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

    范圣兵 张国振

    [摘要]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定性于理论上素有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之分歧,继而引发法律适用乱象。最高人民法院终以判例形式将委托贷款合同本质定性为民间借贷,同时肯认了委托人的原告主体适格问题。于此情境下,探寻制度变迁的根本原因,厘清委托贷款合同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研析典型情形下当事人适格问题,是深入把控司法态度、规范企业投融资路径、正确防范法律风险的前提与基础。

    [关键词]民间借贷;当事人适格;资产管理计划;信托;委托代理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274(2018)01—0105—05

    [作者简介]范圣兵,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规总监,安徽大学硕士;张国振,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定性

    委托贷款行为系现代企业通过金融机构投融资的创新路径,囊括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主体,兼具委托代理、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三层法律关系,系复合型法律关系。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于司法实务中面临的首要问题即定性问题。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案由规定》未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专列为民事诉讼案由,司法实务中就委托贷款合同的本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出现理解分歧,存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不同意见。①

    就法律关系而论,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直接呈现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本质上,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其法律效力与本人自为者同。[1]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项下,无论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或是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抑或是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民事诉讼案由均应以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始足当之。

    而在金融监管制度对企业之间的直接资金拆借存在禁止性规定的背景下,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涉嫌违反金融监管秩序,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的定性仅得确定为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该种定性方式虽有合同的相对性基础,但罔顾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大前提,实属特殊金融政策下的畸形产物,甚至引发当事人适格法律适用的紊乱,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中否认了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肯定了法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后,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合法性即不复存在障碍,委托人、受托人据委托贷款合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均应按照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这一核心法律关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公报案例践行了这一路径:一方面明确肯定了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规制;另一方面明确提出委托人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譺?訛由此,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由终归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委托人终成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适格原告。

    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项下的适格当事人

    (一)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内涵

    所谓当事人适格,又有称诉讼实施权之当事人资格,乃当事人就具体特定之诉讼,得以自己之名义为原告或被告之资格,因而得受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之本案判决者而言。此种资格称为诉讼实施权,具备此项资格者,称为正当当事人。[2]当事人适格考虑的中心问题是,“将该程序结果归属于何人承受,才能使该程序有效地解决纠纷(也即正当当事人为何人)”,以及“即便让其承受程序结果,也不会产生问题,因为纵观整个程序过程,其已经被赋予主张利益之机会”。[3]受诉讼目的论、诉权理论变迁的影响,为迎合公害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等现代型诉讼的需求,就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基础,新近理论摒弃了传统的当事人享有实体权利或承担的实体义务的观点,并衍生了“法定利益”“诉的利益”“纠纷管理权”[4]等其他观点。

    适格当事人的研究视角集中于诉讼实施权。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所归属之人,就其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进行诉讼,通常就该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有为诉讼之权能,即有诉讼实施权。[5]简言之,诉讼实施权即当事人有为诉讼行为之正当权利。通常情形下,实体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即诉讼实施权的享有者,实体权利享有者或实体义务履行者天然地享有诉讼实施权,属于适格当事人。而在诉讼担当的情形下,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不亲自履行诉讼权利义务,转由特定主体履行诉讼权利义务,履行的实体法结果归由实体权利义务人承担,则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与诉讼实施权人角色分离,彼时的诉讼实施权归于实际履行诉讼权利义务的主体,典型的如破产管理人、诉讼代表人等。

    (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适格当事人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权利人主张借款人返还借款的,负有借款返还义务的借款人被告适格的问题自不必言。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也肯定了委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唯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委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后,委托人充当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原告的基础是什么,受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如何认定,以及受托人具有原告资格的基础是什么。

    委托人方面:就委托代理的效果而言,代理行为虽系代理人的行为,但依代理制度的作用,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6]由此,委托人实为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委托人因享有实体权利且负有实体义务而享有诉讼实施权,继而属适格当事人,显然,不赘。

    受托人方面:在金融监管制度限制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情况下,受托人系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唯一合法贷款人;限制取消后,受托人的通道或中介功能弱化,委托人的意志得以被更大程度地尊重。无论金融监管制度是否限制企业间资金拆借,无可否认的是,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仅发挥平台作用,不承担风险,不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最终归属主体,不当然享有诉讼实施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虽认可受托人(通常为受托贷款银行)的原告主体地位,但并未明确其原告适格基础。在金融监管制度限制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情况下,受托人的原告适格基础或有制度背景可资暧昧;但该限制取消后,受托人原告主体适格的法理基础亟需厘定。笔者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授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行为模式应归于任意诉讼担当的范疇。所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将自己的诉讼实施权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以其第三人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所取得的法律效力及于原来的诉讼权利义务主体的情形。[7]司法实践认可了受托银行的原告主体地位,即等同于认可了该种任意诉讼担当的合法性。即使司法判例肯定委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只要该任意诉讼担当的约定存在,受托人仍因任意诉讼担当被认可而享有相应的诉讼实施权,属于适格原告。

    三、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当事人适格

    (一)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虽于判例中肯定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委托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囿于准用范围的局限性,判例无法穷尽案例所涉情形以外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加之民事实体法体系庞杂、当事人适格理论艰涩纷乱,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均存在被限制的理论可能与制度空间。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与委贷资金原始权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委贷资金原始权益人对委托人就委贷资金所有权权能的限制相应地映射到委托人、原始权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特殊情境下当事人主体适格问题随之呈现,典型的有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不享有委贷资金所有权,或委托人不享有委贷资金所有权全部权能。这类牵涉委贷资金原始权益人的问题,最具有代表性的即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委托贷款问题,①具体指原始权益人与资产管理人成立资产管理法律关系后,资产管理人以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资金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情形。彼时,资产管理人同时充当资产管理合同中的受托人与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委托人,资产管理人的权利受制于资产管理合同。就委托人对委贷资金的权属状态而言,这里的资产管理人与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124号公报案例中的委托人迥然相异。资产管理计划法律定性方面争议颇多,演变形式较为多样,问题最为繁杂,不同法律性质语境下的各权利人当事人适格结果不同。资产管理计划资金作为委贷资金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具有单独研讨之必要。

    (二)资产管理计划的定性

    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意指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资产管理服务,其范围囊括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计划的性质对资产管理计划原始权益人与资产管理人的当事人适格问题具有根本影响,应先予查明。

    学界就资产管理计划的性质存有“信托说”与“委托代理说”“行纪合同说”“合同关系说”“物权二元说”“综合法律关系说”等多种争议,其中以“信托说”与“委托代理说”为主要分歧。[8]“信托说”认为,资产管理计划属于信托法律关系。资产管理计划中的原始权益人基于对资产管理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资产管理人,由资产管理人于信托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信托目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包括诉讼权利在内的管理与处分权能。“委托代理说”认为,资产管理计划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资产管理人于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始权益人或资产管理人的名义行使资产管理合同授权范围内的管理与处分权。

    笔者认为,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说”与“委托代理说”的厘定应以信托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直接的核心差异为判断标准。信托合同与委托代理合同的差异是多元的,包括当事人数量、资产管理人履约名义、合同制定依据、破产隔离制度、资产管理人的诉讼权限的适用等诸多方面。其中,当事人数量方面,信托制度得通过自益信托消除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三方主体与委托代理关系中两方主体的差异;资产管理人履约名义方面,委托制度得通过隐名代理制度消除委托代理与信托之间的受托人履约名义的问题。二者难以归入信托与委托之间的核心差异的范畴。合同制定依据关系资产管理合同的法律适用,破产隔离制度是信托关系项下的独有程序设置,资产管理人的诉讼权利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得任意约定。此三个方面受制于信托制度或诉讼制度,非委托代理合同所能替代或自由约定,当属二者间的核心差异。

    制定依据方面:作为资产管理计划合同指定准则,《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特定多个客户合同准则》)、《基金管理公司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与格式准则》(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单一客户合同准则》)均以《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号)为指定依据。而证券投资基金以信托原理为基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托关系。据此,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典型的信托特征。

    破产隔离制度方面:《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计划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计划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资产。该规定将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与资产管理人,并明确肯定了专项计划资产的破产隔离制度,具有典型的信托特征。

    资产管理人诉讼权利方面:《特定多个客户合同准则》在资产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设置上,未明确委托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也未明确委托人享有授权的权利,而是直接规定受托人有按照有关规定行使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据此,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具有典型的信托性质。《单一客户合同准则》则明确认可了资产委托人享有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并可授权资产管理人或资产托管人代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据此,单一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又具有典型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规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专项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典型的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单一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兼具信托与委托代理的特征;当前尚难以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形成统一或明确的定性。

    (三)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当事人适格

    资产管理计划的定性对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适格的影响在于:信托法律关系项下,原始权益人將信托财产交由资产管理人支配后,即于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就信托财产丧失包括诉讼权利在内的管理支配权,对资产管理人丧失信托目的以外的请求权,对借款人丧失实体请求权;资产管理人享有完整的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能,继而根据诉讼实施权对借款人享有诉权。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项下,原始权益人将委托财产委托给资产管理人后,对委托财产仍享有管理、支配等各项权能,对资产管理人仍享有变更委托范围、变更或撤销委托权限等权利,不当然丧失实体请求权,资产管理人也不因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而当然取得针对借款人的实体请求权,具体应视委托代理权限而定。

    1.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的当事人适格。(1)原始权益人无原告主体资格。资产管理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原始权益人将资产管理资金移转至资产管理人名下,自此丧失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能以及以占有和所有为基础的请求权,无以充当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原告。(2)资产管理人系唯一适格原告。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成立后,根据信托原理,资产管理资金连同相应的实体请求权一并转归于资产管理人处分。资产管理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充当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角色,享有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包括诉讼在内的各项管理权能,继而有权充当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适格原告。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这里的资产管理人原告适格的基础是什么。

    《信托法》第二条在信托财产所有权移转的问题上使用“委托给”的暧昧用词,加之信托法释义的模糊解释,引发学界就我国信托财产所有权问题的理解分歧。代表性观点如:信托财产名义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而实际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9]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享有,且受托人系单一所有权人;[10]信托财产由委托人所有,且委托人系单一所有权人;[11]或认为信托财产属无所有人有主物。[12]值得注意的是,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特殊语境下,“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凡占有货币者,不分合法、非法,均取得货币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不论是否自愿,均丧失货币所有权。”[13]据此,在委托贷款资金实际移转给借款人后,资产管理人不享有信托货币的所有权,仅得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其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在于因信托成立而产生的实体请求权,本质属于债权请求权。

    2.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项下的当事人适格。委托代理语境下,原始权益人将资金转移至资产管理人后,资产管理人的实体或诉讼权利源于原始权益人的授权,资产管理人仅得在资产管理合同授权范围内为代理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或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或为表见代理。相较于信托法律关系,资产管理人的权利范围完全依附于原始权益人。(1)原始权益人当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就原始权益人而言:根据委托代理的原则,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语境下,资产管理人系以原始权益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归由原始权益人承担。即使在隐名代理的情况下,除借款人倘知晓实际贷款人系原始权益人即不会发生交易等例外情形以外,资产管理人与借款人签署委托贷款协议的后果仍直接约束原始权益人与借款人。原始权益人作为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其在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的原告适格问题自不待言。(2)资产管理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有待立法进一步明确。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资产管理人就资产管理资金的投资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代表性的如《单一客户合同准则》对资产管理人权利的表述为:经资产委托人授权,代理资产委托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该“部分权利”是否以及能否包含提起诉讼之权利,则需考量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及该约定的效力。原始权益人于资产管理合同中未授予资产管理人为诉讼之权利的,资产管理人自不享有相应的请求权,继而不属于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之适格原告。问题在于,原始权益人授予资产管理人提起诉讼之权利的,该授权行为是否必然有效。前文已述,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将自己的诉讼实施权赋予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的,其本质系任意的诉讼担当。不同于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诉讼实施权,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项下的此种诉讼担当并无立法明确认可。不同于一般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授权,该种授权兼具实体法与诉讼法要素,需同时满足实体法与诉讼法的效力评判标准。此前判例虽认可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项下受托人充当原告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的效力,但并不当然适用于资产管理法律关系。现行制度下,原始权益人授权资产管理人以受托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该行为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相关规范的缺失而不必然有效,立法或司法需进一步明确。

    当事人适格问题关系诉讼程序启动之正当性,为诉讼之首要及根本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判例重新厘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适格当事人后,受实体法影响的特殊情境下的当事人资格、当事人权利等问题亟待深入审视。定性模糊、问题频仍的资产管理业务结合新判例语境下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给当事人适格的理论与实践带来了新鲜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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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彭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