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班牙儿童保护新政策:儿童受到善待的权利

亚当?杜宾
【内容摘要】
儿童受到善待的权利是一项新的儿童保护政策趋势。一般而言,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政策往往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决定的。但是,这种政策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限制了其确保儿童得到最大保护和积极发展。本文通过西班牙阿拉贡地区一项确定儿童得到善待的,论证儿童的需求,儿童受到善待的权利法典化,促使国家在发展贯穿覆盖儿童整个童年的相关保护政策问题上承担更大的责任。
【关键词】儿童福利系统儿童保护政策抚养费虐待儿童创伤
一、引言
由于历史原因,被害人学的研究中鲜见儿童保护政策的身影。虽然被害人学是一门学科,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的科学研究却历史悠久。当下,支持被害人权利获得了立法者的支持。也包括儿童的权利。在被害人学研究的早期阶段,塞帕洛维奇(Separovic)提出,被害人学理论的核心是犯罪是对基本人权的侵犯,尤其是对在安全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的侵犯。巴西奥尼(Bassiouni)也提出了类似的定义,即“被害人是被侵犯了基本人权者”。本文将被害人学和人权保护结合在一起并适用于儿童福利和儿童保护领域之中,以论证儿童具有被善待的权利。笔者研究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下文简称《公约》),认为《公约》虽规定成员国改善儿童保护并预防儿童受到侵害的法律义务,然而,被害人学的立场并未在这些领域中得到贯彻。这种状况与儿童福利和儿童保护方面的法律义务的承担者普遍为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政府、家事法院等有著紧密的关系。法律考虑的重点往往是如何预防家庭功能的失调,而被害人学中关于受害人受到的侵害之痛苦却只能在这些讨论中以调解的形式出现。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领域研究的传统思维往往认为它们是一些必须干预的问题。因此,这一领域的核心观点认为国家对此有干预的义务,并将探讨的内容集中在针对儿童的性侵犯、人身攻击、儿童贩卖、儿童卖淫以及儿童失学等话题上。在这种语境下,受害人经历的痛苦往往用类似“儿童应有的福祉”这样的词汇来描述,却没有详细说明“不好的”标准应是怎样的。本文对儿童“受到善待的权利”的论述,旨在促进形成一种能够承认儿童权利的文化,并由此引发社会从被害人学的视角来审视儿童经历的痛苦。
二、儿童权利公约
1989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各个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主要国际法律文件和标准。该公约的前身是国际联盟1924年的《儿童权利宣言》。由于联合国宣言文件对成员国没有拘束力,在发展中国家和饱受战争蹂躏的地区,未成年人依旧蒙受着精神上、身体上以及其他形式的痛苦,Parassram Concepcion, 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after ten years: Success or failure? Human Rights Brief 1999. Retrieved from https://www.wcl.american.edu/hrbrief/v7i2/child10years.htm因此,联合国工作组起草了草案并最终成为了《儿童权利公约》,对所有缔约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公约》通过确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督促各国采取行动,成为了促使世界各国有效减少儿童受侵害问题、保护儿童免受身体和精神上的虐待以及儿童免受歧视。
西班牙儿童保护新政策:儿童受到善待的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通过二十余年后,世界各国儿童依旧难以避免成为各种形式的虐待、暴力和剥削的被害人。全球范围内有将近1亿名2-14岁之间儿童受到来自于应当照顾他们的人实施的体罚。UNICEF, Hidden in Plain Sight, 2014.然而,颇为讽刺的是,尽管在身体和精神上虐待未成年人的现象普遍存在,但在《公约》的54个条款中只有一次明确提到“暴力”一词,而且是直到第19条才明确要求成员国必须要“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受任何形式的身心暴力、伤害或虐待……”从该条的逻辑上就可看出,仅仅设定这一项规定儿童免于暴力侵害的权利并不能够必然得出儿童具有“受到善待的权利”。这种权利意在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它应当是《公约》主要目标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因为它能确保成员国会始终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联合国儿童基金会采取的政策方针则与儿童受到善待的权利十分契合——承认这项权利的存在,集中关注遏制暴力的预防性措施,并且开始在儿童待遇的问题上“改变社会的固定观念”。UNICEF, World Report on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2015, p.6.政策不仅仅需要关注早期干预措施,还必须认识到,儿童作为一个极其脆弱和具有依赖性的人群,有权利得到一个公认标准的对待。而且,承认这一权利,还意味着必须要有一种思维上的转变:当下对“儿童最大利益”的理解可能仅仅意味着儿童免受暴力的权利,至多也就是“充分和有效地享受所有的权利”。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Article 14.然而,它在逻辑上并没有对儿童的待遇设立标准,也不会必然能确保儿童不受侵害。
儿童被善待的权利应当得到公认。这种权力要求国家能够在儿童受到侵害之前就进行合理的干预。国家不仅应当防止儿童遭受暴力或者虐待,他们还必须以公认的良善的标准来对待未成年人。本文介绍了最近在西班牙阿拉贡地区通过的一部名为“被善待的权利”的地方法律。这部法律承认了儿童有“被善待的权利”,被认为是减少未成年人受到身心伤害的重要一步。虽然《儿童权利公约》为儿童保护提供了框架,但具有局限性。儿童保护工作不能止步于防止虐待儿童,国家需要通过承认儿童有受善待的权利,并且把注意力集中到预防儿童受侵害的政策制定之上。
三、全球视野下对未成年人的暴力行为
世界卫生组织将暴力定义为“故意使用武力或者力量,威胁或实际地针对一个人或一个群体,或者社区,造成伤害、死亡、心理上的伤害、畸形或者剥夺”。尽管各方旨在消除暴力的努力已经使人们更清楚地认识到暴力产生的根源,但全球各地的儿童依旧遭受着极其严重的暴力。这种局面的背后有着多种不同的原因,包括文化、社会经济状况和糟糕的法律。
联合国大会秘书处特别代表在2015年提交联合国大会的报告中令人震惊的数据,表明各国尚未能够采取有良好的应对措施极为严重的家庭暴力的发生。大约有8400万名女性受到丈夫或伴侣实施的情感上、身体上或者性暴力。同時,世界范围内的儿童贩运人数也在增加,而全球有8%的杀人案件涉及15岁以下的儿童。UNICEF, World Report on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2015, p.2.
根据联合国的另一份报告,大约有1.5亿名18岁以下女孩和7200万名18岁以下的男孩经历过强迫性接触,或者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包括身体接触)。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估计,在撒哈拉以南非洲和北非的部分地区,每年大约有300万名女孩和妇女遭受了割礼。
2004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童工的报告中也指出,全世界有将近2.18亿名儿童是童工的受害者。其中大约有1.26亿名儿童正在从事危险工作。将近有570万人是被迫劳动或者是抵债性劳动。另外有180万名儿童从事卖淫或者色情活动,其中有120万名儿童是人口贩运的受害者。United Nations Secretary General, Rights of the Child: Note by the Secretary General, 2006.
各国对体罚问题的态度不尽相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指出,仅尼日利亚、利比亚、斯威士兰以及瓦努阿图这四个国家的成年人认为体罚是“儿童纪律的必要组成部分”。UNICEF, Hidden in Plain Sight, 2014, p.157.事实上,在大多数国家的调查中,只有四分之一的父母认为体罚是必要的。但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调查结果也显示,在现实中,更多的父母会选择对孩子采取某种形式的体罚。这个结果表明,即便父母不认为体罚是必须的,但他们依旧会这样做。其一种可能性是,父母们并不将打孩子或打屁股的行为等同于体罚;而另一种可能性则是父母在回答调查的时候并不诚实。
成年人对儿童体罚原因各不相同,但对于实施暴力的倾向确有一些可预测因素。2011年,伊朗的一项研究表明,父母的受教育水平是对孩子采取暴力的倾向的主要预测因素。Yekta, M., Bagherian, F., & Ali Salehi Nezhad, M. (2011). The attitudes of adults toward child abuse. Social and Behavioral Sciences, 30, 278-282.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一项涉及多国的大型研究也指出了同样的问题。这项研究发现,受教育少或者是没有受过教育的父母,比受过教育的父母更有可能认可体罚的必要性。UNICEF, World Report on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2015.
针对儿童的暴力行为的发生并不限于任何一个地点,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行为的确更高发。联合国认定了五个最常发生此类暴力的场合:住所和家庭、学校、司法机构、工作场所以及社区。A/61/299, Report of the independent expert for the United Nations study on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Retrieved from 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06/491/05/PDF/N0649105.pdf?OpenElement每一种场合都是对打击暴力行为的。即便可以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每一种场合发生的暴力行为,也不一定就能够遏制其他形式的侵害,更不意味着儿童就能够得到善待。两者在概念上是不同的。
最常见的暴力行为发生场合就是住所和家庭。而且往往就是家庭成员和家庭中的其他孩子实施了侵害。这些暴力行为的类型各不相同,从对儿童心理上的羞辱到严重的、甚至是致命的身体暴力。家庭暴力因其环境特殊、涉及隐私和亲密行为而难以预防。此外,其他因素也使得在家庭环境中防止暴力面临更为复杂的情况,其中包括可能导致对儿童实施暴力的文化或是社会经济条件等因素;
第二大易发生暴力的场合是学校。在这里,暴力行为体现为来自学校方面(管理者或老师)的体罚、基于性别的暴力以及校园欺凌;
第三大容易发生针对儿童暴力行为的场合是工作场所。儿童往往会遭受雇主的体罚,或必须忍受长而乏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在许多国家,贫穷、法治水平低和公共机构能力不足的问题常常造成童工和儿童生存的危险条件;
社区是第四大容易发生针对儿童暴力的场合,而且有证据显示这种暴力行为在青少年15岁左右达到了顶峰。UNICEF, World Report on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2015.社区中的暴力类型主要以身体伤害以及性暴力为主。暴力不仅发生在这个年龄段的男孩和女孩之间,也同样会发生在儿童和其他加害人之间,例如警察、陌生人和其他权威人士。肢体暴力尤为普遍地存在于青春期的男孩之间,这可能是因为他们在这一时期常常“以充满攻击性为男子气概、掌握武器的技能、忠诚、报复和冒险为自己的准则”UNICEF, World Report on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2015, p.287.的身心特点所致。这一年龄段的女性时常会成为暴力的受害者,特别是在青少年的约会和亲密伴侣之间。暴力的形式则包括肢体暴力以及更具有胁迫性的精神暴力。也有数据表明类似暴力的侵害对象有时不限于女性。一项有关13-15岁儿童伴侣暴力行为研究发现,在约旦,有15%的女孩和29%的男孩曾经被伴侣殴打或扇耳光。在纳米比亚,9%的女孩和16%的男孩同样报告了遭遇到类似的暴力;UNICEF, World Report on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2015.
最后一个容易发生暴力的场合就是在看护机构和司法机构中。全世界范围约有800万名儿童正置身于类似机构之中。一些儿童经常遭受到来自未经培训和不受监督的工作人员的体罚、羞辱和有辱人格的纪律处分。即便暴力行为没有发生,孩子们也常会面临教育机会的缺失、营养食物的缺乏和恶劣的生活条件。例如,在撒哈拉以南非洲的许多地区,有智力障碍的儿童居住由政府提供的、但破旧肮脏的环境中。他们时常被锁在狭小的房间里,并且只能获得有限的食物和水,与外界也几乎没有任何联系。Wallace, V.(2013). Harrowing photos of the mentally ill in Sub-Saharan Africa. Time Magazine.
智利的一項关于虐待儿童的研究则指出了儿童遭受的暴力行为的三种类型。Larrain, S., & Bascu?an,C.(2008). Maltrato infantile y relaciones fmiliarices en Chile. Analysis Comparativo 1994-2000-2006. Rev Chil Pediatr.第一种是心理暴力,包括直接的暴力行为,例如大声喊叫、锁进房间或是凌辱第二种类型是肢体暴力,并且根据暴力的严重程度,可以分为轻微暴力和严重暴力。轻微程度的肢体暴力可能包括被扇耳光或者推搡,而严重的肢体暴力则包括了击打、殴打或者烧灼等行为。第三种暴力的形式是性暴力,包括身体的某些部位被接触或性爱抚,抑或是被强迫去触摸别人的性暴力行为。UNICEF, Measuring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Inventory and Assessment of Quantitative Studies, 2014.
暴力行为不仅对儿童造成了身心创伤,它也让受害儿童和社区都付出了巨大的代价。研究表明,在学校发生的暴力行为对于儿童的影响更加严重。据统计,受到暴力侵害的儿童辍学率更高,其上大学的可能性也更低。此外,暴力受害者在智力测试中的得分也往往偏低,而且更可能会被送去接受特殊教育项目。学习能力障碍等原因则使他们更容易由于行为问题而被辍学。美国的一项研究显示,受过暴力侵害的儿童辍学的可能性是没有受过侵害的儿童的两倍。UNICEF, Hidden in Plain Sight, 2014.美国疾病控制中心(the U.S. Center for Disease Control)的一项研究显示,在童年时期遭受过虐待的年轻人中,有80%的受害者在其21岁的时候就至少符合了一项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并且还会表现出许多问题,例如精神抑郁饮食失调自杀倾向和焦虑问题。不仅如此,这些人罹患某种慢性疾病的风险也会更高(如癌症、心脏病、肥胖症、高血压和胆固醇问题等)。United States Center for Disease Control,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Consequences. Retrieved from http://www.cdc.gov/violenceprevention/childmaltreatment/consequences.html
除了给儿童带来肢体和精神伤害以外,暴力行为的经济代价也是惨重的。儿童时期受到暴力侵害的成年人被雇用的可能性要比那些没有受过侵害者低14%。而且,曾经受过侵害的人也更不易拥有房屋、车辆或者股票。UNICEF, Hidden in Plain Sight, 2014.儿童基金联盟(Child Fund Alliance)的一份报告则分析了全球社区层面中发生的针对儿童的身体、性和心理暴力导致的经济代价。该研究是基于各类直接支出进行的测算,如司法经费、医院费用以及社会服务等,发现全球范围内这些暴力导致的花费达到了2万亿到7万亿美元,占全球GDP的2%-8%。这些高达数百万美元的成本支出对于低收入国家的影响尤为严重。The ChildFund Alliance, The Costs and Economic Impact of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2010.而早在1999年公布的一项研究指出,由于需要提供与儿童福利服务有关的咨询费用,在当时的美国,处理儿童虐待受害者的直接成本就已经达到140亿美元。Courtney, M. E. (1999). The economics.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23(10), 975-986.另一项新的研究则援引了美国疾病控制与预防中心的数据,在2010年,美国的医疗成本为1240亿美元,其中包括了刑事司法、教育、儿童和成年人医疗需求成本以及生产力的损失。United States Center for Disease Control, Child abuse and neglect: Consequences. Retrieved from http://www.cdc.gov/violenceprevention/childmaltreatment/consequences.html
暴力侵害还为公共和私人医疗服务带来负担,并已经成为那些需要给其孩子支付治疗的费用的家庭的主要负担。2002年的一项研究评估了巴西伯南布哥州针对儿童和青少年的暴力行为的经济成本,当时,因住院产生的平均费用大约是184美元。在伯南布哥州的主要城市累西腓,针对儿童的暴力行为导致的医疗需求占据了医院资源的65.1%,以及医疗支出的77.9%。Memdonca, R.N., Alves, J., Cabral, F. J., & Cad Saude Publica. (2002). Hospital costs due to violence against children and adolescents in Pernambuco State, Brazil, during 1999 and discussed generally in Forum on Global Violence Prevention: Board on Global Health; Institution of Medicine: 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 Social and Economic Costs of Violence: Workshop Summary. Washington (DC): National Academies Press (US); 25 October 2011.6, Direct and Indirect Costs of Violence.
尽管大量的暴力事件带来了高昂的损失,但很少有国家采取实质性的步骤将这些针对儿童的暴力行为定罪量刑。当下全球却只有51个国家在法律上禁止体罚。1983年,瑞典成为第一个禁止体罚的国家,芬兰紧随其后。根据瑞典有关法律的规定,儿童“应当受到尊重,尊重他们的人格和个性,并且不应当受到体罚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羞辱待遇”。Children and Parents Code, Chapter 6, Section 1, Kingdom of Sweden, 1949, amended 1979.
针对儿童的暴力是一种复杂的现象,并不存在简单的或单一的解決办法。针对儿童的暴力行为在很多种场合都会出现,而父母时常是在儿童伤害事件中最常见的怀疑对象。同时,侵害人也可能是那些经常参与社会保护服务者,或是那些在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无力作为的时候,承担着在维护儿童利益责任的人。这种暴力行为的普遍存在不由引发了这样一个问题:或许虐待儿童的人并不一定认为对儿童实施暴力就是虐待儿童的一种方式。而事实上,也只有极端的暴力行为才会被视为虐待,心理上或者某种形式的肢体暴力仅仅只被认为是一种对孩子有利的惩戒方式。由此应当考虑,是否需要设立这样一个新的待遇标准:在这个标准中,必须认识到儿童是十分脆弱和容易受到伤害的,并对成年人的法定义务进行明确和标准化。
四、国际法与儿童得到善待的权利
(一)《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国际共识
虽然在相关法律条款中并没有明确承认儿童有受到善待的权利,但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诸多条款中都可以找到相关概念。首先,《儿童权利公约》向来被认为是对侵犯儿童权利问题的官方态度。其中既包含了对造成伤害的肇事者或者侵害者的应受惩罚性的内容,也包括了对于受害儿童的救助赔偿方面的事宜。不过,这一概念已经被一种全面和预防保护的观念覆盖,以便在对儿童有害的行为或者伤害出现之前将其扼杀在摇篮中。尤其是当论及暴力的时候,预防即成为了全面保护的核心思想。当下,有大量的法律是预防暴力的,进一步说,生存和发展是每个儿童的固有权利,因此,各国都有义务最大可能地防止一切形式针对儿童的暴力。而且,国家的责任不仅仅是在暴力发生时采取相应的行动,更多是需要在暴力发生之前就采取行动。
为避免儿童受到暴力侵害,许多国家在诸如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协助下,已经在确定家庭危险因素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国际性或者区域性的儿童权利文件和其他报告都一致认为,各国有义务将预防暴力作为其维护儿童权利和确保充分保护儿童的工作的核心部分。因此,当讨论国家的预防义务的时候,就需要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对暴力和其他伤害的防范,以确保潜在受害人不会受到侵害。这可以通过将孩子从对他们健康或幸福构成威胁的家庭环境中带离等方式来实现。然而,预防的工作不应局限于确保加害人不会采取行动,它也应当在儿童自身和其生活的环境中促进一些积极因素的发展,包括恢复的能力、被善待和被保护。二是关注可以预防儿童受伤害的积极因素。我们可以将“预防”理解为不仅是通过政策、法治和体制能力去避免消极因素,而且还要通过对保护儿童的积极因素上集中关注度、定性和加强来实现预防。不过,加强积极因素也意味着在对儿童权利和发展政策上的转变。《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2款要求:“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虽然“保护”和“关爱”得到了同时使用,但它们并非同义词。正如《公约》一般性意见的第14条指出的:
“保护和照顾”一词,也必须从广义上加以理解。因为它们的目标不是用有限的或者消极的措辞(例如“保护儿童免受伤害”),而是要与确保儿童的“幸福”和发展的全面理想相联系。儿童的幸福,从广义上讲,包括了他们的基本物质、身体、教育和情感需求,以及喜好和安全的需求。CRC/C/GC/13,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14 (2013) on 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have his or her best interests taken as a primary consideration (Art. 3, para.1)
儿童的发展也应当被广泛地理解:发展权应当从广义上被诠释为一个整体的概念——包括身体、精神、道德、心理和社会的发展。实现《儿童权利公约》的措施应旨在实现所有儿童的发展的可选择性,“只有消除危险因素,同时加强保护因素,才能实现这一目标”。CRC/C/GC/13,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13 (2011) 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freedom all forms of violence.在《公约》中可以找到关于这种保护和照顾的权利包括的内容和相关指导方针,这些都为指导家庭内部关系以及教师、看护者和其他人员的关系提供了一个原则框架。《公约》也敦促各国不能只关注儿童作为受害者的内容,而应该要集中在确保和促进儿童作为权利的拥有者,应当得到尊重,而且保证其心理和身体的健全。同样,保护和照顾也不仅包括尽可能使儿童避免危险因素方面的义务,还应作为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一项要求,并采取积极的措施使之实现。根据《公约》,“让孩子在尊重和支持的环境中成长,更有利于他们实现在自我个性的塑造,鼓励他们社会责任感的发展,以及更积极地参与融入当地社区和社会公众之中。”
《公约》对一切暴力行为的禁止,不仅能实现终结暴力或虐待问题上的态度和做法的转变,也能促进积极关系的建立和非暴力的教育并最终确保儿童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当成年人在与孩子的关系中使用了暴力或者羞辱的时候,就表现出了对人权的不尊重,并且在某种意义上,这种行为会导致一种强大而危险的错误理念,即通过这些暴力手段去寻求冲突的解决和改变行为是合法的。”CRC/C/GC/13,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General comment No. 13 (2011) 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freedom all forms of violence, p.46.因此,儿童受到善待的权利不妨可以理解为这样一种权利:它强调了构成《儿童权利公约》基础的三大基础,包括了儿童的生命权、儿童最大利益和儿童不受歧视的权利。下图显示了在《公约》项下,儿童被善待的权利和其他权利之间的联系。
从欧洲层面的儿童保护工作上来看,欧洲确有许多旨在保护儿童不受暴力侵害的立法和判例,但是这些立法和判例的重点主要是通过改进国家和地区的程序机制来消除和预防危险。《欧盟条约》(Treaty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3条第2款规定了欧盟有义务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其第3条第5款更进一步要求欧盟成员应在保护其公民,尤其是儿童的权利上作出努力。但是这些条款并未给欧盟成员在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或者确保儿童得到善待方面设立更为具体的义务。
根据《欧盟运行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欧盟第2011/92号指令为成员国将积极责任转化为实践,以防止、调查和起诉有关针对儿童的性剥削案件。2011/92/EU,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Combating the Sexual Abuse and Sexual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 and Child Pornography, 13 December 2011.该指令采用的预防模式与针对儿童的暴力行为的国际法律制度类似,更侧重于消除风险以便“阻止和减少针对儿童的各种形式的性剥削”,但并没有明确涉及“儿童受到善待的权利”。
欧洲委员会并没有明确禁止体罚儿童。但是,《欧洲社会宪章》(the European Social Charter,下文简称《宪章》)对各国进行监督的欧洲社会权利委员会(the European Commission of Social Rights)发现有些国家违反了《宪章》的规定。这些国家并没有根据《宪章》第17条的规定以禁止任何形式的体罚。在“保护所有儿童协会诉斯洛文尼亚”案件中(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All Children v. Slovenia),欧洲委员会认为,“《宪章》包含了全面规定保护儿童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现在,在欧洲和国际层面、人权机构之间已经达成了一种广泛的共识,即在法律上应当明确和全面禁止体罚儿童。”Associa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All Children v. Slovenia, Complaint no. 95/2013, European Committee for Social Rights, 2013.
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虽然已经有所进步,但同样也未国家善待儿童的积极义务,而是将国家的义务集中在预防和消除当前风险之上。在“Z等人诉英国”案中(Z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国家被认定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3條(即禁止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政府在保护生活在肮脏、不人道的条件下的儿童方面的工作的不足被认为是有所失责的。Recommendation Rec(2006) 19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to member states on policy to support positive parenting (adopted by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on 13 December 2006 at the 983rd meeting of the Ministers Deputies).欧洲人权法院指出这是一种违背《欧洲人权公约》的行为,然而其“毫无争议,在目前的情况下,四原告(儿童)遭受的忽视和虐待尚未达到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程度”的声明却似乎表明了对儿童的一定程度上的暴力或虐待行为在一些特定情形下是可以被接受的。
在其他涉及针对儿童的暴力的案件中,欧洲人权法院依然将重点放在了预防措施之上,以消除暴力和当下的危险——尽管这些有时候只是表面上的。例如,在卡雅克控诉土耳其的案件中(Kayak v. Turkey),法院认为土耳其因没有在发生致命刺伤事件的学校中设置适当监控措施而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2条(生命权)。Kayak v. Turkey, Application no. 6044/08,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2012.在欧基夫诉爱尔兰案中(OKeefe v. Ireland),法院关注的是国家在程序上的失败以及设置更好的报告机制以消除暴力的必要性:OKeefe v. Ireland, Application no. 35810/09,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2014.
当考虑到国家已经意识到有成年人对儿童进行性暴力的行为发生,尤其是,这种被控诉的犯罪比率还是相当高的情况下,国家却依旧继续委托这些非国家机构(公立学校)来管理爱尔兰儿童的初级教育,且没有实施任何有效的控制机制来应对和管控相关虐待行为发生的风险,对爱尔兰来说,这就是没有履行相关的义务。OKeefe v. Ireland, p.168.
为了保护儿童免受暴力,法院选择了关注有助于消除暴力的相关的程序机制,而不是利用这些机遇去要求国家有所作为,作为预防酷刑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生命的损失的义务,寻找方法以确保孩子受到善待。质言之,重点是在于过程和机制,而非儿童自身。
(二)欧洲的国内法
西班牙一些地区儿童保护法律规定了儿童受到善待的权利。这是第一部明确了该项权利的法律。不过,瑞典的《儿童和父母法》(Children and Parents Code)的出现已经成为了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立法方面取得进展的例子,突出强调促进儿童积极权利的趋势正在日益加强。与大多数保护儿童的立法相似,在该法律项下,国家被要求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以消除暴力和其他形式的对儿童的虐待。而且,该法更进一步地赋予了儿童拥有“关爱、安全和良好成长教育”的权利。它赋予国家的责任,不但包括了确保儿童免受暴力或其他形式的虐待,还要求国家设法维护儿童在受照顾、安全和良好教育方面的权利。该法规定如下:
虽然很难评价这部法律的确切影响,但有一些证据可以证明,它已经促成了儿童待遇的改善。瑞典儿童福利基金会研究分析了1980年以来的父母对儿童的暴力行为的案例从总体来看,瑞典的父母已经停止了摇晃婴儿的行为。从1980年到2011年,曾经打过孩子的父母的比例从1980年的28%一路下滑,到2011年仅有3%。该基金会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是由于国家将遏制摇晃婴儿行为的作为对儿童权利和积极待遇的促进计划的一部分来实施。
国家还实施了一些其他措施以确保儿童能够得到关爱、安全和良好的教育,并履行了国家在国内法上的义务。瑞典在1999年创立了一个名为“需要被关注的儿童”的项目(Childrens Needs in Focus)。该中心以《儿童权利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为基准“以确保受社会福利机构干预的儿童能够与社会上其他儿童有同等的生存机遇”。换句话说,这个项目的出发点在于,仅仅将孩子从危险的环境中转移出来是不够的。儿童应当通过一个全面的社会服务计划以获得善待,并且受到有尊严的良好教育。该项目通过社会服务、儿童和父母三方的合作来确定孩子的需求以及父母应当如何去满足这些需求。由此,国家通过与家长通力合作,寻求更好照顾儿童的方式,并照料儿童的能力。
要真正终结针对儿童的暴力行为,其努力必定涉及多个利益相关者。因此,制定一个消除对儿童的暴力行为的、适合协调多方利益相关者的方案是至关重要的。儿童不仅应当是被倾听的对象,而且也应当通过承认他们的尊严来赋权于他们。只有当社会各个阶层都能充分认识到儿童权利的存在,以及暴力对儿童造成的危害的时候,这一目标才能够实现。
五、西班牙儿童保护的经验
西班牙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并通过本国的《宪法》履行了对儿童福利的承诺。1978西班牙《宪法》(Spain Constitution of 1978)的第39条第4款规定,“儿童应当根据保障其权利的国际条约而享有相应的保护”。
西班牙在儿童福利方面的立法最初源于西班牙各个自治区。每个自治区在其章程中都保留了与儿童保护有关的专门管辖权。因此,西班牙领土内的每个自治区都制定了儿童(保护)法律框架。
如今,西班牙已经有17部儿童保护法律。各个地区的法律分别在1994年到2014年之间颁布,所有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地方政府在保护儿童免于一切形式的暴力的方面的角色和责任。然而,不同级别的保护力度并不总是能够应对《儿童权利公约》中提出的法律规定的综合性的本质。
西班牙开展的针对儿童的暴力行为的立法主要围绕着两大支柱。一是定罪的途径,这种方式使得虐待儿童的行为可被刑事控告。二是保护制度的行政途径,主要是省级的儿童福利立法。对其定罪量刑是将其作为犯罪行为的一种反应,而且它集中在对侵犯者的惩罚,而非儿童。广义来说,保护制度的建立是基于对一旦暴力行为发生或者将要发生,可以及时将孩子从危险环境中转移出来的责任的考量。不过这些规定非尽善尽美,不仅因为它们有时候并不符合《儿童权利公约》建立的标准,而且也是因为西班牙领土内的不同自治区之间的标准没有得到统一。一些自治区制定更为先进的儿童权利保护法律,而另一些自治区的立法可能并未能符合《儿童权利公约》制定的标准。
例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家庭是对儿童和青少年免于伤害的普遍预防和儿童基本福利维护的基础。家庭对于儿童保护起到的作用在西班牙各自治区的不同法律中都有体现,然而,其中只有一部分法律中对父母的责任和义务之规定是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的。换句话说,孩子并不是被父母“拥有”的。他们自己就是权利所有者。父母对子女的责任的行使,必须要符合《儿童权利公约》和其他法律的要求,并始终契合儿童最大利益的要求。Public policies supporting positive parenthood: New policy perspective, Childs on Europe, Series 8, Florence, 2013.西班牙加利西亞地区的一项立法可以被认为是在家庭中承认儿童权利方面的例子。根据该项法律,儿童具有“父母、监护人或养父母在行使其权力或职责的时候,应当给予其适当照顾的权利”。
在制定执行这些法律措施的时候,各个自治区政府已经将儿童保护工作的重心放在了家庭上,使其能够充分承担责任并为儿童提供充分的照顾。地方法律中,在(犯罪)预防方面的法律要求或是通过经济援助的方式,或是通过技术,或者是心理学—社会援助的方式,为家庭提供了保护儿童的具体措施作为支持。例如,加泰罗南地区的法律规定了一项程序,以提供有关危险因素和儿童保护指标的清单。另一些法律则侧重由政府资助开展积极育儿观念的家长教育。
尽管在寻求加强儿童保护和为儿童提供充分照顾之义务方面的法律已经取得了进展,但在西班牙仅有两个地区的法律明确承认了儿童享有被善待的权利。首先是坎塔布利亚地区的一项法律,该法律将协助和保护家庭使其可以完全承担他们的责任以最终满足孩子们受尊重并受善待,以及自治区必须执行所有必要的措施来完整地实现这一权利的职责,作为行政行为的指导原则之一。这些措施被规定在行政行为的各个领域中(教育、保健和休闲等),并提出了家庭对儿童的尊重、非暴力和不歧视等价值观原则。
严格来说,阿拉贡地区的法律是唯一明确了儿童受善待权利的法律。该法律的序言载明:“儿童和青少年有权受到保护,并确保他们作为个人在家庭中的充分发展,更好地与其父母相处;父母或监护人是儿童成长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充分利用现有的社会资源,为孩子提供符合他们需求的正常环境。家庭环境是对孩子和其父母的直接支持。”该法第9条规定了儿童和青少年最重要的权利即是“受到善待的权利”。这一条款将该权利与防止暴力相联系,提出:“儿童和青少年有权受到善待,并受到保护以免受任何形式的暴力、威胁、遗弃、忽视、盗窃、非法转移和绑架、劳动、经济剥削和性剥削,以及任何形式的不良对待。”该是当局促进公民对于虐待行为的认识的责任的体现,建立了报告和通知机制,创建了控制机制以避免机构滥用法律,在不同的政府机构之间促进和协调综合政策以保护儿童权利,确保儿童和青少年受到善待规定。
余论
保护儿童免受暴力依旧任重道远。然而,认识到儿童应当具有被善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免于暴力侵害, Recommendation CM/Rec(2009) 10, Council of Europe Policy Guidelines on integrated national strategi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from violence (2009).是一个重要的起点。最近通过的欧盟委员会《儿童权利战略》(Council of Europe Strategy on the Rights of Children)正反映了消除暴力的复杂性,而若要为了消除暴力,则不仅需要使用刑事法律来定罪量刑,而且还要从政策上来转变人们对于儿童的态度和对待方式的观念。该文认为:
解决针对儿童的暴力行为需要一种综合性的战略方法。欧盟委员会将在所有环境中,特别是在教育、媒体、司法、平等、家庭、移民、照看和残疾儿童等领域,为消除暴力对儿童的侵害做出持续的贡献。欧盟委员会将支持成员国执行《保护儿童不受暴力侵害国家综合战略》委员会的建议。该建议包含了指导发展的坚实的法律、政策和体制框架,促进一种尊重儿童权利的文化的生成,建立儿童友好的机制和服务,以及对预防、解决和应对各种形式的针对儿童的暴力的国家研究议程。Council of European strategy for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2016-2021), Retrieved from www.coe.int/children, Children and Parents Code, Chapter 6, Section 1, Kingdom Sweden.
对儿童受到善待的权利进行立法和承认,对于促进保护儿童和防止其受到侵害具有重要意义。西班牙一些自治地区的保护儿童的政策可以作为一些例子,以推动将儿童“受善待的权利”编入法律的。联合国应当带头将儿童受善待的权利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一个单独议定书进行编订,并要求国家出台政策,以促使观念转变,并普遍认识到儿童作为这个世界上最脆弱的群体,需要得到特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责任编辑陈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