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被害人权利 诉讼地位 伪证罪 公诉案件

    作者简介:李倩倩,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043一、绪论

    (一)本论文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近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构建、发展的过程,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逐渐从落后走向发达。但是经1996、2012、2018年三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却并没有正面回答被害人的含义和其诉讼地位。而历经多次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文简称“高检规则”)也没能对该问题给出一个更好的解释。

    改革开放以来,诸如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和破坏社会秩序类犯罪逐渐增多,将一个更为严峻的问题摆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面前:如何定义被害人并在其权利被侵犯后给予其救济。

    (二)被害人地位在当下存在的问题

    1.对被害人的定义存在不明确性。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何为被害人,这也就使得这一概念有着一定的不明确性。根据新华字典的记载,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不法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根据这一概念,当犯罪的行为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行为时,被害人的身份往往容易界定。但如若根据如上定义,当行为人涉嫌的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并不是某人的权益时,如涉嫌刑法分则第三章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下简称“非吸犯罪”)时,被害人的身份却难以确定。不同于“集资诈骗罪”,虽然非吸犯罪在客观上确实导致部分受存款吸收行为牵连人员的财产导致损失,但因为行为人在着手犯罪时并无骗取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故意,并不能机械地将案件中因其财物被行为人吸收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认定为“被害人”。

    而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中规定的和解程序必须获得被害人谅解,并由被害人自愿和解。因此,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对被害人进行更明确的定义。如法人、非法人机构能否成为被害人,是决定该类非自然人主体是否享有和解权利的根本判定标准。

    2.纯正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庭审地位存在不明确性。倘若符合被害人并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此类案件,下文将统称为“纯正公诉案件”。在纯正公诉案件的审判环节中,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掌握着对被告人提起刑事诉讼对权力。被害人虽然被规定为诉讼参与人,在审判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却少的可憐。而刑诉法和高检规则中也没有对在审判环节中被害人参与审判时所坐的位置进行明文规定,这也造成了不同地方、不同层级的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难以统一工作方式。经笔者参与庭审旁听和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查看,被害人出庭参与庭审的方式主要由如下两种:部分检察官选择让被害人与检方坐在一起,由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陪同参与案件审理;另一些检察官选择让被害人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并当庭参与证言的质证。二、被害人资格和地位探究

    (一)被害人定义的明确化

    在本文中,笔者更倾向于将被害人这一概念定义为“因人身、财产性权益被作为直接客体被侵犯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而不包括其他因犯罪行为导致损害的其他当事人(以下简称受损人)。具体原因如下所述:

    区分被害人与受损人的意义。被害人与受损人都有权对侵害其法益的行为人进行谅解。但谅解导致的后果并不相同。而其谅解的意思表示和达成和解协议的结果能否作为刑诉法290条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是区分二者的最显著标志,也是核心意义所在。

    刑诉法第五编第二章中规定的刑事和解程序系统规定了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有权侦查机关受理后,当行为人与被害人通过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后的刑事和解类案件的工作规范。可见,刑诉法针对此处的立法精神是赋予“被害人”一项原谅与和解的权利,该权利是基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而其谅解行为可以视为事后对自己法益的放弃。基于此,被害人的谅解与和解行为将导致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是一种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

    且该权利是能且仅能被害人主动行使的。既然是一种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应当享有行使和处分该权利的自由,并且行使行为和处分行为不会导致其他法益受到侵害。如放弃对行为人侮辱追诉的权利(不告诉)或主动与对涉嫌侮辱罪对行为人达成和解,谅解行为人的侮辱行为,两种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前后的谅解行为对被害人来说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同。

    而对于受损人来说,导致损害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并非人身性或财产性法益。以“放火罪”为例,本罪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使行为人实施的防火行为所指向的直接对象为特定受损人所有的仓库,但其实行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公共安全受到损害。即便行为人真诚道歉并对受损人予以赔偿,受损人的谅解行为也不能视为刑诉法第290条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因为本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个人并不能对公共安全的侵害行为作出谅解或宽恕。因此,受损人的谅解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只能视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

    (二)被害人权利和诉讼地位的分析

    目前的刑诉法规定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往往只能被动地参与诉讼。无论是本文第一章所述的哪种工作方式,被害人虽然名为“诉讼参与人”实则只是一名允许坐在法庭之上的旁听人。在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后,和解协议中往往要求被害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也就导致被害人难以当庭提出救济请求和意见。也正因此,更多被害人偏向于第二种工作方式,希望通过成为一名“证人”来获取更多在法庭上发言和提出请求的机会。

    笔者也更倾向于在未来的新《高检规则》修订时,对于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应当由公诉人向法庭申请,通过列为证人的方式参与庭审,具体理由如下:

    1.被害人亲历案件符合证人的亲历性要求。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亲历人和受害人,也是被侵害法益的实际权利人。而证人由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优先性,作为证人并发表证人证言可以更好地帮法庭查清案件事实。此外,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都是言词性证据,彼此之间都受到言词证据原则的制约。

    2.刑法中的伪证罪可以更好规制被害人。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伪证罪的主体包含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而部分犯罪过程中,因为犯罪时间和地点的限制,被害人陳述将作为关键证据。而此种情形下,被害人可利用其地位与被告人达成一种事后的“和解交易”,即通过向被告人索取大额的经济赔偿换取可能给被告人带来无罪或罪轻的证言,来帮助被告人减轻甚至免除刑罚,反之蓄意夸大事实以达到逼迫被告人及其家属给付大额赔偿的目的。此种情形严重破坏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庄严性和秩序性,更不必要地浪费司法资源,甚至蓄意使被告人出罪入罪或加重减轻的情形可能致使冤假错案的产生,造成司法公信力下降。

    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被害人往往较为宽容且不愿给他们增添新的痛苦,即使被害人故意作出某些蓄意虚假陈述,司法工作人员除给予其训诫外也没有更好的方法予以规制。在此种情形下,如将被害人列为证人,并按照证人出庭的规范予以约束,能够更好的规制被害人的行为。

    根据刑法分则规定,伪证罪的主体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四类。而伪证罪这一罪名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上述四类主体通过自身在刑事诉讼中的优势地位破坏正常的诉讼活动。而如将被害人以证人的身份予以调整,势必能够更好地保护刑事诉讼的程序和法益。三、结论

    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规范对证人的定义。且无论作为被害人提交被害人陈述和以证人身份提供证人证言,在证据级别、可采性和证明力上并无实质性区别,对被害人以证人身份出庭参与诉讼并不会从实质上损害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往往能更好地规制现在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自己优势地位的不利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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