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刑事二审程序出庭检察人员职能定位 |
范文 | 乐 锋 摘要关于刑事二审程序中出庭检察人员的职能定位向来众说纷纭,没能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以二审检察人员诉讼职能为基点进行定住与法律规定更加契合并能跳出“公诉——法律监督”的僵化分析套路,形成新的分析角度。 关键词客观公正义务庭审内职能庭审外职能法律守护者 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我是谁?” 在不同的二审案件中,出庭检察人员并没有一个坚定的立场,他时而以控诉方的面目出现,对辩方展开进攻;时而以被追诉人保护者的身份出现,与辩方站在同一条战线上;时而又凌驾于法院之上,成为对整个庭审过程实施监督的法律监督者,如此混乱的角色使得对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进行职能定位存在极大的困难,就连检察人员自己甚至都无法准确地回答这样一个简单的问题:“我是谁?” 在上诉案件中,出庭检察人员要针对上诉方可能提出的定罪不准确、量刑不当等问题进行辩驳,维护一审中检方的正确观点,继续履行打击犯罪的职责。抗诉则是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能够正确定罪量刑,这时其并非与辩方进行直接对抗,而只是站在“监督者”的地位上行使监督权。当然,这也并不是绝对的,毕竟上一级(出庭)检察机关的意见与下级不可能随时保持一致,对于分歧出现时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又处于缺位状态。这就很有可能导致上一级检察机关认为下一级检察机关意见不正确甚至意见相左,摇身一变成为支持上诉方请求的被追诉人保护者。 二、原因:独特的二审程序 其实上述混乱角色的产生应当归因于二审程序的独特内容,在我国。二审虽然像一审一样对事实和法律问题要全面关注,但毕竟在主体、对象、职能等方面与一审有着较大的差别。具体来说: (一)参与主体。 我国二审程序参与主体中的检察院并不是一审程序中的检察院,而是原审上一级检察院。也就是说二审中出庭的检察人员不一定会完全接受下级检察院的意见,进而会导致二审中检方立场的不确定。 (二)审理对象。 二审的审理对象是一审法院已做出但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刑事诉讼法》第365条规定的“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这是在对一审裁判依照法律进行客观评价,而不是围绕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进行辩论。 (三)启动条件。 二审程序是依上诉人的上诉和检察机关的抗诉而启动的,且上诉可以不附任何理由。抗诉则应在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提出。相较于一审中严格的起诉标准,二审的启动条件更为宽松。 (四)审理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对上诉案件,二审法院“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调查讯问的审理为补充”,而对于抗诉案件则必须开庭审理。 通过以上简单的比较,可以看出“出庭检察人员与启动二审程序的检察机关的关系具有间接性。出庭检察人员参与诉讼活动的态度具有混合性。出庭检察人员在诉讼中对原审被告人的诉讼立场具有客观性”,一审中检察机关注重追诉犯罪的任务已不能再生硬地套在二审程序中。因此检察人员的地位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 三、答案:“法律守护者” (一)主流观点及评析。 1、“法律监督者”说。 该说认为,检察人员在二审中是法律监督者而不再是公诉人,因为二审的审理对象是一审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而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就是为了对一审裁判正确与否进行审查。并对二审法庭的庭审状况进行监督,而且一审公诉的任务已经完成,因此只剩下法律监督职能。 其实正是监督职能使得检察机关的角色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最常用来反对该学说的比喻就是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即作为诉讼三角结构的一角。它必须服从法院的决定,而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又迫使其以高高在上的姿态来对待法院和辩方。这就打破了诉讼关系的平衡,违反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平等对抗”的基本诉讼原理。另外。“‘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永恒难题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在制度设计和法律实践之中。 2、“公诉人”说。 二审程序中检察人员虽然在法律上已不再被称为“公诉人”。但其仍然是作为诉讼三角中的一角而出现在庭审程序中的,发挥的作用也与一审一致。二审程序的开启意味着诉讼活动还未结束。那么公诉的任务也没有完成,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仍然是以公诉人的身份行使着控诉职能。 二审的直接审查对象已不再是被告方的犯罪事实,而是一审裁判的合法性、准确性。检察机关不再是单纯行使追诉权。另外,若出庭检察机关与下一级检察机关的意见不一致,就可能会导致出庭检察机关支持辩方的情况,这时承担的当然也不再是追诉职能。 3、“因案而异”说。 该学说主张检察人员在二审中的地位随着案件的不同情况而有所改变:在上诉案件中作为公诉人出庭,承担着公诉职能和监督庭审的职能:而在抗诉案件中只是法律监督者。 它可以弥补单纯的“法律监督者”说和“公诉人”说的缺陷。有很大灵活性。但它实际上使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地位时刻处于变化状态,有损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另外。对于同时存在上诉和抗诉情形的案件检察人员应该是一个怎样的角色,该学说也不能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 4、“双重任务”说。 认为检察人员在二审中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同时承担着指控犯罪与法律监督双重职能。“指控犯罪是诉讼监督职责的基础,诉讼监督是指控犯罪的延伸”@,只不过对法律监督职能有所偏重而已。 这给人二审检察机关地位是“法律监督者后面硬加上了一个公诉人尾巴”的感觉。检察人员在法庭上既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又要顾及公诉职能;既要注重法庭秩序和出庭各方行为合法性,又要继续对辩方展开进攻,实际上使他同时背负了两种本身即存在矛盾的角色。而且,生硬地将法律监督与公诉职能分割开来否定了二者在一定程度上的相容性,有“挑拨离间”之嫌。 (二)应然定位——“法律守护者”。 以上四种主流观点都没能很好地对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职能作一定性,主要是由于它们都是以“公诉——法律监督”的思维模式进行分析评判的,而这种思维模式的缺陷就在于使法律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处于两个相斥的立场,“……控诉人与监督者,这些权力与角色本身就是相互对立、冲突的,而今要将这些相互对立、冲突的权力、角色集于检察官一身,当然会导致检察官角色本身的内在紧张、身份多重。”那么如何解决呢?方案是为其寻求一个能兼容不同案件各种情况的统一立场,顾永忠教授提出的“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就是这样一个立场。 “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或说是“法律守护者”的定位以检察人员客观公正义务为核心,要求其履行各项职责都要以法律规定为着眼点,客观地评价各种诉讼行为,站在公正的立场上 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首先,它可以涵盖二审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无论是上诉案件还是抗诉案件,检察机关都要对一审判决、裁定依照法律给予中肯的评价,无论是对抗上诉还是纠正一审法院的裁决,实质都是要使判决、裁定符合法律的要求。其次,它能很好地整合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庭审内、外的各项职能,使站在诉讼三角结构内、外的两种角色统一到“法律守护者”这一角色中来,因为无论站在三角结构之内还是之外都是在以法律的视角审视庭审过程和结果,其目的也都是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最后,它跳出了传统的“公诉——法律监督”思维模式,不再拘泥于二者的论战,为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职能定位开辟了一个崭新的视角。 具体依据如下: 1、法律称谓的变化。 法律对二审中检察人员的称谓不再使用“公诉人”而是代之以“检察人员”,这意味着二审出庭检察人员不再只是专注于对犯罪进行追诉,而是转向了更为全面的角色定位。因此,检察人员“应当跳出‘公诉人的立场,摆脱‘控诉职能的影响,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立场参加二审诉讼活动,发表意见。” 2、客观公正义务。 检察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应当站在一个公正的立场上,以客观、全面的态度进行查实,力求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不冤枉一个无辜者,也不放纵一个罪犯,这是各国的普遍共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诉讼规则》)第362条规定:“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该条明确了检察人员在审查原审材料时应本着客观公正的立场,“注意尊重事实真相和维护法律尊严”,始终以“法律守护者”的眼光去审视,而不轻易改变自己的立场。 3、职能。 要准确判断一个诉讼主体的地位,就不可避免地要详细考查法律赋予其的特定职能,“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的定位与诉讼职能是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关系”,地位是职能的表现,而职能是地位的本质。 在诉讼理论上,庭审应当是控辩双方提出主张与证据,由法官居中裁判的过程,在法庭上法官才有权做出终局性裁判,二审也不例外。因此可以对检察职能进行如下分类:存在于控、辩、审三角结构之中,请求法官裁判的职能属于法庭内职能。此外的都应归于法庭外职能。《诉讼规则》第360条对二审中出庭检察人员职能作了具体规定:“(1)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原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2)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反驳无理上诉,建议法庭维持原判;(3)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4)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5)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参照上述标准我们可以得出:(1)(2)项是以诉讼一方的态度请求法院做出某种判断,是对法院的请求权,属于法庭内职能;而(3)(4)项则是以诉讼三角结构之外的另一方眼光来对庭审进行评价,属于法庭外职能: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 可以看出,我国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同时担负着法庭内、外双重职能,既要以一个庭审参与者的身份尽力对法院表明观点,以影响其最终的裁判结果;又要以一个方外之人的眼光来看待整个法庭进程,以保证庭审中任何一方的利益不受非法侵犯。因此在给二审出庭检察人员定位时至少应当依照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来下结论,在定位中能有效覆盖其庭审内、外职能。“法律守护者”说的效用在于它既能够有效克服“公诉人”说和“法律监督者”说职能缺位的不足,又可以弥补“因案而异”说和“双重职能”说对庭审内、外职能的生硬分割,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立场来阐释、涵盖庭审内、外职能,具有很强的兼容性。 四、结语 以客观公正义务为核心的“法律守护者说”跳出了以“公诉——法律监督”思维为中心建立的各种学说的争论系统,通过结合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庭审内、外职能,使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能够站在法律的立场上,对二审庭审中的各种情况都以明确、统一的“法律守护者”身份,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客观公正地处理,有效地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页, ②顾永忠,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诉讼职能定位——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检察日报,第3版,2008年4月28日, ③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页, ④王新环,刑事二审程序中的检察监督职责,人民检察,2008年第19期,第38页, ⑤万毅,一个尚未完成的机关——底限正义视野下的检察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⑥参见顾永忠,二审出庭检察人员诉讼职能定位——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载2008年4月28日,检察日报, ⑦如,诉讼规则第9章第2节有关二审的规定中使用的都是“检察人员”的称谓, ⑧顾永忠,检察人员出席二审法庭应遵循的原则,中国司法,2008年第10期,第47页。 ⑨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30页。 ⑩见郝银钟法官在2006年“刑事二审开庭审理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育,载陈卫东主编刑事二审开庭程序研究_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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