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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下的刑事诉讼制度
范文 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理念的提出,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具有及其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通过对背景、变化等内容的介绍,简述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认识。
关键词:侵权刑事诉讼;审判;改革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严格司法”这一概念,并提出了一系列的具体任务和举措,“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便是司法体制改革当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
一、“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提出背景
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主要包括三个环节,分别为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却基本上是处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的。也就是说,在公检法三机关的实际运作当中,侦查机关一直处于较为强势地位,其权力过大且对其并没有足够的制约。这就会使得刑事诉讼的主体的地位和关系发生一定的错位,容易从源头上产生一些有违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行为。这种配合有余却又制约不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负责办案的人员对后续的审判过程不够重视,在收集一些关键证据时出现遗漏、违法收集或者未依法移送等现象,这就会导致很多进入庭审阶段的案件无法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要求。在这样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很难对此类案件作出更加具有公信力的判决。在这样的审理当中,过于依赖卷宗和口供,使得庭审过程流于形式化,如同走过场,直接言词原则难以真正得到贯彻和落实,控辩双方的实力失衡,从而使得在侦查阶段就出现的失误一直持续到最终的判决,直至演化成冤假错案,严重侵犯人权,同时也会严重损害司法機关的公信力,使其承受来自于各方面的巨大压力。
故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的提出,实际上触动了上述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当中存在已久的问题。该观念的提出有望重塑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配合与制约关系,而此改革也需要在不同的方面以及不同的层面进一步展开。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
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我们通常认为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如果我们将其看做诉讼的本质价值,那么我们要贯彻的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强调的结果公正,就应当是诉讼所要追求的目标,而这样的目标,也正是“以审判为中心”所追求的的意旨。
基于此,“以审判为中心”实质上最为重要的就是要以审判标准为中心,这就要求公检法三机关都能够按照审判标准以及要求来行使自己的职权,从源头上来保证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都能够经得起审判的检验。在法庭上,要保证辩护权能够得到充分的行使,使得法官能够按照直接言词以及直接证据原则来进行庭审工作,从而确保司法公正。那么审判的标准应当是怎样的呢?笔者认为,这应当是一个统一的刑事司法标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当中,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各自的诉讼行为时,是在一种标准不统一的状态下进行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在案件的源头就出现了失误,在后续的各个环节当中是不容易被发现并纠正的。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围绕审判环节制定一个在整个诉讼过程当中都可以适用的相对统一的刑事司法标准,使公检法三机关对各项内容能有共同的理解与执行,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就适用并按照统一的标准来一步步走完各个环节,从源头上理顺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三、“以审判为中心”下的刑事诉讼方式较之前的变革
我们知道,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方式相对应的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方式,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当中,通过侦查的结果往往就能够预见到最后审判的结果,审判过程对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制约功能十分的有限。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庭审环节,尤其是一审环节就会居于更加重要的地位,这也就对刑事证据制度有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为刑事证据制度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极其重要的改革土壤。对此,笔者将主要从两个方面来阐释“以审判为中心”下的刑事诉讼方式较之前的变革。
(一)直接言词原则
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侦查机关的卷宗可以一路畅通地进入审判阶段,进而对审判结果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直接采证、直接审理以及言词原则是难以真正落到实处的,法庭的判决所依据的各项证据就不能完全算是经过法庭严格认定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会对这种现象产生一定的制约,从而使直接言词原则能够得到更好地贯彻落实。而直接言词原则也能进一步实现审判环节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当中的中心地位。
(二)证据裁判原则
按照证据裁判原则,一份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审查判断,只有当其具有证据能力并且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才能够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基于此,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才能够在审判阶段得到实质性的审查,从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在“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过于依赖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裁判的现象。
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建议
从司法机关应当独立行使职权的角度来说,想要实现审判环节的中心地位,审判独立是其前提,这就需要司法机关能够做到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我国宪法、《决定》中也对此有原则性的指导。但是上述规定更倾向于是对于方向的指引,在具体情况下应当如何界定,并没有具体的制度规定。具体规则的的制定应当明确领导干部可以进行协调的案件的范围,例如仅限于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是全国性的大案要案等。此外,协调案件的会议还应当制作具体详细的书面记录,并有与会人员的签名,最后归档保存。
从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来看,在实践当中被运用及固守的是“各管一段”和“三家是一家”的观念,这实际上与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是相悖的,这会制约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故而应当进一步改革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其职权配置进行相应的优化,对职权机关的权力进行规范与限制,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作为法定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加强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的控制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而对侦查与审判的关系的重新构建,也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关键性一环,应当使得直接言词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能够得到真正的贯彻及落实。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必须提到的一点就是刑事辩护也同样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也就是说在审判当中,既要公平对待控辩双方,又要让控辩双方能够有平衡有效的对抗。可以通过设立无效辩护的识别标准等方法来确认被告人等的辩护权是否得到有效的行使。除此之外,刑事诉讼的改革一个非常根本的目的就是要尽最大的可能来实现这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这个公正同样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公正,既要注重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为其争取到其应当拥有的权益,与此同时又应当尽量减轻来自于被害方的压力,站在客观理性的立场上来思考与处理问题,从而真正促进审判的公平公正。
五、结语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发展的必然趋势,需要我们正确的理解其内涵与实质,需要我们从思想上树立科学的理念,需要一系列的具体制度不断跟进,制度应当与理念相配合、相衔接,将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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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宋睿(1991—),女,汉族,山东青州人,法律硕士,单位:云南民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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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7/8 10:5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