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问题探究

    关键词 公司决议不成立 特定情形 判断标准 法律后果

    作者简介:冯蕊,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107一、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性质

    反对将公司决议看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形成说认为公司决议的过程实际上是公司内部形成意见的过程,即意思形成阶段[1]。主张只有当公司对外正式做出决议,方可构成真正的意思表示,才对公司内部与外部相对人产生所谓的约束力。而召开会议,做出决议,只是公司集体意识的形成过程,非公司正式,最终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无需法院的干涉和调节。它只是大多数个人股东意义的偶然组合,而不是所有股东的共识。[2]有学者认为,共同行为是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形成的,但共同行为并不要求主体意思表示完全一致,只要数个主体意思表示趋于一致也能形成法律行为。[3]民法总则最终将公司决议定性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正确理解公司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研究公司决议不成立其他法律问题的前提。笔者现从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入手,对公司决议的法律定性再做阐述。

    (一)从行为主体分析

    效力瑕疵案中的被告一般是公司,在股东要求根据决议内容进行利润分配的司法实践中的执行者与被告皆是公司。决议以公司名义发出。因此,公司决议可以作为一种行为主体来考虑。

    (二)从权利义务关系分析

    公司决议是否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考量公司决议能否在相关主体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决议本身难以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要通过具体执行方可在主体之间引起法律关系变动。即使尚未引发权利义务关系变动也并不影响将公司决议定性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从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中有关权利义务关系有设立的描述,可知公司决议在主体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

    (三)从意思表示分析

    公司决议是适格主体在按照法定或公司章程的程序基础上,拟定公司对公司内部,及对外部有关主体的意思表示。如果认为决议非公司意思表示,进而认为公司决议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拒绝法院进行调节,又为何在利润分配出现争议时,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按照决议内容进行分配呢?

    综上,公司决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三要素,公司决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公司决议不成立也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二、司法案例中决议不成立的特定情形,判断标准

    公司法解释四规定当有以下情形时,决议不成立:决议会议未召开;会议未表决;持有表决权的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表决结果未通过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导致决议不可成立的其它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案例都能简单地与以上情形一一对应。兜底条款情形的存在无形中扩大了审判员对于决议是否成立扩张其司法解释的可能。笔者对大量裁判文书研究,发现了其它无法简单与以上情形直接对应的特定情形。因裁判文书繁多,现只选取部分特征显著的案件进行展示。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特定情形

    1. 召集人不适格

    召集会议的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资格的主体,这种情形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法院审判在此类案件中的认定依据也不统一。

    (2018) 沪01民终7619号谢豪杰与上海振晟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中,监事人谢豪杰在执行董事未按时到达会议现场时,直接主持股东会召开并召集股东进行有关事项表决。涉案公司章程规定,只有在执行董事无法正常履行其职责时,才可以由他人代开会议。法院认为谢某越权召开会议行为违法公司章程,属重大程序瑕疵,不能认定股东会有效召开。

    (2018)苏01民终10492号南京正华通捷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笔墨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中。法院将召集人不适格定性为轻微瑕疵。法院认为涉案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对更换监事议题不同意,因此即便越权召开会议,最终投票也不会通过。在以上案例中,虽然法院判决结果都是决议不成立,但对决议不成立的裁判认定依据不同:前一个案件的法院以非适格主体召开会议属于决议会议未有效召开;后一个案件的法院裁判越权为轻微瑕疵,因为其对最终决议会议结果不会造成任何影响。

    2. 未履行通知义务

    (2019)京01民終1405号北京尚业乾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杨振宪公司的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中,公司实际仅有郝东来(占股约51%)和杨振宪(占股约49%)两名股东。郝东来在未通知杨振宪的情况下直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中免去杨振宪执行董事之职,对杨振东作为股东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法院裁判决议不成立,理由是表决程序不合法。此案中法院将未履行通知义务当做是决议未经过合法表决程序,笔者认为可能是因为公司法解释四有关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围绕会议召开,议题表决,表决人数和表决结果,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这一项。

    (2018)皖18民终1158号边防、王博二人拥有公司股份约70%。二人多次在未通知另一名股东胡凤飞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资本,使得二人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不断增加,稀释了胡凤飞的股份,进一步增加了二人在公司的表决权。法院最终裁判决议不成立。认定理由是二人的行为有违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和公司善良管理义务。

    3. 伪造签名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规定,考虑到效率因素,允许公司可以在不召开会议时对议题进行决议,但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决议书上签字确认。司法实践中,股东在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签名情况下,发现决议书上有伪造自己的签名的例子屡见不鲜。在(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22号李鹏,杨桂萍等与大丰市珍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效力之诉中,李鹏发现涉案股东会的公司决议书上自己的签名为伪造,李鹏本人亦未委托任何人负责代签。法院以会议实际上未有效召开为由,认定决议不能成立。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判断标准

    当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条文时,法院会根据已有条文进行裁判。而针对以上特定情形,笔者认为法院在裁判时,应从具体事实,会议决议产生的实际效果,各主体间合法权益的影响程度等多角度进行综合分析。比如对于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参会人数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进行认定。否则,应仔细判断是否实际造成了对有关主体间权益的损害,进而在公司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轻微瑕疵之间进行选择。三、公司决议不成立法律后果探究及补正措施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法律后果探究

    笔者认为,分析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在于探究决议不成立后公司内部主体之间、公司与外部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会发生何种变动。

    决议不成立意味议题自始至终不存在,原则上也就没必要进一步讨论其法律后果如何。但是当法院判决决议不成立时,而内部员工或善意相对人早已获利,或已完成新的工商登记。此时决议不成立对上述主体又会产生怎样的影响?通过对大量判例研究,笔者发现一般有两种后果:决议不成立后之前的行为不产生效力;决议不成立后原先行为继续发生效力。

    在(2018)吉民初125号钟碧峰与吉林省利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中。法院最终认定决议不成立,基于该决议向其他人转让涉案公司股权之行为自然也不成立。理由是股权转让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决议不成立导致涉案的股权转让之合同不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苏州裕华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博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有关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中院判决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但公司增资行为早已通过验资并且在行政机关变更登记,即便决议被判决为不成立,也不必然要求公司将早已注册的资本恢复至股东大会之前状态。故法院驳回了裕华公司要求变更早已注册的资本及重新办理营业执照之诉请。

    在公司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时,之前与善意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如果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公司与善意相对人之间也从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此时善意相对人往往只能通过主张缔约过失以获得救济。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补救措施

    1. 以“表见代理”思路解决

    公司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商业活动主要是通过授权或由法定代表人进行履职而实现,决议不成立的职责自然在公司。决议不成立产生的对外的法律效果,也是通过公司与外部的交易产生效力。基于此,如果公司通过法定或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暂时“通过”的决议内容隐藏了某些可能导致不成立的情形,按照交易效率原则,不应过分要求善意相对人对公司决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基于“表见代理”的思路,可以要求“被代理”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2. 赋予善意相对人更多选择权

    从上述涉及善意相对人的案件可看出,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与公司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决议效力瑕疵的影响,善意相对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影响。而现实中往往此类案件导致的结果难以维持原状。因此较可取的方法是给予善意相对人更多的选择权,充分保障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四、结语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较大程度上解决了“二分法”导致的之前部分案件无法可依的困境,但司法实践中仍然遇到如会议召集人不适格,未有效履行通知义务及伪造签名等特定情形。笔者认为,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出现更多的特定情形。为此,法院要堅持首先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寻找可依据的条款;如没有,则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对有关主体的具体影响,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而当公司决议不成立,公司内部及公司外部善意相对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法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关键节点,更应该考虑在维护市场经济稳定发展过程中,如何妥善处理各主体之间的纠纷。而对于善意相对人的补救措施,仍然需要学界更多的关注。

    参考文献:

    [1]徐银波.决议行为效力规制之构造[M].法学研究,2015:4,166.

    [2]叶林.私法权利的转型——一个团体法视角的观察[J].法学家,2010:4.

    [3]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