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证视域下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前世今生”及应然范式研究

    郑妮+席耀军

    〔摘要〕依法治国背景下的法治政府实践正如火如荼,作为地方政府法治建设的有力“抓手”,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被赋予了重要使命。如何促进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有效运行,关乎法治政府乃至法治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理论愿景是为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提供技术支撑,并监督政府权力行使,为政府的权力约束绘制更清晰的蓝图。然而在现实实践中却面临着“虚”“实”交错的指标建构,“国际”“国家”“地方”交错下的指标构建等缺陷。对政府的法治建设水平进行指标性评估,需要辅之以合理的评估方案。厘清相关概念,明确基本的评估原则,合理选取相关指标,科学配置权重,理顺适用关系,把握操作规则,严谨检查机制等等,正是法治政府评价体系的应然范式应着重考虑的因素。

    〔关键词〕法治政府;法治指数;指标体系;建构主义;法治

    〔中图分类号〕D6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8048-(2015)06-0089-07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全面依法治国的总体目标,我国各项法治事业百花齐放。回顾过往,自国务院于2004年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目标之后,各地方积极贯彻落实,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但不容忽视的是,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法治政府建设仍处于攻坚阶段。这一阶段,“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扮演着重要的量化角色。国内一些地区大胆创新,尝试用一套科学合理的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来助力法治政府建设,成效明显。作为一项动态评价指标,“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合理适用,能够为建设现代法治政府提供一个客观中立的参考指标,意义自不待言。辩证分析“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前世今生”,是对该指标体系在梳理历史基础上的探讨,以期促进科学合理的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形成。

    一、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前世”回瞬

    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又称“法治指数”)是一个集合性概念,一般而言,诸如评价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体系、评价标准、法治政府评价报告等均与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类似,尽管名称有所不同,但实质意义上差别甚微。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即通过客观的量化标准,用一定的指标尺度对政府的法治建设情况进行评判的规范体系。如若追本溯源,该指标体系的最初源头则要从由西方引进的“法治指数”说起。

    从二十世纪60年代兴起于西方的“社会指标化运动”开始,指数在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领域得以更为广泛地应用,如市场开放指数、幸福指数、腐败指数等等。〔1〕二战之后,为了进一步推动社会民主法治,助力于经济建设,西方理论界开始将法治指标纳入社会考量指标之中。“法治指数”概念被明确提出是在2005年,世界银行在《国别财富报告》中将其用来衡量一个国家的国民守法情况与该国法律的被信任程度。2007年,美国律师协会联合其他律师组织发起成立了“世界正义工程”,再次明确了“法治指数”概念。〔2〕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深入推进,总结执法经验,评价政府绩效逐渐成为政府法治工作能否深入开展的重要课题。国外法治指数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传播,为我国政府评价指标体系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参考,该指数效应在中国也开始生根发芽,并以指标体系的形式同化呈现。国家层面而言,国务院、全国普法办先后发布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对依法行政进行规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将法治建设的成效纳入到政绩考核指标体系中以衡量各级领导各部的工作业绩。由此,全国各地根据自身特点,集思广益、因地制宜地制定了一系列的法治政府评价指标,这些指标正在接受依法行政与司法实践的检验。

    二、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今生”鸟瞰

    (一)理论愿景

    1.为建设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提供技术支撑

    (1)建设法治政府属于一项系统性的动态工程,基于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数字化、定量性的特点,理论上该体系具有如下的技术功能:

    一是测量功能。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首要功能便是用数字化的建构程式对政府法治化情况予以“工程化”测量。该指标体系所反映的最终数据具有直观化的特点,借助于科学的测量结果,可以准确及时地评判地方政府的各项工作及职能履行情况。这样的测量方式较复杂的文字性评估而言,更具操作性。

    二是对比功能。测量结果的数字化、定量化呈现,有助于政府发现问题并客观衡量工作效果,便于上下级政府的指导、衔接以及同级政府间的比较与学习。将视域扩大,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还可应用于国际间政府法治化情况的对比。横向而言,以地理为坐标,就类似事项,同发达国家找出差距,弥补不足。纵向而言,以时间为坐标,对比不同历史时期的法治发展进度,有助于把握法治政府前进方向。

    (2)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根本任务是提升政府法治化水平。作为法治国家的核心环节,政府法治水平的提高,也必将带动法治中国的长久建设。党的十八大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强调“全面依法治国”,标志着法治中国建设的全面展开。以此为基调,全国上下积极探索,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以其独有的特点,在时代的大潮中,为法治政府及法治中国的建设铺砖添瓦。

    一是协调平衡利益冲突。指标体系权重的设置既是对法律制度安排的平衡利益冲突协调机制的确认、维护和保障,又构成自身平衡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系统。〔3〕该指标体系在运行过程中必然涉及到检测、评估、纠错等多个环节,针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基本情况予以统计,包括诚实信用的遵循,合法、合理行政的贯彻,高效便民的履行,程序正当的坚守,纠正违法、违规现象,维护正当利益。用指标的杠杆平衡利益主体的所失所得。

    二是优化法治资源配置。法治政府的建设本身就是一项巨大的社会投资,且不论政府法治化的改良程度,单是“建设”一项,就要耗费巨大的资源成本。引入法治政府评价指标颇为必要。一方面,通过简明的数字化程式,将复杂的社会治理简单化处理。另一方面,可以有效节约为监督、约束公权力的行使所耗费的各类资源,从而加快法治政府的建设进度。

    2.监督政府权力行使,为政府的权力约束绘制更清晰的蓝图

    权力制约与监督机制的存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防止或制止权力的肆意扩张及滥用。不少地区的政府评估指标体系都将“行政监察与问责”作为法治政府评估的一级指标,正是基于对政府权力行使的有效监督与约束。

    一是监测法治运行状况,及时预警及纠错。如果一些地方政府在进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偏离法治航线时,剖析评估指标体系的管理者、监测人或者研究者可以在第一时间通过监测渠道捕捉到这一反常现象,并以最直观的数据化语言呈现到相关的监督检查机构,从而有效“修复”政府权力的不当运行,既为政府权力的行使加上枷锁,也为权力滥用带来的不良后果提供救济性保障。

    二是创新权力监督新途径,提升制约效果。传统的权力监督,更多是趋向于事后追责,甚至是发生严重后果之后的“善后处理”。突破以往的自问自答,引入民众参与的法治政府指标评价体系,是执法为民的创新体现。指标体系的引入,将基层的呼声真实地反应在客观公正的数据指数上,这对于政府执法的方式与方法、程序与效果均是一个新的挑战。

    (二)法治政府评价体系现状一览

    (三)现实缺陷

    1.“虚”“实”交错的指标建构

    作为一项系统性的长期实践工程,构建起法治政府指标体系依赖于法治精神的辅佐与支撑,即法治的思维与理念必须彻底地贯彻于该评价体系之中。体系的设计、推广、应用、监督,须以法治为基本度量尺度。但是,“理论的预设永远赶不上现实的多变”。

    其一,法治建设的现状与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在具体构建上呈现出“虚”与“实”的强烈反差,法治环境的不完善势必会阻碍评价体系的有效运行。

    不可否认,我国的法治建设正以前所未有的决心及速度在昂首前进,但却不能忽视一个基本现实问题:中国的法治建设仍举步维艰。当前,我国仍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法治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虽已建设完成,但就构建“法治体系”而言仍在摸索中前进。构建起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是基于良好的法治环境下的应然推进,在尚不具备完善的法治环境之前便以硬生生的法治指标来左右政府,有冒进之嫌。政府的权力行使同步于社会的整体发展,政府职员又是社会大众的有机组成,在一个尚不成熟的法治环境下,用法治指标来衡量政府,极易陷入法治环境的“虚”与适用法治指标的“实”的矛盾之中。

    其二,法治认识的现状与法治政府的评价指标体系在思想维度上呈现“虚”与“实”的正面对抗,对“法治”的内涵界定不全面也会造成评价指标体系运行时的无所适从。

    从逻辑学角度分析,建设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逻辑起点是认清“法治”的基本内涵,以此类推,就需要对“法治”作出全面界定。“法治”的概念正在不断深化与完善,特别是新常态下“法治”的内涵与外延更需要进一步拓展与延伸。因此,在动态完善的法治新常态下,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在逻辑上必须不断适应法治内涵的多样化要求,否则,就会陷入无所适从、无法匹配的怪圈。

    从形式意义角度,法治可以理解为“依法之治”,但从实质意义上讲,却很难通过一定的语言阐述其内涵。诚然,形式意义的法治可以通过指标加以评估,但具有强烈价值倾向的实质法治如何来进行评估?且不论实质意义的法治尚未准确成形,以指标的恒定性来反应价值的不固定性也极不对应。法治作为一种人文运动的现实呈现,总是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观念、制度的变革而变化。量化指标的确定也应当是对法治的基本含义在假定确定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错误地理解法治,难免会以法之名,强法之所不能。诸如,“民主建设”是否应当纳入到法治政府的评估,对此问题,答案必然是否定的,民主并不是法治的子集。但实践中,“民主建设”仍然堂而皇之地存在于部分地区的法治政府评价体系中。法治基本认识的“虚”与法治政府指标的“实”之间的矛盾,在对法治认识不清的情况下,体现得淋漓尽致。

    其三,该指标体系的设计逃不出“虚”与“实”的现实冲击,评价体系的设计初衷容易与实际效果相左。

    从体系设计而言,法治政府的评估需同时斟酌体系设计初衷以及体系实际效果。只有这两个要素都充分具备,法治政府的评价体系才不至于被束之高阁。可实际上,设计的初衷往往超过了现实的承载,反而成为了实际的不能。参照侯学宾、姚建宗教授的观点,这也正是“可欲”与“可行”的问题。可欲是设计原意,为虚;可行是实践侧面写照,为实。〔4〕不容否认的是,法治政府评估指标的设计原意是从主观出发,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这就避免不了对客观的结果会产生一定影响。指标的选取是否典型,是否灵敏,是否客观,均是影响指标体系是否可行的关键。同时,不少地方对于指标权重的设定,也是颇为随意。对现有的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而言,并未发现有关的权重设定依据。过多的主观成分之下的评估结果,一方面严重受限于建构主体的思维逻辑,另一方面,其科学性也容易遭到质疑。

    考察法治的现状有多重路径,而设计的指标也分门别类,各有侧重。香港政府法治评估指标的设计侧重点在于考察政府的行为是否在法律的约束范围内。我国浙江省的“余杭法治评估指标”的设计则是根据地区法治的发展状况。以上的法治政府评估指标均是以一定侧重为基础的设计,可行性较高。但实践当中,法治政府指标往往是“全面覆盖”,没有侧重依据。一方面是指标较为宏观,可操作性较弱,另一方面是涉及面太广,无法执行。总之,可欲性与可行性应当是动态的平衡,可欲性值过高,势必降低评价体系的可行性。可欲性值过于虚化,势必影响最后的评估效果。法治政府的评估设计对于可欲与可行即虚与实之间的理性处理,是该评价体系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

    其四,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实践离不开“虚”与“实”的无形博弈,易被操纵的评估方式使得评估效果的真实性难以保证。

    假若现有的法治政府指标业已形成一套可行完善的量化体系,并被各级政府视为明确的考核标准加以适用,该评价体系必然离不开有关“虚”与“实”的斗争或博弈。

    评估效果可以量化,结果可以比较。上级政府为裁判,同级政府间为竞争队员的“锦标赛”似的评估流程便是必然,而实际的法治政府评估效果却大打折扣。指标的设定与评估避免不了人性的趋利动因,有时指标会被操纵被利用,朝着领导的偏好发展,有时会朝着自身的业绩发展。法治政府的评估效果本应是客观、公正的反应,也即真实的呈现,但实际结果往往会被披上一层“美丽的外衣”。目前,我国大力推行法治指标(法治指数),不论是各级政府的《纲要》还是《意见》等,无不对政府提出了定性抑或定量的指标要求。指标体系所反映的结果,在无形中成为了所谓的“政治秀场”。在诱人的利益驱使下,虚假的评估效果“应运而生”。“唯指标至上”,盲目地竞赛时有发生,不光出现了所谓的“十里长街送县长”的“感人场面”,更有部分地区在法治政府评估中,各项指标均为满分或者接近满分。指标的设计原意除了评价外,还需要发现问题,督促进步之意。试问接近满分甚至满分的评价结果,如何得出?从法治建设角度而言,我们的政府真的已然几近完美吗?法治政府的表象与实质究竟孰实孰虚,政府看不穿,百姓更看不穿。

    其五,法治政府评价体系在技术上饱受“虚”与“实”的潜在威胁,评估主体包括评估的部门、评估人员,评估机构的中立性等都是现实的问题。

    在评估政府法治过程中,多由单一部门牵头并负责。虽然部分地区引入了公众评估,但最终结果仍是交由某一部门全权推进。少有引进中立机构评估的方式,当然国内缺乏较为权威的中立评价机构也是一个现实问题。尽管单一部门负责可以通盘考虑,有助于提高效率。然而运动员和裁判员同为一人,始终会对结果的公正产生影响。现在的评估方式大致有:问卷评估、专项检查、专项评比等。大致看来并无问题,但仔细分析,这样的评估方式极易做表面文章。因此建议,第一,法治政府的建设需要一支扎实有力的高素质队伍做支撑,而法治政府的评估工作,同样需要专业评估人才的介入。第二,法治政府的评价必须引入专业的中立机构,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引进权威的专业机构参与评估,因此下一步政府还需要做好专业评估机构的孵化与扶持工作。

    2.“国际”“国家”“地方”交错下的指标构建

    前文已述,法治政府指标是“舶来品”,能否适应本土,有待进一步的检验。对于“法治政府指标”,不少地方政府正在积极探索。对于国外的法治指标理念,在经过了部分移植、批判式移植之后,不少地方政府逐渐开始注重本土化的指标设计,但仍存在一些障碍性问题。

    其一,我国法治政府指标设计中的建构主义与先进法治国家的渐进主义相比有一定差距。①

    将我国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设计归类于建构

    主义是基于体系的设计方式,也即通过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借助国家公权力的层层行使,从而制定完整的法治政府评估指标。去除所谓的“崇洋媚外”因素,客观上讲,法治政府指标设计应该植根于广泛的社会存在,在此基础之上内生发展,从而实现法治的可持续。建构主义与渐进主义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能否彻底深入地实现转变,国外基于较为成熟的法治环境,在渐进主义思维下进行指标考核,似是水到渠成。而我国法治政府指标的提出,起步较晚,检验不足,结合中国国情,这一“舶来品”能否能有效运行,还需进一步检验。

    建构主义之下,是政府的充分参与。对比国外可以发现,我国的“法治政府指标体系”极易陷入“主导者悖论”中。〔5〕法治指标的发起、设计、实践、监督全部由同一政府机构负责,这也正是建构主义带来的弊端。正如前文所述,运动员与裁判员同为一身,如何保障结果的公正?放眼世界,不难发现诸多地区的法治指数均是由非政府组织所设计实施,如世界正义工程与我国香港地区。因此,交由中立第三方监测该指标体系的运转实为上策。完全的以建构思维来推进我国法治政府指标体系,不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不可取。

    其二,个别地方政府的法治指标有所冲突,未能充分实现矛盾特殊性与普遍性的辩证统一。

    就法治政府指标的最终归宿而言,不外乎推动法治国家的有效建设。在此层面上讲,法治指标在目的上具有统一性。但是,直到现在,上至国务院,下至乡级政府,我国并未形成任何一套国家层面的具体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予以参考。仅有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一份指导意见,②该指导意见对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进行了框架式概括,共设8个大项,50个子项和187个细项,侧重对行政部门的法治建设考核。以此为基础,各地法治政府量化指标呈现出“百花齐放、百花争鸣”之势头。深圳市将“法治政府”分解为12 个大项,44 个子项,225 个细项,考评重点为行政机构的法治化。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将区政府的量化评价体系分解为9 个大项,27 个子项,77 个细项,评估不限于行政机关的法治化,而是对余杭区法治情况的全面评估。由上可知,对于法治政府的评价指标,各地呈现不同的侧重,究竟怎样才是客观、公正、有效,有待探讨。

    同属人民政府,以不同的指标体系区别对待,是矛盾特殊性的体现。但是,这个区别对待究竟是根据问题特殊属性进行的区分还是设计主体的“臆断”?从建构主体而言,深圳市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是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主导,而余杭区则是由余杭区政府与浙江大学联合设计。从指标侧重点来看,深圳的指标体系以行政机关为主,而余杭地区则是全面兼顾。仅此两项对比,就可知道,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不同之关键还是在于设计主体,而非地域差异。诚然,人文、地理因素的不同应当在指标体系中有所体现,但正如《民族自治法》一样,只有在个别问题上才能排除法律的普遍适用,法治政府指标体系也应如此。忽视了法治政府指标的普遍性,容易在全国范围内出现法治理解、适用、评价的不统一,这更不利于统一化的法治中国建设。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法治政府指标普适性的解读不可过于宽泛,否则容易陷入另一种极端。此处强调的普适性是对于法治的一般理解,对于法治政府的普遍评价具有一般性,而不是指法治政府的指标应当泛化处理。前文已述,笔者赞成各地以特殊性做变通处理,但要就事论事,有所针对及侧重。

    三、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应然范式探究

    对政府的法治建设水平进行指标性评估,需要辅之以合理的评估方案。站在全局的高度对整个评估过程进行整体把握,是该类指标体系得以有效运行的核心所在。厘清相关概念,明确基本的评估原则,合理选取相关指标,科学配置权重,理顺适用关系,把握操作规则,严谨检查机

    制等等,正是法治政府评价体系的应然范式应着重考虑的因素。

    ①建构主义是以整体主义为方法论基础,以理念主义为本体论基础,以科学实在论为认识论基础,强调观念的重要意义,并认为,通过建立严格的科学研究议程,经过认真的科学验证,就可以获得关于社会的客观认识。渐进主义以稳定社会、创造一个平稳秩序为目标,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试错式解决问题与缓慢式缓解各种社会冲突,既能要求社会成员长久与耐心等待又能满足社会成员暂时的要求。参见焦轶荣:《“渐进社会工程理论”对我国当前政治改革的借鉴意义》,载《天津市经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治政府建设体系的指导意见》。

    (一)明确化

    受限于法治建设的基本国情,寄希望于现实环境的迅速转变显然不切实际。借助全面依法治国的东风,构建起科学合理的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是可以实现的。首当其冲,应当是将相关要素明确化。

    1.原则化

    无原则即无秩序,只有建立起纲领性、统摄性的法治政府评估原则,才能为法治政府的评估提供客观合理的内外环境,从而契合法治发展的步伐和需要,充分发挥评估指标体系的应有作用。

    其一,合法性原则。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应紧扣依法治国的主线,严格把握体系的设计尺度。不能强政府之所难,也不可纵政府之所为。从整体到局部、从内容到形式、从主体到程序,评价指标体系都应当在法律所诠释的范围内被设计及应用。

    其二,群众性原则。基于建构式的法治政府评估指标体系所带来的弊端,只有充分调动起群众对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参与热情,才能从根本上促进法治政府的良性变革,进而形成较为现代化的法治大环境。一方面要在评估指标体系的建构过程中,提供尽可能多的群众参与渠道,听民意、汇民智,在具体的指标评估过程中,充分落实群众测评,民主测评;另一方面要将建设法治政府的最终目标落实到人民满意当中,既是对我党宗旨的响应,又是对法治为民的深入贯彻。

    其三,羁束与激励相结合原则。“制约、激励机制的整合体”是现代政府的典型特征。〔6〕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立,正是为了有效激发政府行政效能,实现公共权力资源的最优化、最大化行使,以便提供更多社会福祉。羁束与激励动态平衡,是合理行政之下的有效博弈,衔接着实体及程序,引导着惩恶及扬善,是对塑造高规格、高服务型政府的有力回应。羁束同激励的充分协调及配合,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坚实保障。

    其四,可操作性原则。即拟设计的评价指标能够在技术与经济层面得到实际应用。技术上的可操作性要求各项指标在评估的过程中切实可行。经济上的可操作性则是要求注意成本控制,尽量资源利用最优化。在贯彻可操作性原则中,特别要注意:第一,指标的设定要准确、清晰、完备,准确界定指标之间的相互关系。第二,定量评估过程需要以精确的计算程式做工具支撑,定性分析也要科学合理。第三,以现实指导意义为根本出路,指标设计要具有针对性。第四,控制经济预算,过大的成本投入不利于法治政府的长久发展。

    2.概念化

    对一项具体事务进行评估,应当以认清其基本概念为根本出发点。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设计,也应当从“法治”的基本概念出发。考察各地方的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大都以若干一级、二级、三级指标为基本要素,从而构建起整个体系。概念有内涵及外延之划分,依此逻辑,上述的指标体系,充其量是法治政府的“具体面向”,也即外延,而法治的内涵则属于缺位状态。跳过内涵去定义法治进而对政府的法治建设进行评估,实乃指标体系的一大纰漏,前文已详述,此处不再赘言。因此,有必要对法治进行严谨的概念化处理,明确内涵,以减少法治评估的盲目及无所适从。一方面,需要加强社会科学意义上的法治研究〔7〕,此处强调的社会科学,是基于其适用的社会性,是法治状态的客观呈现,即有现实的对应物,区别于理念意义的法治研究所强调的理论研究。另一方面,需要结合对法治建设、法治环境的综合考量,从而更为合理地界定法治之应有之意。

    (二)操作化

    社会科学理论中,将某一概念之下确立各个定向指标的过程称之为“操作化”,而法治政府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操作化尤为重要。我国的评估指标体系起步及发展均较为落后,指标的设定关乎评估的客观公正。尤其在指标分类及选取上,应慎之又慎。

    其一,定量指标。定量指标的设计初衷是为了应对法治政府评估过程的复杂及艰巨性,通过定量的考核,防止评估流于形式过于空泛化。诸如部分地区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进行评估时以“行政执法人员的平均封闭培训时间”作为定量指标。这一指标的设定,便是定量的典型。

    其二,定性指标。定性指标更多的是就对错、是非、为与不为的定性处理。该类指标的采集及来源,更多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可臆断设定。现有的各类规范性文件①已经在整体上勾勒出法治政府评估指标的基本轮廓。将条文之本意转化为参考依据,是定向指标的最佳来源途径。

    其三,特色指标。尽管一再强调法治政府评

    ①诸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

    估指标的统一化建构,但正如前文所言。人文、地理的特殊属性赋予地方以一定的执法特色,过多强调普遍性,也会适得其反。在中央、省委的统一领导下,各基层地方,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选取部分特色指标,具有积极意义。既可以充分调动地方政府的法治建设热情,也可以创新评估方式,促进各地方政府在构建法治环境方面的“差异化竞争”〔8〕。

    (三)标准化

    法治政府的评估,以具体指标的实际量化为中心环节,因此,设定标准的评估模式至关重要。具体而言,应当:

    (四)审查化

    简单依靠数字化为主的指标评价方式,容易为结果的公正埋下潜在隐患,因此,对评估量化的整个过程进行统计审查具有极强的现实必要性。评估结果是“虚”“实”斗争的产物,只有尽量地揭开“虚假的美丽面纱”,法治政府的指标评价才具有现实参考价值。

    就审查程序而言,应保证审查的频次及频率,明确审查的具体事项。审查评估结果不同于评估本身,涉及各方利益的协调,因此有必要通过规范性文件对审查的程序加以规制,从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便于审查工作的开展。就审查主体而言,充分引入专家组、群众组参与评估。缩小内部组的评分比重,减轻“自己评自己”的消极影响。一方面,评估的结果需要专家组、群众组、内部组的三重审查,包括信度、效度的审查,并最终由评审组最终审定。另一方面,评估结果的审查应当以实在的数据材料为支撑,对于原始评估依据留有存档,并随时接受中立第三方的审查申请。对于各组的审查意见,须有当事方的明确署名,设立相关的备案追查制度,以提高政府法治评估指标体系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 张凤荣.社会指标运动的背景及启示〔J〕.长春光学精密机械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2).

    〔2〕 钱弘道.余杭法治指数的实验〔J〕.中国司法,2008,(9).

    〔3〕 徐汉明,林必恒,张孜仪.论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的科学构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1).

    〔4〕 侯学宾,姚建宗.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思想维度〔J〕.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5).

    〔5〕 张若渔.法治指数的“主导者悖论” 〔EB/OL〕.http//news.163.com.2013-04-26.

    〔6〕 罗豪才,宋功德.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J〕.中国法学,2000,(3).

    〔7〕 孟涛.法治指数的建构逻辑——世界法治指数分析及其借鉴〔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5,(1).

    〔8〕 耿玉基.基层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研究〔J〕.行政与法,2009,(3).【责任编辑:朱凤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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