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实施管辖。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中的受害人起诉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被美国法院驳回,如果受害人不能实现跨国起诉母公司,自然就不能让其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如果回东道国起诉,胜诉后,侵权责任只能子公司承担。因此,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件中,确定母公司司法管辖权,对保障环境受害者的权益,对案件审理、受害方索赔及权益保障等多个方面,将起到决定作用,理顺并确定母公司的司法管辖权,有助于尽快推动解决跨国环境侵权案件。

    四、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中司法管辖权的协调

    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件近来年呈现上升趋势,这给东道国和母公司所在国带来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双方的合作是基于共同经济利益,如果出现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事件,对该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就会出现冲突,这主要是因为跨国环境侵权会破坏既得经济利益,跨国公司在全球多个国家设立众多子公司,就会出现多个东道国,跨国环境侵权案件自然不可避免,假如司法管辖权冲突协调不到位,会侵犯各方利益,所以,如果能及时协调好跨国公司环境侵权司法管辖权,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进行推进,对于早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具有重要现实意义。[3]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运用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充分考虑到法院、当事人的利益,设立最佳法院去落实司法管辖,维护公平正义。为规避当事人随意选择法院而设置,确保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法院所在地联系密切,能实现快速审判,保证公平正义。虽然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件中,母公司所在国法院引用“不方便原则”拒绝管辖案件,不是说“不方便法院” 原则不可用,只是法院扭曲运用了原则。假如法院能正常运用该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就会在国际上通用。这需要进一步明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使用理由和依据。法院需要全面剖析其涉及到的各方利益,需要從更高层面来理性审视。尤其是跨国公司更应承担社会责任,保护好弱者权益。当母公司所在国法院使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拒绝受理,违背公平正义及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时,则不能引用“不方便原则”,这能有效化解母公司所在国、东道国关于跨国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纠纷,也能促进各国国内法针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件司法管辖权的实现。因此,运用好“不方便法院”原则,能理顺清楚案件审理的法院,更好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二)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运用

    先受诉法院管辖强调,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起诉,第一个受理的法院,具备司法管辖权,这主要是对司法管辖权积极冲突。如果跨国公司案件在很多国家起诉,使用“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能承认并执行审判结果,其使用的情形主要包含:(1)同案件当事人已在某国法院提请诉讼,其他法院就不能受理该案件,如果法院发现受理了同一案件,而他国先受理该案件,那么后受理的法院就需停止受理,这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未决诉讼原则一致,该原则强调中止本国法院诉讼而支持其它国法院诉讼程序,并明确他国法院实施的诉讼应和本国法院诉讼类似或相同。(2)一国针对某案件已作出合法判决,因需考虑他国因素,他国也应无条件执行该判决,这一原则有助于解决涉外司法管辖权冲突。国际条约及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已明确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比如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等。因此,运用好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能利于维护好受害者的合法权益。[4]

    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中,同样需要遵循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如果不考虑受害人实现母国起诉母公司,考虑到母国用“不方便法院”为由直接拒绝。假如受害人赴东道国起诉,被告是母公司,东道国法院判决母公司承担法律侵权责任,因判决与母公司有关,这时候东道国法院判决应赢得母公司所在国法院认可、执行才能取得实效。这时,先受理诉讼法院管辖原则发挥效用,这一原则适用第二种情况,母公司所在国(公约参加国以及国内有对应法)须对东道国的判决承认并执行。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的使用,解决司法管辖权积极冲突,对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各国利益有帮助。但同时应避免原则的另一方面情况的出现,如在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中,假如受害人在东道国法院诉讼,该法院也作出判决,但由子公司承担法律侵权责任,这时根据先受法院管辖原则,受害人就不能在母公司所在国法院起诉了。因此,必须审慎使用该原则,否则,就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5]

    (三)全方位开展国际协调

    面对跨国公司环境侵权协调司法管辖,需要国内外各方努力,积极展开相互合作,一起破解这一难题。考虑到环境侵权行为是由跨国公司所为,再加上其不再一个国家活动,具有明显的国际性特点,所以,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行为自然有国际性。[6]国际层面,国与国之间的合作、制定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等的遵守,才能有助于协调司法管辖权冲突,最直接的方式是签署国际公约,只要加盟国遵守该立法,这样在保持正常利益交流情况下,也能规避冲突。[7]因此,全方位开展国际协调,有助于解决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司法管辖协调问题。

    因此,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中司法管辖权的协调,需要在明确跨国公司环境侵权案中司法管辖权的价值及本质基础上,运用好“先受诉法院原则”等原则,从国内、国际两个层面积极开展统筹协调,更好实施跨国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全方位维护好受害者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汉斯·范鲁,王祥修,赵永鹏.跨国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全球法律框架下的原则和基石[J].政法论丛,2018(5):150-160.

    [2]向在胜.论跨国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司法管辖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36-44.

    [3]常良,陈楣.跨国环境污染及其法律解决机制[J].资源与人居环境,2007(12):72-73.

    [4]徐娟.跨国公司环境侵权诉讼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25):112-113.

    [5]杜泽宇.完善在华跨国公司环境法律关系的建议[J].法制博览,2018(26):108-109.

    [6]宋良刚,李贤森.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6(25):69-74.

    [7]诸文彬.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环境法律责任问题[J].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2014,34(12):1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