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犯罪的立法完善

    张胜全

    摘 要:档案犯罪的现行规定,存在保护范围太狭窄、概念表述不严谨、与档案法不衔接等缺陷。应当把非国有档案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完善相关条文的语言表述,增设一些新的档案犯罪罪名。修订后的档案犯罪罪名包括非法获取档案罪,非法出卖、转让档案罪,故意损毁档案罪和伪造、变造档案罪。

    关键词:档案犯罪;立法缺陷;立法完善

    Abstract:There are some legislative defects in current provisions of archive crimes, such as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is too narrow, the concept expression is not rigorous, it does not converge with the Archives Act, and so on. The non state-owned archives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protec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improving the language expression of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providing some new archive crimes. The revised archive criminal charges include the crime of illegal access to archives, the crime of illegally selling or transferring archives, the crime of intentionally damaging archives and the crime of forging or altering archives.

    Keywords:Archive crime; Legislation defects; Legislation perfection

    1979年刑法沒有单独规定档案犯罪,仅在第100条规定的反革命破坏罪中规定了以反革命为目的的抢劫国家档案行为。1997年修订刑法,在第329条增设了两个档案犯罪,即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和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相较于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将档案犯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将档案犯罪的对象由国家档案修改为国有档案,将档案犯罪的行为方式由抢劫修改为抢夺、窃取、擅自出卖、擅自转让,立法的科学性有所增强,但还存在不少缺陷,尚有进一步发展完善的空间。本文拟在剖析档案犯罪立法缺陷的基础上,对档案犯罪的立法完善作以探讨。

    1 扩大档案犯罪的保护范围

    刑法从所有权的角度界定档案的保护范围,也许反映了立法者希望利用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重点保护国有档案的初衷,但这种选择性立法不仅理由不充分,而且还有身份歧视之嫌。档案作为一种文化资源,其价值的大小并非取决于所有权的归属。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刑法在档案保护范围上的立法缺失及其带来的消极影响日益显现。

    首先,缺乏界定档案所有权的法律标准。虽然档案法把档案分为国有档案、集体档案和个人档案,刑法也将保护范围限定为国有档案,但确定档案权属的标准是什么,两部法律均没有作出规定,进而造成认识上的歧见。在理论界,有的从档案的保管场所来界定国有档案,认为国有档案是指国家档案馆保管且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1]有的从档案的来源来界定国有档案,认为国有档案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由国家(财政)提供经费的单位在管理国家事务活动中形成的为国家所有的档案。[2]有的从档案的管理单位来界定国有档案,认为国有档案是指由国家档案部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的档案。[3]档案权属界定标准的付诸阙如,必然给刑法的适用带来困惑,例如,对国家档案部门代管的或寄存于国家档案部门的集体档案、个人档案是否属于国有档案,理论上可谓聚讼纷纭,莫衷一是。

    其次,非国有档案具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在实行市场经济的社会背景下,厚此薄彼的身份立法观念不仅与现代社会的发展格格不入,而且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经济虽然仍是国民经济的主体,但非公有制经济已占据半壁江山,其法律地位已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补充”上升为“重要组成部分”。非国有单位在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活动中产生的档案不仅数量愈来愈多,而且有些档案对国家和社会也极具保存价值。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创新,呼吁刑法与时俱进,把非国有档案也纳入保护范围。

    最后,刑法将保护范围限定为国有档案有违对档案法的立法精神。档案犯罪属于法定犯或行政犯,既具有行政违法性,又具有刑事违法性,而且行政违法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刑法对于档案犯罪的规定应当以档案法的规定为基础,应与档案法的规定相协调。《档案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的9种违法行为中,除了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的对象为国有档案外,其他7种违法行为的对象都是档案,既包括国有档案,也包括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这说明档案法虽然基于行政管理的便宜把档案分为国有档案、集体档案和个人档案,但这并非旨在强调只对国有档案给予刑法保护,而把非国有档案拒之刑法门外。刑法把档案犯罪的保护范围局限于国有档案,是有违档案法的立法精神的。

    总之,在国有档案与非国有档案的界定上没有形成统一观点的情况下,在刑法上区别对待国有档案和非国有档案缺乏理论基础;将国有档案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区别对待,还有从身份上歧视非国有档案财产之嫌。[4]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档案文化信息资源的保护,必须扩大刑法对档案的保护范围,应把所有档案均列入刑法保护范围。需要指出的是,把非国有档案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虽然是理论界的共识,但在此前提下是否仍然需要有所选择或侧重,理论上有种观点主张,除国有档案外,只将集体、个人所有的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纳入刑法保护范围。[5]其实,这种限定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根据《档案法》第2条对档案定义的规定,能够称作档案者,必须是“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否则,就根本不是档案法所规定的档案。

    2 修订档案犯罪的构成要件

    现行刑法将档案犯罪的行为类型规定为抢夺、窃取、擅自出卖、擅自转让4种,相对于1979年刑法的规定,行为类型有所增加,但相对于档案法的规定而言,行为类型又有遗漏。此外,档案犯罪的条文在语言表述上也不够严谨。正如有学者指出,1997年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抢劫”改为“抢夺”,容易使人产生模糊认识,误以为抢劫国有档案的不构成犯罪,只有抢夺国有档案的才构成犯罪。但从立法本意上看,抢劫国有档案仍然构成犯罪,只是将抢劫一词隐含在抢夺词语当中而已,抢夺国有档案当然包括抢劫国有档案的行为。[6]又如,關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刑法条文表述为:“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然而,根据《档案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国有档案是禁止出卖的,所以,根本不存在所谓“擅自”出卖国有档案的问题。所谓的擅自出卖、转让,是针对非国有档案而言的,亦即非国有档案经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是可以出卖或者转让的;未经许可的,则属于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另外,从语言表述上来看,“违反档案法的规定”与“擅自”也纯属同义语反复,因为,只要违反档案法的规定出卖、转让档案的,就属于擅自出卖、转让档案,反过来说,擅自出卖、转让档案的,肯定违反了档案法的规定。换言之,“擅自”一词纯属多余,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完全是冗余的表述。

    因此,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结合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应对现有的两个档案犯罪的构成要件作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具体来说,就是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的构成要件修订为:“抢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档案的,处……”罪名相应地确定为非法获取档案罪。将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的构成要件修订为:“非法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或者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卖、转让集体档案、个人档案或者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向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出卖、转让档案的,从重处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档案的,从重处罚。”罪名相应地确定为非法出卖、转让档案罪。之所以作如此修订,主要是为了与档案法的相关规定相协调。根据《档案法》第17条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8条的规定,国有档案禁止出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档案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所以,对非法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不作情节严重的要求。根据《档案法》第16条第2款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集体档案、个人档案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可以出卖、转让,但如果是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所以,非法出卖、转让非国有档案,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档案法的规定,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出卖、转让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所以,对这些违法行为作出从重处罚的规定。

    3 增设新的档案犯罪罪名

    《档案法》第24条和第25条共规定了9种违法行为,并且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1997年修订刑法时,除了增加了档案法没有规定的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外,只将档案法规定的擅自出卖、转让档案的行为纳入刑法之中,而且将犯罪对象由档案修改为国有档案,对于档案法规定的涂改、伪造档案,损毁、丢失档案,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国有档案,倒卖档案或向外国人出售、赠送档案,非法携运档案出境等行为,并没有予以吸纳规定为具体罪名。对此,刑法学界的解释是,现行刑法并非将《档案法》第24条规定的情况全部规定为犯罪,而是有重点地进行选择规定,这样既有利于对档案的保护,又避免了刑罚的过度介入,形成对档案保护轻重结合的法律体系。[7]但是,刑法是后盾法,没有刑法的保障,其他法律的威慑力就会大打折扣。刑事立法的这种做法虽然彰显了刑法的谦抑精神,但却使得档案法的规定形同虚设,以致档案界发出了档案法是“软法”的叹息。

    现行刑法关于档案犯罪的罪名体系,已经无法满足档案刑法保护的实际需要,增设档案犯罪的罪名成为学界的共识。但应当增设哪些罪名,意见并不完全一致。如,有的主张增设毁损、丢失国有档案罪,涂改、伪造档案罪,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罪,非法持有国有档案罪,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国有档案罪。[8]有的主张增设伪造、变造档案罪,故意或过失毁损珍贵档案罪,擅自抛弃、销毁国有档案罪,擅自公布受控档案罪,非法携运档案出境罪。[9]有的主张增设故意毁损档案罪,过失毁损档案罪,伪造、变造档案罪,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与档案罪,非法携运档案出境罪,抢劫档案罪。[10] 有的主张增设故意损毁珍贵档案罪,过失损毁珍贵档案罪,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档案罪,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国有档案罪,伪造、变造档案罪,走私档案罪。[11]上述观点的共同点是以《档案法》第24条和第25条的规定为根据增设新罪名,不同点在于犯罪对象的确定上。我们认为,增设档案犯罪罪名,不仅要考虑档案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还应保持罪名体系的协调,既要避免重复,又要防止遗漏,所以必须对档案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整合,仅增设一些必要的罪名。

    首先,犯罪对象只规定为档案即可,既不能仍然限定为国有档案,也无必要限定为珍贵档案。把档案犯罪的对象限定为国有档案的不合理性上文已述,在此不赘。将档案犯罪的对象限制为珍贵档案,一方面没有档案法上的依据,另一方面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文物藏品定级标准》将文物藏品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又分为一、二、三级,并制定了极为详细具体的定级标准,所以,刑法将部分文物犯罪的对象限定为珍贵文物,不仅有文物保护法的明文规定,而且存在具体的标准可供参照执行。但是,档案法对档案的界定标准只有一个,即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并无珍贵档案与普通档案之分。《档案法实施办法》第3条虽然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为一、二、三级管理,但这只是一种管理标准,而非价值等级标准,据此并不能认为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就是珍贵档案,其他档案都是普通档案。所以,将档案犯罪的对象限定为珍贵档案没有必要性与可行性。

    其次,没有必要增设抢劫档案罪,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档案罪,走私档案罪(非法携运档案出境罪),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国有档案罪。因为,抢劫档案的,可以归属于非法获取档案罪;非法向外国人、外国组织出卖、赠送档案的,可以归属于非法出卖、转让档案罪;走私档案或者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的,可以按照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档案的,可以通过涉密犯罪、信息犯罪(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等予以规制,均没有单独设罪的必要。

    再次,增设故意毁坏档案罪。擅自销毁档案,侵害了档案的实体安全,危害性较大,应予犯罪化。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是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之通例,在档案犯罪的立法上亦应如此。虽然刑法将故意损毁文物与过失损毁文物都规定为犯罪,但在档案犯罪立法上应仅限于处罚故意损毁档案的行为,并且以造成嚴重后果为限,由于过失造成档案丢失的,不宜以犯罪论处。犯罪构成要件表述为:“故意损毁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最后,增设伪造、变造档案罪。档案的本质属性是原始记录性,档案的基本价值是情报价值和证据价值,所以,涂改、伪造档案是一种极为严重的破坏档案真实性的违法行为,必须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由于刑法没有相关罪名可以适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将涂改人事档案的行为以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定罪处罚的案例,严格说来,如此判决并非十分妥当和精准,因为,根据档案学的文件生命周期理论,档案与公文是有区别的。关于变造档案,档案法中称为涂改档案,为了保持刑法用语的统一性,可将档案法中涂改表述为刑法中变造。犯罪构成要件表述为:“伪造、变造档案,情节严重的,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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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来稿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