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明清时期的民间规约与社会秩序

    摘要:明清时期,作为规范社会、经济、文化与教育等领域秩序,维护某一特定地域或组织人群权益的民间规约发展到鼎盛时期,举凡村规民约、宗族规约、会馆、公所暨行业类规约、寺庙宫观等宗教设施管理类规约,以及日常生活类规约,可谓是应有尽有,呈现出内容丰富、类型繁多、形式多样等特征。在“遵国法”即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条件下,各类民间规约与国家法律一道,彼此渗透,互相配合,良性互动,共同发挥了维护明清时期社会秩序与社会稳定的功能,成为国家法律不可或缺的必要补充和自然延伸。

    关键词:明清时代;民间规约;国家法律;社会秩序

    “官有正条,各宜遵守;民有私约,各依规矩”。①

    先秦萌芽、秦汉魏晋南北朝初步发展、隋唐定型、宋元至明清特别是明清时期达到鼎盛、近代开始转型的民间规约,广泛地存在和深深地植根于中国传统社会之中,并和国家法律及地方法规相共与存,互为补充,彼此互动,共同维系着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正如马克斯·韦伯在《社会学的基本概念》一书中所云:“一种导引管理组织行动的秩序,可称作‘行政秩序(Verwal-tungsordnung)。而一种规范约束其他的社会行动,并保证行动者享有由此一规则所开启的机会的秩序,则称为‘规约式秩序(Regu-lierungsordnung)。”②

    包括明清在内的中国古代民间规约与社会、经济及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早已引起中外学者如瞿同祖、仁井田陞、滋贺秀三、黄宗智、刘笃才③等前辈的关注,并对其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取得了一批研究成果。但就整体而言,这些研究成果,或过于宏观,或仅及某一方面。本文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

    对处于鼎盛时期的明清民间规约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以期进一步深化对中国古代国家与社会、国家法律与民间规约之间关系的认识。

    一、明清时期民间规约的概念及类型

    何谓民间规约?或者说民间规约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民间”,主要是针对“官方”而言,民间规约是指某一特定地域、组织或人群,按照当地风土民情和社会生产与生活习惯,由一定的组织、人群共同商议制定,某一特定地域、组织或人群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共同遵守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之共同规则与约定。民间规约由“规”和“约”两部分构成,“规”指的是某一地域、组织和人群共同商议制定和遵守的规则或规范,其所维护的是特定范围内地域、组织和人群的整体利益,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原则性等特点;“约”则是部分地域、组织和人群为某一特定事项而进行的某种群体性约定,其所规范的是某一特定地域或某一组织特定人群的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在特定时间和空间背景下,“约”是“规”的具体化。或者说“约”是在“规”的指导下,因人、因事、因时、因地而制订与达成的一种约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为某一组织或人群推举或公认的精英人物个人所制定并为特定组织和人群认同与遵行的规约,亦属于民间规约的范畴。如明正德十二年(1517)湛若水为其创办的广东增城县大科书院而制定的《大科书院训规》、

    (明)湛若水:《湛甘泉先生文集》卷六《大科训规》,清康熙二十年黄楷刻本。清康熙年间李光地为家乡福建安溪县湖头村制定的《同里公约》、

    (清)李光地:《榕城别集》卷五《同里公约》,清乾隆刻本。李氏宗族的《本族公约》

    (清)李光地:《榕城别集》卷五《本族公约》。等,显然皆应纳入民间规约的范畴。

    纵观明清时期全国各地的民间规约,我们可以用“内容丰富,类型复杂”来加以概括。尽管在民间规约类型的划分上,学术界有着不同的标准和视角,且产生较大的分歧。

    参见刘笃才:《民间规约与中国古代法律秩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卞利:《国家与社会的冲突和整合——论明清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与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卞利:《明清徽州社会研究》,安徽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但就其内容而言,明清时期的民间规约大体有以下几个类型:

    一是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亦称“乡规民约”,是明清时民间规约的主体,在类型众多而丰富的民间规约中,占据着主导性和支配性地位。村规民约是指在某一特定乡村地域范围内,按照当地风土民情和社会经济与文化习惯,由一定村庄组织、人群共同商议制定,在一定时间内共同遵行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共同规则或约定。村规民约由“村规”与“民约”两部分组成。这里的“民约”既不是“民间规约”的简称,也不是私人约定的“私约”,而是公共的“规则”或“约定”,即“公约”。根据这一界定,我们将村规民约依次划分为综合类、生产类和生活类三大类型。其具体内容,则包括村规俗例、环境和森林保护规约、村庄动产和不动产管理规约、村民议事规约、村庄劝善规约、村庄防御性和奖惩类规约等。

    二是宗族规约。宗族规约是指某一地域的宗族组织或人群在其特定活动范围内,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与本宗族实际情况,由宗族内头面人物即族内精英共同商议制定、该宗族组织或人群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共同遵守的自我管理和约束的规则与约定。在长期的历史和社会实践中,明清时期各地的宗族逐渐制定、形成和发展了一整套包括祖训、家训、庭训、家规、族规、祠规、家法、公约、条例乃至族谱编纂凡例即谱规谱例在内的规约。这种以民间成文法形式出现和存在的宗族规约,对乡村地域范围内具有血缘关系的同姓宗族成员具有极强的约束力,正所谓“规约者,约同堂之人也”。

    雍正《潭渡孝里黄氏族谱》卷四《家训·敦睦堂家规引》,清雍正九年补刻本。部分宗族的规约甚至被呈请当地官府钤印批准和颁发,成为得到地方权力部门认可的准法律规范,如明隆庆年间的祁门县《文堂陈氏乡约家法》

    隆庆《文堂陈氏乡约家法》云:“兹幸我邑父母廖侯莅任,新政清明,民思向化,爰聚通族父老会议闻官,请申禁约,严定規条,俾子姓有所凭依,庶官刑不犯、家法不坠,或为一乡之善俗,未可知也。自约之后,凡我子姓,各宜遵守,毋得故违。如有犯者,定依条款罚赎施行,其永毋怠。”(明隆庆刻本)即是得到该县时任知县廖希元钤印批准而刊刻颁行的宗族类乡约。此类宗族规约亦因此成为国家法律和地方行政法规的一个重要补充和延伸。

    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重印本;\[日\]滋贺秀三著,张建国、李力译:《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版。从存在的形态上看,这些宗族规约既有独立成册的单行本家典和族规家法,如浦江《郑氏家范》和休宁《茗洲吴氏家典》等,也有各类谱牒中收录的祖训、家规、祠规、族约等文献资料。此外,尚有大量散件文书形态的宗族类公约。基于明清时期广泛存在数量庞大的宗族规约这一事实,我们谨将其细分为家(祖、庭)训、族(宗、家、祠)规、家法、家典、家议、家政、家范和宗族公约等类别。又由于中国传统乡村大多聚族而居,宗族与村庄往往呈现出互相重叠的特征,“在福建和广东两省,宗族和村落明显地重叠在一起,以致许多村落只有单个宗族,继嗣(agnatic)和地方社区的重叠在这个国家的其他地区也已经发现,特别在中部的省份”。

    \[英\]莫里斯·弗里德曼著,刘晓春译、王铭铭校:《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因此,在大姓望族聚居的单姓村落中,由族长和族内精英所发起和制定的管理与约束同姓宗族成员的族规家法等宗族规约,实际上也具有管理和约束本村村民的村规民约功能与作用。就此而论,明清时期的村规民约与宗族规约具有一定程度的交叉性与重合性。

    三是会馆、公所暨行业类规约。会馆和公所是明清时期城市(镇)同乡或同行业人群建立的组织,基于行业门类众多,向有所谓“三百六十行”之称,故其所制定的规约,是会馆、公所暨各行业组织开展活动、维持运行的基本规范之一。依据明清会馆、会所暨行业规约文献的留存状况,我们谨将其依次划分为会馆、行业公所规约,官方和私人兴办的私塾、书院及学校内部管理规约,以及农(林、牧、副和渔业等)、工、商业等类规约等类型。其中农业类规约部分,个别内容与村规民约或有交叉与重叠。

    四是会社类规约。秦汉以来,作为民间组织或团体的会社遍布社会生产与日常生活各个领域,存在于社会的各个阶层,在政治、经济、文化和教育等诸多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规范、约束与指导作用。根据会社活动内容和性质,我们谨将会社类规约细分为政治型会社、经济型会社、军事型会社、宗教型(含秘密宗教)会社、文化娱乐型会社和慈善与公益型会社规约等六大类别。

    五是寺庙宫观等宗教设施及宗教活动管理类规约。寺庙宫观等宗教设施管理类规约,是指管理与处理本宗教活动场所即寺庙宫观事务的规则和约定。这些规约文献包括丛林规约、斋醮规约、祠庙宫观规约、寺产规约、墓茔规约、祭祀规约、请神规约、朝觐规约、送神规约、禁忌规约和慈善规约等类型,具有教派性、区域性和民间性等特点。包括明清在内的中国古代各类宗教组织机构和设施,如佛教的寺庙庵院、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等所制定与施行的各类规约,规范和约束着寺庙宫观内外设施及其信众的行为。尽管寺庙宫观等宗教设施管理类规约同一般宗教戒律相比,存在相同或相通的一面,并与宗教的清规戒律互为补充,但因寺庙宫观等宗教设施管理类规约并不针对各类宗教教义和清规戒律本身,因此,两者之间的区别和差异是非常明显的。

    六是日常生活规约。我们将以上五大类型的民间规约中物质和精神生活等日常生活类规约单独划分出来,并予以独立分类,主要是基于这类民间规约往往与各类规约存在互相交叉这一实际考虑的,但它也往往容易造成各自分割进而导致一些综合性规约无法归类的弊端。

    民间规约是实现社会或组织秩序稳定,以及经济、教育发展和文化认同的重要途径,是传统社会特别是基层社会治理、经济活动管理、宗教和教育文化发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规范之一。在中国传统社会特别是在“礼法合治”的中华法系宏观架构内,民间规约本身即具有“法”的性质和作用,这就是所谓“因俗而治”、“以良民治良民”的民间习惯法。它规范着被规约覆盖的人群之行为方式及社会经济、教育文化和宗教活动的基本秩序。在政治稳定、吏治清明、国家与社会保持良性互动的条件下,良好而完备的民间规约有助于维系基层社会经济、教育文化和宗教活动的良性运行,有助于维护社会经济、教育文化和宗教活动秩序,促进社会经济、教育文化和宗教活动的健康发展。反之,在国家政治相对腐朽昏暗的背景下,落后陈腐、不切实际的民间规约则只会起到阻碍或破坏社会经济、文化教育和宗教活动秩序的作用。面对这种情况,处于相对权力真空中的地方基层社会或组织单位,常常会采取主动调整民间规约某些内容的方式,以尽可能地维护和保障其自身的权益。

    明清时期的民间规约,是在社会经济、教育文化和宗教等活动中形成并发挥规范与约束作用的。这些民间规约有的是在中央和当地官府的指导下制订和执行,并对中央和地方官府的某些政策起到细化和分解的作用,且与当地社会经济或组织群体的具体实际相结合,因人制宜、因事制宜、因地制宜和因时制宜地加以调整,以适应不断发生变化的实际,这其实正是民间规约内涵的拓展与延伸。如明代中叶全国各地所倡建的乡约,其本身尽管是一种官方倡导的行为,但在具体操作和执行的过程中,不同地域的组织与人群往往根据自身的实际,因地制宜地制订了一些更为细化且易于操作的乡约条款,明正德年间的江西南赣乡约、隆庆年间的徽州府祁门县文堂陈氏乡约、万历年间的婺源县沱川余氏乡约和福建泉州府的惠安乡约等,这些分布在全国不同地域的乡约,无论就其内容,还是施行形式,都显示出了各自不同的地域特点与差异。通过乡约的倡导和实施,国家意志变成了乡民的实践,国家和乡村社会亦借此实现了良性的互动,这一社会实践本身即具有民间规约最鲜明的本质特征。

    还应指出的是,民间规约作为基层社会治理和经济、文化及宗教活动管理的一项非制度性设置,其本身带有一定的自治性质。在明清高度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统治下,基层社会特别是相对封闭的边远山区乡村基层社会,基本上处于一种天高皇帝远的权力真空状态,封建专制政权难以将触角伸展到这些地区,进而行使其直接而具体的控制。加之明清时期中国大部分地区的乡村社会处于聚族而居状态,聚居于乡村社会中的强宗大族所制定和施行的各类族规家法与宗族规约,个别内容甚至明显违背国家法律规范,但在不触动和危及政权的统治前提下,作为行使统治权的中央和地方官府一般也并不加以直接干预。在明清时期的乡村基层社会中,除普遍存在的宗族组织形态以外,还存在各种不同类型的会社等组织。这些会社所制定和施行的规约,在会社内部组织和成员中具有广泛的认知与认同,对会社组织的运行、會社成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的保障,同样具有重要的规范和约束作用。此外,由基层社会群体制订、并经当地官府批准颁示的各类保护群体利益免受侵害的“告示”,无论就其所规范的范围,还是就其涉及的内容而言,都应被视为当地基层组织和民众主动邀请国家权力进入以增强其权威性与震慑性的民间规约范畴,是民间规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们还注意到,明清时期各地出现的以“合同”名义规范部分人群行为的文本式规约,由于其涉及赋税征收和徭役佥派、土地山场租佃、地界或山界划分,山林、坟墓与水利保护、祖先祭祀、公益设施兴建与管理、家产分析继承、纠纷与诉讼调解,以及公平交易秩序等各个层面,因此,这类合同议约不同于习惯上的商业类合同,而是协调个体(少数人)与整体关系、规范“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民约”,显然亦应被纳入到民间规约的范畴来给予考察。

    总之,明清时期民间规约数量庞大,内涵丰富,类型广泛。尽管我们将这一时期的民间规约按照内容和性质做如上分类,但并非所有民间规约都如上述分类那样呈现出相对独立的特征。恰恰相反,这些民间规约往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表现为相互交叉的综合性特征,尤其是非单一性民间规约,更是如此。

    二、明清时期民间规约的特点与功能

    明清时期的民间规约内涵与外延范围相当广泛。但概括而言,它主要具有以下特点与功能:

    首先是它的地域性。任何民间规约都是存在于某一特定地域并在这一特定地域空间的范围内发挥着自身的作用。以村规民约为例,清顺治三年(1646)广东南海县佛山乡为严禁开涌、保护耕地和坟墓所制定与颁布的村规民约,即明确划定了村规民约适用的空间范围,要求“三山、岭冈、罗播、田心、寺边、张槎各处乡民知悉,务要恪遵示禁,不许妄意变更,仍前私挖涌源,致潦水淹浸,伤害民生风水。如有故违,许各堡乡民指名具呈赴府,以凭拏究重治,决不轻贷”。

    道光《佛山忠义乡志》卷一三《乡禁志》,清道光十一年刻本。即使是跨地域的会馆、公所等同乡或同行业组织的规约,尽管其所涉及的地域范围较广,但也只是局限于规约中所规范的地域和人群,并不涉及规约规定以外的地区。显然,地域性是明清时期民间规约显著的基本特征之一。

    其次是其时效性。明清时期的民间规约从制定、颁布到施行,都具有非常明确的时间限制,即使是相对较为稳定的村规民约、宗族规约和日常生活规约,也都有自身的时效性要求,并在規定的有效时间内发挥作用。失去了时效,规约便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清嘉庆二十三年(1818)松江府娄县义园修订的《规条》,在将旅榇“前议三年为限”,“自辛巳年起,公议一年为限”

    光绪《新安义园征信录·规条》,清光绪刻本。时,前一《规条》便自动终止,不再发挥效力。有些民间规约为了强调其时效性,甚至严格规定了规约的起始和终止时间。如福建福州会馆在清道光十二年(1832)就明确做出“本章程成立,两馆旧章皆作无效”

    李景铭:《闽中会馆志·福州会馆规约》,王日根、薛鹏志编:《中国会馆志资料集成》第一辑第4册,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5页。的规定。可以说,时效性是民间规约的又一重要特点。

    再次是它的灵活性与变通性。明清时期的民间规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往往会因人、因事、因时、因地而不断地发生变化,并能根据变化了的形势适时而灵活地进行调整,特别是因应形势变化而不断增订的民间规约。这种灵活性与变通性,其实正是民间规约区别于相对稳定的国家法律的一个显著特点。规约内容和形式的每一次修订与增删,都是对此前规约的补充和完善。如清代广州粤秀书院,从清雍正十一年始至道光七年(1733-1827),短短不到百年时间,该书院规约就“因时斟酌”,

    (清)梁廷柟:《粤秀书院志》卷二《规则》,清道光二十七年刻本。“随时少有增删”,

    (清)梁廷柟:《粤秀书院志》卷二《学规》。前后修订近十次之多,每一次修订和增删后的《现行规条》,都成为该书院施行的最新规约。粤秀书院院规的频繁调整与补充,真实地反映了民间规约的灵活性与变通性特征。

    最后是权威性和震慑性。尽管明清时期的民间规约是一定地域特定组织和人群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而制定与施行的民间规则和约定,但为了强调其权威性和震慑性,民间规约的制定者和执行人,往往会借助当地官府的力量,以当地官府颁发告示等形式予以发布和执行。清康熙五十六年(1717),福建安溪人李光地在《丁酉还朝临行公约》中,对自己于返乡省亲时亲手制定的村规民约《同里公约》进行了补充,其中第一条即是利用自身人脉,借助当地官府力量,使《同里公约》与官方权力相互“呼应”,以增强其权威性和威慑力。李光地在该条款中指出:“诸乡规,俱照去岁条约遵行。我已嘱托当道,凡系人伦风俗之事,地方报闻,务求呼应作主。但恐我辈用心不公,处事不当,或心虽无私而气不平,事虽不错而施过甚,则亦于仁恕之理有乖,皆未足以服人心而取信于官长也。嗣后,举行旧规,必酌其事之大小轻重,可就乡约中完结者,请于尊长会乡之耆老,到约完结。必须送官者,亦请尊长会乡之耆老,佥名报县惩治。如事关系甚大而有司呼应未灵者,乡族长老佥名,修书入京,以便移会当道。最忌在斑白退缩,袖手缄喙,使二三乳臭听匪类指使者把持乡政。”

    (清)李光地:《榕村别集》卷五《丁酉还朝临行公约》。这种主动邀请地方甚至中央权力介入的方式,是明清时期包括村规民约在内的民间规约存在的一种常态。其实,会馆、公所暨各个行业规约,大多亦以所在地方官府告示的名义发布,其目的皆是为了强化民间规约的权威性和震慑性。

    明清时期的民间规约具有多方面的功能,但概括而言,其基本功能主要还是规范与保障特定地域、组织和人群的权益,约束其言行举止,并进而维持既有的政治、经济、社会、伦理道德、文化教育和宗教活动秩序等。具体而言,这些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规范功能。规范特定地域、组织和人群行为、协调个体与群体关系,这是民间规约的最基本功能之一,这就是所谓的“朝廷有律法,乡党有禁条”、

    《清康熙十一年贵州从江侗族高增款碑》,杨一凡、刘笃才编:《中国民间规约集成》第三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朝廷有律例,商贾有规约”。

    《清光绪三十年湖南武冈书业条规》,杨一凡、刘笃才编:《中国民间规约集成》第二册,第127页。在国家法律的指导下,明清时期全国各个地域与行业大都会制定和施行处理各种事务的规则与条约。但国家法律毕竟是国家的宏观大法,而民间规约则是国家法律在某一地域、组织和人群内部具体遵行的准则与约束,是国家法律的补充和延伸。在“礼法合治”的中国传统礼俗社会中,无论是村规民约、宗族规约、乡约与会社规约,还是会馆、公所暨行业规约及宗教与民间信仰规约,甚至各种合同文约,其本身都具有协调某一特定地域和组织人群各种利益纠葛,进而发挥其惩恶扬善、趋利避害的功能,它们是个体行为服从群体行为的集中体现。只有将特定地域、组织和人群的言行举止、权利、责任和义务以规约的方式予以明确规范,才能真正维持特定地域、组织和人群的既有权益,才能实现国家与基层社会的良性互动。

    第二是救助与救济功能。从明清时期广泛存在的各类民间规约的丰富内容中,我们不难发现,救助与救济始终在规约的内容中占据了较大比重。特别是宗族规约和村规民约中的义田、膏火田的管理规约,其本身就是为救助接济本村、本宗族生产与生活困难成员以及资助子弟读书和参加科举考试盘缠而设定。清嘉庆年间,歙县棠樾鲍氏宗族的敦本户和体源户两处义田,即系专门为族内救济救助和祭祀祖先而设立,其规约也是针对救济救助和祭祀而订立,其中《体源户规条》就非常明确而具体地规定:“—、谷系给本族鳏寡孤独四穷之人,须合例者,不得狥情滥给;—、四穷及废疾与例相符、应给谷者,执事之人知会督总给与经摺,孤子注明年庚,以备查考,再行给谷,以专责成;—、四者之外,有自幼废疾、不能受室、委实难于活命者,一例给发;—、鳏独年至六十岁,给领食谷。后有愿继与为子者,亦一体给领,全其宗祧。其子年至十八岁停止,其父母仍照例给发。”

    嘉庆《棠樾鲍氏宣忠堂支谱》卷一七《祀事》,清嘉庆十年家刻本。这一规条对棠樾鲍氏宗族内部成员救助与救济活动进行了详细而具体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对族内成员救济与分配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即使是会馆、公所暨行业规约,其救助与救济功能也是极为常见的,所谓“备棺施济,原为贫乏孤寡、无力措办者而设”。

    道光《上海同仁堂征信录·同仁堂条约》,王日根、薛鹏志编纂:《中国会馆志资料集成》第一辑第9册,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页。清光绪二十年(1894),苏州圆金业公所在为救助同业中年老贫苦无依者的规章中,对所设立的专项救助资金,即明确其使用范围,指出:“遵照旧章,同业中有年老无依者,仍由公所养赡,病则医药,故则殓埋,并将失业各伙设法安插。”

    《清光绪二十年圆金业兴复公所办理善举碑》,苏州历史博物馆等编:《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73頁。总之,“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患难相恤”,

    道光《锦营郑氏宗谱》卷末《祖训》,清道光元年木活字本。可以说是民间规约恒久存在并持续保持活力的一项基本功能。

    最后是奖励和惩罚功能。明清时期的民间规约大都具有奖励和惩戒功能,对严格遵守规约、认真履行规约所赋予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者,各类民间规约一般都设有专项奖励条款予以表彰和奖励。清乾隆十四年(1749)、四十三年(1778)和嘉庆十四年(1809),安徽黟县南屏叶氏宗族多次重申严禁赌博规条,对族内参与赌博成员予以严惩,同时对举报和访拿者给予重奖,规定:“族中邪僻之禁至详,而所尤严者赌博。赌博之禁,业经百余年,间有犯者,宗祠内板责三十。士庶老弱,概不少贷。许有志子弟访获,祠内给奖励银二十两。”

    嘉庆《南屏叶氏族谱》卷一《祖训家风》,清嘉庆十七年木活字本。对不认真履行甚至违反规约者,一些组织还制定有具体的惩罚条款,如明嘉靖十六年(1537)休宁县《率滨吟社条约》,即对怠懈违约者予以惩罚其缴纳笔、墨、纸的处置,“作诗,每月一首,务宜会日完课。如怠懈者及失旨者,罚呈纸五十张、笔四管、京墨二笏入社,以助誊录”。

    (明)程应征:《率滨社录》卷首,明嘉靖二十七年刻本。至于宗族规约、村规民约和日常生活规约,以及会馆、公所暨行业类规约,其奖惩规定与功能一般也较为完善具体。奖惩功能,其实正是明清时期民间规约维系特定地域、组织和人群权利、责任和义务,进而维持基层社会秩序的最基本功能,是明清时期民间规约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基层社会与国家政权良性互动的重要方式之一。

    总之,明清时期民间规约的功能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它对维护既有的社会秩序,维系国家与基层社会的良性互动关系,进而实现基层组织与社会的长治久安,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明清时期民间规约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在对民间规约进行分类并分析其特点和功能的同时,我们还须关注各类民间规约背后所隐藏和表达的社会信息,即规范组织与基层社会秩序,维护组织成员的权益,维持基层社会的稳定与经济的发展。这既是民间规约应有之意,也是其制订者所要达到目的和实现的愿望。

    明代中叶以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教育文化的繁荣和社会秩序的持续安定,有关规范地域、组织与人群的民间规约亦呈现出日益增多和不断细化的趋势,小自个人和家庭,大到国家与社会,其触角几乎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和组织的各个层面。但无论内容、类型和形式如何复杂多样,民间规约在维护社会经济、伦理道德和日常生活秩序方面,其功能和作用都是共同而相通的。

    首先是维护社会的伦理道德秩序。明清时期的民间规约特别是村规民约和宗族规约,始终以明太祖的“圣谕六条”

    《明太祖实录》卷二五五、洪武三十年九月辛亥条云:“上命户部下令:天下民每乡里各置木铎一,内选年老或瞽者,每月六次持铎徇于道路,曰:‘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孙。各安生理,毋作非为。”(中研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年版,第3677页)和清圣祖的“圣谕十六条”

    《清圣祖实录》卷三四,康熙九年九月癸巳条:上谕礼部曰:“朕今欲法古帝王,尚德缓刑,化民成俗。举凡敦孝弟以重人伦、笃宗族以昭雍睦、和乡党以息争讼、重农桑以足衣食、尚节俭以惜财用、隆学校以端士习、黜异端以崇正学、讲法律以儆愚顽、明礼让以厚风俗、务本业以定民志、训子弟以禁非为、息诬告以全良善、诫窝逃以免株连、完钱粮以省催科、联保甲以弭盗贼、解讐忿以重身命。以上诸条,作何训迪劝导,及作何责成内外文武该管各官督率举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461页)为指导思想和最高准则,将维护社会的伦理道德秩序,实现“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作为追求的目标。明嘉靖年间,浙江永嘉县的项乔在《项氏家训》中云:“圣训六句,乃做人之大略,尤为生员、为人师友者所当讲解体念。”

    (明)项乔:《项乔集·项氏家训》,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17页。万历年间休宁县宣仁《王氏宗规》亦要求宗族成员,“圣谕当遵。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孙,各安生理,毋作非为,此六句包尽作人的道理,凡为忠臣,为孝子,为顺孙,为圣世良民,皆由此出。一切贤愚,皆通此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