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争标的”转让的诉讼效果

    王福华

    摘要:为促进与保障民事交易,近现代民事诉讼立法普遍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转让“系争标的”,从而导致民事法律行为与正在进行的诉讼(诉讼系属)发生关联,“系争标的”之交易行为也随之产生诉讼效果,引发更换当事人及既判力扩张等一系列程序问题。对“系争标的”转让的诉讼效果,立法上主要有当事人恒定主义或诉讼承继主义两种处理模式,两者分别侧重不同的法律价值及对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折中上述两模式,以扬长避短,是理性选择及价值衡量的客观需要。同时,为防止“系争标的”转让的诉讼效果走向泛化,使诉讼效果与实体效果保持一致,立法应明定“系争标的”转让的客体范围,排除债权转让、义务转让及受让人善意取得行为产生诉讼效果。在主体及内容方面,鉴于“系争标的”转让可能造成诉讼复杂化,立法上应平衡设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合理限制转让人的诉讼处分权,并以当事人恒定主义及诉讼承继主义各自优势,为对方当事人及受让人提供妥当的程序保护。

    关键词:系争标的转让;诉讼承继主义;当事人恒定主义;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系争标的”转让系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将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第三人。这种转让通常在法院及对方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然而一旦交易的事实进入诉讼视野,便发生诉讼法上如何应对的问题,此即“系争标的”转让的诉讼效果。严格讲,诉讼中的实体交易行为完全是实体法调整的对象,当事人既然有交易的自由,那么除已采取保全措施之外,正在进行的诉讼就不应成为阻碍民事交易的根据。但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交易又不可避免地冲击既有的诉讼秩序,影响到诉讼主体与客体的设置及程序安定。因此,诉讼法必须采取措施降低交易行为对诉讼的冲击。对此,我国司法解释为“系争标的”转让确定了“以当事人恒定主义为原则,以诉讼承继为补充”的诉讼后果模式。相应地,对“系争标的”转让形成了立法上的双重规制——民事交易行为由实体法调整。“系争标的”转让行为则由诉讼法调整。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同一交易行为兼具实体法效果与诉讼法效果,两者存在着矛盾与冲突的可能,如何化解则成为问题。基于交易实体规则定型的背景,以程序法的视角反思“系争标的”转让的诉讼效果,完善程序机制,无疑会有助于两种效果间的协调,满足交易及程序保障的客观需要。

    一、“系争标的”转让中的当事人

    从罗马法到近代,民事诉讼制度构造相对简单、诉讼技术不甚发达,无法承受诉讼中转让“系争标的”带来的诉讼后果,因而不得不采行“让与禁止主义”,全面禁止在诉讼中转让争议的权利义务或标的物,由此免去了法院更换当事人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繁琐。19世纪后,随着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禁止在诉讼中处分财产的立法已成为商品流通的障碍,与实体法意思自治原则相抵牾。而且,随着私法自治观念的普及,诉讼中的交易需求大为增加,禁止当事人在诉讼中转让“系争标的”已不现实。基于防止当事人借起诉的名义,迫使交易中止,破坏交易秩序的考虑,各国普遍以“允许转让主义”取代“让与禁止主义”,解禁当事人在诉讼中转让“系争标的”。

    我国民国时期的立法即采纳“允许转让主义”,赋予转让行为以当事人恒定的诉讼效果。新中国建立后,在相当长时期里我国对诉讼中可否转让“系争标的”未置可否,直至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方认可“允许转让主义”,并通过第249、250条为这种转让行为确定了“以当事人恒定为主,以诉讼承继为补充”为主要内容的诉讼效力规则。

    (一)“系争标的”转让诉讼效力的模式

    诉讼中转让“系争标的”并非单纯的私法行为,同时也可引起公法效果,即诉讼法上的效果。在诉讼法视角,国家(法院)必须按照民事诉讼规范对转让行为加以评价,这种评价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当事人恒定”模式,通过调整诉讼主体排除“系争标的”转让行为对诉讼造成的影响,让原有的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由于“系争标的”转让后,让与人不再是适格当事人,在诉讼上必须将其由实质当事人转换为程序(形式)当事人,他才有资格继续进行诉讼;在受让人方面,他虽不参加诉讼,但却要受到诉讼过程及诉讼结果的约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要向受让人扩张。二是“诉讼承继”模式,亦即,如果诉讼中当事人转让“系争标的”,让与人不但失去實体权利,还要在程序上退出诉讼,由受让人取而代之,诉讼在更换当事人之后才会继续进行。

    虽说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两种模式并非对立关系,但两者在制度目的及程序运作方面的差异却带有对立性:当事人恒定主义模式的优越性在于,能够排除争议诉讼标的转移给诉讼带来的影响,不至于使先前进行的诉讼全归无效,有利于程序安定与确定性;而诉讼承继主义模式的优越性则在于,能够使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趋于一致,在根本上解决纠纷。正是由于两种效力模式各具优点,我国在司法层面的选择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早期民诉法理论曾倾向于诉讼承继主义,主张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转移给另一人,由其承当诉讼当事人。由实体权利义务继受人代替原当事人(让与人)而成为适格当事人,这种学术观点直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民诉法司法解释》才被最终放弃,司法实践也转向了当事人恒定主义。这一转变表明,在“允许转让主义”的框架下,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更加注重维护程序安定、诉讼秩序及诉讼效率等程序价值,同时兼顾对当事人(尤其是受让人)的程序保障。

    1.当事人恒定主义

    对“系争标的”转让的诉讼效力,德国1877年《帝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率先系统地确认了当事人恒定主义。《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111条随后加以采纳。与上述立法规定的内容类似,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的“当事人恒定主义”由“不影响诉讼”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两个原则构成,即“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这两个原则,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下当事人恒定主义的完整内涵,即“诉讼进行中(诉讼系属)将讼争标的移转或让与给第三人,原诉讼不受影响”以及“判决既判力向受让人扩张”的诉讼原则。

    当事人恒定主义中的“不影响诉讼”原则,使得原诉讼程序仍由原当事人进行,不发生受让人替换让与人的问题,由此免去了当事人更换之烦。原诉讼当事人并不丧失诉讼实施权,仍然适格;而受让人则成为“潜在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被担当的地位,其受让“系争标的”的实体权利由让与人代为保护。这样一来,已进行的程序不至于被歸为无效,仍发生诉讼效果,避免了多次开启程序给法院带来的负担。而(让与人的)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诉讼状态,也不会因让与人处分“系争标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如此安排,显然契合我国提升社会诚信的客观需要。因为在“系争标的”的转让中,最可能遭受权利诈害的一方通常是让与人的对方当事人,让与人与受让人往往在不为法院与对方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转让“系争标的”,这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最为不利:首先,使对方当事人遭受程序上的不利益。自由交易意味着转让“系争标的”之行为可随意打断诉讼的进行,或使先前实施的诉讼行为归于无效,使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受损。其次,在让与人(尤其是被告)反复转让或用奸计使权利一直移转的情况下,极有可能使对方当事人(特别是原告)感到无所适从,他们可能因无法确定谁为诉讼对手而致权利受损。再次,让与人转让“系争标的”的动机是复杂的,可能是正常的交易,也可能是出于从诉讼脱身的动机而进行交易,后一种情形就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使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无法执行。基于上述背景,“系争标的转让”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实体权利损害,使其权利保护的愿望落空,因此在立法上确立当事人恒定主义,对于抑制让与人滥用转让“系争标的”之自由,维护交易秩序,尤其是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一定程度上,当事人恒定主义有助于在实体与程序两个角度保护对方当事人,但这种积极功能也不能被高估。因为,“系争标的”转让对诉讼的影响是客观存在、不可避免的,当事人恒定主义只是将这种影响转换成为当事人适格、判决效力扩张等技术性问题,变换了“系争标的”转让影响诉讼的形式。这样,当事人恒定主义的局限就凸显出来,必须通过例外规则来消化:(1)在当事人适格方面,“系争标的”转让以后让与人不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诉讼地位由实质当事人转换为程序(形式)当事人。此后,让与人须为受让人的利益进行诉讼,且借助法定诉讼担当来实现,使让与人仍具有适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可要求对方当事人(被告)向自己履行义务。再者,“系争标的”转让后,让与人与诉讼的利益关系便十分稀薄,很难指望他会在法庭上尽全力抗辩,而法院又无法左右其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让一个和诉讼标的没有利益联系的人(让与人)继续诉讼,莫不如直接将其更换为受让人进行诉讼,让他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2)在受让人不知道诉讼正在进行的情况下,他根本无法加入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诉讼过程,这种情况下如果还要求其承受既判力的扩张,就必须为他提供程序保障,他与让与人之间的关系就应类似于共同诉讼人,应追加其为共同诉讼人。这样才能够保护其实体权利,并防止重复诉讼与矛盾判决。

    2.诉讼承继主义

    诉讼承继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诉讼承继,指因诉讼系属中产生实体法律关系变动,导致当事人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继续进行诉讼,在其丧失了诉讼主体地位的情况下,由新的当事人承继其诉讼地位,继续进行诉讼。诉讼承继意味着受让人替代让与人进行诉讼,因而往往被作为当事人变更的具体情形。诉讼承继通常基于两类事实发生:一是由当事人死亡、法人丧失权利能力的法律事实导致,这被称为一般诉讼承继;另一种则由诉讼中发生诉讼标的物转移的法律行为导致,而被称为“特定承继”,也就是“系争标的”转让的一种诉讼效果。一旦诉讼标的物转移,则转让人与该诉讼标的不再存有利益,他已变为非适格当事人,需要退出诉讼,法院则应更换受让人为新的当事人,然后继续诉讼。

    在程序保障的角度,诉讼承继主义对受让人的权利保护最为有利,也有助于全面实现诉讼目的。首先,“系争标的”之受让人承继诉讼,受让人既是实体权利享有者,同时也是诉讼适格当事人,能够亲自主张权利,从而使诉讼上的当事人和实体法上的权利人保持了一致。让与人在转让“系争标的”后便丧失了相关法定权益及纠纷管理权,不再是适格当事人,其退出诉讼理所当然,也更符合权利保护与程序保障的诉讼目的。其次,诉讼承继主义还有助于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诉讼目的。诉讼承继能将诉讼中的让与“系争标的”之事实反映到诉讼程序中,可通过正在进行的诉讼从根本上将让与人、受让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对“系争标的”的全部争议予以处理。再次,诉讼承继能够较好地落实程序比例原则,对重大“系争标的”转让的权利保护具有明显优势。对此,我国司法实践已注意到在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中适用诉讼承继主义的重要性,法院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系争标的”转移,要根据让与人或受让人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人。这样,就使重大权利的保护与程序保障程度相匹配。

    (二)诉讼效力的折中模式

    尽管《民诉法司法解释》采纳了当事人恒定主义,将其作为“系争标的”转让的程序效力模式,同时允许受让人申请代替让与人担当诉讼,以满足受让人程序保障的需要。但笔者对裁判文书网中的案例统计显示,各级法院在处理“系争标的”转让的诉讼后果时存在着绝对化、粗糙化的倾向。相关裁判几乎毫无例外地适用了当事人恒定主义,几乎没有准许受让人承担诉讼的情况。

    我国既判力理论尚未体系化,立法上也缺乏对应。既判力能向受让人扩张,是当事人恒定主义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而既判力扩张至受让人的正当性基础,是建立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诉讼标的同一的基础之上。理论上,上述两个主体因交易事实应当成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只是由于他们无法共同进行诉讼(例如受让人不知道诉讼正在进行,或者只能是一方当事人适格,而另一方为非适格当事人),才借助既判力扩张将裁判结果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以避免重复诉讼与矛盾判决。但问题是,我国既判力理论也不甚成熟,尚未形成体系,当事人恒定主义所赖以存在的既判力扩张机制尚未得到普遍认可,其运作效果也必然受到影响。再者,司法上对当事人恒定主义可能导致重复诉讼的危险缺乏预见。按照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前诉与后诉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为同一,即为重复诉讼。依据该标准,“系争标的”转让后让与人与受让人并不属于“同一当事人”,这样就很难阻止受让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及事实理由,另行向对方当事人提起新诉讼,可能出现重复诉讼。这也是当事人恒定主义在适用中面临的—个问题。

    由于上述因素,将当事人恒定作为“系争标的”转让的诉讼后果未必合理,反倒是诉讼承继主义更胜一筹。这也反映出,对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选择中进行价值判断的必要性,两个模式如何适用要在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程序安定与纠纷一次性解决等多个法律价值之间进行评价和取舍。整体上,对于在诉讼中转让“系争标的”之让与人而言,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其交易的自由都会得到妥善保护。相形之下,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对其他诉讼主体则体现不同的保护倾向——当事人恒定主义偏向于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保护,而诉讼承继主义偏向于为受让人(第三人)提供保障。正因上述原因,《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第2项赋予法院以是否准许受让人承担诉讼的自由裁量权。总之,作为“系争标的”转移的诉讼法效力模式,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两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体现了不同的法律价值:前者重在维护程序安定与诉讼秩序,后者重在程序保障。

    在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之间作何选择,需要考虑国家的制度结构、实际运行效果、制度与理论契合的程度,特别是从交易秩序及诉讼制度的整体加以考虑,对事关受让人的重大权益,程序保障的要求较高的情况,宜由受让人承继诉讼。具体可列举为:(1)重大权利的转让宜采取诉讼承继主义,这更有利于保护善意受让人重大权利。(2)不动产权利转让宜采纳当事人承继主义。《德国民事诉讼法》区分了动产的转让与不动产的转让,其合理性在于:通过诉讼承继使不动产受让人能够亲自参加诉讼,兼顾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雙重保障。(3)单纯的特定物之移转不宜适用当事人恒定主义。若转移的是特定物,由于其上权利与特定物不可分割,转移时让与人同时丧失对特定物的权利,诉讼承继主义更为适应程序保障要求。

    二、“系争标的”转让客体之限定

    (一)对“系争标的”的一般性限定

    一般认为,“系争标的”包括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及标的物。“系争标的”转让,则指诉讼中当事人转让“系争标的”之交易行为,转让的客体包括处于争议中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也包括诉讼标的物或系争物。两者既可以被同时转让,也可以是单纯转移法律关系本身,或单纯转让权利义务关系载体的标的物(系争物)。鉴于“系争标的”这一转让客体在表述上存在抽象的一面,因此还需具体分析,至少“系争标的”转让客体的构成要件应予明确。

    首先,“系争标的”转让的对象在范围上应限定于权利转让,而不包括义务转让。主流观点认为,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既包括争议的民事权利,也包括对义务的承受,对义务的转让也发生诉讼法效果。确实,我国及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如德国、英国)并没有将义务排除在“系争标的”范围之外。但如果就此认为诉讼中转让争议的民事义务会发生诉讼法效果,则纯属误读。因为“系争标的”转让在法律效果的设定上,必定要防止当事人任意移转“系争标的”,以保护对方当事人。因此,这种法律效果仅在移转权利情形始有适用,对于债务移转情形则无适用余地。实际上,实体法也支持诉讼中债务转让不发生诉讼法效果的观点。根据《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意味着,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转让义务给第三人之后,就必须更换义务承受人为当事人,因为对方当事人认可让与人在诉讼中转让义务,无异于明确同意当事人变更,必定要主张更换义务承受人作为自己的诉讼对手。此外,将争议的义务列入转移“系争标的”范围,还会给其他当事人带来诉讼风险。例如,一方当事人在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后让与债权之情况,债权人可能于受败诉判决后,以让与债权之方法,丧失诉讼实施权,使自己及受让人逃避受本案败诉判决之不利。

    其次,在主观形式上只有意定的“系争标的”转让才发生诉讼法效果,法定的“系争标的”转让则无这种效果。一种观点认为,“系争标的”转让不限于任意处分的情况,基于法定(例如,代位)或执行处分(例如,转付命令和卖出许可决定)也可以转让。但笔者认为,这种诉讼效果只应限定于意定转让的情形。因为,“系争标的”法定转让系由国家的行为所造成,转让行为是否发生诉讼法后果需要进行价值衡量。在我国,行政征收的目的是公共利益,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因行政征收而受让财产的行为如果受诉讼约束,则与行政征收的公益目的相悖。而且,行政征收有特殊的行政救济途径,不宜让本诉判决约束作为受让人的政府机关。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也存在强化执行公信力的现实需要,不宜将已经通过司法拍卖、变卖转让给受让人的权利或财产,再次纳入到诉讼中。总之,对法定的“系争标的”转让,不应赋予其诉讼法效力及受诉讼拘束,不适用当事人恒定主义及诉讼承继主义,自有其合理性。

    再次,诉讼系属是“系争标的”转让发生诉讼法效果的时间要件。发生诉讼法效力的“系争标的”转让的客体,不同于诉讼系属中的诉讼标的(审判对象),但又必须与后者存在关联。两者有关联则“系争标的”转让发生诉讼法效果;两者无关联则转让行为仅发生实体法效果,不发生诉讼法效果。在这其中,两者的关联关系并非可随意解释,关联是一种实际存在的时空关系——诉讼系属。一方当事人转让“系争标的”的行为须发生在诉讼(诉讼系属)中,即立案至法庭辩论终结阶段。这意味着,诉讼开始前或判决发生效力之后的权利义务转移都不发生当事人恒定的法律效果。早期曾有观点认为,“系争标的”转移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即从诉讼程序开始至诉讼终结以前的诉讼存在状态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外,即诉讼程序开始以前。而就立法本意而言,诉讼前的权利义务转让,由于纠纷尚未系属于诉讼,即便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也不发生诉讼法效果。当事人如有争议,可由受让人以实体权利主体身份作为原告起诉,而没有必要通过复杂的当事人恒定或诉讼承继制度解决。

    (二)债权转让不发生诉讼效果

    “系争标的”转让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可导致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动,这是一般情形。然而,并非所有转让“系争标的”都会发生这样的后果。例如,物权关系及债权关系虽然都可以成为可转让的“系争标的”,但却未必都能发生诉讼效果。这里的疑问是:原告主张债权性权利提起诉讼的和主张物上权利提起诉讼的,法院适用当事人恒定主义或诉讼承继主义时是否应区别对待?

    就各国规定而言,民事诉讼法对转让“系争标的”及诉讼效果的规定,通常并未将债权排除在外。这给我们制造了错觉,似乎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转让后都会发生诉讼效果,需要以当事人恒定主义或诉讼承继主义作为解决方案。我国的判例也遵从了上述裁判思路,多数司法裁判认可了“系争标的”为债权的情形,即诉讼中债权转让后发生当事人恒定主义的诉讼效果。例如,某案中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债权的转让,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无权再主张案涉债权。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案涉债权在诉讼中转让不影响原告的诉讼地位,也不应影响本案诉讼的进行,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与之相對,民诉法学界则普遍认为判断“系争标的”转让是否发生诉讼效果时,有必要区分物权与债权关系,即支持“区分说”的合理性。“区分说”认为,法院就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所作判决的效力,不能及于已经取得该争议标的物所有权的第三人。当诉讼标的是物权法律关系时,判决效力才能约束受让诉讼标的物之第三人,如所有权人、合法占有人,可基于物上请求权、占有回复请求权,起诉被告返还原物、排除妨碍等。

    那么,“系争标的”缘何只有在物权关系转让的情况下才发生诉讼法效果,或者说缘何诉讼中的债权转让不发生诉讼效果?这显然要从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上获得答案。物权关系在诉讼中转让产生当事人恒定的诉讼效果,系由物权的“对世效”和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所决定。物权关系不能脱离物而存在,如果脱离了物则其权利便丧失了依据,因此,受让人一定是本诉中的诉讼关系人(尽管未必是适格当事人),应当受到生效判决拘束。与之相对应,如果诉讼中所转让的“系争标的”是对人关系的债权,那么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所以单纯受让诉讼标的之第三人,不受判决效力所及,当然他也没有当事人恒定主义的适用。对此,可援引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判例加以说明:如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请求被告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乃以对人之债权关系为其诉讼标的,而第三人仅为受让权利标的物之人,并未继受该债权关系中之权利或义务,原确定判决之效力不及于该第三人。该案中,第三人受让的是单纯的诉讼标的物,而不是作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基于买卖关系买受人对于出卖人移转登记之权利义务),自不能适用当事人恒定之原则。

    总之,从保护受让人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区分说”具有合理性。一方面,“系争标的”之法律关系如果是物权,则权利因物之消灭而消灭,因物之移转而移转,权利转移后受让人对物及权利两者应保持一致,因此诉讼过程及结果都应当拘束受让人。但另一方面,如果是“对人权”(债权)的转让,就没有理由适用当事人恒定主义或诉讼承继主义。因为,债权请求权往往被赋予一定的人格意义或人身意义,具有相对性,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而不得向受让人主张,如果转让给他人,则债的目的无法达到。

    (三)善意取得不发生诉讼效果

    善意取得能否产生“系争标的”转让的诉讼效果?这是个复杂问题。例如,甲起诉乙请求其交付房屋并进行不动产登记,第三人丙在诉讼进行中从被告乙处善意受让了房屋,且丙对甲与乙之间进行的诉讼(诉讼系属)并不知情。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甲胜诉,取得房屋所有权,那么判决是否及于丙,其是否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问题的焦点,是受让人对诉讼系属是否知情,以及知情与否对善意的认定是否构成影响。对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2款对诉讼中善意取得行为发生诉讼法效果持肯定态度,即善意取得“系争标的”适用当事人恒定主义——“民法关于为保护从无权利人受让权利的人所作的规定,准用于此种情况”。对此,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并未明确,当事人恒定主义是否及于不知情而善意取得权利的第三人,需要我们进一步分析。

    诉讼中善意取得是否发生诉讼效果,民诉法学界主要有“诉讼系属善意说”、“实体法善意说”及“双重善意说”三种观点。“诉讼系属善意说”认为,善意是指受让人与让与人进行交易时,受让人对诉讼系属的情况一无所知。如果受让人明知有诉讼系属之情形,仍受让该权利者,将来得主张善意取得之机会减少。按此学说,如果受让人受让标的物时未获知诉讼的进行,则效力不及于该受让人。“实体法善意说”认为,受让人善意受让的情形不应当适用当事人恒定主义。因为,善意是指符合民法上善意取得的要件,只要受让人满足条件,判决效力自然不该及于其。或者说,诉讼中接受“系争标的”之受让人不存在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则判决效力不能扩张到受让人。“双重善意说”折中了上述观点,认为善意既指受让人不清楚诉讼系属,且交易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受让人须具备双重善意的情形,即受让人必须信赖权利让与人的所有权,且不知道诉讼正在进行,既判力才不会扩张到他那里。相反,如受让人接受“系争标的”时知晓让与人无处分权,或者不存在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不知晓让与人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正在进行,则要受到本诉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发生当事人恒定主义效果。

    “诉讼系属善意说”重视对“系争标的”转让的诉讼拘束,以受让人程序上的自我归责为基础,认为诉讼中“系争标的”转让发生后,如果受让人明知或有重大过失而不知诉讼正在进行的情况,而不向系属法院主张实体法上的善意取得,就要在判决生效后受到判决效力约束,此即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相反,如果受让人并非因重大过失或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不知道诉讼正在进行,他就不应受到判决效力扩张。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并未将“受让人明知或是否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作为判决效力扩张的前提条件。按照字意解释,只要在客观上发生诉讼中转让民事权利义务,受让人一律应受判决效力扩张,而不问受让人是否知道诉讼正在进行。在诉讼法角度,似乎没有必要区分受让人是否主张善意取得或恶意取得,因为这样更有利于诉讼双方当事人及受让人的纠纷获得一次性解决,也更能体现诉讼效率。

    然而,受让人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不知道诉讼正在进行(诉讼系属),在受让存在权利瑕疵的“系争标的”后即受判决效力扩张的观点,存在着以下疑问:首先,善意取得以实体利益为保护的中心,实体法上善意受让人是原始取得人,原权利人因善意而丧失权利。针对善意取得的这一特点,“实体法善意说”能够将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缩至最小,使受让人能放心地进行交易而不必过于担心诉讼结果对其的影响,这符合交易习惯与立法原则。相形之下,诉讼法的任务则仅是配合实体法规定,而非使判决效力扩张到善意受偿人。在两个部门法规范发生冲突时,不能以诉讼法规范创设或变更实体法规范。换言之,不能以诉讼法规范改变实体法所定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受让人只要交易满足了善意取得的实体要件,其将来就不应受到本诉生效判决的拘束。其次,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未将受让人是否知晓诉讼系属规定于其中。基于此,在受让人没有参加诉讼且只受让了部分争议民事权利义务,或为善意受让人时,判决效力都不应及于他。这同样说明,善意取得制度系实体法制度,不能仅为追求诉讼法目的而忽视其存在,以避免对交易安全造成影响,从而阻碍交易。换言之,民事实体法上基于财产权、公平合理、损害填补等架构的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体系,不应被诉讼实践消灭或改变。再次,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受让人不能处于比“恶意取得”更糟的诉讼地位。因此,保护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的抗辩的权利最为有效的方式,是让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另行提起诉讼,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寻求事后救济,而排除本诉判决效力的拘束。

    相较于“权利善意说”,“双重善意说”的要求更加严格,该理论要求受让人主张善意时必须同时提出证据证明其信赖让与人有权利及不知诉讼正在进行两个事实,条件较为严苛,既判力扩张范围较大,显然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相较而言是不足为取的。总之,善意取得的要件和效力评价取决于民法规范,而非诉讼法规范。因此,当事人恒定制度不应约束善意取得权利第三人,其无论是否知晓诉讼系属状况,都不应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三、“系争标的”转让中的诉讼权利义务

    “系争标的”转让行为可能发生诉讼后果,提出了在立法上重新为当事人分配诉讼权利义务的要求,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必须得到保障,受“系争标的”转移影响最大、遭受利益损害最大的当事人的利益要得到特别保障。

    (一)加重让与人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恒定主义将诉讼中的交易行为与诉讼活动隔离开来,原告或被告不因为“系争标的”移转给受让人而影响原有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原有的诉讼秩序得以维持。然而如上所述,在客观上“系争标的”转让不影响诉讼仅是一种理想而已,转让行为完全不影响诉讼的进行是不可能的。在归责的角度,交易对诉讼的影响由让与人一方造成,如果其不在诉讼中转让“系争标的”,既有的诉讼秩序便不会发生变化。因此,就让与人而言,其提起诉讼之后仍可处分“系争标的”,完成交易本身就可推定其实体权益已经得到妥善保护。

    问题是,当事人恒定主义框架下的“不影响诉讼”,是否意味着让与人仍然像“系争标的”转让前那样,其在诉讼中的处分权不受限制?对此,理论上有“不受限制说”与“应受限制说”的分野。前者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转让“系争标的”对诉讼不产生影响,让与人仍可以自由地实施诉讼行为,否则便与“不影响诉讼”原则相抵牾;后者则认为,既然“系争标的”已经在诉讼中转移给受让人,根据当事人恒定主义法则,让与人仍然是当事人,但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已移转,实质当事人应当是为受让人,让与人应仅为形式上之当事人而已。为保护受移转之第三人之权益,原当事人得为之诉讼行为应有限制,其基于处分权主义之行为,或不得为之,或须经受移转人之同意后始得为之,此虽法无明文,应为当然之解释。比较上述学说,“应受限制说”显然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当事人恒定以维护程序安定为首要目标,因此对于消除实体交易影响的目标而言是最佳手段。这一优点由如下两点决定:一是自我归责原则,让与人应对转让“系争标的”的行为承担实体及程序两个方面的法律责任,惟有诉讼权利受到必要限制,才能与其诉讼责任相匹配。二是让与人对受让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其说当事人恒定主义之下让与人是为了受让人的利益进行诉讼,莫不如说是为了自己的利益,避免被追究瑕疵担保责任,防止受让人对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实为其留在诉讼中的原因。

    在实体交易自由与程序保障这两个法律价值有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为更好维护受判决拘束的受让人之利益,就有必要为让与人设定必要的诉讼义务,将交易行为给受让人及对方当事人带来的消极后果降至最低。这些诉讼义务包括:

    1.诉讼告知义务。诉讼法律关系与私法法律关系不同,除当事人外,尚有法院这一性质截然不同的主体出现。既然系争标的转让行为缺乏法院参与,那么转让行为便应构成观念通知的组成部分,由让与人就“系争标的”转让的事项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报告,由受让人自己决定是否加入诉讼。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在立法上增加“系争标的”让与人的告知义务,能使受让人知悉诉讼进行情况,选择是否参加诉讼进行抗辩,维护固有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

    2.诉讼系属登记义务。所谓诉讼系属登记义务,指争议的民事权利,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的情形,在诉讼中转移上述权利时,让与人应持受诉法院发出的立案证明,到登记机关登记诉讼进行(诉讼系属)的情况。对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典》第409条有所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吸收了这一立法,并在其“民事诉讼法”254条第5项中规定,诉讼系属登记虽无禁止移转之效力,但具有公示作用,可达实质之假处分保全效果。通过这一规定,使受让人有机会了解诉讼正在进行,获取到有公信力的告知,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與维护诉讼秩序。

    3.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在适用当事人恒定主义规范时应加重让与人的义务,其中重要的内容就是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具体包括:首先,原告为让与人的情形下法院应予斟酌,必要时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对方当事人向受让人给付,相应地原有的诉讼请求则视同撤回。如果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且请求法院确认其让与权利义务事实存在的,其诉讼请求则应被驳回,判决对受让人也不发生效力,后者可重新起诉。其次,在被告为让与人时法院无需斟酌,因为被告转让权利的事实主张不应给原告带来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原告因此无需变更诉讼请求。

    4.让与人处分权之限制。在当事人恒定主义的框架下,“系争标的”转让虽不影响诉讼,受让人无法直接参与到诉讼中却要受到判决效力约束,出现了限制让与人诉讼行为的必要性,以防止其随意为之而损害受让人的权益。因此,对让与人行使实体处分权与程序处分权,如诉之变更、追加、反诉、舍弃、认诺、和解、撤回起诉、撤回上诉等行为,应予限制,应征得受让人同意,而不得擅自处分。

    (二)扩充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我国当事人恒定制度将受让人的诉讼地位的决定权,完全交予法院依职权处理,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这与英国和俄罗斯的立法类似。在职权主义框架下,法院拥有广泛的权力来追加或更换当事人,但问题在于:一方面,职权主义的处理方式加重了的法院通知义务及诉讼责任;另一方面,职权主义的处理方式还压缩了当事人程序选择的范围,带来当事人对程序信赖的问题。因此,从提升程序保障和自我归责的角度,有必要增加对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范围与方式,以增进程序正义及程序信赖。

    1.将受让人引入诉讼的决定权。司法实践中,对方当事人对于受让人承继诉讼,缺乏决定权。这一权利的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诉讼承继原则时几乎不考虑对方当事人意见,只要“受让人未申请替代转让人承担诉讼,就不影响原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与诉讼地位”。这样,仅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受让人替代转让人的诉讼地位,对方当事人无法将受让人引入诉讼中来,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标可能无法达成。为克服这一障碍,且从提升对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的角度,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有必要吸收借鉴意大利、西班牙等国立法经验,让对方当事人将受让人引入诉讼。

    2.維持诉讼的决定权。当事人恒定主义之下,加重让与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与赋予对方当事人请求让与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此,“无重要性理论”(不相关论)认为,实体法律状况的变更对诉讼没有影响,诉讼请求及判决主文均按向原告(转让人)给付作出,因此,原告不必变更他的申请。在法院的角度,则无须将其声明变更为请求判令向受让人给付,依情形仍为原告胜诉或败诉之判决,其判决效力均扩张及于权利受让人。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讼争一成不变”对保护其防御自由而言是必要的,可防止让与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从而阻碍或迟延诉讼的进展。但“重要性理论”(相关论)却认为,实体法律状况的变更与诉讼的进行存在相关性:如果必要,转让的原告必须调整他的申请以适应新的权利状态,如申请“判被告向受让人和权利受让人,而不是向自己给付”。否则,法院便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判决的效力对让与人不发生判决效力扩张的问题。如果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受让人给付,则不论原告获得胜诉或败诉判决,既判力均扩张及于权利受让人。

    3.保全请求权。严格而言,保全与“系争标的”转让的程序效力并不存在直接关联。但由于保全具有抑制“系争标的”转让的功能,因此也是可以替代当事人恒定主义的一个途径。其机理在于: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诉讼中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而对“系争标的”之转让加以限制,从而实现与“让与禁止主义”同样的结果。因此,强化对方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保全请求权,可限制“系争标的”转移,使保全发挥“禁止系争标的让与”的功能。换言之,如果系争物上已设定有财产保全,就算在诉讼系属中标的物发生移转,保全仍有效,转让无效。若受让人受让了此种诉讼标的物,卷入到诉讼的纷争中,影响了其自身权益,其便可依此来主张转让无效。这在一个侧面强化了当事人恒定主义的机能,可配合当事人恒定主义,为对方当事人权利提供系统性的诉讼保护。

    (三)强化受让人的程序参与权利

    在实体法角度,尽管“系争标的”移转并未使受让人在实体法上遭受不利,但他却极有可能在诉讼中陷于不利。如上所述,让与人在转让“系争标的”之后,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对抗的动机被削弱了,其与标的物间的利益便趋于淡薄。尽管将来生效判决效力首先约束让与人,其次才是受让人,然而由于有受让人托底,让与人很难再尽心尽力实施诉讼行为。潜在的风险还在于,如果让与人的处分行为缺乏受让人的制约,其任意或恶意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甚至与对方当事人合意损害受让人的权益,也并非不可能。因此在诉讼法角度,为受让人提供程序保障的最佳方法,莫过于诉讼承继主义。

    尽管有诉讼承继制度作为当事人恒定主义的补充,特定情况下可由受让人取代让与人诉讼地位,但必须以程序选择权作为支撑,并应照顾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按照当事人恒定主义,受让人不能自动进入诉讼,他对此既无权利又无义务,即使让与人和受让人约定了受让人加入诉讼,则也需对方当事人同意。权利受让人只允许作为辅助参加人加入诉讼,而不是作为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人。另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影响,受让人往往处于信息孤岛,其可能不知道诉讼正在进行,因此对受让人的权利保护主要集中在诉讼参与上,法院应负有通知义务,在知悉“系争标的”转移的情况下通知受让人,保护其利益。

    我国有关“系争标的”转让的法律并未规定让与人的诉讼告知义务,“系争标的”转让中受让人通常无从了解“系争标的”正处于诉讼状态而无法参加诉讼,也无法得到程序保障。改变这种状况,需在以下两方面做出改进:一是加重让与人的告知义务,在转让“系争标的”时有义务将诉讼正在进行的情况告诉受让人,由受让人自己决定是否加入诉讼;二是通过法院的职权通知,将“系争标的”转移的事实告知受让人,向其提示诉讼正在进行,并告知其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或者申请替代承担诉讼,为其提供程序保障及程序参与。

    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仅规定受让人可以承担诉讼或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受让人参与诉讼的途径少,可能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这种损害既可能源自让与人,也可能源自对方当事人。基于此,应允许受让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本诉原告与被告为自己的被告,从而使诉讼程序之主体与实体法上之主体相一致,使诉讼结果更能直接解决纷争,并使受让人能够抗衡让与人的任意实施诉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