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小额诉讼程序论纲

    [摘要]民事小额诉讼程序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首次规定,自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后进入全面实施阶段。然而,由于小额诉讼的法律规范较为原则,导致实质上各地适用率普遍较低,不能在实践中发挥应有作用。对此,须基于小额诉讼的基本法理、结合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运行现状、借鉴域外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经验,从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模式、救济制度、调解制度、适用次数等方面进行改进,以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民事小额诉讼;小额诉讼程序;程序完善;救济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5.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274(2018)03—0094—04

    [作者简介]冯显咪,女,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由来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所使用的专门程序。[1]小额诉讼制度最先出现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是一种允许公民提出法定最低数额金钱请求的诉讼程序。二战后,日本开始不断借鉴美国法,小额诉讼程序就是其中典型代表。规定小额诉讼是由简易裁判所受理,标的额在6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请求之诉。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0年开始借鉴外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并在1999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里增订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大陆地区,自新旧世纪交替时始,小额诉讼程序被越来越多的学者研究,随着研究的深化和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终于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定位

    2012年的新《民事诉讼法》,新增条款第162条首次就小额诉讼程序作出规定,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的正式确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1条首次正式出现了“小额诉讼”一词,并在第12章共设13个条文予以专章规定。首次明确了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案标准、案件类型、排除适用以及小额程序与一般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的转化。

    由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可看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是采用的二元标准或双轨机制,立法上对简单的小额案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一审终审,反之对非简单的小额案件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并回归两审终审。[2]质言之,小额诉讼程序是指那些案情轻微、作为金钱的诉讼标的特别小的,比传统型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程序,它适用独任制审判,采取一审终审。

    (三)小额诉讼程序构建的必要性

    小额诉讼程序能最大限度上消除我国司法过度的专业化与技术化带来的当事人“告状难”“立案难”等弊端。自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以来,笔者根据各地的法院的案件统计等渠道调查发现,很多地区的基层法院应用小额诉讼解决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案件都有着良好的实践效果;小额诉讼程序作为颇受关注的一个亮点,对于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构建和谐社会,可谓意义重大。

    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单纯寄希望于增加审判员数量或提高当事人维权成本并不可靠。司法资源的准确投入才最有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争议本身虽然都是平等的,但是争议的大小有别紧急程度、对当事人的影响有大小之分。承认案件类型的区别,确定存在不同案件给与不同程序救济的理念,针对“诉讼爆炸”的民事纠纷,设置如小额诉讼这类纠纷解决程序,是有必要的。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司法概况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概览及评析

    1.适用条件。除了对于小额诉讼的案件有诉讼标的的要求,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确定了“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标准,这里将小额诉讼中标的额的确定与各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进行联系。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采取了概括式加列举式的立法模式。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4条列举了8类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第275条明确了4种不适合一审终审的民事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分别以概括式规定指出“其他金钱给付案件”可以适用此程序以及“其他不适用一审终审的案件”不得适用此程序。

    2.向其他程序的转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第163条,首次从立法层面上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在具体的操作上,解释对转换原因进行了列举。这样的规定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灵活性,意味着法官可根据审判过程中实际案情变化决定具体处理方式。此外,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0条显示出小额诉讼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随着案件争议标的额以及庭审状况的变化而被法官裁定转换为传统型的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这是在小额诉讼程序强制适用的既成事实下,对于程序转换进行的合理的规定,使程序更加完满,具有更强的适用性。

    3.救济机制。当今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了一审终审的审理制度,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制度一样,作为“唯二”的一审终审的诉讼程序(民事特别程序虽也是一审终审,但本身系非讼程序,与此处的诉讼程序存在区别)。当事人如对判决结果不满意,申请上诉、复议等普通程序的救济机制不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意味着本案裁判一旦作出,即产生具有遮断效的既判力,如果对小额程序的裁判不服,只能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进行救济。如此程序设计主要是基于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价值考量的,即快速、便捷、迅速、高效。当然,笔者认为这种程序救济机制的设定,其合理性和操作性是值得商榷的。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现状分析

    1.调撤率较高。根据自2013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参照全国各地法院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的现状,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初衷是为简化程序、提高结案效率、方便诉讼,然而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一贯以来“调审合一”的特点,大多一审民事案件都通过调解或撤诉的方式结案,尤其是基层法院大量适用调解或在调解基础上以撤诉结案,调撤率高达70%以上,有的甚至达到80%或90%以上。对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调解结案的可能性更大。因此,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实践存在调撤率较高的現状。

    2.诉讼当事人不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简易程序最大的不同便是其一审终审的特点。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初衷系将一审民事案件分流,以分担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的审判压力。但也正因诉讼当事人对一审终审有所顾虑,担心如此简化的程序将使他们面临更高的败诉或丧失救济权的风险,司法实践中多不愿意适用这一程序。[3]在代理律师层面,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可上诉,使得律师赚取上诉案件代理费的期望落空,因而许多诉讼代理人也不愿接受小额诉讼程序。[4]可以说,诉讼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拒绝接受的主观因素直接导致了小额诉讼的收案率低下。

    三、域外主要国家的小额诉讼制度考察

    (一)调解制度

    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两大法系基本都包括了调解制度,为了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法官大多积极进行调解,有些国家还设计了调解前置程序。美国的小额法庭在诉前都会建议调解,当政府机构作为被告时,则先由政府机构提出合适的和解方案,双方达不成和解的,原告便可进行诉讼登记,法院仍有义务释明当事人可选择去社区纠纷调解中心解决纠纷。在德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中,将强制调解适用于一定金额以下的财产案件,也即调解程序的启动成为起诉前、审判中或判决前的必经流程,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强制调解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结果。

    (二)救济制度

    对于救济制度而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小额诉讼机制有着较大的不同。在美国,立法上赋予的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专门的救济手段有“动议”和“特殊上诉”两种,比如在当事人请求小额索赔的案件中,如果原告认为判决对其不利,可以提出撤销原判决的动议。[5]如果当事人认为前诉小额裁判错误,则可以提起特殊上诉要求另行审判。在日本,对小额诉讼程序特殊的救济机制是“裁判异议制度”,如果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的终局裁判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后特定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6]该制度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较为严格,具有更多特色和优点,可以为我国学习和借鉴。

    (三)程序适用和转换

    基本上两大法系的小额诉讼程序立法都规定了程序转换这一制度,近年来也都趋向于对程序的适用和转换进行限制。在美国,主要是通过事前规定原告的资格等来进行限制,总体上根据当事人类型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额标准,此外,允许当事人自主在两种程序以及法官或临时法官之间选择适用。在日本,诉讼当事人享有附条件的程序选择权,原告有权在起诉时申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被告认为程序不适当的亦有权在一定期间内申请程序转换。[7]此外,法院经审查认为送达存在困难的案子或其他不满足小额诉讼条件的案子,应当决定转为普通程序。

    四、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检讨和建议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检讨

    1.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规定有不合理之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立法者并未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小额诉讼程序采取的乃是强制适用原则。依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诉讼标的金额的规定是在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这也是立法上关于“小额”要件唯一明确的量化限定,这意味着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一旦达到“小额”标准,便直接触发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在我国基层法院案多人少、负担过重的现行司法背景下,赋予当事人完全自由的程序选择权虽然不切实际,但此种一律否定当事人民主权利、强制推行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规定,其合理性及最终司法效果也是值得怀疑的。

    2.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尚不够完善。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当然性的缺乏完善的规定,尽管立法规定了对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通过再审进行权利救济,然而申请再审的程序是具有非通常性,并不是一经申请即可再审,再审程序的审查期限较长、不确定性较强,且可能面临当事人已经执行完毕的现状,使得后续的小额诉讼程序救济之路更添不确定性。可是如果赋予当事人上诉至二审的权利,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简易程序的特性便消失殆尽,似乎也就没有了设置如此一个程序的必要。[8]因此,如何平衡当事人的救济权保障与司法资源的节约仍需探讨。

    3.小额诉讼程序的调解制度不够完善。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很简单,而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立法趋势是扩大调解的作用,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先行调解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和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可以推定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可以适用调解程序,但是,立法对于调解程序适用的主体、条件、期限、程序等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调解制度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尚需要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才能更好的服务于程序的具体司法运作。

    4.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次数未规定限制。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实行一审终审是以减轻司法机关负担、实现程序分流为目的的制度设计。但由于小额诉讼摒弃了传统审判程序复杂的规则以及高技术性的门槛,使得纠纷当事人接近司法程序也变得容易,相应的诉讼主体权利滥用问题也不容小觑。对域外小额程序制度设计的借鉴表明,日本和美國的民事诉讼法都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次数进行了规定和限制。[9]然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利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没有任何限制,为了更好的解决小额纠纷,避免小额诉讼程序被滥用,有必要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次数予以限制。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建议

    1.选择合适的小额诉讼程序启动模式。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模式一般认为有三种:一是当事人合意适用模式,如美国赋予了当事人附条件的程序选择权;二是强制适用模式,如德国规定满足一定条件时直接启动小额诉讼制度;三是折衷模式,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强制适用与合意适用相结合。根据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施现状,建议采用折衷模式以逐步扩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促进小额纠纷的快速解决。关于合意适用的金额标准,可以以现有的民事诉讼法162条为基准,确定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上50%以下。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审理效率,也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2.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救济制度。实行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和地区大多为其确立了配套的救济途径,缘由我国法律体制历来与大陆法系具有亲缘性,加之日本的裁判异议制度能够兼顾当事人双方的救济权、适用条件以原审违法为必要、适用期限以一定不变期日为限、异议成立后恢复普通程序的处理方式较合理,堪称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救济制度所参照的典范。[10]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现有规定下,赋予当事人一定条件下的裁判异议权,既有利于维护小额诉讼程序快速解决纠纷的初衷,又可从不同角度上消除当事人上诉不能的顾虑,不失为完善我国小额诉讼救济程序的可行对策。

    3.完善小额訴讼程序调解制度的规定。总结前文所述的各国小额诉讼程序调解制度,结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扩大调解作用的趋势。为使我国小额诉讼制度更好地服务于具体的司法运作,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如婚姻家庭案件,相邻关系案件,劳动关系案件,买卖、借款、租赁等当事人之间具有利益关系的案件,以及原告申请调解的案件,在立法上作出启动调解的明确规定,可借鉴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3条列举规定了几类“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的强制调解事件,[11]或日本家事法院对于家事案件实行的将案件分流至调解庭的调解前置主义。

    4.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次数限制的规定。为了防止一些居于诉讼手段优势地位的公司利用小额诉讼程序不断向公民讨债,也为了避免一些当事人借助小额诉讼程序的反复提起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对我国公民提起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予以限制是有理论和现实必要的。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日本和美国都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次数进行了规定,美国为一个月不得超过四次,日本为一年不得超过十次。[12]建议我国对于一些独占性行业的企业、公司,例如通信、电力、铁路等公司利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也作出规定,防止他们随意滥用小额诉讼程序侵害大量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294.

    [2]蔡彦敏.以小见大:我国小额诉讼立法之透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31(3):124.

    [3]张旭.小额诉讼程序实行情况调研分析[D]. 兰州大学,2014:47.

    [4]刘秀明,李昌平,王彰等.小额诉讼的运行现状及其完善——基于绵阳市小额诉讼的调研[J]. 西部法学评论,2015(4):6—79.

    [5]罗东川.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程序指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223.

    [6][10]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兼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规定[J].现代法学,2012(5):155—161.

    [7]乔欣.外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36—238.

    [8]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M].台北:元照出版社,1998:101—103.

    [9](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林剑锋,郭美松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01—303.

    [11]许士宦.民事诉讼法[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443.

    [12]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4.

    责任编辑:杨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