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的程序衔接

    冯楠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再审之诉 程序衔接

    作者简介:馮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211

    最近几年的诉讼实践当中,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诉讼侵害案外人权益的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专门创设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款。基于保护案外人权益同一目的,均为了撤销生效裁判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这两项程序,有交叉重叠之处。尤其是法律及实践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审判组织、审理程序等尚无统一标准,因而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难度较大,出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难以区分之乱象。为此,本文就这两种救济程序的区别与程序衔接展开探讨,以期推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准确理解与运用。一、剖析:我国案外人权益救济的立法进程与实践弊端

    (一)立法现状

    2007年《民事诉讼法》在第204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该制度的设立赋予了案外人在执行阶段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但该条款的局限性在于适用空间的狭窄,若裁判生效后未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也随之丧失了诉权。与之相补充,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明确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即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条款限定了案外人必须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因此案外人对生效裁判、调解书仅有财产利益方面的冲突而无具体物权性质权利的,不宜作为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处理。

    2012年修法之际,为了进一步加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立法机关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专门增加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改变原案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该条款赋予了案外人就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完善了案外人权益救济的保障制度。

    (二)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范的操作性不强,在选择适用上更倾向于再审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条款出台后,与其配套的司法解释和一系列操作细则并未跟进,对该条款的适用,司法部门还停留在调研与摸索阶段。相反,基于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纠错的同一目的,审判监督程序从制度规范到审判力量都更成熟健全。启动再审程序分为三种,即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启动、检察院抗诉。在进入再审程序前,法院成立了申诉复查部门,组织了专门的合议庭。在此基础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渠道更为畅通、便捷。

    2.新生事物在司法实践中存诸多质疑和消极态度,缺乏可以借鉴的成功经验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时,部分专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新生程序持有不同观点,认为该条款突破了法的既判力和安定性,与之带来的是司法秩序的混乱。如果在实践中适用不当,可能会影响到原有法律关系的不稳定,侵害原判当事人的利益,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讼累。现阶段,司法机关未制定统一的立案受理审查规程,不免存在就审查职责的划分,部门之间互相推诿,难以达成共识。新《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理论基础不足,司法实践中也缺乏相关成功经验,可操作性不强,该条款处于法条与实践脱节的窘境。二、解读: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文释义

    (一)适格第三人的问题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针对第三人为诉讼主体的撤销之诉提起的情况,对其主体条件作出了相应限定,规定了两类第三人主体,一类是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类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案例一,系争房产属李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对系争房产享有物权,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案例二,高某与蒋某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对高某的债权人有财产权益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对该条款中有关利害关系的规定,即当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利害关系的情况,其重点和难点在于,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如何证明,其判断标准存有争议。依台湾地区通说,所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之法律关系,因当事人一方之败诉,依其判决内容或执行结果,将受到不利的影响,若能参加诉讼,其不利影响则会得到有效的制约。但在法国的民诉法中,享有提出第三人异议权的,可以是任何与之存在利益的人,但此类人行使第三人异议权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在被攻击的判决中,该第三人的身份不可以是当事人,亦未委托代理人提起相关诉讼。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原则上的判断标准是,当第三人的利益因案件处理结果而受到相应的影响的情况下,此时该第三人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其本意并非“未参加”,并非指没有实际参与诉讼的第三人,二是不构成诉讼的第三人。“诉讼的第三人”实质上是原诉的当事人,在法律意义上已进入了诉讼程序,本条款指的第三人即未进入司法程序的案外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结果产生的原因不是其自身的缘故,其自身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同时是因客观事由倒是的“未参加诉讼”。例如,针对原诉讼司法程序的进行这一事实,第三人处于不知情的状态,因不知情而无法主动申请,期间因原诉当事人未申请追加第三人,该第三人也未曾从法院处接到让其参加诉讼的同时的。笔者以为,所谓不能归咎于第三人本人的事由,应由第三人在起诉之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审核后认为确系其他客观事由造成的,方可立案受理。

    (2)管辖审级。从保障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审级利益出發,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除原生效判决系由最高法院作出以外,应适用第一审程序,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若多个案外人对同一案件裁判向不同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或者同一个案外人向不同级别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法院之间在管辖方面应相互协调,避免存在重复诉讼。

    (3)审判组织。关于是否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一种观点认为原合议庭应当回避,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另有观点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新诉,该程序的启动并非是原审裁判错误,而是因为原审裁判所未考虑到的案外因素,鉴于原审法官更为熟悉案情,故无需另行组成合议庭。笔者认为,为了避免案外人对原审判组织的成见,可以考虑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重点围绕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未能参加原审诉讼的原因、是否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内容确有错误等进行,而不是仅仅围绕原审诉请进行审理。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多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疑难问题,出于对原裁判安定性的考虑,谨慎起见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

    (1)理性选择。审判监督程序包含了申诉复查和再审审理两个环节,即撤销原判后还应对原案进行重新审理。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焦点在于原裁判是否应予撤销,至于撤销后原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如何解决尚不确定。关于撤销原判后原案中原告诉请是否应作出处理,司法实践中也存有争议,立法机关尚没有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在法律和实践的基础上,笔者建议,从诉的本质以及是否有特定的执行标的物这两点来考量选择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

    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三种。确认之诉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之间有所关联,故常合并审理,以提高执行性。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宜适用于确认之诉,不涉及财产利益执行,通过启动普通的诉讼程序,不仅弥补了案外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丧失的权利,最大限度地满足案外人的诉求以更好的保护其合法权益得以保护,同时也避免了执行程序的负面影响。例如,在房屋买卖纠纷案件中,案外人主张自己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要求撤销原判决确认的房屋权属转让行为。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若能得到法院支持,房屋权属转让行为自始无效,房屋产权恢复原状。

    相反,某些涉及多方面财产利益分配的案件通过再审之诉解决纠纷更彻底。例如,在继承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提出自己是原审案件遗漏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对系争遗产的财产权属重新分割,法院更倾向于通过再审之诉一揽子解决各方争议。

    侵害案外人权益的当事人不乏恶意串通,未经执行程序,通过自觉履行的方式处分标的物,待案外人知晓时,具有财产权益的标的物已经灭失。笔者认为,案外人就已处分的标的物的财产权益可提出赔偿请求,法院也应当对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作出相应处罚。

    (2)择一适用。在我国,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外,执行异议之诉、另行起诉等也属于案外人救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立案审查时,应严格审查案外人是否行使过其他救济途径。基于申请再审的最终目的是针对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推翻从而实现合法权益的保护,但申请再审后,原裁判、原调解书因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而被撤销后,案外人被损害的实体权益仍无法得以恢复,还需另行起诉予以恢复。故此,如果案外人可以直接提起新的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不建议将再审作为首选救济程序。

    笔者认为,应优先考虑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不可并用,一旦选择其中一种则不可再寻求另一种救济程序,不能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能成功后而再申请再审。法院在尊重案外人自主选择权的基础上,还应积极引导其通过正确、合理的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在程序竞合的情况下,择一适用,避免重复诉讼。四、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建立健全案外人权益救济制度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为了加快实现立法目的,笔者建议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立案审查、审判组织、纠错标准、工作保障等方面的内容,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两种制度的有效衔接,合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切实保障权益受到损害的案外人的同时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参考文献:

    [1]吕太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谓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J].月旦法学杂志,2003(8).

    [2]章武生,金殿军.案外人异议之诉研究[J].法学家,2010(5).

    [3]孙茜.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完善[J].法律适用,2012(6).

    [4]张卫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N].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31日,第007版.

    [5]张铮,陈琪.刍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N].上海法治报,2013年7月24日,第B0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