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高校校园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探讨 |
范文 | 苏洋 摘要:近年来,高校校园侵权纠纷频发,本文通过对《侵权责任法》关于校园侵权问题的分析,指出我国民事立法对于高校校园侵权行为缺乏关注的问题。在立足于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阐释了针对校园安全进行专项立法的必要性和原则,为我国《校园安全法》的出台提出设想与建议,倡导校园安全立法应当充分关注高校中成年学生的安全和利益。 关键词:校园侵权 安全保障义务 校园安全法 近年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不仅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不利影响,更给社会稳定带来诸多隐患。高等学校是培养现代化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阵地,本文认为,高校除了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之外,维护在校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是高校的重要职责。 1.高校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现行法律对高校与学生间的关系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高校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忽视了对学生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远远落后于实践发展的需要。有学者提出,对于高校校园侵权行为的救济,可依据本法第37条之规定,比照公共场所的安保义务来解决高校校园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因为学校对校园内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力,最可能掌握校园内各种实际情况、最能预见危险和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学校采取预防危险发生和减轻损伤的成本是最低的,从节约社会总成本的角度而言,理应由其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保义务①。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安保义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是因合同或者其他民事行为而引起的“安保义务”。本文认为,用这条规定来处理高校校园侵权的纠纷并非十分适当,因为它只提及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以及群众性组织等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安保义务,并且主要对经营性活动场所进行规范,很少涉及非经营性社会活动,后者的安全保障显然仍处于立法缺失的状态之下。而实践中既容易受到损害又不容易获得保护的恰恰存在于无偿交易的社会活动,这些活动更具有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及客观危险的现实性,对其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更为明显,上述规定尚且相当宽泛而模糊,并不能完全适应当今司法实践的需要。 2.高校校园“安保义务”的主体范围 追溯到《侵权责任法》立法期间,对于“安保义务”主体的范围,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梁慧星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梁稿)中仅原则性地规定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②王利明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王稿)和杨立新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杨稿)则表述不仅包括从事经营活动,如餐饮、娱乐、住宿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还包括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上述群体。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杨稿、王稿的观点基本一致。存在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对“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如何界定的问题。餐饮、住宿、娱乐、金融、旅游当然属于经营活动,但对于收取费用的医院、公园、动物园、游乐场、旅游景区等是否属于经营活动,体育活动组织者、停车场经营者、监狱、政府对外办公大厅等是否也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等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的观点和意见。因此,比照适用公共场所安保义务的规定来解决高校校园侵权纠纷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除义务主体的范围尚有争议外,上述规定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到底有多宽,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难以把握,这一切都非常不利于该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3.高校校园的“公共场所”争议 本文认为高校校园侵权纠纷不应比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安保义务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对“公共场所”这一概念的怀疑。学界诸种争议,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种观点④:第一,法条所界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范围都过于狭窄,建议多列举一些场所,或者可以直接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还可以引进美国“土地利益占有人”的概念,明确土地利益占有人对其占有土地(包括私人土地)上的人负有该义务。第二,以“场所”来界定义务人的范围,过于狭窄。“公共场所”的概念比较模糊,司法解释采用“经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概念比较合适,没有必要引进美国的概念。第三,德国最开始仅限于公共交通、道路等产生的安保义务,后来逐步扩大到基于职业活动、保有危险财产、社会性密切关系等产生的安保义务。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其他社会活动”,显然是保留了开放性,相对比较合理,便于法官自由裁量。第四,直接采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五,不要采用列举的方式,可以做一个抽象的规定,否则法官对没有列举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是否负有安保义务会产生争议。第六,还有很多场所是对外开放的,比如政府机关的一些办公场地,以及本文所探讨的高校校园,它们是否也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需要立法明确界定。 4.校园安全专项立法的必要性 对校园安全进行专项立法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近十几年来,国家先后颁布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教育部也相继出台了有关高校安全的行政规章和政策,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虽然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也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在校大学生伤害事故、切实保护大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些法律文件的层级相对较低,往往不能供法院在判案中直接援引,也未形成完善、统一的体系,并且对于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处理标准都没有涉及,对学校应该履行的具体管理职能的规定尚不具体。因此,亟需制定一部详尽、具体、针对性强的《校园安全法》来解决这些问题,充实我国的教育法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层级较低,法院判案只能作为参考而无法直接援引。因此,制定一部《校园安全法》来弥补以上缺陷显得极为必要。 5.校园安全立法的原则 由于校园安全事故中的绝大部分属于民法范畴,因此《民法通则》中的平等、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在校园安全立法中也同样适用。但是校园毕竟有其特殊性,在制定《校园安全法》时还应当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同时遵循一些特殊的原则,我们将其归纳为:“安全第一”原则、结合实际原则、科学性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等。首先,只有保证了学生的安全,才能进行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安全第一”是校园安全立法的首要原则。其次,在对校园安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关注各地区、各类型学校的实际情况。法律规定不仅应当适应我国地域大、民族多的实际特点,还应当区分不同学制、不同年龄段学生的实际情况来拟定。再次,教育教学是学校的主要任务,我们针对校园安全所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必须遵循科学性。最后,校园安全立法必须建立在实践的基础之上,必须具备在实践中贯彻和操作的可行性。 对于校园侵权的归责原则,比较主流的观点是采取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主要是为了避免事事都由学校去承担责任的情况发生,让学校仅依据其过错来承担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导致学校与学生争执不果的恰恰是“过错”的问题,校园安全立法应当不局限于在一种归责原则上,尝试采用多种归责原则去解决问题,尽可能地考虑到各种可能出现的纠纷及其相应的解决方式,为更多的校园侵权行为提供处理和解决的法律依据。 6.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发生在高校中的校园侵权案件不应当比照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来处理,因为高校的校园并不属于也不应当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学校即使存在着一定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应当等同于上述规定的经营者的安保义务。因此,发生在高校中的校园侵权行为,事实上是《侵权责任法》立法存在的一个盲区,我国应当对校园安全进行专项立法,将中小学校及高等院校加以区分。 在校园安全立法过程中,我们可以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本文对其立法原则进行了初步设想,由于文化渊源及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巨大差异,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我国立法。我国的校园安全立法还应当建立在对于我国现状和国情的充分关注与了解的基础之上,这不仅是我们法学界仍需进一步研究的课题,更是社会各界不可回避的问题。 注释: ①张民安.侵权法案例与评析.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58 ②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 ③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 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630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 [4]张民安.侵权法案例与评析.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 [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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