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行为出罪问题探讨

    关键词 醉酒驾驶 病理性醉酒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祁婷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141

    最高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其中有关醉酒驾驶的量刑幅度,载明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是最高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醉驾的出罪事由,但是该规定不够具体细致,只是大体上的把握,指导司法实践实用性不强,也忽略了罪刑法配置不当等问题。一、问题的提出

    某一基层法院受理一起危险驾驶案件,案情如下:被告人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径中环高架行驶到路面处,被设卡检查民警拦下,民警发现被告人有酒驾嫌疑,遂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8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在法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病理性醉酒病史,应不负刑事责任。

    对于病理性醉酒是否是危险驾驶罪的出罪事由,《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在法律适用以及刑法理论上,一般都是将病理性醉酒人纳入精神病人范畴,认为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如果一概而论,又是否合理?本文将从域外法的规定、及我国立法的不足等角度加以分析,完善病理性醉酒的出罪路径。二、病理性醉酒

    (一)从医学角度分类

    醉酒分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又称为特发性酒中毒,是指少量饮酒后,出现异常的极度兴奋,并伴有攻击和暴力等特征,在饮酒时或者稍后即出现了冲动、激越等攻击行为,从而可能对他人或者自己造成伤害。发病可能出现断片、幻觉、错觉等,并伴有意识障碍,持续时间不长,以深睡状态结束。

    病理性醉酒伴有后续性遗忘,对自己的发病及伴随的状态行为,在之后一般不能完全記起或者只能回忆起小部分。一般无复发性可能,醉酒者也会在发病之后拒绝再饮,因而患者一般只会发病一次。病理性醉酒现象极为少见,可能与自身的个体素质或者大脑不耐受酒精有关,这种不耐受一般是由原有脑损害如外伤后遗症、脑动脉硬化等引起。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范畴,是短暂性精神障碍症的一种。

    (二)从法学角度分类

    一种是少量饮酒后身体即刻发生异常反应而引发急性酒精中毒,一种是放任自己陷入醉酒的状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将前者定义为“无故意、无过失的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将后者定义为“故意、过失的醉酒”和“自愿醉酒”。三、域外法的规定及我国立法的不足

    (一)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在英美法系中的规定

    英美法系中法医学鉴定有着非常严格的程序,举证责任归行为人,即病理性醉酒人需要证明自己当时处于发病状态,否则应负刑事责任,属行为正常人。并且规定,行为人若处于明知状态,却利用发病进行犯罪,仍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即“被告因为醉酒而使自己行为不能自主,不应当作为辩护理由”“被告人如果是因为醉酒使自己的理解力受到损害,才无法正常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这是不可原谅的”。病理性醉酒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是“非自愿”,美国刑法中明确规定,如果病态性的状态系行为人主动引起,不构成出罪的理由,如果是在“非自愿”状态下引起的醉态,即可以作为正当辩护的理由。这里的“非自愿”状态即指病理性醉酒。

    (二)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在大陆法系中的规定

    大陆法系针对病理性醉酒的立法模式分为总则和分则二种。

    总则模式,如《瑞士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奥地利刑法典》等,在总则中专门设置条款,对于即关于心神丧失、耗弱等人犯罪,原因自由行为可作为其减免刑罚条款的适用。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分则模式,即在分则中成立一个独立的罪名,其中包含所有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比如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总则中没有明确规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只是明确了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人。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责任设置专门条文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德国刑法认为病理性醉酒一般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如果故意制造醉态,是为了在无责任能力下去实施犯罪,这种行为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应按照故意犯罪处罚。如果基于过失制造醉态,则应当以过失犯罪处。这实则跟美国刑法中的“非自愿”醉态有类似之处。

    (三)我国关于病理性醉酒的相关规定

    对于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病理性醉酒人是否构成精神病及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及依据,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差,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其次,我国立法没有针对不同的特殊醉酒类型去规定不同的刑事处理方式,对病理性醉酒一般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及其他例外情况,仅将同类型犯罪的问题普遍化简单化处理,缺乏理论依据。另外,我国没有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我国也未针对不同的醉酒犯罪类型规定具体和特殊的刑事制裁方式,刑法仅采取单一的刑事制裁方式,没有区分病理性醉酒的特殊情况,没有确立特殊预防机制,因而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功能难以实现。另外关于病理性醉酒的鉴定问题,也可能发生鉴定失误等问题,这主要是由于鉴定方法、材料以及人水平等诸多因素影响,且鉴定都是在发病之后进行的,对病理性醉酒鉴定难度大, 容易出现失误的问题, 我国并无配套措施予以规避。

    四、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分析

    (一)不承担刑事责任

    病理性醉酒属于暂时性精神病,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病理性醉酒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且行使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作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言,其主观上不可能是故意或过失,且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如果对病理性醉酒行为人实施刑事处罚,就是仅针对客观危害结果,即客观归罪,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

    (二)承担刑事责任的例外

    如果病理性醉酒人明知自己曾经发过病,却故意再次饮酒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针对这种情形,我们引入“原因自由之行为”,可控的原因行为,即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能力。以表面上,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其实行为人有饮酒的故意以及借酒实施犯罪的故意,行为人醉酒前拥有犯罪故意和具备的责任能力,并在此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醉酒状态中的危害行为,即是其犯罪的责任能力要件和主观要件。笔者认为,故意让自己再次发病,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对其危害结果除以刑罚。但是若行为人是因为客观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复发病理性醉酒而实施危害行为,即有过病理性醉酒病史的人,由于不能预见等原因再次饮酒,并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针对本案第一节提出的案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四年前曾因酒后殴打妻子,但醒后对发作过程完全不能回忆,后去鉴定,医院做出了倾向于病理性醉酒的结论。如果法院不认可此结论,被告人理应负刑事责任无疑。但如果认可结论,对于此种复发病理性醉酒,被告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病史,行为人依然饮酒,借醉酒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仍应追究刑事责任,除非被告人能举证自己是基于客观原因而复发病理性醉酒,从而对刑事责任进行阻却。五、完善病理性醉酒的立法构想

    (一)完善关于病理性醉酒的立法规定

    出台关于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比如在危险驾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规定,使司法实践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引起分歧、过于笼统等问题存在,减少争议,上诉和申诉等问题。

    (二)引入原因自由行为

    应明确规定因病理性醉酒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一般不应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一些特定情形,比如“病理性醉酒人实属首次饮酒或因无法抗拒、不能预见等原因而使自己陷入病理性醉酒状态,从而有社会危害行为的,不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病理性醉酒状态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严格限定病理性醉酒的司法鉴定程序

    因为病理性醉酒归属于精神病范畴,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鉴定程序,除了要不断完善鉴定水平, 尽力避免鉴定失误的发生,立法上还应当严格规定鉴定程序,指定由省一级以上的医院进行鉴定,当事人还应当拥有申请重复鉴定的权利,因为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必须审慎对之,还应结合具体案情加以研判。

    (四)增加制裁方式

    应强制戒酒或限制其饮酒,对于酒后因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了国家、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失,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还可以处以行政处罚、比如罚金刑等。六、结语

    醉驾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比较严重,已经成为了现阶段比较常见的一种社会问题,对人的生命安全造成无法挽回的侵害。因此,我国对于醉酒驾使的行为已经给予了一定的明确,这也是我国不断完善的体现,但是对于出罪问题也同样应当予以重视,除了明确但书条款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更应当甄别其它没有明文规定的出罪情形,并配以相应的法律规定,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以便社会和谐风气的塑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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