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权利的分类

    宋亨国 周爱光

    摘 要:在明确体育权利法律本质以及社会关系内涵的基础上,确立主体资格、利益自由和权力影响力为内容的分类依据。研究提出“公平”是体育文化的特质,也是体育法理念的核心价值,它将体育权利的法律属性和社会属性有机结合为一体;体育权利有多种形态,其作为满足利益诉求的一种合法性手段具有目的性和限定性:通过国家和社会赋予主体的权力是维护其体育权益的重要力量。分析认为基本体育权利、普通体育权利、补救性体育权利是我国主要的体育权利类型,三者之间紧密关联,相互作用,统一指向体育主体以及体育公共利益的实现。

    关 键 词:体育法;法理学;体育权利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15)03-0023-07

    Abstract: Based on specifying the legal essence and social relation connotations of sports rights, the authors established subject qualification, interest freedom and power influence as the criteria for content classification, and put forward the following opinions: “fairness” is a trait of sports culture, also the core value of sports law concepts, organically combines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sports rights with the social attributes of sports rights into a whole; sports rights have multiple forms, and as a legitimate mean for satisfying interest demands, sports rights have purposes and limitations: the power endowed to the subject by the state and society is an important force for maintaining the subjects sports rights and interests. Furthermore, the authors analyzed and concluded that basic sports rights, common sports rights and remedial sports rights are the main types of sports rights, which are closely related, mutually affecting, and all pointing to the sports subject and the realization of sports public interests.

    Key words: sports law;jurisprudence;sports right

    体育中有多种权利形态,应有体育权利、固有体育权利、法定体育权利、社会体育权利构成现代体育权利体系。本研究所指的体育权利是法定体育权利,即由体育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它在继承权利自然属性基础上逐渐拓展,形成独特的内容和形式,日益成为开展各类体育事务的关键性要素。因此,找到科学分类依据,明确体育权利的类型和内容就具有突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我国体育法制建设较薄弱,法定体育权利相关规定不足,对其进行分类研究需依据法理念、国际体育法以及现实中的存在形式进行综合分析。

    1 体育权利的法律本质

    罗马人最先制定了私有财产的权利、抽象权利、私人权利、抽象人格的权利[1]382。在罗马法中,当今译为“法”与“权利”的拉丁字ius原来有十来种意思,其中有4种接近于我们当今所理解的权利:一是受到法律支持的习惯或道德的权威;二是权力,即一种受到法律支持的习惯权力或道德权力;三是自由(权),即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自由;四是法律上的地位,即公民或非公民在法律秩序中的地位与人格[2]。

    体育权利在继承法定权利基本属性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自身的特质。作为权利自然属性的“类自由”不仅贯穿始终,成为体育权利存在和发展的主导因素,而且被体育社会系统和文化特质提炼转化,以“公平”的状态呈现出来。“自由”作为体育权利的本质属性具有以下含义:一是体育权利的“自由”针对的并非是个体,而是整个群体,即马克思认为的“类存在物”。体育作为改造对象被纳入到人类社会的总体法则之下,成为人类理性控制的产物,具有了纯粹的性质和结果。价值理性作用下不断满足人类自由、平等、追求幸福、不断超越的基本诉求;工具理性作用下,成为享受人类自然权利的手段和工具,在一定程度上有益补充了“人之所以为人”的社会哲学基础。二是体育法律规范所设定的体育权利都是以体育群体的“类意识”为基础,以实现体育公共利益为根本导向,它的存在和发展不针对于某个人,而是考察整个群体的利益诉求,因此体育权利的自由只能通过“公平”体现出来。三是主体在满足体育利益时,不能违背群体的基本规范,不能超越体育本质的约束,只能通过公平手段和行动创造性地行使体育权利,实现既定利益。

    以“公平”为导向的体育权利体现的是一种制度性的法律效力。第一,随着现代体育的发展,体育权利的形式和内容日趋多样,面对复杂多样的利益诉求,体育权利只能以制度性的法律建构来予以调整和满足。英国法学家米勒[3]认为:“法律权利描述的是一种制度安排,其中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选择具有法律效力,商品和机遇在有保障的基础上提供给个人。”第二,体育权利法律效力的实现必须要依托有效的法律规范和良性的法权关系,只有在法律网络中,主体的价值、尊严、地位和资格才能够得到确证。体育权利作为一类法定权利由《宪法》或者国家体育法进行设定才能够充分体现权威性,也才能统摄其它的体育权利形态。没有完善的体育法制建设,公民的体育自由就得不到保障和实现。正如马克思主义认为的,“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法律是人的存在,而在其他国家形式中,人是法定的存在。”[4]“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措施一样。”[1]71第三,对主体“消极自由”的调整是维护体育权利法律效力权威性的强制性手段。在广泛的利益联结中,因主观推动,可能打破或阻断均衡的利益关系,这种以侵犯或剥夺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必须要通过第三方或借助国家司法的强制力量予以调整和制裁,否则主体的体育利益得不到维护和补救。

    我国公民体育权利的实现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提供完善的体育公共服务,实现体育公共利益的最大化。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但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导体育价值观和文化发展制度尚未真正建立,公民的体育权利意识还需增强。从现实看,我国公民的体育权利体系不完善,实现途径单一,从而出现了现实的不均衡和不平等。马克思[5]认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者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它不承认任何阶级差别,因为每个人都像其他人一样只是劳动者;但是它默认不同等的个人天赋,因而也就默认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所以就它的内容来说,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因此,考察我国体育权利的具体类型必须要立足多元的社会关系,即以某一视角或同一的尺度看待这种权利。

    综上所述,体育权利是与主体的人格和自由紧密联系的法律范畴,它将个体的利益纳入到群体之中,在保持群体利益导向的同时赋予成员可以选择的自由。这种张力既保证了相互主体体育权益的自由性,同时也为群体利益的实现奠定了“公平”的基础。体育权利、体育义务的均衡性只能在制度性的体育法律关系中才能发挥出法律效力,不同类型的体育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内容和形式大相径庭,尤其是在边缘化或者交互的体育法律关系中,不同法律权利会产生深度的竞合,从而可能出现一种新的体育权利类型。体育权利公平的实现以国家或社会权威机构的强制力为最后屏障,即对获得非法体育利益自由的强制性调整和矫正。

    2 体育权利社会关系的内涵

    第一,体育社会关系的起点就是主体享有法律资格。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现代社会公民都享有基本的资格权利,不能随意被剥夺或限制。体育主体享有体育权利必须要具备法定的资格为前提,失去了体育权利资格能力,体育权利和义务便无从谈起。二是两种关系的互动深刻体现出法律固化的“体育类意识”。体育权利始终蕴含在现代体育的发展历程中,以追求每个人在平等参与体育运动的过程中,获得自由、幸福、健康作为核心价值取向,其不仅深刻体现出体育文化的本源价值,而且是国家法律固定化的“体育类意识”,它能够形成普遍性的实践形式和权利张力。《体育运动国际宪章》第1条规定:每个人具有从事体育运动的基本权利,这是为充分发展其个性所必需的。通过体育运动发展身体、心智与道德力量的自由必须从教育体制和从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加以保证。《奥林匹克宪章》基本原则的第8条规定:从事体育运动是人的权利,每一个人都应有按照自己的需要从事体育活动的可能性。不论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的“人的依赖关系”阶段(如原始社会、农业社会),还是“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阶段,体育权利都凸显的是体育的“类基础”——公平、竞争、教育、合作、个性。这种契合体育本质的核心诉求决定了体育权利必然是现代体育多元化发展的基础。

    第二,体育社会关系以法定自由为主要内容。“自由”是法哲学家探讨法律权利时关注的核心命题。恩格斯[6]认为:“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现代体育通过资源整合,利益空间极大拓展,利益分化成为必然趋势,出现具有政治、经济等诉求的各类体育团体。现代竞技体育的商业化运作逐步形成以“体育利益”为核心的全面社会物质交换关系,从根本上激发了个体的权利自由意识。在马克思所认为的社会转型期的“人的独立性”阶段,市场经济无疑是最具有活力和影响力的因素,它使普遍性的体育需求以明确体验的方式呈现出来,即体育主体通过利益实现能够清晰认识到自己在体育共同体中的地位以及自主程度。

    因此,合法性利益满足是确立体育主体社会身份和地位的客观法律依据,它不仅为体育主体的相对独立奠定了物质基础和条件,而且也提升了社会对其特殊身份的认可程度。一方面,在体育的动态发展历程中,其高辨识度的文化特质借助市场平台形成了独特的价值内涵,不论是道德价值、身心健康价值还是社会适应价值,个人的主体性得到充分彰显,以实现“个体价值”的体育自由得到充分认可,或为健康或为人际交往或为物质利益或为精神陶冶,体育权利日益成为实现“绝对自我”的现实手段。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个体在广泛的体育联系中隶属于不同的群体,具有多种身份,其自主性地位不能脱离和背离群体的价值导向和利益诉求,否则,二者之间的利益张力就会打破,权利滥用成为可能。另一方面,现代体育与经济、文化、科技的融合广泛拓展了体育关系,使体育权利成为一种普遍认可和参与的社会交往关系。个体被纳入到体育群体之中,体育社会维度的深化,使群体的体育价值诉求得以突显。作为体育社会化的本质维度,各类群体密切交往,并以此为支点展开各种利益追求,体育权利则成为推动这些利益关系良性运行的核心内容。比如,围绕知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群体利益联结日趋广泛和深入;职业体育俱乐部、运动员经纪公司、国际体育组织、全球性体育赛事的举办相互关联,形成了庞大利益群体和纷繁复杂的利益关系。这些都需要通过细化的体育法律规范赋予不同主体法定的自由空间,并建立有效的监督和评价机制。

    第三,权力影响力是推动体育社会关系的重要力量。从本质上看,法律权利是主体维护自主地位和满足利益诉求的一种手段。权利一旦经过国家或权威机构认可,则必然赋予主体实现这些权利的“权力”,即具有了彰显自己和对抗其他主体的社会力量。“所谓权力,是对他人的一种影响力”[7]。其一,随着社会体育意识的觉醒,体育的“公平”价值得以强化,这种以社会力量存在的“权利形式”具有强大的影响力,会不断推动法定权利体系的完善,从而形成社会权利向法定权利不断转化的良性机制。比如,在现代体育发展中,应有体育权利、道德体育权利、习惯体育权利等都可能凭借突出的社会价值和影响力成为法律权利。其二,国家强制力调节体育法律关系和现实社会关系的运行,进一步延伸了体育权利内涵。“对物的或是对经济的依赖性”使体育成为一种稀缺资源,权利冲突和滥用现象日益凸显。从本质上看,权利冲突和滥用都是正常关系被阻断,出现各种侵权行为,必须要借助国家强制力予以调整,比较常见的是体育诉讼权。

    3 体育权利的类型

    3.1 基本体育权利

    基本体育权利又称“对世权利”,是体育法律关系中具有绝对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即属于此类权利,体现出的是以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受益权、教育权为主要内容的绝对体育法律关系。

    第一,体育法律主体资格权。法律主体资格(或权利主体资格)是指个人或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能够履行特定义务和行使特定权利的资格。体育法律主体资格权具有3层涵义:一是体育法律关系的顺利运行必须要以参与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资格才能够实现。就本质而言,这一权利体现出体育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个体参与体育锻炼、运动员之间交往、体育俱乐部或体育组织往来等都必须要建立在平等性基础上。如果失去了平等性,正常法律关系就会被阻断,法律责任成为可能。二是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主体的权利资格或能力。对于不同的体育主体,其权利能力存在很大差异,尤其是体育组织、体育企业等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受其组织类型、章程、宗旨义务范围等因素的决定,因此需要区别对待。三是对于法律没有赋予行为能力的体育主体,也享有体育权利,但其实现需要建立社会联动机制。比如残奥会、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等都是社会关爱和重视不具有或限制法律行为能力人群的体现。当然,在利益推动下,法律规定和认可的权利能力主体往往会为了达到自身或组织的目的而将行为能力作为极端手段。比如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运动员之间相互合作踢假球,职业体育俱乐部间联手控制市场,体育协会、体育社团间达成协议获得赛事举办权和推广权等。这些已经成为现代体育发展中的顽疾,玷污了体育的本质,成为国家司法和执法系统整治的对象。

    第二,参与体育自由权。主体体育利益实现必须要以参与体育自由为基础和载体。法制社会中,参与体育并不是一类仅仅存在于道德、精神层面的自由,而是实实在在、渐进性的动态实践过程,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突破自我,实现全面发展的社会条件和手段。“一个人,仅因他是人,而不因其社会身份和实际能力就应该享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与他作为人的属性相伴随并因此事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8]。体育具有契合人类社会发展的价值功能体系,日益在人的全面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这种深远的影响使“从事体育训练和体育运动”具有了符合“人权”本质属性的特征,即自然性、道德性、基本性、不可剥夺性。其具有3个层次的涵义:一是为体育权利提供能够包容、滋养和开拓的“磁场”,贯穿其中主线的就是法律固化了的体育共同体的“类意识”和“类本质”。二是直接以主体的全面发展作为基本体育权利核心依据,并使之上升到国家和整个社会制度化主张程序中的“积极体育自由”。三是强化主体的存在,它将人类社会对体育的价值认同和需求落实为每个人享有的基本人权,从而构建出了一种“绝对自由的社会交往形式”。

    第三,人身权。人身权具有比较复杂的内容,研究成文宪法中包括的主要内容,即人身完整权、人身自由权与人身安全权。我国《宪法》第37、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体育领域的人身权具有多种类型。

    (1)身体权和健康权,体育以尊重身体和促进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作为本质诉求。《奥林匹克宪章》明确规定:奥林匹克运动的宗旨是,通过开展没有任何形式的歧视并按照奥林匹克精神——以互相理解、友谊、团结和公平比赛精神的体育活动来教育青年,从而为建立一个和平而更美好的世界作出贡献。使体育运动为人的和谐发展服务,以促进建立一个维护人的尊严的、和平的社会。身体权和健康权实质上体现出国家法律对个体生命的尊重,这是公民最高的利益需求,始终是任何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需要说明的是,从本源的角度看,体育是以身体和心理为介质,以固有技术动作协调运作为手段的一种运动方式,这就使得“危险性”、“不确定性”、“对抗性”始终伴随体育运动,可能出现各种身体伤害,比如,运动伤害、游泳溺水等。尤其是在一些特殊的法律关系中,运动员的身体也成为客体和改造对象,进而可能出现更为普遍和严重的身心伤害。比如长期训练造成的运动性疾病,激烈比赛造成身体受伤甚至死亡等。这些“伤害形式”虽然频繁出现,但不影响主体对“体育自由”的追求,而且通过完善的法制、科学的训练以及有效的社会保障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

    (2)肖像权和名誉权。这类权利是现代体育全球化发展进程中产生的个体专有权,其中典型的是知名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的肖像权和名誉权。这些主体因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成为不同利益群体角逐的对象。“运动员有权同意或不同意某一社会组织或个人使用其肖像;以及同意或不同意在某种范围内以任何方式使用其肖像。”[9]近年来关于此类侵权屡有发生,如王军霞诉香港《大公报》侵犯“肖像权”案,姚明诉武汉云鹤体育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案等。目前我国解决这些问题的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但应该看到,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始终是在“举国体制”下获得具有潜在利益空间的肖像和名誉,其体育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特征,因此不能够仅仅依靠普遍适用的“通则”来调整。

    (3)体育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属于专有权利,并非人人都拥有,具有创造性、物质性、法定性和授予性等特征。体育知识产权广泛存在,深刻影响着每个人的现实生活。比如,运动品牌、奥运会徽记、旗帜、火炬等。体育知识产权的主体可以为个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即包含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的各类主体,其主要权能包括专有权、排他性权、授予使用权、商业收益权和禁用权。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创新价值以及促进人类社会发展的价值使其成为各个国家重点保障的一类权利。

    (4)体育物质利益所有权。作为一类物权,所有权具有完整性、绝对性、排他性和永久性特征,其目的在于对主体财产以及和财产有关的物质利益给予法律的保护。在体育市场不断拓展的过程中,各类体育主体能够依法从事各种体育经营活动,获得各种利益。体育经济行为的自由使主体拥有了属于自身独占和能够合理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任何人不得侵占。体育物质利益所有权必须要在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能够实现,其目的在于一方面防止因权利滥用而损害了体育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规避对体育资源的控制造成“权力腐败”,人为造成社会的不平等。“所有权受法令的限制,负有义务,以维护社会公益。此为所有权固有的拘束,自由与限制相伴相生,构成所有权的内容。”[10]运动员、教练员在竞技体育职业化、市场化进程中能够通过商业活动获得丰厚的经济利益,甚至其本身也成为一种“准物”,即运动员具有了经济价值的“身体”。这种包含竞技水平、社会影响力、公众形象等诸多因素的运动员身体体现出极高的商业价值。比如,动辄以“几千万美元计”的运动员转会费。从所有权的视角看,运动员的身体也自然成为其拥有的“准物权”。法理学认为,合理合法 “分配方式”是保持法律关系均衡,实现共赢的关键举措。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以市场为核心手段的对知名运动员商业利益分配的制度、机制和程序。比如,美国奥委会为平衡各方利益,维护运动员合法权益,内部专设奥运会商业活动经营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协助运动员顺利进行奥运期间的商业活动。实践中,参赛运动员与国家奥委会商业营销机构在奥运会赛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期限内相互协作、共同努力,争取商业利益最大化[11]。而我国则尚未形成有效的利益分配机制,具有“垄断和行政”色彩。因此,通过社会力量参与体育管理、打破行业壁垒,建立以“契约”为主要内容利益分配制度,逐步推动运动员培养机制改革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手段。

    (5)体育教育权。体育教育权是公民社会发展过程中衍生出来一种基本体育权利。教育权已经成为各个国家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人权,体育具有十分突出的教育内涵和功能。《奥林匹克宪章》指出:奥林匹克运动的根本任务是谋求把体育运动与文化和教育融合起来;创造一种在努力中求欢乐、发挥良好榜样的教育价值并尊重基本公德原则为基础的生活方式。体育日益成为培养健全人格、塑造个性、提升健康素质的基础性手段,终身体育意识,体育锻炼习惯已经成为人独立生存和社会化的必要条件。体育已经成为各层次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体育法》第17条明确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但是从我国现实情况看,优质体育教育还是一种社会稀缺资源,不同类型、地域的学校对体育教育的认知程度以及现实开展条件存在巨大差距,出现了“体育教育权”形式和结果的不均衡和不平等。近年来,虽然国家始终在努力通过体育的手段来提升青少年体质,但效果并不理想,远没有在各类群体中树立积极自由的体育价值观。这一现实矛盾受到家庭、社会、经济条件、个体观念等诸多因素影响,是目前我国亟需通过社会资源整合逐步解决的关键问题。

    3.2 普通体育权利

    普通体育权利是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等各类体育主体在一般体育关系中享有的权利,目的在于推动体育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顺利运行。这类权利比较典型的体现在平权型体育法律关系和隶属型体育法律关系之中,主要以主体意志、合法性利益满足以及群体价值实现为主要的衡量依据。

    第一,体育契约权。“契约权”是一类古老的权利,氏族部落时期,契约就成为人们在物质交换中共同认可的一种方式和手段。现代法学认为的契约就是一种以合同为主要形式的协议。我国《合同法》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契约一般包含契约原则、要约、承诺、订立方式、合意与不合意等基本要素[12]。契约的形成必须是关联主体因为某种共同的利益指向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在体育领域中,契约(合同)无处不在,是现代体育发展的基础性手段。比如,运动员和教练员合同、经纪公司合同、体育商业合同、体育事业单位用人合同、体育彩票、购买球票、运动员租借、转会等等。从内涵上看,体育契约权反映的是相互主体之间的主观合意,即是否能够为了实现某种具有统一指向性的体育利益而建立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具有主观性、公正性、法律性和明确性。我国目前尚未形成良好的体育契约意识,未能构建起统一的尺度和标准,各类体育主体之间的关系大多以无法客观衡量的“情义”为纽带,使得各类侵权行为时有发生。尤其是优秀运动员,其本身隶属于不同的单位,在进行市场推广和商业价值挖掘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多个利益群体,这种不以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利益分享机制和规定难以实现契约体现出的“合意或不合意”精神,使得这些运动员在某种程度上也成为了“弱势群体”。因此,在法治社会下,逐步推进体制改革,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以体育主体主观合意为根本标准的体育契约体系,是进一步推动我国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和谐发展的重要措施。

    第二,体育竞合权。权利竞合就是多个关联权利中,权利人只能选择并主张实现其中一项权利,最常见的是请求权竞合。“所谓请求权竞合,指权利人对于同一义务人,就统一标的,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形。在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时,其中一个请求权得到满足,其余的请求权均归于消灭。但消灭之前,各请求权彼此独立,互不关联,尤其诉讼时效个别进行。”[13]社会化进程中,体育和其它文化之间进行着广泛深入的交流和融合,不同主体建立起了多边、复合型的社会关系和联系,因此出现了体育权利行为与其它权利行为共存并指向同一标的的情形,从而形成了各种新的体育权利类型。公民体育权利经常会和其他权利发生竞合,比如休闲娱乐权、体育欣赏权等,本文重点探讨的是一些典型的体育竞合权利。

    (1)体育劳动权。这一权利是体育权利与劳动保障权的竞合,主体是各类以体育为职业的从业者。体育劳动权在我国各类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从一定程度上看,它是依据“劳动权”这一人权的立法依据而产生的一类“推定体育权利”。由于体育劳动的特殊性,在具体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产生的劳务权、租借权等也属于这一范畴。

    (2)体育经营权。经营权一般是指法人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利用社会资源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物权形态,是经营法律形式的体现。体育经营权主体多种多样,内容也不拘一格。除了包含“经营权”的诸多法律构成要素及内容外,体育经营权还体现出一定的特殊性,逐渐细化出诸如注册权、转播权、冠名权、机构设置权、赞助权等各种权利形式。

    第三,体育保障权。此类权利属于一类社会保障权。体育的发展,体育权利的实现必须要为国家、社会提供了各种物质、制度和环境条件,比如,我国《体育法》对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保障的规定。从法理学看,体育保障权是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是对满足公民多样化体育需求和利益的主张和承诺。如果失去各种保障条件,体育就会失去发展基础,公民的体育权利也就无从谈起。当然,这是从普遍性视角看待了体育保障权问题,作为体育直接的主体,他们的保障权更加具有丰富的内容。其一,运动员等具有体育保险权。运动员从事的是具有较高危险性的竞技体育项目,为了使他们在失去竞技能力和收入来源时,仍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必须要依靠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近年来,相关机构或组织已经出台相关文件和办法。比如,我国2002年出台了《优秀运动员伤残互助保险试行办法》。但是,受到跨国性、商业性、非本国公民等诸多复杂因素的影响,运动员在竞技体育赛事中受伤后往往不能够顺利获得相关保险,需要经历漫长的诉讼维权。比如,桑兰受伤后经历13年,仍没有和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这是现代竞技体育需要重点关注并予以解决的问题。其二,体育救助权。对于残疾、智障或受伤失去生活能力的运动员,当地政府应采取多种方式为他们提供救助和服务。建立完善的体育救助制度,不仅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体育主体的人文关爱精神,而且也是运动员在失去劳动能力后的重要保障途径。其三,运动员的就业保障权。这是我国竞技体育发展中面临的难题。据粗略统计,我国运动员能够走到金字塔塔尖的运动员不足20%,大多数运动员面临退役即失业的尴尬境地。近年来,媒体多见运动员“生活无着落”、“沦落街头”的报道。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非常复杂,体制、教育、个人、制度等等,因此仅仅依靠出台若干文件或办法无法实质性解决运动员退役后的安置问题,逐步改变竞技体育价值观,有序实现我国竞技体育的体制改革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根本举措。

    3.3 补救性体育权利

    “补救性权利指当一般性权利和具体性权利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获得救助和补偿的权利”[14]。补救性体育权利一般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行业协会内部救济和裁决、司法救济、仲裁救济、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途径予以实现。这类权利一般是在正常体育法律关系阻断后,因遭受侵害或利益受损而产生体育纠纷,权利主体请求法律或权威机构给予补偿或保障的援助性和保护性权利,常见于诉讼型和保护性体育法律关系中。随着现代体育联结能力的不断提升,各类体育纠纷也层出不穷。“体育纠纷,又称体育争议,是社会纠纷的一种,是指在体育活动中以及解决与体育有关的各种事务中,各种体育获得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体育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多数情况下是因为违反了体育法律规范以及其他法律规范而引起的”[15]。目前我国存在的体育纠纷类型主要包括:竞争型体育纠纷、合同型体育纠纷、管理型体育纠纷、保障型体育纠纷,以及以宪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调整的体育纠纷[16]。体育纠纷的广泛存在使各类救济权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权利类型。体育救济权主要包括请求权和诉讼权,在具体的纠纷解决中当事方还享有听证权、申辩权、知情权、异议权、举证权(在诉讼法中一般界定为义务或责任)、赔偿请求权等。救济的类型主要包括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主要方式有协商、谈判、和解、调解、体育仲裁和法律诉讼。通过私力救济的请求权主要体现为权利主体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与一定的物质和精神赔偿。通过社会救济的请求权主要体现为以第三方进行调解、仲裁的形式给与侵权方一定的裁定,这是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通过公力救济的请求权主要体现为对法律关系的矫正必须借助于国家执法和司法体系才能够实现,即给予侵权方强制性的制裁,这是现代体育发展中最为强力的一种手段。对应于各层次请求权的抗辩权,则是对权利主体各项请求主张给予反驳或根据法定事实和依据提出反请求的权利。

    体育诉讼权是公力救济的核心内容和手段,受权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根据不利法律后果的严重程度,一般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其一,民事诉讼一般依据《民法》调整平等体育主体之间的体育纠纷,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比如深受社会关注的“广东粤超体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州珠超联赛体育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粤超”和“珠超”联赛纷争的民事诉讼案。其二,行政诉讼权一般是指体育主体因对体育行政机关的判定存在异议,而将其告之法院的一种权利。借助行政力量来保证体育法律关系的顺利运行是普遍采用的一种手段。但是,我国的行业协会作为体育的主要管理主体,其行政主体性质、权力范围、行政处罚权限等比较模糊,无法形成共识性。近年来,运动员、教练员、俱乐部、媒体因处罚不服而进行行政诉讼的案件屡见不鲜。近两年来,以中国足协为试点,开启行业协会“管办分离”的改革序幕,这为优化体育社会管理体系提供导向性思路。其三,刑事诉讼是公力救济最为严厉的一种形式,也是维护体育公共利益的一种公权力。由竞技体育商业利益争夺引发的刑事事件层出不穷,球迷骚乱至、兴奋剂研发、赌球、黑哨、官员和裁判受贿等等。这些事件产生了广泛的社会消极影响,影响了体育秩序的正常运行,严重损害了体育公共利益,已经超出体育固有法、行政法和民法调整的范畴,必须要通过刑法予以强力制裁。

    综上,在体育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互动和联结中,3类体育权利类型相互作用,统一指向体育主体以及体育公共利益的实现。作为我国目前的主要体育权利类型,它们的实现以体育法律规范的完善和细化为首要条件,否则体育权利的“自由性”和“正当利益性”将失去保障。同时,随着体育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的广泛和深入,各种新的权利形态会不断出现,这是体育权利动态发展的基本规律。为了积极应对不断出现的新的体育权利,就要求国家立法机关要给予充分的法律“解释空间”,同时也要求建立应有体育权利、固有体育权利、社会体育权利向法定体育权利转化的制度化了的体系。在我国经济社会深化改革的背景下,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已经成为国家战略设计的重要内容,面临着更高层次的发展契机,进一步拓展各类主体体育利益自由的空间和范围是实现既定目标的根本举措。以基本体育权利、普通体育权利和补救性体育权利为中心,不断实现应有体育权利、固有体育权利、社会体育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逐步构建起我国的法定体育权利体系是目前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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