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法发展的特点及趋势

    摘要:国际体育法是调整国际体育活动中产生的各种国际体育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它与主要基于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发展而兴起的全球体育法在渊源、制定者和效力等方面都有不同。与国际法的传统部门相比,国际体育法具有综合性、技术性和自治性的特点,并呈现出自身的发展趋势:以公开竞赛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为基础,不断丰富和发展自身的基本原则;体育权和发展权是国际体育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体育软法对国际体育法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极大影响;国际体育组织的蓬勃发展成为推动国际体育法发展的重要力量;常设性司法机构作用显著,CAS的判例已成为国际体育法发展的重要渊源。

    关键词:体育法;国际体育法;全球体育法;国际体育组织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6-7116(2014)04-0030-07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trend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development

    YUAN Gu-jie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Guangzhou 510631,China)

    Abstract: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is the general designation of principles, rules, regulations and systems that adjust various international sports legal relations produced in international sports activities; it is different from global sports law that rose based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 in terms of origin, establisher and effect etc. As compared with traditional depart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has such characteristics as comprehensive, technical and autonomic, and shows its own development trends: constantly enriching and developing its own basic principles based on the fair competition principle and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principle; sport right and development right are basic human rights protected by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soft sports law has produced tremendous influence on the form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the booming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s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force to push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development; the functions of permanent judicial institutions are significant, the judicial precedents of the CAS have become an important origin for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development.

    Key words: sports law;international sports law;global sports law;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

    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推动了国际体育法的产生,伴随着国际体育的发展而成长起来的国际体育法,在国际法和体育法的基础上,逐渐形成了自身的发展体系,本研究在国际体育法涵义的基础上,探讨国际体育法的发展特点及趋势。

    1国际体育法的涵义

    20世纪中后期,以国际奥委会为首的国际体育组织推动了国际体育运动的发展,经济全球化也成为国际体育发展的有力推手,跨国体育关系成长为一种重要的国际社会关系,国际体育法获得了长足发展。

    1.1国际体育法的概念

    国际体育法作为国际法的一门新兴的部门法,20世纪80年代国外学者开始对其进行系统研究,代表性的学者有美国的纳法兹格教授。纳法兹格[1]认为法律对国际体育活动有指导和约束的作用,国际体育法是对跨国体育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一系列规则、原则、制度和程序体系。中国学者在最近10年开始了对国际体育法的研究,但明确其定义的研究文章不多,比较有代表性的一种观点认为:“国际体育法规定的是管理和控制跨国体育活动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后果并具有与众不同的特点的一系列规范、原则和程序体系的总和,或者讲其是调整、控制和解决运动员、国际体育组织以及政府之间的体育争议和相关活动的规则,是从比较普遍的私法、公法体制中汲取的规范和程序。”[2-3]

    综合国外和国内学者的相关观点,以及国际体育法作为国际法部门法的法律特征,可以认为国际体育法是调整国际体育活动中产生的各种国际体育法律关系的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的总称。国际体育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跨国体育活动,国际体育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国际体育活动中产生的各种国际体育法律关系,此外,国际体育法作为一个规范跨国体育活动行为的规则体系具有拘束力。

    1.2国际体育法与全球体育法

    在国际体育法获得越来越多认可的同时,全球体育法的概念也正在逐渐兴起。

    与国际体育法是基于跨国体育运动的推动而发展起来的概念不同,全球体育法(Lex Sportiva)是因国际体育仲裁院(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的发展而兴起的概念。该词源于拉丁文,“Lex”表示法、“法律”,“Sportiva”意为“体育”,直译为“体育法”,但为了与一般意义的体育法相区别,一些中国学者倾向于采用“全球体育法”的中译名[4]。虽然它的准确概念在学界仍存争议,基于CAS是全球体育法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与前提,比较普遍的看法认为它是“全球性的民间国际体育组织创设的跨国自治法律秩序”[5]。

    国际体育法与全球体育法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呈现出不同:

    1)是渊源不同。国际体育法被认为是宏观国际法体系中的一部分[6],因此,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国际软法被认为是国际体育法的渊源[7];而全球体育法一词产生的历史不长,虽然对它的准确定义还存在着不同看法,但可以肯定的是它产生的根源主要来自于CAS的仲裁裁决和咨询意见,它被认为“是一个在较短的历史时期内,针对有限的争端做出的数百个仲裁裁决的产物”[8],是一种松散、逐渐统一的规则体系,目的是用它来指导日后的裁决并因而获得对具体案件裁决的稳定预期。

    

    2)是两者的制定者不同。国际体育法的制定者包括国家、制定国际体育“硬法”(例如国际体育条约)和“软法”(例如原则、宣言等)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也包括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全球体育法的制定者,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因其主要产生于CAS的仲裁裁决,是CAS在解决与体育有关的争议时证明已有的,以及新发展的一系列原则、规则、程序,从而被誉为法官造法(judge-made-law),因此,全球体育法的制定者主要是CAS。此外,全球体育法也产生于国际体育联合会制定的跨国性规范中[5]。

    3)是两者的效力不同。国际体育法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具有国际法规范性、强制性的共性,pacta sunt servanda (约定必守)的国际法一般法律原则对国家、国际组织具有拘束力,因而国际体育法具备强制效力;而全球体育法不是产生于国家,作为全球体育法“造法”最重要来源的CAS裁决,仅对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对以后的裁决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拘束性,因此,就其性质来看,全球体育法不具备国际体育法的强制力。

    两者比较,国际体育法更多具有“公法”的性质,而全球体育法却更多具备“私法”性质,通过CAS发展一个私法范畴的体育法为奥运会和国际体育比赛提供普遍接受的法律规则和争端解决程序,并在全球范围内的体育治理中保证体育比赛的公平与公正。因此,全球体育法虽不依赖于国家的权威和强制力保证,而从全球体育法治实践来看,全球体育法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普遍的尊重,已经具有了全球体育领域参与者认可的效力[9]。

    2国际体育法的特点

    国际体育法作为现代国际法中的一个新兴分支,它是体育运动国际化发展的结果,与传统国际法特别是国际法的传统部门相比,国际体育法具有综合性、技术性和自治性等特点,这些特点也反映了现代国际法在国际体育法领域的发展。

    2.1国际体育法的综合性

    从国际体育法的发展及其自身属性来看,国际体育法的综合性首先表现在其既有国际法的性质,又有国内法的性质。从其国际性来看,国际体育法以国际体育关系为调整对象,可以被认为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而从体育活动的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出发,国际体育法也可以被认为是体育法的组成部分。体育活动具有追求人的生理、心理和社会的三维健康的特点,国际体育法与各国的国内体育法在理念基础、基本原则、特征等方面有很大的共同性,两者的最终目的也一致,都是为了保护、促进和改善个人的体能与心智健康、融洽社会关系。一些国际体育法的问题,需要通过国内体育立法来实现,例如反兴奋剂问题。《世界反兴奋剂条例》通过后,要求所有签约方须在2004年雅典奥运会前接受并实施,即他们必须确保其规则和政策都符合条例中的强制性条款和其它原则,以此促进体育运动中的反兴奋剂管理条例与国家立法的协调一致。为此,各国纷纷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制订相应的国内反兴奋剂法,并把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转化为国内立法的内容。正如学者Nafziger[10]所述:“作为一种制定裁决和法律规则的权威性程序,国际体育法既是国际法问题也是体育法问题。”因此,国际体育法的综合性首先表现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交叉融合与渗透发展。

    其次,国际体育法的综合性还表现在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中既有公法关系,又有私法关系。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国际体育领域形成的关系,需要借助国际条约法、国际人权法、外交法等公法规范;调整国家间的自然人、法人因跨国体育活动产生的法律关系需要国际私法规范;而国际经济活动与国际体育活动的密切相关性更是使国际体育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密不可分。同时,国际体育法所涉及的国内关系的调整使得国际体育法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特别是体育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领域,国际体育法与多个法律部门紧密相连,具有综合性的特征。

    2.2国际体育法的技术性

    国际体育法与国际法中的传统部门相比,一个极为重要的特征就是其技术性很强。体育作为一项专门活动,各类体育运动都有其自身的运动规律,随着体育运动国际化程度的提高,许多体育项目已经有了全世界通行的规则、标准,也正是有了这些规则、标准,各项体育活动才有了被广泛推广的可能[11]。

    国际体育法基于其自身存在和发展的情形,在国际体育的某些法律文件中需要把体现运动规律要求的技术规范、运动规程和标准等技术要素吸收到国际体育立法之中,这些技术性规范,经过国际立法程序,被国际社会采纳为法律规范,对参加该体育项目的所有人都具有拘束力。例如,2005年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在其附件和附录中的《禁用清单——国际标准》、《治疗用药豁免的标准》、《国际实验室标准》、《国际反兴奋剂检查标准》等,都是将技术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并产生相应的约束力[12]。

    法学家M?拉赫克斯在1983年荷兰阿塞尔国际法研究所为纪念格老秀斯诞生400周年举行的国际法讨论会上作总结发言时指出:“国际法已经进入了属于科学和技术性质的领域;要解释和适用它,就必须考虑到包括物理、化学和生物在内的几乎一切科学。”[13]国际体育法的技术性特征,符合国际法的发展趋势。

    2.3国际体育法的自治性

    自治是指相对独立,有权自己处理自己的事务。国际体育法的自治性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则的自治;二是体育纠纷解决的自治。

    规则自治即是体育组织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规范准则。英国社会学家麦基弗认为:“任何一个团体,为了进行正常的活动以达到各自的目的,都要有一定的规章制度,约束其成员,这就是团体的法律。”[14]国际体育组织作为一个社会团体,为了规范自身的发展,以章程、规则和纪律构成自身的“法律”。例如,《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2012年)第21条明确规定“代表大会是国际足联的立法机构,也是最高权力机构”[15],直接体现了该组织的规则自治权。

    体育纠纷的解决也体现了国际体育法的自治性。体育纠纷自治是指发生在体育竞赛过程中或与之相关的其他活动过程中的体育纠纷,由国际体育组织或国际体育仲裁机构依据自身的规则、国际体育法或某些国内法(例如CAS所在地的瑞士法)进行处理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活动。由于体育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涉及的竞赛规则的国际统一性,决定了体育纠纷的处理必定是一个有着较强专业技术性和相对行业封闭性的特殊事项。根据国际惯例和各国体育自治的实践,在体育争议解决的方式上,体育纠纷一般不进入司法程序,而主要通过内部裁决或仲裁的途径解决。虽然体育组织内部作出的裁断,并不能阻止当事人继续向法院起诉,但一些体育联合会采取各种办法,避免相关的纠纷被提交国内法院解决,其中之一是建立自己的纠纷解决机构,并在章程中明确其裁决具有终局性和约束力;其二是在规则中强调纠纷只能提交各方认可的仲裁委员会,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能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例如《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2012)第68条就规定:“各洲际足联、会员协会和联赛应承认体育仲裁法庭(CAS)为独立的司法机构,并确保其会员、下属球员和官员遵守体育仲裁法庭作出的决议”,“除非国际足联规程特别规定,任何事务不得求助于普通法庭;求助于普通法庭的各类临时性措施也同样被禁止。”[16]

    3国际体育法的发展趋势

    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社会合作与发展的加强,体育这一人类共同语言,在促进共建和平、美好的世界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国际体育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兴部门法,呈现出如下发展趋势。

    

    3.1对基本原则的丰富和发展

    国际体育法在其发展过程中,不断对自身基本原则的内涵进行丰富和修正:

    1)公平竞赛原则。公平竞赛原则(Fair Play Principle)是体育运动的基石,可以看作是正义和公平承诺在体育上的具体应用[17]。公平竞赛原则是最早得到承认的治理现代体育关系的基本原则,为了扼制体育比赛中的混乱与暴力,强化公平竞赛意识,1963年,来自国际体育记者协会、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体育科学和教育理事会、国际篮球联合会、国际足球联合会、国际橄榄球理事会和国际摔跤联合会的代表在巴黎成立了公平竞争国际委员会,以“弘扬体育的道德价值与功能,捍卫体育精神——公平竞争原则”为宗旨,特别是通过树立榜样的方式来教育青年。1973年5月29日,委员会将其名称改为国际公平竞赛委员会(CIFP)。

    公平竞赛原则既是体育运动的基本原则,也具有教化育人的伦理价值。国际公平竞赛委员会在“公平竞赛的本质”中对“什么是公平竞赛”予以了诠释。“公平竞赛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包含和体现的价值,涵盖了体育运动和基本日常生活。尊重、友谊、团队精神、公平竞争、没有兴奋剂的运动、尊重成文和不成文的规则如平等、诚信、团结、包容、关爱、卓越和快乐,是公平的基石,是可以体验和学习的领域”。[18]

    竞技运动最本质的特征就是比赛与对抗,在直接而剧烈的身体对抗和比赛中,运动员的身体、心理和道德得到锻炼与培养,观众也得到感官上的娱乐享受和潜移默化的教育。但实现竞技体育的教育功能和文化娱乐功能的基本前提是公平竞争,只有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竞技运动才有意义。

    1992年,第7届欧洲体育首脑会议通过《欧洲体育伦理纲领——公平竞赛通向胜利之路》,强调在体育振兴和发展过程中,公平竞赛居于最重要、最核心的地位,公平竞赛是所有体育活动、体育政策以及体育管理中不可缺少的要素,它涵盖竞技体育和娱乐体育,适用于不同竞技水平和各种体育项目[19]。

    公平竞赛原则在国际体育法领域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了国际体育法的特点并构成国际体育法的基础之一,可以预见,在体育发展未来的历史进程中,公平竞赛原则将会有更大的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承认和重申它,最终将获得国际习惯法的地位。

    2)国际合作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是在20世纪以后,特别是二战以后发展起来的。第二次世界大战给整个世界带来了空前的灾难,从而使各国政府和人民对传统国际关系和国际法进行了反思,其结果是将国际合作原则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并明确写入了《联合国宪章》中,即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上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彼此合作。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国际合作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强调“各国依照宪章彼此合作之义务”。

    国际合作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样构成国际体育法的基石,并获得了一系列重要的国际公约的确认。1978年的《体育运动国际宪章》把国际合作作为普遍均衡地促进体育运动的一项先决条件,强调在各国与国际的、政府性和非政府性的一切有关机构之间,以尊重各方权能为基础的密切合作,将促进体育运动在全世界的发展[20]。而《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更是对国际合作原则予以了最具体体现,国际合作是该公约的重要内容,缔约国与反兴奋剂组织之间的合作、反兴奋剂组织与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缔约各方在兴奋剂控制方面的国际合作等,既是消除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现象的手段,也是各缔约方的缔约义务[21]。

    在国际体育领域,世界各国进行多领域、多层次的国际与国内合作,是促进国际体育健康发展、实现体育运动目的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3.2体育与人权的紧密结合

    在国际体育法中,体育与人权相结合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体育是人类社会所特有的文化现象,始终以人的生存、发展的根本需求为其价值取向。国际体育法所确立的两种权利:体育权和发展权,都与人权紧密相联。

    1)体育权。体育权是体育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性权利,体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作为一项权利,也已为一系列国际法文件所肯定。联合国成立以后,包括体育运动在内的文化活动首先得到了1948年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的确认,该宣言第27条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欣赏艺术……”另一个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1966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也规定,本公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标准的权利。而第一个将体育权和人权联系起来的专门的国际体育法律文件是197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体育运动国际宪章》,该宪章第一条明确宣告“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两千多年前的雅典城邦,将比赛、竞争中取胜视为一种神圣的自然权利,这种源自古希腊的自然体育权利观,也已成为现代奥林匹克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奥委会1996年修订的奥林匹克宪章确认:“从事体育运动是一项人权。每个人都有能力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体育活动。”体育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同样得到区域性的国际组织承认,1975年欧洲理事会体育会议通过的《欧洲体育运动全员宪章》和1992年修订的《新欧洲体育运动宪章》都明确指出“任何人都有参加体育活动之权利”。

    2)发展权。发展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平等的发展机会既是各个国家的权利,也是各国个人的权利。将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于1979年在《关于发展权的决议》提出;1986年联大通过的《发展权宣言》再次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依此权利,“每个人和所有民族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并在其中充分实现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体育运动国际宪章》明确了体育与发展的相互联系。它宣告“确信保持和发展人的身体、心智与道德力量能在本国和国际范围内提高生活质量,相信体育运动在培养人类基本价值观念方面应做出更有效的贡献,这种价值观念是各国人民得以充分发展的基础”。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发展是人权得以保障和存在的基础与前提。体育权不仅是生命健康权引申出来的一项基本人权,同时也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中发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权的发展推动了国际体育法的发展,国际体育法的发展丰富了人权的内涵。

    3.3体育软法的地位越来越突出

    国际体育法规范由综合性的国际体育法文件、单行的国际体育公约或协议以及其他国际公约中包含的体育条款组成。这些规范依其效力可分为约束性的规范(即硬法)和没有有约束力的规范(即软法)。

    体育软法是国际体育法的渊源之一[7]。国际体育法的软法规范虽然对各国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力,但对国际体育法发展的影响却是全面和深刻的。《奥林匹克宪章》、《体育运动国际宪章》等一系列国际体育软法文件,在全世界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其确定和重申为当今世界各国所公认的国际体育法的基本原则,为各国国内体育法和国际体育法的发展指明了目标和方向。国际体育软法虽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拘束力,但是它们反映了国际社会关于体育发展的共同信念。对于某些以条约形式不能成功解决的国际体育事项,各国更易于接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国际体育软法为各国在不能得到条约正式考虑的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基础。

    体育软法对国际体育法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极大影响,这种影响力甚至超越了软法对国际法任何一个部门法的影响,作为国际体育法组成部分的软法,将伴随着国际体育法的发展而发展。

    

    3.4国际体育组织成为重要的推动力量

    20世纪国际体育组织的蓬勃发展是促进国际体育法发展的重要因素。全球性的体育组织、区域性体育组织、洲际体育组织、共同体体育组织、特定领域体育组织的大量出现,促进了国际体育的发展,也相应促进了国际体育法的发展。

    国际体育组织是指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为促进体育的国际交流,以一定协议形式建立的体育机构。按国际体育组织的构成分类,可分为政府间的国际体育组织和非政府间的国际体育组织,前者是由若干国家(政府)为特定目的而以条约建立的常设性的国际体育机构,如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成立的体育运动委员会;后者是由各国民间的团体或个人,为促进体育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体育机构,如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公平竞赛委员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等。

    在国际体育领域,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有很强的影响力和作用。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具有独立性、跨国性、非营利性等特点,能够独立参与到与国际体育发展有关的国际关系中去。一些非政府间国际体育组织具有巨大的国际影响力,例如国际奥委会。2009年10月19日,由英国和美国等25个国家提出的关于将国际奥委会作为联合国观察员的提议在联合国大会获得通过[22],这就意味着,国际奥委会作为最具影响力的国际体育组织已经迈向了世界政治的巅峰。国际奥委会不仅在体育领域,而且在公共卫生、教育、贫困、解决冲突和艾滋病防治等问题上都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联合国宪章,观察员享有在大会发言,发起并签署议案等权利,但不享有投票权。

    无论是政府间的国际体育组织还是非政府间的国际体育组织,都是国际体育合作的一种法律形式,它们的实践与发展,推动和丰富了国际体育法的形成与发展。一方面,国际体育组织可以倡议订立多边条约和国际公约,例如,1981年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的《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2005年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制定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另一方面,国际体育组织可以通过其宣言、决议来阐明和发展国际体育法。例如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宪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通过的《体育运动国际宪章》,均强调体育权是一项人权,虽然这些宪章本身不直接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它表达了各国有关保护个人的体育运动权、谋求通过体育运动来促进国际合作、和平与友谊的共同信念,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具有某种阐明、确认或宣示国际体育法规则与习惯的作用,并有可能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第三,国际体育组织的决议或声明,可以推动国际体育法的形成,例如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制定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成为2005年通过的《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的基础。

    国际体育组织正成为影响国际体育法发展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对国际体育法的发展不断提出新问题,开辟新领域,另一方面,又直接以自己的实践活动创设国际体育法。可以预见,随着国际体育组织的蓬勃发展,它们对于国际体育法的发展将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力。

    3.5常设性司法机构作用显著

    常设性司法机构的出现,使国际体育法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具体运用,体现实际效力,显著标志是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于1984年在瑞士洛桑成立,当时由国际奥委会对其直接负责,但国际奥委会与CAS的诸多联系,影响了体育界尤其是运动员对CAS独立性的信任。1993年瑞士联邦法院对甘德尔案的裁决和调查报告,关注到了CAS和国际奥委会之间的紧密联系,并暗示CAS缺乏独立性[23]。该案促使了国际奥委会在1994年对CAS进行改革,改革后的CAS已成为一个完全独立于各类体育组织的仲裁机构。

    目前CAS是解决国际体育纠纷,尤其是国际重大赛事(如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纠纷的重要机构。CAS的管辖权非常广泛,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所有与体育有关的纠纷案件,只要奥林匹克宪章对此未作其他规定”。体育仲裁院下设普通仲裁分院与上诉仲裁分院,分别受理普通的体育争议和因体育组织决定而产生的纪律性或者技术性争议,随着2001年和2002年,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相继接受CAS的仲裁条款,使得在奥林匹克范围内的所有23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接受了CAS的管辖权。这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其章程中加入了授权体育仲裁院受理有关案件的条款,即行使作为一个上诉仲裁机构的作用,当事人不服体育组织或联合会就某一事项所做出的内部裁决(如对违规的处罚),可以向体育仲裁院上诉。

    CAS受理的争议有很多,既涉及纯粹性的体育运动问题,也涉及由体育运动赛事而引起的商业性或者伦理道德问题,因此,CAS不只在基本体育关系领域,也在体育的特殊领域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国际体育法的发展过程中,CAS解决体育争议方面的中心位置正日趋显现,CAS正在产生并形成一个特别的指导其他机构包括国家法院在内的规则(特别法)[24]。

    无救济则无权利,常设性司法机构解决了大量的国际体育争议,在国际体育法的“软法”性质中增加了刚性因素,推动了国际体育关系的发展。CAS运用、记载国际体育法,也创制新的国际体育法,CAS的判例将成为国际体育法发展的重要源泉。

    国际体育法作为国际法领域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其产生和发展是以国际法规则为基础的,反之,国际体育在发展中也不断促进国际法的发展。2009年国际奥委会获得联合国大会观察员身份,被认为是为表彰国际奥委会为实现联合国千禧年发展目标而做出的努力[25]。2010年10月1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一项名为“体育作为推动教育、健康、发展及和平的工具”的决议,该项决议明确体育可为实现2015年千年发展目标(MDG)、营造世界各国和谐互谅的氛围发挥巨大作用,决议获得了192个联合国会员国的通过[26]。

    基于体育运动的特殊地位,体育法已获得了国际法的特别承认[27]。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的国际体育法,随着体育对世界影响力的日益加大,必将随着国际体育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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