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减刑、假释案件证据制度初探

    关键词 权利化 证据 证据制度

    作者简介:廉立章,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侦查方向。

    中图分类号:D9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010

    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居于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地位的,可以说无证据就无诉讼,而减刑假释本质上是刑事诉讼活动,缺乏相应证据制度的支撑,很难达到诉讼活动的要求和目的。一、減刑、假释证据制度现状

    (一)证据种类单一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并没有关于减刑、假释案件证据的相关规定。而对减刑、假释案件中减刑、假释以及暂于监外执行的证据方面的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了实体性的要求,即满足减刑、假释的条件需提供的证据。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中第二、三、四、五条中规定了减刑必须具备的实体条件,而并没有提出证据方面的要求。而实务中,在减刑、假释案件中最为常见的证据几乎都是书面材料。也就是说,在我国减刑、假释案件中书证几乎成为唯一证据类型。

    (二)举证主体错位

    首先,减刑、假释案件中,由于证据制度缺位,罪犯减刑的相关证据通常是由监狱来向法院提交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于对自身权利维护的一方,必然要在法庭上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法益。从权利角度讲,由于在减刑、假释案件中最终获得相应减刑、假释机会的是罪犯,而非监狱。因而,监狱作为举证主体资格是不合理的。其次,监狱刑罚执行机关,本身负责罪犯日常改造,而减刑、假释案件中的所有证据都是由监狱来提供,这对证据的证明力就构成了不利影响。最后,就减刑、假释的性质而言,我国理论界大体上有两种观点:“奖励说”和“权利说”。奖励说认为,“减刑是对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一种奖励,是鼓励罪犯积极接受改造的一项重要制度。” 减刑对于罪犯而言,就是在日常改造中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服刑改造,并以此来换取减刑的机会。此说看似公正,秉着付出回报的逻辑,有股“契约精神”的味道,实际是监狱行政化扩张的结果,过度的行政化将减刑、假释原本的司法属性侵蚀,掩盖了罪犯减刑、假释作为司法行为所应有的诉讼本质,同时坚持“奖励说”不利于监狱罪犯的改造。一是“奖励说”下,罪犯处于被动改造的境地;二是“奖励说”下,罪犯改造效果不理想,罪犯改造功利主义倾向严重,缺乏现代法治理念的改造,必然导致罪犯改造质量无法保证,实务中很多罪犯在末次减刑之后表现出来的改造倦怠甚至于抗拒改造的表现正好说明了“奖励说”的谬误。因此,“奖励说”不可取。而“权利说”是否可取呢?笔者以为法治社会的根本就是权利社会,权利说有其可取之处:一是将减刑、假释作为罪犯权利,有利于罪犯从目前的被动改造向主动改造转变。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要获得这种权利,罪犯就必须履行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改造的义务;二是有利于罪犯法律人格的塑造,法律关系的实质是权利义务关系,而罪犯之所以犯罪是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破坏或者罪犯主观上缺乏权利义务的认知,因而导致犯罪的发生。在监狱服刑中,应该塑造罪犯的法律意识,让法律的意识在罪犯的改造中起到潜移默化的作用;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我国法院在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时多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这种方式是由监狱主导的,即监狱准备怎样的减刑材料,法院就按照监狱准备的减刑材料进行审理,罪犯最终的减刑裁定和监狱申报的相差无几。而将减刑、假释作为一种权利,则可以在诉讼层面上将监狱主导的程序转变为法院主导的诉讼程序,有利于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的同时,也促进法院审判程序诉讼化的回归。因此,减刑、假释应作为罪犯的一种权利来对待。而罪犯作为权利主体,应该在诉讼中作为举证主体而出现,很明显,目前我国在罪犯减刑、假释中由监狱作为举证主体的现状是不合理的。

    (三)证明标准不明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对待证事实的论证所达到的真实程度。” 而证明责任则是指:“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本方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义务。” 上文中提出监狱举证主体存在错位,这也就是说在证明责任的承担上,监狱承担了本应由罪犯来承担的证明责任,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就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的规定,但以理度之,在诉讼中,当事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必然主张相应事项,而就所主张事项提供证据之责任。减刑、假释案件中,罪犯作为减刑假释之主张者,应当承担其主张减刑、假释事项提供证据支持的责任。而在此基础之上,对于证据证明标准的界定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提交证据,而不对证据的证明标准做出界定,那么证据的证明目的就难以达到,诉讼活动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虽然,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证明标准作出了规定:“证据确实、充分。”但此项规定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为对减刑、假释的证据证明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做到“确实、充分”就难以把握;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基本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在此情况下,我们如何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也亟待解决;最后在证明标准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赖于监狱提交的减刑、假释材料进行审判,如此以来,法院在此类案件中成了形式上的审判者,而让监狱成为审判权的实际操纵者,这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相背离。

    综上,由于证据种类单一,举证主体错位,证明标准不明等因素,造成了目前监狱在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证据制度缺位的局面。而正是由于证据制度的缺位,使得监狱行政化扩张,侵蚀了减刑、假释的司法属性,间接导致了司法腐败和罪犯改造质量不高的后果。二、现状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法制亟待完善

    首先,《监狱法》“年久失修”,自从1994年《监狱法》颁布以来,距今已经过去27年。在这27年中《监狱法》仅在2012年进行了一次修改,而修改的七条条款中没有和减刑、假释案件证据相关的内容。其次,作为上位法的《刑事诉讼法》也并没有在此方面就减刑、假释案件的证据进行制度性的构建,在诉讼规则的适用上基本为零,唯一在审判后可以对裁定进行抗诉的是人民检察院,而罪犯则不能行使类似犯罪嫌疑人的上诉权,可以说减刑、假释案件实行了一审终审制。再次,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作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部,也没有通过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对监狱减刑、假释案件中证据方面的内容进行制度性规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出台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就“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等方面的认定做出了规定,但并非是证据方面的规定,更非证据制度的设定,尤其是在证据类型、种类,证据的证明标准,举证、质证制度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没有做出规定。最后,各地监狱在减刑、假释中执行的证据制度,各自为政,不仅存在地域差异,而且还存在时间、批次的差异,这样很不利于维护法制的稳定和法治的权威。

    (二)减刑、假释程序行政化严重

    减刑、假释程序的行政化直接减弱了我国减刑、假释案件的诉讼特性,由此造成了在证据方面的种种问题。首先,因为程序的行政化问题,减刑、假释的证据往往由监狱干警负责整理并提交,这在举证主体上就存在问题;其次,减刑、假释程序中,罪犯的参与程度不足,整个减刑程序罪犯只能够参与减刑期间的几次公示以及最后签署送达回证,而具体的减刑诉讼过程,罪犯没有机会参与,也没有机会参加庭审,这就使得罪犯无法具体使用证据在法庭上维护自身的权益;再次,减刑、假释程序的行政化,严重妨碍了法院依法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尤其是在对案件的证据审查方面,只能就监狱提交的有限的证据进行审查,以此做出判决,加之我国监狱享有的减刑、假释建议权,基本上是监狱人如何建议,法院就如何裁决。从而削弱了证据的诉讼功能;最后,减刑、假释程序的行政化使得中国监狱和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证据制度没有按照诉讼的规则进行构建。

    (三)证据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在减刑、假释案件中对证据制度的构建亟待完善。首先是在具體的减刑、假释案件中,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比如说计分考核登记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么产生计分考核登记表的执法文书以及实物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是应该由谁来举证问题,比如,支持减刑、假释的证据由谁来提出,反对减刑、假释的证据由谁来提出;再次是关于证据收集、保全的问题,就监狱而言,证据的收集和保全问题则更为突出,比如证据在诉讼前,哪些由监狱保存,哪些由罪犯自己保存以及在日常执法中,具体的案件中的证据由监区干警收集保全还有由监狱域内侦查部门专门来收集、保全;最后是证据的具体应用,比如证据如何进行审查、证据的举证期限、质证以及证明标准以及证明规则等问题。三、减刑、假释案件证据制度的重构

    (一)减刑、假释的权利定性

    所谓减刑、假释的权利定性,就是将减刑假释作为一种权利来赋予罪犯。首先,现代监狱的构建以法律关系的构建为基础,而法律关系的实质就是权利义务关系。罪犯由于犯罪而遭受刑罚的惩罚,这种惩罚的实质是人身自由的丧失,人身自由的丧失代表国家对罪犯因犯罪而受惩罚的必然,而且这种惩罚由于持续性以及与外界接触的有限性使罪犯的身心遭受了强大的“痛苦”。因而,罪犯被关进监狱并开始服刑生活本身就是对刑罚的体现。其次,罪犯在监狱中参加改造活动,本身既是国家赋予罪犯的一项权利,也是罪犯应当承担的一项义务。在罪犯参加改造中,如果没有达到法定的改造标准,那么久无法取得减刑、假释的机会,如果达到了法定的改造标准,则应该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这种在改造中获取自身权利的解放是人类的应有的价值准则,其本质上是法律规范下权利义务对等的关系。只有将减刑、假释作为罪犯的一项权利来看待,才能让罪犯主动的服从改造的义务,否则就会出现无权利的义务的现象。最后,只有赋予罪犯减刑、假释权利的前提下,罪犯在诉讼中才能居于主体地位,这种主体地位的获得使得罪犯在减刑、假释案件诉讼活动中可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非如此,其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也就无法承担诉讼责任,当然也就包含着证据的相关活动。

    (二)法制体系的构建

    首先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诉讼程序进行规范,一是确立诉讼活动中的主体关系。明确罪犯的诉讼主体地位,确认监狱作为类似公安机关的诉讼地位,明确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的地位,这种地位主要就罪犯在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二是出台减刑、假释案件证据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其次是针对减刑、假释案件相关的减刑、假释案件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并就证据类型、举证时限、证据审查、质证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等进行规范。证据类型应该扩展到物证和电子数据和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尤其是对罪犯减刑、假释有重大影响力的奖惩内容,需要有相关证据链的支撑;举证时限应该有法律的统一规定,这种规定应该进行指导性的表述,例如可以在法律条文中表述为“减刑、假释的举证期限以监狱长办公会截止日期为准”,这样既可以对举证期限有明确的限制,有可以使各地灵活把握。三是在监狱法中就减刑、假释的专门问题进行修改,增加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证据规定。

    (三)减刑、假释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针对目前存在的减刑、假释程序行政化的问题,应该对程序进行诉讼化的改造,只有在诉讼化的前提下,证据的相关制度才能得到保障。首先,剥夺监狱减刑、假释案件的主体地位,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直接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并在案件办理中居于主导地位,这明显是不合适的。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决权本质上是属于法院的,法院应该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对监狱提请的案件进行裁决,这种裁决不应该受到任何外来因素的影响,而目前我国法律赋予监狱减刑、假释建议权,此种建议权本质上剥夺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其次,罪犯应该作为减刑、假释案件主体,而目前我国减刑、假释案件仍然是将罪犯客体化,罪犯基本上没有权利参加整个案件的诉讼活动。没有罪犯参与的案件无法体现减刑、假释案件是一种诉讼活动,罪犯也就无法在法庭上就证据来争取自身权利。最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作为诉讼的相对人来对罪犯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或反驳,以谋求法律的正义。

    证据制度的重构:

    第一,需要确认哪些属于证据,具体来讲就是减刑、假释中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出现在法庭上。这是个先决问题,也是最为重要的问题。实务中,最能体现罪犯改造情况的就是计分考核登记表,也就是说按照我国《监狱法》的要求,罪犯要获得减刑机会,需要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这里悔改表现最为直接的证据就是计分考核登记表。而计分考核登记表中的内容以文字和数字为主。这些文字和数字相互印证,表中加扣分项目由文字加以备注,在案件审理中以供法庭审判,法官根据表中的描述以及监狱提交的奖惩材料进行证据审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而催生这些数字和文字的实物则没有呈现在法官的面前,因而在缺乏实物的情况下,其证据的真实性是存疑的。比如,某罪犯因为私自使用手机被处罚,相应的处罚单据会进行说明,并且有计分考核登记表上的说明,唯独不会出现被私自使用的手机。再比如,我国监狱普遍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一线干警配备了便携式执法记录仪,在发生罪犯斗殴后,我们通常的做法是对罪犯进行谈话教育,而后视情况进行处罚。如果进行处罚,那么对罪犯进行处罚时会有相应的处罚审批表,此表会在减刑时随计分考核登记表一同上报给法院,而唯独没有相应的视频录像或者截图,甚至没有当时谈话的相关记录。可以说法官只是凭借呆板的数字在对罪犯进行审判,而在相应的实物缺乏的情况下,法官很难对罪犯的表现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也就很难达到内心的确认,最终结果只能是法院按照监狱的减刑建议进行裁定,监狱强化了其“权威”,而法院也“省时省力”,最终“皆大欢喜”。只是这样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监狱罪犯的权利。基于此,在减刑、假释案件中应该纳入物证和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等相关的证据类型。而在具体的案件办理中,应该对证据进行细分,比如就罪犯减刑而言所要提供的证据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关于证明罪犯身份的证明,应当包含下面材料:入监前身份证复印件、罪犯入监前的所有判决书和裁定书、入监登记表、执行通知书等。二是证明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证据:罪犯自我鉴定 、历次减刑裁定书、计分考核登记表、历次奖惩材料原件、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狱内消费情况及罪犯狱内个人账户情况等。三是监狱履行法定减刑程序的证据:减刑公告、罪犯减刑申请、监区减刑摸排公告、监区减刑会议决议、监区拟减刑情况公告、提请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监狱减刑审查委员会会议决议、监狱长办公会决议等。鉴于诉讼化的减刑案件办理程序,由检察机关对罪犯提交的减刑证据进行质证,其中不利于罪犯减刑相关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比如某罪犯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反了狱内监管规定,检察机关应提供罪犯违纪的相关证据(实物、照片、录音、录像或规范谈话笔录)。而对于假释案件而言,在适当放宽罪犯假释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追求对罪犯假释前情况的全程量化考核。比如,目前通行的做法是按照罪犯罪名和剩余刑期以及狱内表现的情况进行判定同时加以限定总的假释人数。这样的做法固然尽可能的保证了假释的执法安全,但是假释率常年处于低位,就笔者工作过的某监狱而言,2019年全年的假释人数不足五人。而我国一般监狱的押犯数量都是两千左右。因此,可以通过对假释罪犯的全程量化考核来进行假释评定,并非要限定假释人数。比如,可以充分利用罪犯危险性评估量表,坚持每月或者每季度对罪犯进行评估;又比如,可以对假释罪犯进行严格的条件要求,拟假释的罪犯在狱内服刑期间总扣分额不得多于一定分数,并且按照服刑阶段的不同考核的标准也存在差异(适当考虑年龄和文化程度)。将这些考核标准量化到书面材料中去,最终成为罪犯假释的重要证据材料。

    第二,证明责任的问题,关于证明责任问题,应该匹配诉讼化的减刑、假释程序来设置,基本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对于罪犯的减刑,罪犯有义务就是否可以活着应当获得减刑的机会以及减刑的幅度等内容进行举证证明,而相应的作为法律监督方的检察机关则对罪犯的主张进行反证。在诉讼中,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罪犯存在不应减刑或者减刑幅度不适合的,应该在诉讼中认定罪犯的减刑主张成立。

    第三,证明标准的问题,一项证据要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而一项证据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要有两个方面的标准:“即真實性和可信度。” 真实性就是证据的客观性的体现,要求证据本身不是虚假的,以及获取证据的整个过程不存在虚假性。而可信性则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本质上是证据关联性的体现,法官在对证据审查的时候,就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进行衡量的时候,往往需要衡量的就是证据所表明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的关联度的多少。关联度大的则证据可信性强,反之则弱。一般而言,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主张者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例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针对程序性事项的证明标准低于实体性事项的证明标准,又比如,在刑事诉讼中相对于定罪的证明而言,量刑的证明标准则相对较低。这点可以借鉴到减刑、假释中,在减刑、假释中对是否减刑的证明标准需要高于减刑幅度的证明标准。针对不同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也要针对减刑的阶段制定制定不同的标准,例如在死刑缓期执行改判为无期徒刑的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一般的减刑案件。在对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一般罪犯的证明标准。最后,证明标准也要根据不同的主体进行区别对待,罪犯只需要就可以或者应该减刑、假释的事项以及减刑幅度进行举证,其证明标准只要达到足够使法官达到内心确认即可,而检察机关在针对罪犯主张事项的反证中,应该既就减刑、假释的反证提供足够证据,比如在关于罪犯在本次减刑期间的行政处罚,需要提供全套的行政处罚材料来证明行政处罚的有效性,这其中包含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可能存在的视听资料和相应的程序性事项的标准,就程序性事项来讲,罪犯提交的材料中的程序性证据材料由监狱提供,监狱对此种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证据的审查,证据的审查主要是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据能力。所谓证明力,“是指一个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某一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不存在的能力。” 而证据能力,则是指“证据能够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法律资格。” 前者主要体现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而后者则体现证据的合法性。监狱减刑假释案件中,由于几乎所有证据都是在监狱执法过程中产生的,因而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存在的问题并不突出,相对而言证据的合法性却应该成为审查的重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不仅仅要审查证据本身的合法性,而且需要就证据产生的过程进行审查,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求的证据材料进行排除或者补强。比如,监狱罪犯发生的违纪行为,对当时违纪的执法材料中的物证提取、谈话笔录以及奖惩审批手续的全过程应该进行审查,如果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问题,则此项证据应该予以排除。又比如,罪犯的奖励方面的加分项,应该着重审查加分项的原始票据,有物证或者证人证言的也应该进行审查,如发现原始票据的缺失或者加分项法律依据存在问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该对此进行排除。除此之外,应该在监狱额日常执法环节更加注意证据意识,不仅要注重证据本身,还有注重证据采集的全过程的合法性。

    第五,关于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制度。在诉讼化的减刑、假释程序中,无论是罪犯负责举证的证据材料还是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都是在狱内产生的,因而这些材料的收集和保全应该由监狱来执行。首先是证据的收集,证据的收集主要涉及证据收集的程序性要求、内容和证据收集的主体。一是证据收集的主体,监狱证据收集的主体主要包括两大层级,即监狱狱侦部门和监区狱侦干警,应该按照事件性质的不同进行工作范围划分,监狱狱侦部门主要负责狱内刑事案件和在全监狱具有影响力的违纪事件的证据收集活动,收集过程中应该由两名以上监狱专职狱侦警察参与;而监区狱侦警察则负责本监区罪犯的违纪事件的证据收集。二是证据收集的内容,对监狱负责的刑事案件以及对全监狱有影响的违纪事件应该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全面依法收集相关证据,而监区负责本监区违纪事件的证据收集,应该按照上述规定处置的前提下,注重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和过程的合法性,比如监区经常发生的罪犯斗殴事件,应该收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有物证的应该由两名警察负责收集,同时做好相关法律审批事项。又比如对违禁品的事件,应该注重对所查获得违禁物品进行收集,并做好谈话记录和相关审批事项。其次是证据的保存,监狱建有专门的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制,只是这项制度较为粗糙,虽然,监狱的每个监区都会有专人负责罪犯的档案管理,但是对档案中应该保管哪些,却没有具体的要求。而且理论上讲是由专人负责管理的档案,实际上监区每名警察都可以任意查阅甚至于个别罪犯都可以任意查阅。因而,在此种情况下,相关证据的保存就是一句空话。因而,监狱层面应该由专人专地负责相关证据的保存,建立证据出入登记制度,重要证据的出库需要监狱长审批,而监区层面上应该讲罪犯的一般性档案材料和相关违纪事件材料分别管理。对相关违纪事件的材料应该由专人专地负责管理。这样既有利于罪犯的日常管理,也有利于相关证据的保管。

    综上所述,我国减刑、假释案件制度应该就证据的相關制度进行构建,通过证据制度的构建倒逼减刑、假释案件中执法水平的提升。

    注释:

    吴宗宪.监狱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45页.

    陈瑞华.刑事证据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56页,第430页,第457页,第128页,第135页.

    此项证据主要基于目前我国还未施行减刑案件诉讼化的情况下,将之作为罪犯当事人陈述来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