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谈信用档案建设问题及对策

    陈莉

    摘 要:为每个民事主体建立信用档案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对档案建设中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阐述了《民法总则》为信用档案建设提供的法律理念保障,并以民事法律关系为视角来观察现阶段信用档案建设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解决方案。

    关键词:信用档案建设;诚信原则;人格权

    信用档案是由政府职能部门或者公司制征信机构对企业或者个人的资质、诚信状况等信息进行调查、记录所形成的记录材料;是通过特定渠道对企业或个人的信用状况进行采集、分析、定性评价的记载途径。本文就信用档案建设行为在民法领域内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并对现阶段信用档案建设的不足之处进行探讨。

    1民法视域下信用档案建设的法律关系分析

    征信机构开展业务的主要依据是《征信业管理条例》,同时征信机构进行信用档案建设的行为也受民法的调整。

    1.1信用档案建设行为的法律性质探讨

    1.1.1公共征信系统建设信用档案的行为属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公共征信系统建设信用档案的行为包括行政主体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对其掌握的相关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记载的行为,也包括司法机关在司法行为中掌握保存信用信息,或是一些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中保存信用信息。因此公共征信系统建设信用档案的行为多属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1.1.2公司制征信机构建设信用档案的行为属平等主体作出的民事行为。公司制征信机构建设信用档案的行为则属于民事行为。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公司制征信机构是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据我国公司法成立的征信公司,是民事主体的一种。故公司制征信机构建设信用档案的主体为平等主体。平等主体的民事行为,根据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可以分为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公司制征信机构开展业务的行为从性质上看包括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两种。首先,公司制征信机构可以通过汇集政府、市场主体、行业协会(社团组织)、法院、主流媒体公布的信用主体的信息形成自己的信用档案数据库,因为这种途径仅仅是征信机构基于搜集整理这一事实行为而建立了征信机构的信用档案数据库。在这种情况下征信机构建立信用档案数据库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中的事实行为。另外,公司制征信机构还可以通过接受信用主体委托取得信用信息以及为信用主体建立信用档案的权利,这是委托合同关系,属于民事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

    1.2信用档案建设的客体——信用权属人格权。信用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保有和维护自己经济能力,尤其是对民事主体履约能力方面的评价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信用权由于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是以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内容,属于权利主体固有的权利,符合具体人格权的特征,故其是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其保护途径可以通过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来实现。

    2《民法总则》为信用档案建设提供了法律理念保障

    2.1信用档案建设符合《民法总则》立法目的,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民法总则》第1条明确了其立法目的,信用档案的建设正是起到了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作用,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要求,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种表现。

    2.2 诚信原则奠定了信用档案建设的基础。《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了诚信原则,建立信用档案可以引导信用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恪守这一基本原则,守诺践约,完善的信用档案系统有利于建立以诚信原则为经济市场交易规则的良好互信社会。另外,征信机构在进行档案建设过程中也要遵循诚信原则,《征信业管理条例》第3条明确要求征信機构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2.3 建设信用档案体现了维护交易安全,简化社会交易成本的要求。《民法总则》在第86条中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信用档案为社会主体在进行经济行为选择交易对象时提供了可靠的选择依据。根据信用档案记载的信用状况选择交易主体,可以谨慎交易规避风险。信用档案起到规范社会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使交易行为诚信有序,简洁、透明、高效,进而简化社会交易成本的作用。

    3以民事法律关系为视角暴露出信用档案建设存在的问题

    3.1建立信用档案的信用主体类型不够全面。《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大类,同时也肯定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自然人的特殊形式的民事主体地位。目前建立信用档案的信用主体主要以营利主体为主,比较常见的信用主体如法人中的公司,非法人组织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在工商、税务、金融等机构根据这些营利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就可以查询到其相关信用信息。但是对于非营利主体,例如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主体等,则建有信用档案的比较少。

    3.2建立信用档案的内容方面存在社会信用信息较少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征信体系主要有两类,即金融信用征信体系和社会信用征信体系。但是目前,就我国的整体状况来看,社会信用信息的数据内容缺乏整体性和统一性,信用渠道不畅通,不同行业对信用主体在其他行业的信用状况并不了解。大部分民事主体已经注意避免拖欠银行还款,恶意透支信用卡等的行为发生,以免征信体系里有不良记录,这是金融信用征信体系发挥了作用。可是社会公民对于社会行为是否诚信的重视度还不够,闯红灯、讹诈帮扶自己的人、商品交易以次充好、缺斤短两的行为还屡见不鲜。只要不是严重违法行为,对于这种不诚信行为即使报警处理,也批评教育一番就过去了,起不到遏制作用。这说明信用档案建设过程中,社会信用信息记录的缺乏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3.3建立信用档案与信用主体权利保护有冲突。信用档案建立时所需的全面充分的信用信息和被高效利用的对立面是个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容易被侵害。征信机构在开展查询业务时,对信用主体的信息披露可能造成信用主体的个人信息权、隐私权被侵害,也可能因为信用信息的不真实造成信用主体的名誉权、信用权被侵害。那么如何做到在信用档案建立过程中保护信用主体的人格权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4信用档案建设的法治路径

    4.1信用档案建设应扩大信用主体的类型。信用主体的类型不够广泛,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非营利性主体对建立自己的信用档案意识不强。对于非营利法人而言更没有提供自己的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的意识。为每一类民事主体建立信用档案,可以有力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使社会生活更为便捷。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例,由于我国目前限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设定抵押权,因此农户想要扩大生产规模进行融资是件困难的事,但是如果建立了规范的信用档案数据,则可以以信用担保融资。信用档案建设的主体应该以《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范围为标准,扩大到每一类民事主体。

    4.2建立信用档案需要完善社会信用信息的内容。完善的信用档案仅仅有金融信用信息显然是不够的,因此对于个人伪造年龄、学历,考试舞弊,肇事逃逸等不良行为,对于企业是否具有侵害劳动者权益、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生产伪劣产品等不良行为,也应该记载在信用档案里作为征信机构进行信用评价的依据。银行系统掌握的是金融信用信息,而社会信用信息则分散在不同的行政司法部门。建立规范统一的信用档案需要整合信用资源,使各部门各行业掌握的各类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做到资源共享,这样才能达到信用档案建设的目的。

    4.3平衡建立信用档案与信用主体人身权保护二者的关系

    4.3.1征信机构要确保信息搜集渠道合法。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渠道搜集保存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并且要确保信息安全,不会被泄露和传播。

    4.3.2征信机构要确保信用档案内容的真实性。公共征信机构的信息来源一般是职责范围内工作数据的第一手资料记载,真实度较强。但是公司制征信机构的信息来源较杂,在采集企业信息时需核对确定真实性后才能收录。

    4.3.3查询主体资格要限制在一定范围。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不能随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询主体的范围应限制为信用主体本人和利害关系人。另外,利害关系人的查询需征得信用主体的事先同意,同意的内容包括是否允许查询,以及可以披露的信用内容范围。

    4.3.4征信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查询程序。征信机构应规定查询者需提交身份证明、委托手续、信用主体的书面同意、查询的信用内容范围等相关文件,且对于这些文件的真伪,征信机构应负实质审查义务。

    参考文献:

    [1]倪维尧.防范与惩治金融欺诈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3:550.

    [2]张静,鲍玲莉.我国个人信用档案建设中的问题探析[J].北京档案,2014(7):26~28.

    [3]刘娜.中美个人信用档案建设对比分析——以美国Transunion信用中心和上海资信有限公司为例[J].山西档案,2016(2):109~111.

    [4]李朝晖.深圳社會诚信建设现状与思考[J].深圳社会发展报告,2012-2013:168.

    (作者单位:南阳理工学院 来稿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