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论文:

 

标题 论儿童证言的证据能力
范文

    摘 要 儿童证人作为脆弱证人类型之一,与普通成年证人区别较大。我国刑诉实践对于儿童证言是否具备证据能力、是否能够被采纳历来有较大争议。对儿童证言进行分析研究,应当首先明确儿童证言是否具备证据能力以及在什么情况、什么条件下具备证据能力。以此为基础,以发现案件事实、保护儿童权益为出发点设计合适的收集、采纳制度,才能发挥儿童证言应有作用,实现查明真相、保护人权的刑诉价值。

    关键词 儿童证言 证据能力 作证能力 证据采信

    作者简介:谭远宁,华北电力大学(保定),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261

    证人证言作为刑诉中最常见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几乎在所有案件中都会出现。由于儿童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尚未发展完善,在实践过程中相对于普通成年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儿童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常会引起争议。但在实践中,特定案件里儿童有可能成为主要甚至是唯一的证人,贸然排除儿童提供的证言,将很有可能导致案件真相变得难以查明。同时,普遍而言,儿童相对于14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少年)和成年人,由于识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尚在发育过程中并不成熟,加之受制于其自身受教育程度和知识、视野层次,所提供的证言在内容上往往不如较大未成年人(少年)以及成年人提供的清晰,在针对性、与案情的结合程度以及证言的可解读性等方面都逊色不少。但另一方面,所谓“童言无忌”,正因为儿童年龄较小、心理不成熟和知识层次尚待提高,其提供的证言也相对更真实,影响证言真实性的案外因素也更容易在作证过程中被识别出来,由此儿童证言在排除案外干扰因素后可信度相对更高。与此相比,较大未成年人(少年)和成年人主观性更强,受外界因素和自身道德素质影响更大,某些特定情况下他们提供虚假陈述的概率更大,审查证言真实性难度也更高。因此,儿童证言是否有效、在对大程度上有效,对于查明案件真相、正确制裁犯罪意义重大。对此,应当首先明确儿童证言的证据能力问题。

    一、儿童的范围界定

    在《现代汉语词典》释义中,儿童为“较幼小的未成年人(年纪比‘少年小)”,少年则为人约从十岁到十五六岁的年纪。可见,在汉语语义中所称“儿童”是与未成年人、少年相区别的。

    从儿童心理学角度,儿童认知发展大致分为四个阶段,在12岁后儿童即进入正式运思期,认知能力逐步向成年人靠拢。但从医学角度,一般基于生理、智力发育等指标认为儿童系指人0-14岁的阶段。

    笔者认为,汉语中的儿童与年龄较小的少年具有明显的共性,如都尚处于生長发育阶段、心智不够成熟等,而14岁以后未成年人普遍已具有一定认知能力,生理心理都较其儿童期更为成熟,应将儿童认定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此观点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等规定亦相符。

    二、证据能力的概念梳理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证据能力,又即证据资格,是指一定的材料得以转化为诉讼证据的资格,或者说是证据材料能够被法庭采纳,成为定案根据所应具备的资格。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中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类似概念是证据的可采性。而证明力,是指证据材料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大小。

    二者关注内容不同,应当被区分开来。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任何不具备可采性的证据,都不得为事实裁判者所接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由于实行案卷移送制度,无论是否具备证据能力,有关证据材料都能够被裁判者所接触,证据能力规则主要适用于庭审过程,解决的是有关证据进入庭审后是否被排除的问题,强调不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不得被作为据以定案的根据,以此确保证据合法性。而证明力,则强调相关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及相关证据能够使人信服不存疑的能力大小。

    因此,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一定证据材料,都遵循从证据能力到证明力的审查顺序,只有二者同时具备,证据材料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可以说,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不一定具备证明力,但不具备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一定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只有明确了证据能力的相关问题,才能为研究儿童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打下基础,不至于将依法应当排除的材料与其他证据材料混为一谈。

    (二)证据能力与证人能力

    证据能力与证人能力分不开,并以此为基础。证人能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人的事实能力,二是证人的法律能力。

    事实能力,指在事实上能够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因此证人的事实能力,即为证人在事实上具备的作证能力。刑事诉讼中证人本身在诉讼前为普通自然人,只要其具备就其见闻的客观事实向法庭作证的能力,其便在事实上拥有了成为证人的能力。

    法律能力,是指证人事实能力被赋予法律上效果后的状态,也就是在法律意义上具备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此即为证人资格。证人资格是指普通自然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资格,是对自然人个体在法律上确认其证人地位的必要条件和最终结果。

    证人法律能力以证人事实能力为基础,只有具备了一定作证能力,自然人才可能被赋予证人资格。只有具备了证人资格,证人才拥有就其感知事实向法庭提供证言的可能性,其所陈述的证言也因此才有具备证据能力的可能性,才有可能作为证据进入法庭审理过程。证人在被赋予证人地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只被视作拥有作证能力的案外知情人。

    三、儿童证言之证据能力的年龄考量与例外

    证人的作证能力,分为证人对作证行为之理解能力以及对所知事实之陈述能力两方面。对于儿童证言,主要是从儿童的年龄角度考虑儿童是否具备这两方面作证的事实能力,从而确定儿童证言是否具备证据能力。

    (一)儿童对作证行为的理解

    对作证行为的理解能力,是指证人对于其在法庭上宣誓、具结或者如实陈述义务的认知清楚明了,理解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我国没有宣誓制度,是否具结对于证人事实能力不会产生影响。但我国《刑诉法》第六十二条原则性地规定了有关证人事实能力的问题: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何为“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现有法律没有给出明确解答。有学者认为,“辨别是非”应当属于证据的证明力范畴,而非属证据能力。因为按照概念的包含关系,儿童证人能够“辨别是非”的范围应该包括对作证行为的“是非”之辨别,也包括对所知事实的“是非”之辨别。而在下文有关儿童对于所知事实之陈述能力的论述里,其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的心理基础是记忆,而非辨别(思维),实际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规定提高了对儿童证人作证能力的要求。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澳大利亚《证据法》相关规定,作“宣誓证言”(在我国可以转化为严格如实陈述义务下的证人证言)与“事实陈述”的区分,仅在对作证行为的理解能力部分要求儿童证人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清楚地理解作证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为宣誓证言,而不能清楚明了地理解作证行为及其法律后果的,为事实陈述,从而使得儿童对于作证行为的理解只影响其证言的证明力,并不影响儿童的证人资格。

    (二)儿童对所知事实的陈述能力

    对所知事实的陈述能力是指证人就其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或其他办案人员提供证言时所需要具备的一般、普遍的能力,如基本的观察、记忆、表达等,证人提供证言需建立在其对案件事实的亲身见闻基础之上。根据自然人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形成并提供证人证言所经历的心理延展路径,可以将证人的基本能力划分为感知、记忆和表达三种能力。所谓感知能力,即包括视、听、触、嗅、味五觉在内的,证人对事实发生进行感受和知悉的能力。记忆能力,指证人就其所亲身见闻的案件事实进行识记、保持和再现的能力。而表达能力,则是证人将其感知、记忆的案件事实以一定方式向外界传达的能力。这三种基本能力,以記忆能力为核心和桥梁,可以原则上认为只要证人具备了这三种基本能力,能够对其所感知的事实进行再次表达,使法庭知悉,即可认为该证人具备对所知事实的陈述能力,并不要求证人能够对其所感知、记忆和表达的事实是否有误进行分析。

    相关研究表明,随着人的生长发育,其上述三种能力及模式会不断提升和完善,这一变化对于处于生长发育期的儿童证人尤为明显。那么儿童证人何时可以被认为具备了上述能力?

    如果对儿童作证年龄没有作明确规定、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话,实践中可能会导致裁判随意性,有损司法权威,同时也有可能因为欠缺可操作性,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因此,对儿童的作证年龄作原则上的明确规定是有必要的。

    根据精神分析理论,儿童在5岁到6岁之间其生理和心理能力方面会出现本质区别:6岁儿童能够明白道理,理解相对复杂的概念,开始懂得保存问题、排列顺序和归纳整理等,这些变化在儿童对于事、物的认知上都有体现。

    根据上述分析,儿童在6岁时具备了相对完整的综合能力,因此可以将儿童的作证年龄原则上规定为6岁:6岁以上的儿童一般认为其具备作证能力,法律可以赋予证人资格,而6岁以下的儿童一般不认为具备作证能力,不赋予证人资格。

    (三)儿童证言证据能力的例外

    不可否认的是,成文法的预先拟制永远难以穷尽现实生活中所有情况。因此,在规定原则上的儿童证人作证年龄之外,还需要以例外条款的方式进行补充,以求尽可能的使法律适应现实状况。

    儿童作证能力的例外主要体现于以下两方面:

    一是法定年龄(6岁)以下儿童不具备作证能力的例外,此情形可以使用证人资格的取得规则。例如对于心理早熟的儿童,可适当降低对其年龄的限制;又如法定年龄以下儿童可能对特定事项具备作证能力,比如幼儿可以辨别父母等。具体例外情形和证人资格取得规则的适用,还需进一步讨论。

    二是法定年龄(6岁)以上儿童具备作证能力的例外,此情形可以适用证人资格的异议规则。例如对于心理晚熟的儿童,可适当提高对其作证年龄的限制,以确保其实际具备的作证能力达到法律要求;又如对于与儿童实际能力不符的特定事项,即使该儿童在法定年龄之上,仍可取消其作证资格。

    参考文献:

    [1]马贵翔,黄国涛.儿童证言的证据能力探析[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4).

    [2]李安,冯景旭.儿童证言的收集与采信.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1).

    [3]孙娟.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4).

    [4][美]丹尼斯·博伊德.海伦·比.儿童发展心理学(第13版)[M].夏卫萍,译.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6:128-132,390-393.

    [5]李伟.刑事诉讼中的儿童证人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2012(9).

    [6][英]Aldert Vrij.说谎心理学[M].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5:138.

    [7]刘志宏,陈浩,曹卓.儿童证人询问技术与警察常规询问比较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

    [8]刘志宏,刘林.证人证言的心理学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1(6).

    [9]佟丽华.对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法学研究的反思[J].政法论坛,,2001(6).

    [10]王晓华,周子星.论儿童证言的证明力及儿童证人的出庭[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4).

    [11]程捷.未成年人作证规则之检讨——以刑事证据法为视角[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3).

    [12]王进喜.未成年证人基本问题研究[J].政法论丛,2016(2).

随便看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

 

Copyright © 2004-2023 puapp.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6/22 1:5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