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再次审查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 再次审查 启动标准

    作者简介:李维亚,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038

    自2013年开展年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经历了初创、调整、巩固、稳定、发展的历程。作为一项新的刑事诉讼制度,随着每一个羁押必要性案件的受理、审查及最后审查结果的公布,律师、当事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了解是与日俱增,检察院的羁押必要性案件的受理量与办理量与日俱增,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再次审查也成为了办案中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再次审查的现状

    目前为止,我们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再次审查的比例非常低。迄今为止,笔者只办理过两件再次审查的案件。一件是经过二次审查后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一件是经过三次审查后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都是律师提出的申请,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的最后审查程序,变更了强制措施,法院判决都是缓刑。相对于笔者的办案数来说,只占到百分之一不到。

    究其原因:

    一是经历过第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对于审查后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没有必要进行再次审查了,这样就减少了一部分的案件来源。

    二是能够提出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人,如律师、犯罪嫌疑人本人,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对于第一次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可以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申请二次审查的规定是“不知道”或者是“不熟悉”,普遍认为申请已经得到结论“不批准”的决定了,得到的就是最终结论了,主观认为这个程序就是一次性的。

    三是再次申请递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要求。递交的申请材料是要证明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继续羁押”或者“不适合继续羁押”,同时必须是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新的证据材料。申请中递交的证据材料如果不符合这些规定,那么连立案的这一关都无法通过,所以也就无从谈起再次审查了。

    四是承担羁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办案部门,对于依职权启动再次审查的意识不足,认为经过批捕程序和第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之后,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继续羁押已经有了明确的结论,就不用再次审查了。二、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再次审查的标准

    相对于第一次审查的启动标准而言,再次审查的标准自然会严格一些。简单来说,就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在押人员“不适合继续羁押或不需要继续羁押”。这个新的证据是指前次审查时没有的证据,包括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包括侦查部门、审查起诉部门或者审判部门在办案中新形成的、新发现的证据。办案中我们在受理阶段,要严格参照有关的案件受理的规定,认真履行形式审查职能,对上述申请严格比对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为确实符合羁押必要性再次审查相关条件的,予以受理登记并进行相关审查,对申请事项和理由均不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的,不予受理登记。已在前次审查时提交过的证据,相同类型的新证据原则上不再受理。比如:前后提交的证据都是证实家中有同一种困难的;前后提交的证据都是证明在押人员有病不适合羁押,但是在押人员的病情无变化的;前后提交的证据都想证明在押人员有认罪悔罪表现,但是都没有提供赔偿、谅解协议的;……。不一而足,需要根据案件的不同,一一仔细甄别。

    相对而言,有些证据的证明形式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时就需要我们仔细再仔细,看看哪些证据的形式虽不符合法律要求,但是实质的证明内容却是对是否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有着重要作用的,是否可以通过补救措施弥补证明形式上的缺陷;又比如只有谅解协议,没有赔偿协议或收条,是否可以通过询问被害人一方确定是否是真赔偿、真谅解。三、羁押必要性再次审查的要求

    再次审查的要求相对于前次审查自然要高一些,但我们可以这样把握:

    一是解除羁押是否影响侦查正常开展。这个可以向承办该案件的办案机关或部门了解。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过程中,必须要考量释放在押人员是否会给侦查活动带来负面影响。

    二是解除羁押是否影响诉讼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审判,保证其及时接受询问和到庭参加审理,这是未决羁押重要目的之一。特别对于一些罪行较重,或者非本地人员和无家庭亲属的人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性较弱,逃避审判的可能性较大,及时予以羁押可以保证其随时接受讯问和到庭参诉。

    三是对象是否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对于一些严重暴力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其采取羁押手段使其与社会隔离,一方面防止了他们进一步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能减少普通民众因这些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恐慌心理,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四是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条件。笔者认为,这个是关键。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一旦解除羁押措施后,相应的补充手段是否能适合,对象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如果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在没有任何法律强制措施的前提下,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是很难维系的。因此,在押人员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条件,也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要素之一。

    同时,再次审查模式与方法也应有所改变。由于诉讼资源的有限性及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间的短暂,前次审查原则上采取依职权阅卷和听取被羁押人及相关主题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检察机关好比是裁判者,听取双方的意见,结合人民监督员、政协委员、人民代表等第三方的意见,综合评价后做出结论。这样,首先能保证程序的公开、公正性,其次能保证在程序的公正性下做出的结论也是公正的。中国自古有“不患寡患不均”的说法,可见公平、公正在人们心目中的重要性。相对而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形式比较封闭,外部人员对此程序的了解大都限于提交申请书然后等结论,既不利于对案件办案过程的监督,又容易造成外部人员对于审查结论产生不必要的猜测和误解。特别是对再次审查的案件,由于已有一次“不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结论,在押人员一方对于变更强制措施有着更加的急迫性,他们急于表达自己的变更理由,深怕检察机关没有仔细考量。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在押人员一方会将自己的情况和一些已经获得“变更强制措施”的人员相比,往往会发出一种“我们和他的情况一样,为什么他会放出来,我们不行”的疑问,怀疑的种子一旦埋下,承办人员的说理释法工作就比较困难。因此,公开的听证环节还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是对公开听证的案件起到公证审查的作用;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开我们的办案流程、办案要求,让社会大众知道、了解、熟悉什么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它和其他程序有什么不同,解决的是什么问题,产生的后果又是什么,解决“个案”和“个案”之间结论不同的矛盾,也能实现“个案”和“一般”之间的矛盾化解。

    在笔者办理的再次审查案件中,发现在侦查阶段没有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再次审查的往往会得到建议变更的建议。这是因为,在侦查阶段,由于案件刚刚被逮捕,犯罪事实尚需进一步查证,证据尚需进一步确认,因此为防止出现部分案件的变化,对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一般是予以驳回的。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事实基本已查清,证据也已固定,如果在押人员有认罪、悔罪表现,案件的本身法定量刑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又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条件,一般都可以做出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结论。如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在侦查阶段律师提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由于对于伪造的印章数量的核实需要时间,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无法完成该工作,因此对于第一次的申请予以了驳回。公安机关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获悉该案已被移送公诉部门,立即进行了阅卷,发现该案的案件事实已查清,与在押人员的供述一致,证据也已全部固定,故马上提交了第二份“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收到该份申请后,由于没有新的证据提供,原本是不予受理的。但是由于诉讼阶段的变更,从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我们又受理了该案。通过和公诉部门的沟通,确认了在押人员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也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最后做出了“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结论。公诉部门采纳了该份建议,做出了取保候审的决定。被取保候审那天,律师和家属全都到场,对我们的工作表示了感谢。四、羁押必要性再次审查的效果

    由于在长期的刑事诉讼实践中,未决羁押是附属于刑事拘留和逮捕而形成的状态。结合办案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犹如一种“救济权”,有效打破了“一押到底”的常态思维,而再次审查又使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进一步保障。

    为什么会造成“一押到底”的常态呢?一方面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审判,这是未决羁押最为重要的出发点。确保被告人及时到场,保障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保全证据,排除犯罪嫌疑人妨碍取证的可能性,保障侦查机关顺利收集犯罪证据,及时查明事实真相。另一方面是预防继续犯罪同时保障人权。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罪行暴露后,還可能铤而走险对举报人、被害人、证人等进行报复或者伺机继续犯罪。通过未决羁押措施的实行来限制其人身自由,可以预防其继续犯罪,防止危害社会,又可以保障人权,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

    在笔者的办案过程中,再次审查的案件虽然不多,但确实给在押人员及其家属带来了一丝改变羁押措施的希望。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的申请”是“请求权”“救济权”的延伸,正确行使这项权利不但是维护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是维护公平、公正法治社会的需要。我们的理想和信念,指导我们要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努力奋斗,我们的日常办案工作就是基础。“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一步一个脚印,从每一个案件的认真审查开始,为法治社会的建设奠定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