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据问题研究

吕瑶 王永强 陈成?内容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据问题亟待研究和讨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义应当是及时正当获取“认罪”证据,有效惩治犯罪。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需要相关机制予以保障。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并未免除控诉机关的控诉证明责任。当前,学界和实务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存在不同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坚持常规证明标准,并将“从宽”的量刑证明标准予以完善。我国认罪案件证明模式可以归纳为“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的简单(形式)印证模式”,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模式改革需要做好“一个强化”和“一个转变”两项工作。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证据能力;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模式
引 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之一。从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提出,到“两高”各自的“深改意见” 中进一步明确要求,再到中央深改小组通过相关试点方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然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热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授权,在总结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两高三部”于2016年11月颁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正式在北京、天津和上海等十八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学理研究方面,既往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主要集中于该项制度的概念内涵、法理基础(包括制度实施的必要性等)以及具体程序操作等方面, 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问题研究较少。应当说,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脊梁”,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和必要支撑,其作用并不为单纯的程序规则改革所能够替代。换言之,“程序规则的融入不能代替基于证据学本身的改革”。 再则,调研发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过程中已经出现了“侦查环节证明标准如何把握”等证据类实践性问题,形成实践对于理论的“追问”甚至“倒逼”。因而,有必要对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证据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和系统的讨论,以期对进一步推动制度改革和完善有所助益。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学解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事项,其在相当程度上冲击着刑事证据制度。 为进一步明确相关概念与问题,更好地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诸如证据能力、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具体证据问题,有必要首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证据学意义上的解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学析出
结合通说理论观点以及《试点办法》中的相关内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般定义可表达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議,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这一定义,“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自己全部或者部分被指控犯罪事实的供述和承认。 同时,这一“供述和承认”应当是具体和明确的,而不是在形式上笼统地、概括地承认自己有罪。其不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启动要件之一,更具有突出的证据意义。从证据学角度进行分析,认罪相当于“自白”。一方面,“认罪”中的“供述与承认”本身属于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另一方面,“认罪”行为本身也可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的证据而在相应的量刑上予以减轻或从轻, 即作为罪后量刑情节的证据。其次,对于“认罚”而言,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量刑建议”,并需在形式上“签署具结书”。应当说,较之“认罪”而言,“认罚”的证据学意义仅仅体现在“认罚”或可被认定为被追诉人“真诚悔悟”等的证据而在相应的量刑上予以从轻, 也系罪后量刑情节的证据。最后,“从宽”的涵义系“从宽处理”,是案件实体和程序意义上的处理结果。应当说,“从宽”作为一种诉讼处理结果,已然脱离了司法证明过程,其本身并不具备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学意义。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学意义
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学意义,首先应当着眼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本然目的。结合制度的内容蕴涵和法理基础,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是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 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 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类型的丰富 等考虑。而从具体目的来看,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相关说明, 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是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二是落实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需要;三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的需要;四是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的需要。依拙见,上述四项“需要”中的第一项,即“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义,其也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据学意义的最好诠释。根据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任何有罪判决都必须建立在相关的证据之上。然而,证据学的逻辑起点即为“证据资源有限”。 是以,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若缺少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合法性存疑,犯罪惩治则难以有效实现。因而,通过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好案件”。 换言之,该制度实施的重要目的系鼓励引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进而能够更加及时、有效地惩罚犯。在此基础上,其他诸项目的或系“附属性”目的。具体而言,通过前述第二项“需要”搭建相关制度,确保被追诉人在认罪以后的相关权益能够得到保障,防止出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实践悖论。以此,强化了证据获取的“反向”附属性保障。另一方面,在获取被追诉人自愿认罪供述的同时,也在相当程度上减轻了办案机关取证的工作量,实现了前述第三项“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的需要。下述案件一即是印证。 值得注意的是,在制度试点过程中当中,已经有办案机关将其作为试点经验进行提炼,认为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取被追诉人有罪供述,“对于检察机关夯实案件证据体系发挥积极作用”。 最后,以此而专门构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然也在结果意义上推动了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层次化改造,丰富了程序体系,进而构建科学的刑事诉讼体系。
案例:在一起运输毒品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孙某,驾驶轿车从A地出发前往B地。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携带部分毒品外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孙某也在之后被抓获,其他剩余毒品在上述轿车内被起获。案件进入起诉阶段以后,B地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二嫌疑人到案后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述不一致,并在预审阶段均翻供,且二人将毒品运抵B地后数日才被侦查机关抓获,在运输毒品的证据方面存在着薄弱环节。针对这一情况,办案机关认为可对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证据更为薄弱的孙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与孙某的法律援助律师进行沟通以后,办案人员在孙某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向孙某进行释法说理,充分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提出明确的定罪意见和量刑建议。孙某当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王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辩护律师也当场签字予以确认。最后,孙某当庭作出有罪供述,为认定本案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二、自愿性:认罪供述的证据能力问题
一如前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认罪的相关供述属于我国法定证据种类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即口供。然而,因该类口供直接“镶嵌”于认罪认罚从宽这一特殊的制度之中,其作为证据的相关属性,特别是证据能力存在一定特殊之处。 因而,有必要结合口供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特别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对认罪认罚制度中认罪供述的证据能力进行相应的讨论。
在证据能力方面,我国对于口供证据能力的认定具有相当特殊之处。一直以来,我国刑事司法的口供中心主义特点极为突出,乃至形成一种司法惯性。与之相对应,自白任意性法理基础的正当程序观念没有得到普遍认同,口供的证据能力并不以其任意性抑或自愿性作为标准。 反之,法律规范在口供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上适用“痛苦规则”。 而在司法实务中,实际操作标准可能更低。对此,应当明确,就口供的证据能力判断秉持较低的标准,对排除冤假错案发生并无益处。因而,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怎样对口供的证据能力标准进行修正是我们面临的一大难题。而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认罪就基本上意味着其放弃了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此外,较之普通程序而言,基于提升效率方面的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省略诸如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庭审重要程序,简化了诉讼程序。以此,基于被追诉人个人层面而言,其在认罪的情况下较之普通程序减损了更多的权利,所牵涉的利益也更加深刻,且更有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等不法行为。因而,需要以相应的保障机制确保被追诉人权利减损的正当性。是以,在对认罪供述的证据能力的评价过程中也更应当以其自愿性为中心进行相应审查和评断。以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作为制度运行的前提和底线。
就目前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需要符合“自愿”的条件。对此,拙见以为,对法理正当性的认识以及文本意义上的规范表达并不足以保障自愿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对此,已经试点结束的速裁程序即是例证。相关研究显示,在已经进行的速裁程序试点中,庭审往往更多集中于不存在争议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而缺乏对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审查,这使得多数法官和检察官认为速裁程序庭审其实流于形式。 以此,必须以机制建设保证自愿性认定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环节之一。同时,这也是当前制度改革亟待突破之处。具体而言,一方面应当明确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等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应当通过强化律师介入帮助和相关撤回权的保障等机制, 保证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
三、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诉讼中证明主体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收集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依照无罪推定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结合刑事诉讼追求实质真实的证据事实观,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由作为控诉机关的公诉机关就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不可转移。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责任,有观点认为“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所谓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都失去了原来的意义”。 拙见以为,依照前文所论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目的,特别是其证据学意义,其核心要义在于降低证据获取的难度,并保证其正当性和合法性。因而,认罪认罚案件当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并未“失去了原来的意义”,反而应当被强调。对此,笔者拟着眼于比较法考察,通过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强调和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一)美国认罪案件证明责任的免除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个案的诉讼程序根据被追诉人在审前的罪状答辩程序(也称“审前传讯程序”,arraignment)中是否认罪的答辩情况,分流为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和不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在不认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被追诉人将会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控诉机关需要就案件相关的犯罪事实向陪审团履行相应的证明责任,且相应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较之而言,在答辩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当中,被追诉人一经自愿选择作出有罪答辩,就意味着其正式放弃了由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权利,也即放弃了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对此,法院也不再对案件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而仅仅在审查被追诉人具有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及其认罪具有一定的基础性事实以后,诉讼程序则直接进入法官所主持的量刑程序(如图1所示)。 是以,被追诉人认罪以后,法院即可径行对被追诉人进行定罪和量刑,而不用再进行控辩对抗的正式审判程序。以此,控訴机关不用再对被追诉人所被控诉的犯罪事实进行证明。换言之,被追诉人认罪相当于免除了控诉机关的证明责任。
图1
(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责任
比较美国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不允许在被追诉人认罪后可径行定罪和量刑。根据《试点办法》的相应规定(《试点办法》第四条),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与此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口供补强规则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在仅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不能对案件进行定罪和量刑。是以,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的实质在于其主动向控诉机关提供自身犯罪的相应信息,即所谓的“自白”,而该“自白”是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控诉机关需要将该“自白”与其他证据一同进行审查和运用,使“所有证据相互关联能够构成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 ,进而履行控诉证明责任,对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证明(如图2所示)。而其所产生的实际效应在于证明责任在程度上的实然“减轻”。换言之,即便在某一特定案件当中被追诉人予以认罪,但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不能够对其进行定罪量刑。以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并未发生改变,遑论免除。
四、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诉讼中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基于刑事诉讼直接关涉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安全甚至生命等重大权益,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往往较高。在我国,刑事诉讼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在英美国家则系“排除合理怀疑”。一如前述,美国认罪案件诉讼程序免除了控诉方的证明责任,使得无论是案件控诉者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还是裁判者对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都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针对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其并未免除控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其证明标准如何便成为了不可回避的研究命题。
(一)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认识差异
当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问题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但各种观点均围绕该证明标准是否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常规证明标准这一问题展开。据此,相应观点可分为“坚持说”和“调整说”两大类。其中,“坚持说”的第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证据规则可以适度从简;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尽管应继续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该证明标准的层次可根据该类案件的特点来把握。 反之,则如同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可能引发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等问题。 与此同时,司法实务界则更多倾向于“调整说”的观点,认為对于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罪刑的,可不再机械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根据一项之前所开展的刑事速裁程序的课题研究的调查显示,有高达73%的法官、68%的检察官和86%的警察认为应当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降低证明标准。 以此,将速裁程序推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当前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证明标准的认识上存在分歧意见。
(二)认罪认罚案件应坚持常规证明标准
依拙见,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明标准问题,需要着眼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学意义。一如前述,该制度实施的重要目的系鼓励引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进而能够更加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 换言之,制度改革首先突出的是一种对被追诉人的“鼓励性”。就其本质,该项制度改革就是要通过“畅通”认罪渠道,强化从宽“筹码”保障,进而在耗费较低诉讼成本的基础上,以更高的诉讼效率达到诉讼证明标准。而在这一制度中,若对证明标准予以降低,便存在“揠苗助长”的嫌疑,极有可能引发冤假错案。因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坚持常规证明标准,特别是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相关办案行为欠缺规范性的情况下,必须守住公正的底线,不能突破或者变相突破现行证明标准的底线,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具体操作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当中,即便被追诉人认罪,但如果综合其他证据分析以后,整个案件仍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就应作出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其次,在诉讼审判环节,即便被追诉人认罪并签署了具结书,若案件证据也未达到常规证明标准,法院也应作出无罪判决。
除此以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程序中建立不同的证明标准系以多层次证明标准理论为其学理支撑。然而,降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的观点学说并不为多层次证明标准理论所支持。根据该理论,诉讼证明标准依据诉讼性质的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以及证明对象的不同等,可以采取多层次的、体系化的证明标准。 然而,就犯罪事实的认定而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与普通公诉案件无论是在诉讼性质上还是在诉讼证明等方面并无不同,因而无法依据多层次证明标准理论证明二者间应当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三)“从宽”量刑证明标准的完善
应当说,经过多年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 而在规范层面上,关于量刑特别是“从宽”量刑并无相应证明标准,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此,仅对量刑中的从重处罚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在实际操作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文件等均未对量刑证明标准作出规定,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操作较为随意和混乱。应当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在案件实体方面主要是一个量刑问题,具体包括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等。以此,根据前述多层次证明标准理论,不同证明对象可采用不同证明标准,而前述“从宽”处置均系对被追诉人有利,其作为证明对象与犯罪事实以及从重情节明显不同,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及量刑证明责任“谁主张追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从宽”的量刑证明标准在设置上可以比照常规证明标准予以降低,譬如可以适用“盖然性占优势”(a 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的证明标准等。
五、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模式
证明模式,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实现诉讼证明的目的”。 对此,龙宗智先生提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是印证模式,并就该模式进行了深入透彻的理论分析,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同。然而,针对当前我国认罪案件的证明模式,其在具备一般印证模式共性的同时,也具备一些自身的独特之处,譬如印证的“形式化”和“简单化”等特点。针对这样一些特点,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实施过程中,有必要对其证明模式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认罪案件证明模式的现状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依照印证证明模式,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认定案件事实最主要的方法。在认罪案件当中,被告人供述是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其与其他证据一同,在综合彼此的基础上通过法律和经验推理最终得出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因而,认罪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在理论上遵循相同的诉讼证明路径与方法,即将既有证据进行法律和经验推理后得出中间待证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推理得出最终的待证事实。然而,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可以发现,在认罪案件中,其证明模式往往可以归纳为“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的简单(形式)印证模式”。 具体而言,在证据的获取、审查以及认定的过程中,被告人供述往往出现在时间以及证据体系建构的前端。以此,在存在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为满足“印证”的证明需要,往往会“配”之以其他的证据。然而,这些充当“配角”的辅助性证据可能只在部分与被告人供述的信息内容有相同和重叠之处,有的甚至只是信息内容上一小部分的相似或同向,其印证的质量与“厚度”极其薄弱。并且,这样一些证据往往仅与口供形成“单线”印证,其相互之间难见相关证据锁链(其证据构造的拓扑解构图往往为图3所示)。裁判者在此基础上即判断得出“案件证据相互印证”等结论,进而认定案件事实。而实际上,在案证据本身可能还存在有诸多矛盾之处,且尚未排除,有的甚至违背一般的经验法则,远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拙见以为,结合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的实际状况,这一证明模式会进一步强化我国刑事诉讼的“人证中心主义”抑或“口供中心主义”特点,而在“人证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司法办案实践势必寻求相关证据与口供形成印证。以此,因“强求印证”而加剧违法办案行为的发生,导致案件事实认定的错误,进而产生冤假错案。
图3 图4
(二)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模式的改革
拙见以为,为保证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能够真正做到“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需要在总结和分析我国认罪案件证明模式的基础上,对相应模式进行改革。是以,推及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无法保证公正这一刑事诉讼核心价值的情况下,任何对于效率的片面追求往往都只是“缘木求鱼”,终究背离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然目的。操作方式上,在着重做好前述对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的审查的同时,还需要注意做好“一个强化”和“一个转变”两项工作。所谓“一个强化”,就是要在坚持印证主导的前提下,对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的审查予以强化。具体而言,一方面,要注意其他证据作为口供印证证据的质量与数量,以及是否有客观性证据特别是隐蔽性证据予以支撑;另一方面,要注意印证证明是否符合经验法则、是否存在可作合理解释的证据矛盾等, 除去口供以外的证据间是否存在基于印证关系的证据锁链,证据构造是否稳固(其证据构造的拓扑解构图是否如图4一般反映了稳固的证据构造)。以此,防止误用和滥用印证证明模式。所谓“一个转变”,就是要将证据获取、审查和认定的路径与建构逻辑进行转变,实现从“先口供,后其他”到“先其他,后口供”的证据构建与审查路径。具体而言,要适当改变以往首先获取和审查被告人供述,再以其他证据补充印证的方式。应当首先对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进行获取、审查,以此为基础构建形成某一指向性事实,再将被告人供述与该指向性事实结合起来,交互证据信息,综合审查和判断证据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