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数字图书馆链接服务的著作权分析 |
范文 | 朱华顺 [摘要]首先简单介绍了链接的基本内容,接着结合案例分析了数字图书馆链接服务可能引发的版权问题;最后提出避免链接引起争议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链接;著作权;互联网 DOI:10.3969/j.issn.1008-0821.2011.03.014 〔中图分类号〕G250.7;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0821(2011)03-0059-03 Copyright Analysis of Digital Library Link ServiceZhu Huashun (Library,Dongg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Dongguan 523808,China) 〔Abstract〕Firstly,this article made a brief introduction about the basic content of the link.Secondly,it discussed the possible copyright issues in digital library service based on a case.Finally,it gave some proposals to avoid the controversy of the link. 〔Keywords〕digital library;link;copyright;internet 1 数字图书馆连接服务 链接(Hypertext linking),又称超链接、超文本链接,是指通过超文本标示语言(Hyper Text Markup Language,简称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多个部分之间建立联系[1],从而使用户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访问另外一个网址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它栏目。 网络环境下,链接服务对数字图书馆建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无论是馆藏纸质文献资源的数字化、购买网络版数据库、引进数字作品,还是自建特色数据库、建立学科信息门户等都需要通过链接技术来实现。有效的链接服务可以促进图书馆信息资源的组织与建设,转变图书馆的服务方式,提高图书馆的服务效益,推进信息资源的共享,从而提高图书馆的社会影响力。 依据不同的标准,链接可以分成不同的类型。按照其指向的内容来看,可以分为浅层链接和深度链接。浅层链接是链接的最常用形式,设链者存储被链接对象所在的网址,当用户点击网址时,计算机将超链指向该文件,并将网页的原貌显示出来,浅层链接一般不发生侵权。深度链接是指跳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而直接显示网站具体的、实质内容页,此时该主页上并没有任何被链接网站的独特性标志,用户无法对网站所有者做出准确的判断,以为仍然停留在设置链接的网站之内,可能会引发版权纠纷。 2007年,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涪陵图书馆的链接行为进行公证后,向法庭提出诉讼,认为涪陵图书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图书馆网站上使用并传播了权利人作品,也未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一审中法庭认为涪陵图书馆作为公益性文化机构,并未因在其主页上提供该作品的链接而直接受益,在收到原告关于版权声明的通知后立即停止了链接服务,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二审中法院认为一审使用法律错误,判定涪陵图书馆侵权事实成立。 从案情事实来看,自进入涪陵图书馆网站的首页至获取涉案作品的内容目录列表,每一个操作步骤均显示涪陵图书馆为涉案作品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看不到任何被链接网站的标志,从而使网络用户误认为一直停留在涪陵图书馆网站,因此涪陵图书馆的链接服务属于“深度链接”。在没有对涉案作品进行版权审查,也没有征得作品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直接通过“深度链接”向用户提供内容服务,并且没有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涪陵图书馆的链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链接服务的著作权分析 数字图书馆链接服务涉及到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 2.1 链接与复制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构成复制行为的前提是必须有复制件生成。在深度链接中,在链接的引导之下用户访问被链接对象,此时被链接对象被临时嵌入用户的计算机内存,从而形成暂时复制。用户通过系统浏览器阅读到具体内容,内容显示在用户计算机屏幕上,此时设置链接的网站计算机没有产生复制件。在没有作品复印件形成的情况下,链接服务并不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2.2 链接与发行权 根据《着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即发行必须以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为前提,但是深度链接的过程中只是形成“暂时复制”,设置链接的网站并没有复制被链接材料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向用户提供被链接材料的复制件,侵犯版权人发行权便无从谈起。 2.3 链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从而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此有议定声明,即“仅仅是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或设备的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3]。由此可以看出,链接并不构成“传播”意义上的“提供”,真正提供、传播作品的仍是著作权人,因而也就不存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设链者的侵权责任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即如果有关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情况已经显而易见,以至于设链者能够明显发现他人侵权行为的存在,则可以认定网络服务商主观上“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于数字图书馆,设置连接前应先对链接材料进行基本的侵权判定并且注意接收权利人的版权声明并妥善处理相关事宜,避免因处理不当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4 链接与改编权 我国《着作权法》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就链接行为而言,它只是向用户提供了一条通往被连接对象的途径,当用户到达目的地后,被链接对象以本来的面目呈现出来,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改变,无法构成“改编”意义上的“独创”,因而也就不存在侵犯权利人改编权之说。 2.5 链接与汇编权 与汇编权密切相关的网络资源主要是网络数据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构成汇编作品的重要特征是“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由此可见,如果被链接的网络数据库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体现出独创性,则设链行为可能会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如果被链接的网络数据库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体现不出独创性,缺乏构成汇编作品的重要因素,那么数字图书馆设置链接服务不会构成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 2.6 链接与修改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从链接行为来看,浅层链接只是向用户提供了一条通往链接目的地的途径,并未对作品进行任何修改,因而也就不存在侵犯权利人修改权的问题;而深度链接直接跳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而显示网站具体的、实质性内容,改变了网页被链接的正常顺序,省略了被链接网站的部分内容,可能会构成对权利人修改权的侵犯。 3 思考及建议 合理地使用链接技术可以将网络上分散、无序的信息资源按照设链者的意愿完美地组合搭配,为数字图书馆提供高效优质服务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为了更好地运用这项技术为数字图书馆服务,应该如何减少或者避免使用过程中引发的版权争议呢?有如下几点思考。 3.1 完善版权制度 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涉及链接服务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相关案件主要是依据2006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该解释以“明知”来界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但没有对设置链接的网络连线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 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以“明知或者应知”来判断网络连线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从而对其侵权责任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时,如果“明知”或者“应知”链接材料侵权仍然设置链接的,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明知”从逻辑上可以理解为“能够预见行为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任其发展”,“应知”则可以理解为“推定当事人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二者均与行为人的内心主观状态密切相关,但如果侵权事实是很明显的,则无论行为人是否“明知”侵权事实都应当负有“应当知道”的义务而承当“过失”的主观过错,“应知”是对“明知”逻辑上的一种补充。对于数字图书馆而言,在设置链接时应当对被链接内容进行基本的版权辨别,如果侵权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则应该果断地放弃链接。对于已经设置链接的内容,在接到权利人的版权声明后应当及时断开链接,避免承当因主观过错而造成的侵权责任。 新技术总会引发版权制度的相应调整与修正,由链接技术引发的版权案件不断增加,由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完善版权制度可以有效地规避由其引发的版权纠纷。 3.2 图书馆增强版权意识 缺乏对版权制度的了解与及时跟踪,是数字图书馆链接服务引发版权争议的原因之一。因此,对于图书馆来说,增强版权意识,合理利用法律规则显得尤为重要。 3.2.1 注意权利人保护著作权意识的新变化 传统观点认为,图书馆的公益性质和服务作用决定了法律赋予它不受著作权的约束可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但从近年来不断增加的数字图书馆链接侵权的判例来看,作为数字图书馆网站经营者的图书馆,在司法判例上已经逐渐被等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运营商性质一致,在司法上等同对待[4]。可以预见的是,随着著作权人维权意识的增强,对数字图书馆通过链接技术使用其作品的服务方式将越来越关注,权利人与图书馆的关系也将产生新的变化。 3.2.2 重视与图书馆相关的法制常识及知识产权培训 (1)对图书馆人自身的培训 在图书馆领域,围绕传统业务及新兴的参考咨询服务、人力资源管理等的培训较为多见,而关于图书馆法、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培训则相对较少,图书馆员对相关的法律规则了解不够,从而造成服务过程的“无意识”侵权。加强关于图书馆法、著作权法的相关培训,可以强化馆员的版权维权意识,增强馆员在业务处理过程中的著作权法素养,提高其涉及版权方面的业务处理能力,从而减少服务过程中的版权纠纷。 (2)对图书馆读者用户的培训 对于图书馆的读者教育不能仅仅局限于文献资源介绍及检索上,而应当拓宽至包括版权意识在内的信息素养和信息道德教育。信息道德即在信息活动中调节信息生产者、加工者、传递者以及使用者之间行为规范的总和[5]。良好的信息道德可以帮助读者用户树立起版权意识,注意合理使用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满足自身文献需求的同时尊重并保护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 3.3 建立图书馆版权联盟,建立行业预警机制 图书馆对新技术的运用传统由来已久,因而由新技术引发的著作权问题不可回避,是关乎我国图书馆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为妥善解决图书馆行业的著作权风险问题,可以考虑建立图书馆版权联盟和行业预警机制。对于图书馆版权联盟,可以由中国图书馆学会或各省市图书馆学会协调组织,联系相关的专家、学者,建立及时、统一的著作权管理机制,制订与行业相关的版权保护制度,指导处理图书馆经常遭遇的著作权问题[6]。还可以定时组织与行业相关的版权培训,发挥行业组织联系面广、专家汇集的优势,开展图书馆版权保护的相关问题研究。 行业预警机制是指能准确昭示行业风险前兆,并能及时提供警示的预警系统,起到防范风险于未然的作用。从其他行业如家电业、电子产品行业的经验来看,有效的知识产权行业预警机制在国际知识产权争端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数字图书馆链接侵权的案例逐渐增多,涉案图书馆因链接服务而导致侵权赔偿凸显了图书馆行业预警机制的缺失,因而建立起全行业预警机制将显得越发重要。 参考文献 [1]韩弋毅.链接技术和版权保护[J].情报杂志,2003,(4):16-18. [2]汤罡辉,韦景竹.近年来图书馆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例观察[J].国家图书馆学刊,2010,(2):70-77. [3]官文娟,江向东.对深度链接的思考[J].山东图书馆学刊,2009,(1):10-16. [4]韦景竹.图书馆工作中的版权侵权责任分析与启示——从涪陵图书馆链接侵权案谈起[J].图书情报工作,2010,(1):54-57. [5]刘英华,赵哨军.信息资源检索[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17. [6]汤罡辉,韦景竹.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现状的实证调查与对策[J].图书馆建设,2010,(1):79-83.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