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事治理领域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倡导

    [摘要]环境犯罪法益观的确立应当考虑法益本身的权利属性与功能定位。由于法益的享有主体必然可以还原为人的权利,故法益在发挥其功能导向的同时始终是围绕着人的权利而予以展开的。此外,考虑到我国目前的法治与权利发展现状,也应当继续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益观。“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并不是唯人类中心主义,而是强调继续在法治的语境下,重视公民个体的权利保障,努力构建我国的法治治理体系。“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并不适合我国现阶段的权利发展基础与法治现实语境。由于现有的刑事立法体系也是倾向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而法治的构建阶段则是强调对个体权利的重视和保障,故“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属于在合法性的基础上追求现实的合理性。“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有利于对环境予以切实地刑法保护。因此,在我国现阶段继续坚持和发展“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具有现实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其有利于正确地指导生态领域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进而推进环境领域治理的法治化与现代化,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关键词]环境犯罪;法益观;法治;人类中心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274(2018)04—0101—07

    [作者简介]刘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环境犯罪的法益观一直属于一个存在理论争议的领域。由于环境犯罪本身的多样性与法益概念与功能的逐渐模糊性,使得我们对环境犯罪的法益观定位一直难以有一个比较准确的把握。而法益本身对于构成要件的分类与解释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并且环境犯罪法益观的确立也会影响到刑事立法的科学性以及其正当性的根据。也就是说,环境犯罪法益观的选择与确立会直接影响到生态环境领域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对于环境犯罪领域内的刑事治理体系化具有现实的意义。故无论从解释论看,抑或是从刑法立法论或者说是刑事政策论看,对于环境犯罪的法益观确立均是十分必要的。而从理论研究的视角来看,其也会对包括法益理论以及法治理论的发展具有现实的促进作用。也就是说,在我国现实的法治发展阶段之下,何种法益观会继续更好地起到权利与法治启蒙的作用,进而在环境保护与权利保障之间实现较好的一种平衡状态。环境犯罪的规定置于我国现行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章法益之下。因此,按照通说的观点,环境犯罪的章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节法益是环境资源管理秩序,而具体的个罪法益则是各种具体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即各个具体的环境犯罪的共同法益内容是秩序。这样一来,从刑法教义学的体系化解释视角来看,现行的刑事立法自然也就体现为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

    但是,将秩序作为环境犯罪的一种共同法益,一直受到诸多的理论诟病。因为这在逻辑上甚至被认为连基本的人本刑法观都没有得到直接地体现。并且,由于在解释论上缺乏环境法益应有的方法论导向作用,进而导致理论上对环境犯罪的法益解释与法益概念存在诸多的理论批判,甚至由解释论转向立法论,对现行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也会展开一些相应的批判。问题的关键是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的一个关键时期,权利启蒙的重要性意义依然存在。与此同时,刑法学知识也面临着转型的需求。因此,我们对环境犯罪法益观的确立更多地是需要在合法性的基础上寻求一种合理性,并以合理性促进合法性的完善。如果说“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在刑法规范的体系逻辑上体现为一种合法性,那么立足于我国法治发展的现实语境,“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觀则具有一种合理性,即在合法性的基础上所体现出的一种现实的合理性。

    一、环境犯罪法益观的争论与评述

    (一)环境犯罪法益观的三种理论学说之争

    针对环境犯罪的法益观存在着不同的理论学说。国内外刑法理论主要存在纯粹人类中心的法益论与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以及折衷说之争。①具体而言,第一,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指导的法益观,这属于目前理论上的通说,其与传统的法益观也保持了相对的一致性,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契合。因为按照目前我国刑法典的体系逻辑所解读出的文义结论明显地体现为以秩序为形式,以人为内容,兼顾到法益保护与刑法规制的目的。此外,从传统的刑法理念出发,也倾向于将环境犯罪的法益观定位为“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益观。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例,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环境犯罪治理应坚守以侵害或者威胁人的生命身体等保护法益的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益观,以充分实现刑法的谦抑主义。②也就是说,“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益观与生态环境领域的刑事治理的谦抑性理念存在某种契合。诚然,单就刑法的谦抑性而言,必然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观点。

    但谦抑性本身只是一种刑法理念,而这种理念的对象是人,而不是环境本身。“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强调对于生态领域的犯罪化要保持一种必要的克制态度,在刑法规则与权利保障之间保持必要的平衡,绝不能出现治理体系上的懒惰进而采取犯罪化的手段来对生态环境予以简单而粗暴的治理。一方面,这与社会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方式相悖,另一方面,不仅没有很好地发挥刑法谦抑性的功能导向,而且对谦抑性理念的核心内容存在着误读的可能。因为在逻辑上,谦抑性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刑法的扩张而对人权造成侵犯,而人权当然属于权利的基础范畴。故谦抑性并不是一个空的理念,并非没有原因地限缩刑法的触角,而是出于对权利侵犯的一种担忧,是对自由刑法的一种宣示和体现。

    而如果将环境法益观确立为环境中心主义的话,那么至少在两个方面会对具体个罪认定中的谦抑性理念造成损益。一方面,谦抑性存在一个程度的问题,缺乏了具体的个体权利和利益损害考量,行为人寻求谅解的对象也就难以确切地予以认定,谦抑性理念也就在具体实践导向上充满了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从国家的社会治理角度来看,谦抑性可能会较为容易被国家以公愤的形式予以消解,即针对行为人对环境的破坏予以严惩,以此贯彻不同的行政目标。

    第二,以“生态中心主义”为指导的法益观。显而易见,这种主张会对传统的法益观造成一种直觉上的冲击。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始终围绕环境法益展开。③但是,从刑法自身的逻辑上来看,实际上可能是正好相反的。例如,我国《刑法》第一条中就指明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也就是说,刑法的目的是在遵循宪法、保障人权的基础上,进而打击犯罪和保护法益的,这其中无不体现出人的核心意义。也就是说,我们完全可以说环境犯罪规定所保护的主要法益不是环境本身,而是公共安全,环境本身只能是该罪所保护的间接、次要、反射性的法益。从刑法典目前的体系逻辑来看,“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法益观的体现是毫无疑问的,这也是“人类中心主义”环境法益观在刑事制定法意义上的科学性体现。

    第三,兼顾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折衷说。对于折衷说而言,又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解释路径。具体而言,其一,引入生态法益的概念,并将生态法益区分为可类型化形态与不可类型化形态两类。?譹?訛诚然,这实际上依然是偏向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因为从逻辑上看,既然可以将秩序实质解释为人身与财产法益,那么同理,自然也可以将环境法益实质解释为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其二,环境法益最终是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的。或者说,保护环境最终也是为了保护以人类为中心的法益。?譺?訛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法益是法所保护的人类与自然互动形成的生态系统利益,环境法益中的自然法益与人类法益具有一体性。?譻?訛但这种说法本身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法益本身就是采取一种类型化的保护方法,这样也才能尽可能地对法益进行一个完整而有效地保护。而且,法益的类型化是刑法得以体系化和科学化的基础之一,其具有一种犯罪的分类机能。其次,法益的类型化与法益的同一性不同。法益在某种程度上的同一性可能会导致在犯罪认定过程中的实质竞合或者想象竞合。例如,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具体的行为样态与因果关系的进程上及主观要件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这并不是因为单纯的法益类型化所使然。二者在行为构成上还是存在不同的。但无论如何,二者所体现的法益观在现阶段还是一致的。除此之外,既然环境法益最终是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的,那么,也就没有必要争论是否是人类中心主义的问题了,因为法益的基础在此依然是人本身。无论环境法益是否具有前置性,只要其需要回溯到人类自身,其在本质上就均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否则,秩序类的环境犯罪在逻辑上就可以脱离人类自身进行解释,因为秩序本身也具有不同的意义所指。人的权利不是秩序本身,而是秩序维护的目的解释结论而已,而目的解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其需要合宪性解释予以有效地控制,而宪法的秩序价值还是需要回归到公民权利本身。

    (二)环境犯罪法益观的理论评述

    针对现有的不同理论学说,固然其均有各自所不同的理论依据,但缺乏对理论的现实可能性予以分析,并且没有立足于我国法治发展的阶段以及其它方面的权利现实语境。笔者认为,现阶段的环境犯罪法益观应当是“人类中心主义”。其不仅指导教义学的解释行为,而且也是未来一段时间内的环境刑事立法仍需要坚持的一种法益观念。“生态中心主义”法益观在刑法目的层面也存在本末倒置之嫌。首先,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其属于整个实证法体系的有机组成之一。而法的目的又是什么呢?当人作为目的时,法可以被定性为手段,即促进社会成员之间的和谐共处,保证一个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以尽可能地实现人的自由发展。也就是说,法是调控社会的手段,但其目的指向是人之社会与每个公民个人。强调以人的权利为核心,并不是唯人类中心的主张,而是法的本质所决定的。刑事立法也可以对其它一些生物予以保护,例如,刑法第341条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是这与环境犯罪的法益观并不是一回事。法益观是一种理念,其必须体现出法的权利保障属性,并立足于现实的权利建构状态。

    此外,生态环境的好坏也是以人为参照系而作出的一种大致客观的判断。“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也许会给人造成一种瞬间的道德话语体现,或者说它至少是會令人感到精神上的鼓舞。但事实上,对于拯救生态而言,其实是人类在拯救自身。脱离人类的环境从来就不需要人类来予以拯救,自从地球存在之时到现在为止,地球上的生态环境比现在糟糕的时候也有很多,但地球依然在自然地运行着。因此,抛弃个体权利的纯粹“生态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存在忽视个体权利的弊端,更未曾在理论发展层面实现当前与未来的统筹兼顾。环境的好坏永远是相对的,其也必然是脱离不了人这一参照系的。试想一下,人类如果可以有效地对与人类自身相关的环境予以一个有效地保护,那环境的质量必然会令人感到满意的,而不是现在这样一种环境形势。

    诚然,折衷说的本质仍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因为自然法益的概念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法益并不具有如此强大的包容能力。自然法益本身也是难以衡量的,它必须借助于人类法益来作为逻辑分析的线索与回归。我国的法治发展仍是一个进行时,而法治建设的关键是在遵循宪法的基础上,保护公民权利。所谓的维持秩序,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与法益的权利属性与功能定位相一致,也与我国加强公民权利保障,构建法治体系的语境相契合。从我国法治与权利体系的发展现状与现实语境出发,我国现阶段环境犯罪的法益观仍应当是坚持“人类中心主义”。唯此,才能兼顾权利,法治和环境等各个重要方面的问题,并在理论发展上保持基本的协调一致。

    二、环境法益的权利属性与功能定位

    (一)环境法益的权利属性

    就环境法益的上位概念而言,法益本身就有一个大致的发展历程,而这个发展历程体现了以权利为基础的理论内涵,而人的权利本质是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相适应的。比如,以德国刑法学为例,对于法益发展的各个阶段也可以相对简单地被概括如下:

    费尔巴哈:权利侵害说→比恩鲍姆:权利赖以存在的益→法所保护之益(宾丁:状态说,李斯特:利益说)→霍尼希:某个罪刑条文的目的(方法论意义上的法益概念,而此时的威尔泽尔则重回物质法益概念)→纳粹主义时期:遵守行为规范的义务→二战以后:以个人自由为基础的人、物和制度等。

    诚然,纵观法益的大致发展历程,其无不体现出人本主义的一面,即具有权利和法治的本质属性。而且,尽管法益如今面临着不断被抽象化与精神化的趋势,甚至其本身不排除有着实际上走向消亡的可能性。例如,立法者在宪法的框架内,有权颁布任何一项在刑事政策上具有必要性的罪刑条文。任何一个罪刑条文,只要它的颁布是经过了一套从民主的角度来看正确的、与宪法的基本原则相符合的程序,那么它的保护目的也是正当的。因此,真正的刑法上的法益并非先于宪法而存在,它们对立法者也毫无制约力。?譹?訛但如果说刑法上的法益对于立法者毫无制约力的话,那对于解释者而言自然也是难以具有约束力的。这样一来,立法中的法益分类机能可能本身就是有意或无意的,而这种行为本身却并不被看作是法益本身所起的作用,因为这可能只是作为一般方法意义上的一种整理归类行为而已。

    刑法的功能当然具有维护秩序的一面。但秩序必须说明一种制度如何能够在宪法的基础上产生。?譺?訛当然,如今的法益概念倘若失去了宪法的上位支持与价值补充,其本身也是难以完整的,而宪法也具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法治框架的重要功能。德国学者认为,法益是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制度范围之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者目标设定。?譻?訛这里涉及到两个核心词组,即个人自由与制度本身,而这本身就是所谓的宪法上的公民与国家间的一种“契约”。除此之外,失去了宪法上的宏观指导,刑法中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就会由于缺乏明确的规范依据,进而也就难以对目的解释的扩张进行有效地控制。

    无论是法解释抑或是制度本身,其最终的目的无疑是指向人的本身。并不是说如果不指向人本身的话,就不符合社会契约论的逻辑。而是从常识上来看,人类只能为自身立法,并且服务于人类自身的预设目的。换言之,大自然的法则适用于一切生物,是最为普遍的“一般法”,而人类社会的法则属于“特别法”,是针对人类社会的法则。在此,不存在人类社会立法存在沖突时的适用规则,因为人类为自身立法在实质上是时常反自然法则的。而这或许也是文明与野蛮的行为界限。不无讽刺地是,其竟然是以人类对于一些自然法则的抗拒能力为主要的客观指标。比如,人类社会早期的氏族在客观上就是为了抵御各种自灾害,以更好维持人类生存等。

    总之,法益的主体只能是归属到人类自身,进而归于每个具体的权利个体。而无论是间接抑或是直接地体现人的意志,这种人的因素的必然构成却是必不可少的。权利义务的主体是人,而权利义务又是法的规范分析过程中的一种基本逻辑进路,而法益恰恰与这种分析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故法益的主体依然只能是回归到人的自身,其体现为在法治的环境下对个体权利的一种体系保障。这样一来,环境法益也必然具有一种权利的本质属性,即保护环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民众的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等。离开了个体权利的环境法益与法益的本质属性必然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

    (二)环境法益的功能定位

    一般认为,法益概念不仅具有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方法论机能,而且也是检验罪刑条文是否正当的根据。?譹?訛诚然,这是从解释论的角度对法益的大致功能定位,也与教义学的解释与批判现行立法的功能相对应。至于立法论上的法益功能,除了分类与体系化的功能外,也具有确保刑法安定性与明确性的基础功能。在这个意义上的法益概念不能够太过于抽象。应当说法益的概念本身就是抽象的,更不用说是诸如集体法益的概念等,但其应当能够实现从抽象到具象的量化过程。法益的体系功能主要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保障。也就是说,刑法仅仅是将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纳入到犯罪化的建构中来。对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科处刑罚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破坏。

    法益最为重要的作用体现在解释论的领域。它是刑法得以展开解释的指导形象观念,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可以防止法益因将权利内容日益边缘化而出现的法益概念的日益消亡之势。在具体的环境犯罪的解释过程中,法益的概念可以将原则、理念、规则、目的和法秩序等予以有效地贯通,从而实现一般意义上的体系协调性与合目的性。比如,保护法益是刑法的目的之一,也是贯彻宪法要求的具体体现,但必然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其也符合人本主义的目的以及置于整个法体系中实现对法益地较为完整的保护目标等。“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会直接影响到对于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逻辑分析起点。

    但是,法益并不必然具有单一性的特征。一个行为完全可能侵犯多个法益,同理,一个行为对象也可能同时蕴含多个法益内容。于此,在明确法益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后,应当摆脱一种非此即彼的思维定势,在法益由抽象到具体的分析中体现其合逻辑的法益内涵。无论是立法论上的法益功能还是解释论上的法益功能,均是以人作为法益的主体归属的。也就是说,对法益的侵害必然会直接或间接地对人的利益造成侵犯,即法益本身就无法脱离人的主体性特征,法益具有一种权利保障的本质属性,这也是法益概念得以有效存续的原因之一。这样一来,环境法益的功能定位也必然围绕着法治和权利等语境而展开。一方面,环境犯罪的法益观需要考虑到我国法治建设的现实语境,不能与法治对权利的保障等产生根本性的矛盾;另一方面,环境法益的功能定位也体现在解释论和立法论上,而这种方法论意义上的功能导向必然也需要遵循宪法的法治原则和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环境犯罪法益观需要遵循我国现阶段的法治语境

    对于环境犯罪法益观的确立需要考虑到我国刑法学自身的发展逻辑,其实质上是考虑到整个法治的现实语境。如果将环境犯罪的法益观确立为“环境中心主义”的话,那么对于破坏环境的行为仍应当由国家来予以整治。但是,这种将个体权利置于其后的理念本身并不利于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发展走向,也不利于传统社会向法治社会的阶段发展。而且,其本身的立法文义就倾向于将环境法益的内容定位为秩序,政治化的色彩也就依然浓重,而法治化的色彩则相对暗淡。近年来,与法治初创的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刑法学界也相应地打出刑法教义学的旗号,从刑事法治的构建来看,这本身是无可厚非的。而刑法政法学派与刑法教义学派之间的关键性差别是政治化与法治化。我国刑法欲实现变革,必须从政法法学向教义法学转型。?譺?訛而教义法学与法治是密切联系的,而法治的基础无疑是自由和人权,需要切实地做到以人为本和权利优先。也就是说,“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与我国刑法学知识的教义学转型也是相契合的。

    我国现阶段的法治语境仍是形式法治优先,实质法治为辅。相应地,主流权利话语仍应当是以人的权利为主。正如同当一个人连自身的基本生活条件都无法满足的时候却极力地呼吁要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是一样的。当然,我们也可以说每一个人都可以为社会作出其力所能及的贡献。但只有在先谋求自身发展的基础上才可能有能力为社会作出贡献。我国现在的权利发展现状是否有能力让我们可以确信地将人的权利置于环境的权利之后呢?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一国刑法在环境犯罪上采取的法益观,难以脱离特定时期的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的或超前的生产关系都会因与生产力不匹配而成为扬弃的对象,这正是环境刑法的独特属性之一。?譹?訛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在政治上,我国依然属于一个发展中的国家,这样的一种现实状况是否有能力接受一种以环境为核心的法益概念呢?关键是环境法益的概念本身没有什么问题,而是将“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予以边缘化的理念本身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无论是首倡环境法益概念的德国,还是对环境犯罪采取重刑治理政策的美国,都将个人法益规定为污染环境犯罪的选择要素。?譺?訛也就是说,环境法益的概念本身并不存在问题,而在于对其指导的法益观,即对环境法益的实质解释。环境法益的独立化并非绝对概念,脱离了人类利益看待环境法益将毫无意义,强调环境法益的最终目的仍是保护人类利益。?譻?訛法治的核心也必然是人本主义,在此基础上也才能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以更好地对环境予以有效地保护。

    应当说,法治的实质精神是相通的,尽管其在形式上可能存在差异性。历史上最具影响力的对法治的阐释莫过于戴雪(A.V.Dicey)所提出的公式。其包含了三个理念:法律规定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人民得依仗此对抗独断的权力;法律面前所有人和阶级都平等,包括政府和官员;宪法属于本国普通法律的组成部分。?譼?訛据此也可以看出,无论是人民还是人和阶级的概念均体现了法治的核心是人本主义,具体表现为宪法中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规定。人类法治的实践显示,特定国家法治建设的全面完成,不仅需要经历较长的历史时期,而且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从法治理想的启蒙,到法治文化的培育,到法治自洽体系的构建再到法治对现代社会复杂性的适应。?譽?訛对于法治与社会发展的逻辑应当是以法治的体系完善性去应对复杂发展的社会生活,而不是以复杂发展的社会生活去干扰法治基本体系的构建。“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符合我国现阶段的法治语境,即将人的权利摆在一个特别重要的位置。

    应当承认,以法律来推行少数的道德也是具有合理性的,比如针对虐待动物的行为予以法律处罚等,但核心仍是人的道德情感。否则我们为什么不对一只虐待老鼠的猫予以处罚呢?或者对于一只虐待羚羊的鳄鱼予以处罚呢?而美国却对一些袭击人类的鳄鱼实行安樂死呢?首先,因为它们袭击了人类,人类的利益是核心的。其次,由于道德情感的因素而对其予以安乐死。而这里的逻辑解释有两个,一是人的权利被摆在首要的位置。二是人的道德情感具有自觉性和差异性。对此,正如有的学者所说,道德法则是具体个别的,它因每个人、每一种情形而不同,故是不可以编纂的,且只能直觉地予以理解。?譾?訛尽管道德本身不可以被编纂,但道德可以被适当地法律化之后,进而得到合理地编纂,以此正视法律的局限性,进而实现法律,道德,宗教,习惯等多种社会范畴的共同作用,以此实现人类的福祉,并进一步地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环境犯罪法益观中的“人类中心主义”并不是指唯人类中心,而是强调一种对于民众个体权利的重视,对与人类息息相关的环境予以多个维度地保护,在法治的语境下,切实地对环境犯罪予以有效地治理。我国现实的法治语境仍应当是以个体权利的发展为核心,甚至需要一定范围内的权利启蒙。相应地,在环境犯罪的法益观确立上就需要继续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这不仅有利于切实地保护好与人类息息相关的环境生态,而且其与法治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也是相吻合的。也就说,就法治观念的启蒙与权利保障体系的构建而言,“人类中心主义”即使存在些许的不足,但现阶段在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领域倡导这样一种法益观念却仍是必要的。

    四、结论

    环境犯罪的法益观对于生态环境领域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该法益观的确立应当充分地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法治与刑法发展语境。在环境犯罪法益观的确立问题上,首先需要对法益的权利本质与自身的功能导向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在此基础上,应当立足于我国现实的法治语境,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法益观。“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并不是不重视对于环境的保护。其旨在防止产生一些对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口号和宣示。“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合理性恰恰体现在其是在体系合法性的基础上追求现实的合理性。因为现阶段的我国刑事立法体系仍是倾向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而在合理性上则体现为其并不是一种唯人类中心的法益观,而是体现为在法治的语境下对个体权利保障的重视。对与人类息息相关的环境领域予以切实有效地刑法保护。这样一来,对环境犯罪的法益观作出这样的定位不仅符合我国现实的法治建设语境,而且也有利于保持整个法秩序在实然与应然层面的协调统一。在这样一种“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指导下,可以对一些环境类的犯罪行为作出合理地认定,并有效地指导生态环境领域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问题,进而有效地对环境犯罪予以有针对性地刑法治理,努力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责任编辑:彭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