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条款性质及撤销问题探析

    张康琳

    摘要:实践中,对于确认和处理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条款撤销的问题,各法院的审理依据和案件结果多不相同;理论上,对此问题亦多有争鸣。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在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的性质,及其在没有完成房产过户时,夫妻能否撤销其对对方当事人的“赠与”或对其子女的“馈赠”。

    关键词:离婚协议;赠与;撤销

    1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的性质

    离婚协议是一项一致的意思表示,记录了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解除及伴生事项的合意,是登记离婚的前提。明晓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性质的前提是对离婚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学界对于离婚协议性质的争论,可简要概括为以下几种:(1)单一的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这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的本质是为了解除夫妻关系,其中所协议的诸如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等事项,仅作为附属条款,附随于婚姻关系的解除。(2)混合型的民事合同。离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混合合同,集夫妻人身关系、共同财产关系及子女抚养关系等为一体的综合书面约定。(3)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有学者认为,若在离婚协议中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必须以“离婚”为前提。离婚协议自在离婚条件成就时生效,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协议。

    笔者认为,认定离婚协议性质和效力,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离婚行为并非一项单一的行为,其中混合了数个法律行为。其次,离婚协议中所囊括的数个行为,在性质上均可视为身份行为,在效力上具有关联性。因此,离婚协议是一个复合协议,其包含但不限于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等内容。附随行为的效力与形成行为的效力密切相关,在这里,因婚姻关系的解除需以办理离婚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皆依赖于该登记行为。

    2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性质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条款性质的认定莫衷一是,究其原因,主要是由婚姻关系的伦理性特征决定的。具体来说,这种争论和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情形中。

    2.1夫妻双方间的“赠与”

    学界对于夫妻间财产“赠与”条款性质的问题存在较大分歧:(1)“夫妻财产约定”说。该说的支持者认为,夫妻之间的赠与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其财产进行约定的行为。即便在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境下,也是夫妻双方自由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行为。这主要是基于夫妻间的“身份关系”。(2)“赠与合同”说。赞成者认为,这主要基于对赠与合同的特征的把握。(3)区分说。持有该观点的学者,又将此学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约定夫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时,该协议为夫妻财产约定;另一种是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时,该协议则属于赠与合同。

    2.2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子女条款的性质

    明确子女在此“赠与”中的法律地位,是确定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子女行为的性质的前提。生活中,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除就子女抚养费问题达成协议外,还会将其共同财产“赠与”其子女,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约定将其所共有的房产过户给子女。这里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子女在其间是否是合格的受赠人?关于这个问题,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交锋。肯定说认为此种情形与夫妻间房产赠与并无二致,是一种附随行为,附属于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否定说则将该情况归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的特征,因此不能适用赠与规则。

    笔者认为,将该种约定与普通赠与合同比较分析,是确定夫妻间房产“赠与”条款及夫妻双方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性质的最为有效的方法。对比发现,第一种情形下的“赠与”条款与《合同法》中赠与的约定相类似,但此二者又相互区别,因此,将其认定为《合同法》中普通的赠与合同不甚可取,相反应将之视为一种目的性的赠与行为。而对于夫妻双方离婚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的行为,不论其子女是否表示接受这份“赠与”,该行为的性质都是一种附随于离婚行为的“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的合同,故而不能将之简单的认定为普通的赠与合同。

    3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撤销问题

    实践中,关于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能否撤销问题的争议层出不穷。这里笔者需要再次申明,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赠与”的条款,是尚未实际履行的“赠与”,即仅有约定的书面形式,还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完成房产登记的条款。若是完成了相关房产的登记过户手续,且一切程序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则便不存在“赠与”撤销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选择适用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的请求权基础(法律规范)时,应当结合“赠与”条款的法律性质来确定。上文已述,夫妻间的房产“赠与”条款是一种类似于《合同法》中赠与的约定,但因其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故不能将其认定为普通的赠与合同,而应视为一种目的性的赠与行为。夫妻双方离婚时房产“赠与”子女的行为,不论其子女是否表示接受这份“赠与”,该行为的性质都是一种附随于离婚行为的“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的合同。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在解决离婚财产问题的法律适用选择上,应当优先选择适用特别法即《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其规定存在漏洞或空白的情况下,可以准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3.1夫妻双方间的房产“赠与”的撤销问题

    夫妻双方解除其婚姻关系,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在诉讼离婚中,因人民法院针对离婚案件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效力,原则上不予以撤销。因此,该问题仅存在于协议离婚之中。有观点认为,在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的问题上,配偶双方或一方不能任意撤销。这是因为,离婚协议所记载的夫妻间房产“赠与”,是一种为实现离婚目的而为的行为。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赠与目的即实现,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即使暂时尚未办理有关房产的变更登记,也不允许赠与方任意撤销赠与。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主要是因为:第一,从性质方面来说,该类条款为一种附随身份的法律行为。当婚姻关系解除时,附随的财产协议同时生效,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得单方面变更或撤销。第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故而赠与人不能享有任意撤销权。

    3.2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子女条款的撤销

    如前文所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房产归属子女,属于“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的合同,是债务履行的一种常见的特殊形式。该约定并非合同法上的赠与行为,因此,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在此受到限制。不过,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若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在一年之内如果能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事由,即可请求变更或者撤销之。此外,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解除婚姻关系后,尚未进行房产变更登记前,如果协商变更了此前所订立的离婚协议,则适用合同变更的相关规定,且不受子女的限制。这是因为,子女在其间仅可受领给付,而无其他独立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