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问题探析

    关键词 自动驾驶 侵权 责任承担 赔偿责任 免责事由

    作者简介:娄逸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7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3.260

    工业社会各种交通工具的发明以及现有交通体系的完善使得人类的出行方式由步行为主到利用私家车与乘坐公共交通体系并重。人类出行方式的改变催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特别是交通事故层出不穷,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一、 我国关于机动车侵权事故的一般规定

    我国的民法在侵权行为法中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在归责原则上,我国侵权责任法上采取的是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并重原則。在双方均为机动车驾驶人的情况下双方均承担过失责任,以彼此间的过失大小承担责任。在一方是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是行人的情况下,即便机动车驾驶者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可归责事由,机动车驾驶者也必须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交通事故侵权也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比如,在受害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失的情况下,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以及在被害人故意引发交通事故时免除驾驶人的责任。这样规定是因为同机动车驾驶员相比,行人处于弱势地位,个人人身财产安全难以得到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受过专业训练,当然拥有较高的注意能力并负担相对较重的注意义务。这百分之十的无过失责任既可以保护行人又可以警示驾驶员,令其提高警惕谨慎驾驶,已实现维护交通秩序改善交通安全状况的目标。二、机动车侵权的一般样态——自动驾驶侵权

    近年来科技进步,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空前,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一种新型产品开始投放市场。自动驾驶汽车也可以称为无人驾驶,是指在没有驾驶员操作和干预下,依靠车载传感器、定位系统等互联网人工智能技术,实现汽车自主形式的一种方式。[1]尽管目前为止无人驾驶汽车的市场份额很小,但随着无人驾驶汽车技术的成熟,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无人驾驶汽车将走入平民百姓的日常生活。无人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也无疑会成为热点问题。

    无人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和普通的交通事故的根本不同在于引发交通事故的因果过程不同。一般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的因果过程如下: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注意义务(具有过失)——因其过失导致侵害行为发生——侵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受损。而无人驾驶机动车的因果过程如下:机动车运行程序出现问题——机动车异常运行——受害人因机动车异常运行受损。通过分析不难发现,在一般交通事故侵权中,机动车安全事故的发生和驾驶员直接相关,事实上这是让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但在无人驾驶汽车引发的安全事故之中,安全事故的发生大都和机动车驾驶员并无直接关系,无人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与产品质量不合格有关。因此,在不同的情况应该进行不同的分析。三、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的侵权问题

    关于无人驾驶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这类问题的性质是什么?到底属于产品责任问题还是交通事故问题?无人驾驶汽车导致的这类问题到底是由谁来承担责任?二是无人驾驶汽车导致安全事故后,各个责任主体如何分担责任?三是无人驾驶汽车导致安全事故后是否存在相应的免责事由?

    下面举一例来分析上述问题。某甲向经销商某乙购得厂商某丙生产的无人驾驶的机动车,因机动车生产技术不成熟导致机动车具有质量缺陷,甲开车上路因无人驾驶机动车未能及时避让前方行人,与行人与丁相撞,导致丁重伤并随后死亡。期间,丁支出医疗费用若干,丁之妻精神痛苦,且丁遗有一子戊。问谁应对丁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如果甲没有按照规定的流程操作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责任承担方式上有何不同?

    (一)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如果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驾驶人员不按照规定流程操作导致的,那当然可以按照一般的交通事故侵权来处理。不按规定流程操作是过失的一种,驾驶员因过失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因果过程与一般的交通事故无异只可按一般的交通侵权事故处理,适用交通事故侵权的一般规则。

    对于机动车驾驶员来说,因为机动车自身质量问题导致安全问题,如果产品本身存在缺陷并且出现不合理危险,消费者可以请求侵权责任赔偿,但当这个产品属于合理的、意外危险时,产品生产者就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对于有合理生产许可并经合法渠道购入的机动车,驾驶员有充分理由信赖其为质量合格性能良好的产品。况且驾驶人对于机动车的生产过程和运作原理都不具有相关常识,要求驾驶人对于机动车的质量负有注意义务并对由于无人机动车自身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并不合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纯粹普通机动车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安全事故,也没有让驾驶人承担责任的惯例。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机动车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的,可以比照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

    (二)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分配

    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中明确规定,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人身损害或是财产损害,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消费者追偿,一方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过错方追偿,过错方承担最终赔偿责任。[3]在当前的台湾法和德国法上,相应的保护主体已经由消费者扩大到与消费者关联密切且在生产者与销售者之可以合理预见的使用人的范围内的第三人。[4]在我国侵权行为保护法上暂无明确的规定。这里有三种可能的求偿模式:一是让受害者直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求偿,即让受害者代替消费者(无人驾驶汽车的购买人)行使权力;二是让消费者先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在让消费者在赔偿范围内结合自己的损失状况向生产者消费者要求赔偿;三是让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过失比例内部分担责任。其中,第三种模式最具有现实操作性。

    具体言之,第一种模式下,受害人与生产者销售者并不存在契约关系。按照我国现行责任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似乎是消费者,即与生产者消费者有契约关系的人。让与生产者、消费者没有契约关系的被害人,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代位行使消费者的权力并不妥当。一般的侵权行为固不以契约关系的存在为要件,但是,一般侵权行为中被害人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法谚有云,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消费者由于知识局限性和信息不对称很难具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过失举证。在第二种模式下求偿过程复杂,求偿周期长,被害人还必须承担驾驶员无资力的不利后果。同时将生产者消费者的赔偿范围局限在驾驶员的赔偿范围内未免偏惠两者。对于第三种模式,在结构上类似于连带之债。这样做扩大了求偿主体,让受害人能够选择资力雄厚的主体追偿。这符合现行法律中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至于各个主体内部责任如何分配属于另一问题。在内部责任分担上可以让过错方承担终局责任,这与产品责任法上的现行规定相符,不至于发生体系适用上的困难。让驾驶员与生产者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驾驶员作为无人驾驶汽车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凭借其注意能力应该可以认识到无人驾驶汽车可能会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但其还是驾驶无人汽车利用其作为交通工具,其对于危险源具有控制和管理义务并因此在责任归属上适用无过失或过失推定原则。

    但如果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汽车自身的性能缺陷和驾驶员的操作违规或失误,那就要适用关于多数人侵权的有关规定为宜。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驾驶人员具有过失,驾驶人员的过失和机动车的性能问题共同导致了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这在理论上被称为行为的间接结合。就因果关系的角度考虑属于聚合的因果关系,双方均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作出了贡献。这与我国多数人侵权的规定完全相符侵。我国《侵权行为法》第12条明确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损害赔偿。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双方的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结果。与共同侵权不同,这里的双方行为既不存在意思上的联络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交通安全事故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上不可能存在犯意的交换和联络。产品的缺陷是由于在设计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存在问题,与驾驶员的自身违反注意义务和相关操作流程并无直接联系。在此情况下适用多数人侵权的规定应无异议。

    有人或许会提出,在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中,因因果过程不同而适用不同类型的法律有碍于法律适用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但是就法律自身体系而言,产品责任和一般侵权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符合特别法的情况下,特别法优先适用。但如果适用产品责任法就必须考虑机动车驾驶者自身的过错问题。机动车驾驶者不具有生产者、消费者的身份不能够成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所以,驾驶员的身份就只能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受损害的消费者。[5]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基本原则,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因此而减轻或免除。这也就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不真正义务。这在被害人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时自不成问题,但在因机动车自身质量问题导致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其实有两个被害人,第一个是机动车安全事故与问题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一方;第二个是机动车驾驶员本身,因为其在碰撞中自身也可能遭受人身上的损害和财产损害,同时其还必须对另一方进行赔偿。此外诉讼过程耗时费力,相关费用的支出在所难免。在第二个被害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产销者的责任当然可以减轻和免除,随着产销者责任比重的下降,与机动车碰撞一方被害人的求偿难度势必加大,但其实这一方对于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可能并没有过错。让相对方承担无人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以显示公平。如此一来在法律的适用上就发生了一定的困难。让产销者就一次交通事故对于消费者和因消费者过失导致的交通事故承担双份责任,同时依据我国侵权行为法规定产销者内部之间还由终局过失者承担责任,使得求偿法律关系复杂的同时加剧产销者负担,不利于生产经营的扩大化和技术进步。工业生产上的成本负担最终会通过价格上调的方式让消费者转嫁相关免责事由。

    (三)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要明确免责事由首先必须明确受害人的范围和求偿过程的实现。机动车无人驾驶的免责事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对于无人驾驶机动车侵权的行为主体身份地位的界定上也具有相对性,可以将侵权行为法上的求偿过程概括如下:在无人驾驶机动车事故侵权中有两层求偿关系。第一层是无人机动车驾驶员和与无人驾驶汽车控制人和产销者之间的关系。第二层是无人机动车驾驶员与无人驾驶汽车产销者之间的求偿关系。第二层关系只在特定的情况下出现。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便利性,可以将二层关系分别界定。第一层关系是选择性关系,如果要任意一方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那求偿关系仅在产销售者或控制人一方中发生。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禁止双重得利原则的体现。在第一层关系中可以使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机动车控制人和产销者互負连带责任。故而,无人机动车驾驶的相对方可以任意选择产销者或无人驾驶汽车的控制人承担责任。控制人的相对方可以以被害人的身份请求赔偿,与之相对应的产销者和实际控制人都处于赔偿义务人的范围之内。双方对内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于外部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相对方选择无人驾驶机动车实际控制人作为求偿对象并要其承担全部责任,然而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仅由于控制人的操作失误导致的,那此时发生第二种求偿关系。只要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不是单纯由于无人机动车控制人的操作失误造成的,那无人驾驶机动车的产销者就必须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这也是对于侵权责任法上过失责任的贯彻。在第二层求偿关系中,受害人是无人驾驶机动车的控制人,其因代替产销者承担责任而承担财产上的不当利益。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是产销者。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是一种侵权法上的关系。因为在此时很难认定侵权人有故意或过失,应该把其认定为一种不当得利关系更为准确。第二层关系是产销者对于机动车驾驶控制人承担的产品责任,因其不合格产品导致其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在此关系中,受害方是机动车驾驶人,侵权行为人是产销者。双方关系附图表如下:

    三种关系互不干扰自成体系,一方责任减轻免除事由并不当然影响他方的免责事由。无人驾驶机动车引发的安全事故问题从体系上来说仍然属于侵权的一种,其是一种新型的侵权类型。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免责事由仍有适用空间其具体的免责事由如下:

    1.在侵权责任范围内。一是无人驾驶汽车控制人与事故相对方之间无过失免责(在双方都为机动车时)。当一方为行人时类比现行规定令其承担一部分无过失责任。二是因事故相对方故意重大过失引起的交通事故,免除减轻无人驾驶汽车控制人的责任。2.在产品责任范围内。一是因果关系免责—产销者证明事故的发生于产品的缺陷没有因果关系免责。二是产品质量的瑕疵是当时的科技水平难以预见的,是为当时的技术认可支持的。3.消费者知道产品具有缺陷过失仍为使用的。

    综上,回到上文提及的案例:甲乙应对与甲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应支付甲的医药费,丧葬费。对于甲的妻子和儿子,甲乙应对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并对于甲之子予以适当抚养费这是台湾法上的通例,我国大陆侵权行为法上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果乙被选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在赔偿后有权向甲追偿其全部赔偿数额,甲是责任的终局承担者,甲与乙之间不存在责任分担问题。对于乙自身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甲也应对乙承担产品责任予以赔偿。如果乙在操作中的失误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那此时,依据多数人侵权的理论,甲与乙承担按份责任,甲与乙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过失责任,责任范围不明的平均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陈晓林.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对策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4):79-80.

    [2] 杨立新.用现行民法规则解决人工智能法律调整问题的尝试[J].中州学刊,2018(7):40-42.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_360百科[EB/OL].https://baike.so.com/doc/2930633- 3092363.html.

    [4]田喜清,韩伟.无人驾驶汽车及其法律规制[J].长安大学学报,2019(1):26-27.

    [5]杨雨淋.我国无人驾驶汽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研究[J].理论观察,2019(5):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