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代著作权的萌芽与开启

    黄金敏

    摘 要:20世纪初是我国近代著作权发展的初始阶段,尽管面临着社会的巨变,晚清政府还是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对后来近代政府的版权法有较大的影响。《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的颁布、修订与实施,也解决了一些实际的问题,为出版界处理著作權纠纷和维护著作权权利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依据。与此同时,出版行业协会组织伴随着维护著作权活动的脚步而建立,由此,在法制化及行业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近代中国对著作权的保护萌芽并全面开启。

    关键词:近代著作权? 《大清著作权律》 近代出版行业协会

    20世纪初的中国面临着国内外形势的深刻巨变,近代中国的社会风云激荡,西方的各种新思潮接踵而至,深深影响中国的面貌。国人解放思想,积极吸收新思想、新知识,由此几乎各行各业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近代的出版业也是如此。印刷技术的巨大进步、出版机构的发展壮大与多种出版物的空前繁荣将近代出版业推到了一个新的发展高度,蓬勃发展的出版业亟需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一、近代著作权意识的萌芽与《大清著作权律》的颁布

    近代的著作权保护意识最先在翻译介绍西方学说的知识分子中萌芽,并由他们在翻译出版实践中予以应用。严复就是其中的一位。他在翻译《天演论》时提到:“译文取名深义,故有所(颠)倒附益,不斤斤计较于字比句次,而意义不倍(背)本文。”“不倍本文”就包含了尊重原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意思,也即“信达雅”中的“信”。梁启超在戊戌变法后做了很多古籍辨伪工作。虽然他的初衷是“辨章学术”“考镜源流”,但在一定程度上也维护了古书作者的人身权,在著作权保护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张元济领导的商务印书馆尊重和倡导著作权保护,给予的稿酬一般都是从优的,吸引了诸如严复、林纾、梁启超等一大批优秀作者。商务印书馆还编译出版了《著作权考》,介绍西方的著作权知识。在一定程度上讲,张元济与商务印书馆带领中国近代出版业走上了著作权保护之路。

    1886年,第一个国际著作权公约《伯尔尼公约》诞生,1902年上海的《外交报》全文译载了《伯尔尼公约》,开启了这部国际著作权公约在中国的传播。

    《大清著作权律》于1910年1月1日颁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版权法。《大清著作权律》分通例、权利期限、呈报义务、权利限制、附则等五章,共55条。这部法律涉及著作权的概念、范围、取得保护的呈报义务范围、著作权的权限及侵犯著作权所受的处罚等内容。

    该法规定:“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称著作物者,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等是。”显然,当时所称的著作权(版权)主要指出版权和复制权,而著作物(作品)的范围,不仅包括书面作品,还包括雕刻、模型等立体作品。

    该法确认版权为作者的专有权利,并通过禁止某些行为(即“禁例”)予以保障。此类“禁例”有6条:①凡经呈报注册取得版权的作品,其他人不得翻印复制,及用各种假冒方法进行剽窃;②接受作者的作品出版或复制,不得割裂、窜改原作,不得变匿作者姓名或更改作品名称发行该作品;③对于版权保护期满的作品,亦不得加以割裂、窜改,或变匿作者姓名或更改作品名称发行;④不得使用他人姓名出版发行自己的作品;⑤不得擅自编写他人编著教材的习题解答;⑥未发表的作品,未经版权所有者同意,他人不得强行取来抵偿债务。

    作者的专有权利,不是作品完成后自行产生,而必须履行呈报注册手续,经民政部门批准后发给执照方能取得。此外,转让和继承版权,亦应履行上述呈报手续。

    关于版权的保护期限和继承问题,该法规定:①版权归作者终身享有,作者死亡,其继承人可继续享有作品版权30年。②作者死后首次发表的作品,继承人可享有该作品版权30年。③凡以学校、公司、会所等法人团体的名义发表的作品,版权保护期为30年;照片的版权保护期为10年。

    这部法律对合作作品、委托作品、口头作品、翻译作品的版权归属与继承也作了特殊规定:合作作品的版权归合作者共有,作者死后,各个继承人可继承30年;出资聘人创作的作品,其版权归出资者;讲学或演说,虽然由其他人记录,其版权归讲演者所有,但讲演者同意授予记录者除外;外文作品译成中文,译作版权归译者所有,但不能禁止他人翻译同一外文原作。

    该法还规定,凡经民政部门注册发给执照享有版权的作品,如果受到侵犯,版权所有者可诉诸法律,向“审判衙门呈诉。对侵权者除罚款外,还可责令赔偿作者损失,没收印本刻版制作假冒作品的器具”。

    1911年中华民国建立,鉴于《大清著作权律》“尚无与民国国体抵触之规定”,通告“暂行援用”,直到1915年。这部法律为北洋政府1915年和国民党政府1928年制定版权法起了一定的示范作用。

    二、《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的颁布、修订与实施

    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了《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共五章45条。很多条文和内容是对《大清著作权律》的沿用和变通。但因为该法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较多,而保护不够,引起了出版界的不满。1916年,上海书业商会递交了请愿书要求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此时的北洋政府忙于巩固统治,对于上海书业商会的呼吁只做了敷衍回应,没有解决问题,出版界只好在民间自己实施著作权保护,调停解决纠纷。

    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修订了1915年的《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内容、登记注册生效制度、外国人作品保护等方面做了一些补充。这次修订采纳了部分上海书业商会的意见,但特定的历史条件使得修订后的条款仍然存在很大缺陷,故在执行中不断发生疑义。如20世纪30年代电影事业已经兴起,但《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就缺乏相应的有关电影的著作权客体保护,以至于后来不得不将电影著作权按照保护美术作品的办法来执行。接下来的内战和抗日,使得国民政府无心顾及《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直到1944年抗战即将胜利,国民政府才颁布了修订的《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保护客体上进行了修改和增删,加重了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处罚。1949年初,国民政府再次修订了这部法律,只是将罚金有所降低,其他并无太多变化。

    近代特殊的历史背景造成了《中华民国著作权法》本身存在不少缺陷,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但是该法在实施过程中也解决了一些实际的问题,为出版界处理著作权纠纷和维护著作权权利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依据。

    三、出版行业协会组织的建立

    出版行业协会组织是伴随着维护著作权活动的脚步而建立的。清末民初,虽然颁布了著作权法,但由于战乱频繁、政治动荡,政府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不够,著作权纠纷时有发生。1905年初,北洋官报局盗印文明书局的书,却反过来要求政府撤销文明书局印书的著作权。这一事件促使北京、上海两地的出版机构建立了北京书业商会和上海书业商会,以期“互通声气”,“禁私行翻印”。

    老上海的书业有的是编、印、发三位一体,有的出版兼发行,有的专营发行。商务印书馆、中华书局、大东书局、开明书店等影响最大。

    商务印书馆的夏瑞芳和文明书局的俞复是上海书业商会的主要负责人。1906年6月,上海书业商会创办的刊物《图书月报》第一期出版,刊登了所有加入书业商会的22家成员名单。上海书业商会曾就“日本正则英文教科书”一案和美国经恩公司挑起的“《欧洲通史》案”上书,请求有关部门据约维权,使得日商、美商的无理要求没有得逞。1930年,为加强对商业工会的控制,国民党政府指定人员召开同业代表大会,正式合组上海书业同业工会。初期的上海书业商会在维护成员的著作权益上是有所作为的。

    1927年,部分进步作家和编辑郑振铎、叶圣陶、丰子恺等人建立了上海著作权人公会。1932年初,中国著作权协会成立,参与的著作者(家)共有35人。1936年,北平文化界成立了文化救国会,中国文藝家协会也在上海成立。

    至此,近代中国对著作权的保护已萌芽并全面开启。20世纪初的中国,尽管社会局势并不容乐观,出版业却付出了诸多努力,积极跟进世界的脚步,在结合社会实际的情况下,颁布并实施著作权法,同时行业协会的成立和作为,也推动了出版业的成长,奠定了今后出版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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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吉少甫.中国出版简史[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1.

    [3]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李明山.中国近代版权史[M].郑州:河南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