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发展研究

    香晓倩

    摘要:电子数据已发展成为了证据法中独立的证据类型。但其在实际应用方面仍存在许多不足,亟待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补充。本文通过对电子的数据有关理论进行概述,对我国法律有关电子数据的规定进行梳理,发现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领域发展中存在不足,并提出一些针对性的建议以盼电子数据证据更好地发挥其自身价值。

    关键词:电子数据;民事诉讼;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20)08-0063-02

    1电子数据的概念与特征

    1.1电子数据的概念

    狭义说将电子数据等同于计算机信息数据,认为电子数据是以物理方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存储器中的指令与资料[1]。广义说认为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借助电子数据和电子设备形成的一切证据[2]。本文认为电子产品更新换代迅速,用广义说来定义电子数据更具有前瞻性。

    我国法律对电子数据概念并无统一规定。2015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16条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了规定;2019年最高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又在此基础上将电子数据细化至五种类型。

    电子数据证据的概念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为电子数据本身包含或表达的内容;其二为电子数据的载体;其三为其法律属性,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3]。

    1.2电子数据的特征

    (1)高科技性。电子数据的产生、存储、传输、接受必须依靠计算机等科技来完成。同时,电子数据的实体是电磁波和二进位数据编码,计算机将以“0”和“1”的代码组合通过一定的传输和翻译之后使人们获取信息。

    (2)脆弱性。电子数据存储于计算机或互联网等电子介质中,因此电子系统与网络环境的变化与波动极易导致电子数据的丢失或转移。

    (3)共享性。一旦通过互联网技术发布电子数据,人们便可在电子设备中访问与查看,而不受时空限制,且电子数据可实现快速的精确复制与传播[4]。

    2电子数据证据法律地位的演变及评析

    2.1电子数据证据法律地位的演变

    我国涉电子数据的相关立法可追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该法对数据电文的概念及保存、审查因素等方面做了规定。2002年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64条将电子数据纳入书证的范畴。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2条又将电子数据看作视听资料。2012年《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电子数据独立证据的法律地位。2015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16条对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做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为电子数据。2019年最高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又将电子数据的范围细化至五种类型,对电子数据的提交形式、保全、真实性判断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

    2.2电子数据法律地位演变的评析

    电子数据证据的发展取得了很大进步与突破,但也存在许多不足。电子数据自身特殊性要求法律对其予以特别重视,在保证各证据法律地位同等条件下,对电子数据证据加以专门的系统化规定。但如今的立法并未充分体现这点,而是在电子数据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认定方面基本适用传统证据规则[5]。这导致法官对电子数据证据的采纳与认证持高度警惕态度,其应用价值便大打折扣。所以,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体系建设仍需不断完善。

    3电子数据证据在民事诉讼应用中的现存不足

    3.1普法不足導致公民法律意识淡薄

    虽然当事人会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但法官对电子数据的采纳率却很低。其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法律认识不足。首先,当事人没有及时保存电子数据原件的意识。电子数据具有脆弱性,如不及时保存原始数据,在取证过程中将很难保证其为原件,我国法律奉行最佳证据规则,这就导致单一的复制件并不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其次,公民取证程序不合法。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由于对法律不了解会在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导致电子数据被排除适用。

    3.2电子数据证据认定标准未统一

    3.2.1电子数据证据资格认证规则缺失

    具备证据资格最关键的因素是其合法性,主要包括取证主体、程序、形式等合法。但法律缺乏对电子数据取证的专门规定,当事人很难通过法律指导自己的行为。其次,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原则规定,此类概括性的规定将不能适应电子数据对合法性的要求。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也是证据资格认证的重要因素,虽然最高院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但仍需配套措施加以补充。

    3.2.2电子数据证明力规则缺失

    电子数据证明力的大小主要通过其关联性进行判断。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联系则证明其有证明力。当前,法官主要依靠传统证据证明力认证的方法对电子数据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但电子数据具有独特性,同时,法官也不具有计算机应用的经验储备,因此,同案不同判现象普遍发生。

    3.2.3电子数据认证的配套措施不健全

    目前,我国很多法院并没有展示原始电子数据的设备,尤其是偏远落后地区,更是无法满足电子数据证据认证的设备需求。同时,法院缺少对电子数据认证的专家,专门认定电子数据的机构也非常缺乏。这都是电子数据证据采信率低的原因。

    3.3传统法律法规与电子数据特性不符

    某些法律规定与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相矛盾,致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容易产生冲突。如我国民诉法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在将来难以取得时,才可申请证据保全。但电子数据自身及存在环境的特殊性导致其对保全的时效性要求极高,如以现有保全条件作为其保全的前提,将极易错失电子数据保全的最佳时机。针对电子数据证据运用时个人隐私等权利应如何保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