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档案馆建设与运营中的版权保护

    崔起凡++肖夏

    摘 要:数字档案馆在建设与运营中应当妥善处理版权问题,尽量避免版权侵权。档案馆具有公益性和特殊法律地位,我国应当基于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原则,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加强版权集体管理和数据库的保护,同时档案馆需要加强技术保护和管理水平。

    关键词:数字档案馆;版权;版权法

    目前,各地档案馆积极进行信息化、数字化建设,在这个过程中,档案资源的效用得到了充分发挥,同时数字网络技术对版权保护提出新的挑战。我国相关立法与实践存在不足,应根据利益平衡原则予以完善。

    1 数字档案馆建设与运营涉及的版权问题

    档案馆收集档案的途径主要包括接收、购买、接受捐赠、接受寄存等。作品的所有权与版权相互分离,因此档案馆对其所有的档案作品并不一定享有版权。未经相应授权,数字档案馆建设与运营中对他人作品的利用可能侵犯作者版权。当然,档案馆自身享有的某些版权,同样面临侵权风险。

    1.1 档案作品数字化的版权问题。将馆藏档案数字化是数字档案馆建设的基础工作。1999年《关于制作数字化作品的版权规定》第2条和第3条规定,对作品的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作品的数字化权属于作者的专有权。

    根据我国的著作合理使用制度,档案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另外,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档案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通过数字化形式复制其作品,亦属于合理使用,但是该作品必须是已经损毁或者已经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已经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所以,如果档案数字化是为实现保存馆内数字化版本以外的目的,比如网络检索利用的需要,未经版权人的许可构成侵权。

    1.2 档案作品网络传播的版权问题。《著作权法》专门规定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化权是两项不同的版权,如果数字档案馆要将传统档案进行数字化转换并上网传播,应当分别取得版权人的不同授权,否则构成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了信息网络权的例外情况,即档案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该项例外的适用范围有限,档案馆只有向本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提供服务时才能享有合理使用权,不包括馆外网络用户。

    1.3 链接涉及的版权问题。超文本链接是数字档案馆提供信息服务时常用的技术手段。根据被链接的网页位置的不同,这种链接可分为外链和内链。

    外链直接链接被链网站的主页,浏览器地址栏仍显示其他网站的网址。外链只是为用户提供到达被链网站入口的便利,只要被链网站未声明不准链接,这不会与被链网站作品的正常使用发生冲突,也不会损害其合法权利。不过,档案馆仍需合理注意被链网站本身是否存在版权侵权行为,如果存在,档案馆应及时取消链接。在未发现这种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如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档案馆应及时取消链接,否则构成间接侵权。

    数字档案馆的虚拟馆藏主要通过内链完成,内链绕过被链网站的主页而直接链接其分页,[1]如果用户进入分页后地址栏中显示的是设链者的网址,或者档案馆使用加框链接技术遮掩他人网页的部分内容、不标示被链网站的版权管理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用户将会误认为那是设链者提供的信息,这将侵害版权人的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和作品完整权)以及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2]

    1.4 数据库的版权问题。档案数据库已经成为档案馆转变工作方式的重要手段。从来源看,数字档案馆的数据库有三种:第一,购买而来的数据库,第二,根据资源共建共享协议享有权利的数据库,比如“数字敦煌”项目。[3]第三,利用本单位文献资源和人力资源,投入资金自行开发的数据库。

    我国版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未做专门规定。部分符合“汇编作品”的数据库可以得到版权法的保护,版权法要求这样的数据库具有独创性。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主要是目录档案数据库和全文档案数据库。前者是对馆藏档案实体信息的汇集,在内容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建设成本相对较低;后者建设与运行的程序繁琐、技术性较强,而且建设成本高昂。为保护数据库投资者和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应当予以保护。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对数据库的保护作用也非常有限:前者只能限制竞争者的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保护范围和保护标准上都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后者的约束力局限于数据库权利人的合同对方。[4]总之,我国立法对于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保护力度不够。

    1.5 档案馆权利与作者版权的冲突。档案馆为建设数据库常常采集和加工大量的馆外资源,这难免涉及一些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未经授权,档案馆采集和加工他人作品制作数据库将会构成侵权。

    档案作品同时受档案法和知识产权法调整,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档案法与版权法的竞合适用,从而产生档案馆权利与作者版权的冲突。比如,根据《档案法》第22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只能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在作品的所有权与版权分离的情况下,档案馆(或有关机关)的公布权与作者的发表权可能发生冲突,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6条,“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所以数字档案的公布及利用不得违反有关版权规定。档案馆有权根据档案法决定对档案作品不予公布,不过一旦决定公布,应受制于作者的发表权。同理,《档案法》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在三十年期满后可向社会开放也受到作者版权及其保护期的约束。

    2 数字档案馆版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原则

    2.1 档案馆的功能与法律地位。档案馆通常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个人或企业建立的非公益性档案馆除外)。在我国,档案馆的公共服务功能不断深化,2002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档案馆作为档案信息利用中心,在为公众了解历史、服务现实、规划未来、维护民主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2011 年《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要进一步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档案馆具有多重法律身份。首先,档案馆是档案作品的使用者。在这个意义上,它应当受到版权权利耗尽原则的保护。其次,在数字网络环境下,档案馆已成为社会信息资源的重要传播者,是作品的邻接权人,在有些情况下甚至是作品的作者。最后,它是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因此,它也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非经营性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备案,受《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调整。

    2.2 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数字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力被削弱。为此,作品数字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保护与反规避措施及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不断加强,版权保护出现了扩张趋势,却缺乏有效保护信息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版权限制条款。[5]为此,版权法应有所回应,以保持版权人、信息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数字网络环境下,档案馆是作品使用者,更是信息资源的传播者,对档案馆与使用者的利益考量都代表着公共利益。档案馆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同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点应予特别考虑,并以此为基础确立符合数字档案馆建设与运营需要的版权例外制度。

    为适应数字网络环境对版权的挑战,许多国家修订版权法,包括制定或调整涉及档案馆的例外条款。以美国为例,美国信息政策委员会知识产权工作组于1995年公布的《知识产权与NII工作报告》认为,美国的专利法、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均无需修改便可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版权法则须要做一定改动。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内容包括:允许非营利性档案馆制作3份数字化复制件;允许非营利性档案馆采取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不允许删除、修改版权作品的版权管理信息;非营利性档案馆在无法以其他手段获得同样作品复制件的情况下,可以接触商业开发的版权作品,条件是为善意决定购买这些作品,而且接触时间不能超出合理限度,不是为取得商业优势或经济利益;等等。

    3 数字化档案馆建设与运行中版权的保护对策

    我国数字档案馆建设与运营中版权的保护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加强。

    3.1 完善合理使用制度。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采用规则主义模式,对版权合理使用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该模式具有稳定性和规范性,但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新的合理使用情形无法被及时吸纳,加之合理使用情形过于严格,不利于数字档案馆建设与服务过程中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借鉴了《伯尔尼公约》中的综合模式(即“具体列举”结合“抽象概括”)。《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43条在列举了合理使用的12 种具体情形后,增加了“其他情形”,并要求“合理使用”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版权人的合法利益。“草案在列举式立法的基础上,加入了抽象的判断要件,使司法上对版权法所列举的行为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6]

    不过《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上述规定仍有不足,应当基于档案馆公益性的考量,在适当限定条件下对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有所扩增:档案馆须为公共档案馆,具有公益性,其相关信息服务也是非营利性的;对于版权作品,只能在馆内(馆域网)提供全文浏览,为学习、研究、欣赏等目的,用户可以通过局域网下载文件的部分(比如1/4部分),并应及时删除;依据出于个人学习或研究目的用户请求,档案馆之间可提供附有版权声明的数字化复制件,但馆际互借所传递的复制件在传递完成后应及时销毁,不得在传递后进行保存。

    3.2 完善法定许可制度。关于档案馆对作品的数字化以及网络传播行为,对于不符合合理使用情形的作品使用,我国有必要确立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有利于数字网络环境下实现社会公众与版权人的利益平衡:版权人的权利得到了延伸,版权及其邻接权出现了不断扩张的趋势。如果每件版权作品的使用一律须要取得版权人的许可,对于数字档案馆的建设和运营会造成效率低下。虽然法定许可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版权权利,但网络传播促进了作品的传播并增加了版权人的收益。

    当然,版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法律应允许版权人做出保留声明,禁止转载、摘编或其他网络传播行为。须要强调的是,“对于加有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的网络作品来说,无论是禁止访问性技术措施还是禁止复制性技术措施,……可以将其版权保护技术措施本身理解为禁止转载、摘编的一种事实行为的声明。” [7]

    3.3 强化版权的集体管理。我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确立了版权集体管理制度。集体管理组织制度被认为是适于在作品创作者与利用者利益中创造合理平衡的机制。[8]我国已经成立了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多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版权集体管理,档案馆可以直接和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谈判,获得版权使用许可,大大减轻相关交易成本。[9]

    为适应数字网络条件下的作品管理,还须要加强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和权威性,制定合理的付酬标准,并且建立完善的费用结算与支付体制;同时应积极开发数字化版权管理系统(ECMS),其突出优点在于在数字网络环境下能够实现作品的简易迅速授权以及收费的精确化。

    在数字网络环境中,大量版权作品的作者不是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在数字档案馆利用法定许可开展公益性服务过程中,集体管理组织难以满足保护大多数权利人利益的需求,因此应确立“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作为法定许可的配套制度。

    3.4 加强数据库保护的立法。对于数据库,我国可以采纳版权结合邻接权的保护模式,即以版权保护独创性数据库,以邻接权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邻接权保护的是数据库整体,不涉及其本身内容。

    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权。如果数据库由一项或多项作品组成,制作者只要经版权人授权而制作数据库,就可以被认定为“作品传播者”,以邻接权对制作者权利进行保护符合传统邻接权的要求。如果数据库不是由作品组成,其法律地位与录音录像制作者相似,鉴于制作者在数据库中投入的资源,也应当予以邻接权的保护。

    3.5 技术保护与管理措施。技术保护是数字档案馆版权保护的重要手段。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实施以下行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为保护版权人的正当权利,数字档案馆应避免用户不受限地使用档案作品。目前,可供数字档案馆使用的技术保护措施包括: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技术措施、识别侵权行为的技术措施等。[10]

    同时,档案馆应当加强数字档案的版权管理。档案馆在获取档案文献时,应与版权人签订完备的许可协议或者版权转让协议;应当及时分析馆藏资源的版权状况,定期对档案进行版权的鉴别与确认,对档案作品版权的保护期限清楚的掌握,并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此外,必须重视对档案馆工作人员进行版权法以及网络技术的培训,必要时可邀请法律专家帮助解决数字档案馆建设与运行中遇到的版权问题。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编号:14YJC820009)、浙江省教育厅课题(编号:Y201432775)的阶段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董永森,宋若冰.深层链接引起的侵权责任[J].科技与法律,2001(3):118~122.

    [2]潘连根.数字档案馆的著作权保护[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6(5) :25~26.

    [3]张世林.档案数字化的知识产权对策研究——以“数字敦煌”项目为例[J].档案学通讯,2009(3):50~53.

    [4]孔德周.论数据库专门立法保护的必要[J].法学杂志,2011(1):107~108.

    [5]吴高.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信息网络获取权利益平衡论析[J].图书情报工作,2009(5):51~54+148.

    [6]吴汉东.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立法方案和内容安排[J].知识产权,2012( 5):13~18.

    [7]陈继华等.网络时代著作权法定许可与默示许可的思考[J].科技与出版, 2004(6):34.

    [8]吴汉东.胡开忠.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0.

    [9]刘家真.档案文献数字化过程中的版权认定与保护[J].武汉大学学报,2004(2):217.

    [10]王英.数字著作权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数字化[J].档案馆学刊,2009(4):103.

    (作者单位:崔起凡,宁波大红鹰学院;肖夏,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来稿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