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于武

    摘要《民法总则》出台后,对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有所修改,因此,厘清我国现有的基本原则,同時明确其概念以及适用范围,有助于帮助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 公平原则 平等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007一、《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正式实施,标志着在中国实行了数十年的《民法通则》正式寿终正寝。但《民法总则》是对《民法通则》的延续,其中的规定不少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做法,这一点并无不可,因为《民法通则》虽然不完善,但还是为我国的民法发展做出了极大的贡献;而这次出台的《民法总则>是对通则的一种完善,弥补了其中的不足之处,同时,又加入了符合当前时代发展的新的内容。

    《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了平等原则、第5条规定了自愿原则、第6条规定了公平原则、第7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8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第9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与之前的《民法通则》相比,删去了等价有偿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就等价有偿原则而言,其仅适用于有偿双务合同,应当规定于合同法,而不是放在民法总则中进行规定,因为民法总则的规定是“提取公因式”,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整个民法,而不是仅限于债法,更何况这个原则的适用范围还只是有偿双务合同。除此之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被删去了,相反,把诚实信用原则独立出来,现在的《民法总则》没有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学界的通说认为诚实信用包含了不得滥用权利的思想,而且在德国法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十分狭隘,只有纯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行使权利,才有适用的余地;因此,即使在德国,也通常是用诚实信用原则解决权利人滥用权利的问题,很少诉诸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将其删去并无不可。这说明了我国的立法者不再像以前一样仅单纯的进行法律移植,而是考虑这个制度在国外的适用情况,并决定不再适用在其他国家已经落后的制度。这种立法思想上的转变,对于我国将来民法典的出台,将是一大利好。

    《民法总则》的规定是采用“提取公因式”的作法,提取出适用于整个民事活动的规定。而其中的基本原则更是抽象之抽象,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适用于整个民法,而且其概念也高度抽象,对其适用也应当持有一种谨慎的态度。因此下文将对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确定其作用以及适用范围。二、平等原则与公平原则

    我国《民法总则》对于平等原则的规定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从这个表述可以看出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十分狭隘,平等是指民事活动中的平等,而不是任何情况下的平等。这是因为广泛的平等是不存在的,在经济活动中,信息的不对等、财产的不平等都决定了平等原则不可能广泛实现,因此,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只是形式平等,而非实质平等,这就使其成为了一种宣示性的规范,在民事领域不能直接适用平等原则。甚至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也不存在所谓的平等交往,因而民法的表述是“法律地位平等”。但民法对于平等的实现并非无所作为,但仅在个别领域有所体现,如强制缔约制度以及部分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都是为了实现平等而进行规定的。但是这些规定都只是在某些情况下适用,而且还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说明这种实质平等在民法中只是特例,只能由法律的相关规定加以实现。由此可见,平等原则追求的仅是形式平等,而非实质平等,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应当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总则中的平等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

    《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了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内容来看,公平原则似乎具有直接适用性,因为他所追求的是内容上的实质公平,而不像平等原则仅追求形式平等,不具有追求实质平等的功能。但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实现公平是对民事主体的要求,因此应当由民事主体自己主张权利来实现法律行为内容的公平合理;其次,即使法律行为内容不公,法官也无权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直接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变更,否则就是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由此可见,公平原则也只是个宣示性规范,并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因此我国民法对于公平的实现是通过具体的规定作出的,如我国民法中关于显示公平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相关规定就是为了实现公平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但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绝不可直接以实现公平原则为由,直接撤销法律行为或认定无效。公平原则在此是为民事主体提出了实现公平的要求,同时,为民法分则的立法提供指导和理论依据。

    从以上论述可看出,平等原则旨在实现形式平等,并不追求实质平等,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出现实质上的不平等,也应当寻求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救济,不能适用总则中的平等原则进行救济。而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合理确定权利义务,以实现公平。但若出现法律行为内容违反公平时,法官也不能以违反公平为由对内容进行修改,否则便如同以前民法通则规定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一样,由法官根据自己的公平观念对法律行为进行变更,不但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而且过于主观化,未必能实现真正的公平。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来,无论是平等原则还是公平原则,都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寻求基于这两个原则所制定的法律规则进行救济,不可以这两个原则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漏洞填补。三、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诚信义务,我国通说认为由此可以引申出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指秉持诚实,即当事人应当合理行使权利,不得以行使权利为由损害他人利益;由此可以认为,诚实本身包含了禁止滥用权利的思想,同时,由于其外延要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大,所以,《民法总则》删去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仅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二是指恪守承诺,即当事人应当严格且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还应当注意保持自己的给付能力,避免自己陷入给付不能的境地。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作为裁判依据使用,但我们要防止原则被滥用。很多行为都可以说是违背诚实信用,比如说当事人故意不履行义务或者瑕疵履行,但这些都有相应的规则进行规制,只有在法律规则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选择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救济。但是,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还必须进行充分的说理,只有这样,才能让后来者判断到底在何种极端情况下才可以考虑此原则的适用,否则的话,难免有滥用之危险。

    公序良俗原则规定于《民法总则》第8条,公序是指公共秩序,良俗是指善良风俗。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对公共秩序的保护实际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公共秩序是一种有序的状态,当行为人的行为打破这种有序状态时,便会侵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为防止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民法作出相应的规定去维护这种正常的秩序。而善良风俗则是法律行为应当符合通常的社会道德和习俗。但需要注意的是,善良风俗绝对不包含一切社会道德,“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句话告诉我们法律和道德仅在较小的部分重合,同时,法律也不是为实现道德而设立的。之所以禁止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是为了维护人们正确的价值观,防止人们故意实施一些虽然不违法,但会使他人难以忍受的行为。公序良俗的适用结果是使法律行为无效,这是最为严重的制裁措施,因此,只有在极端情况下才能考虑此原则的适用。需要注意的是,公序良俗的界限实际上比较模糊,因为公共秩序的违反还比较好判断,但善良风俗的违反基本上是见仁见智的情况,对此难以进行类型化规定,只能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才能考虑适用。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原则的适用后果是使法律行为无效,从而禁止民事主体实施这类行为,由于这只是一种消极否认的效力,所以这两个原则都可以直接适用。然而,这两个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极为频繁,不免有滥用的危险,因此,对其适用应当施加限制,即只有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充分的说理,才能将这两个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使用。四、绿色原则

    《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规定。通说认为这一规定新增了绿色原则,这一原则的出现与我国现有的国家政策是息息相关的,习总书记说过:金山银山不如绿水青山。同时,又提出了进行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寻求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因此,民法总则与时俱进,将绿色原则加了进去。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要求主体从事一切活动都应有利于环保,但是各种环保标准却是由一些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规定的,普通的消费者对此不可能有多少了解,这一规定真正约束的对象应当是生产者。问题在于,生产者从事生产活动并非民事活动,生产者将生产出的不环保产品出售给销售者时方构成民事活动;而销售者对于购买的产品是否环保也缺乏相应的辨别能力,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对于民事活动根本无用。可以说,我国民法规定的绿色原则只是为了宣传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思想,绿色原则难以约束真正不环保的行为,对不环保行为進行约束的是行政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同时,相应的处罚标准和环保标准也是在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进行规定的。因此,绿色原则仅仅是一条宣示性规范,目的是为了宣传环保思想,对于一些不环保的行为,应当适用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法的绿色原则。五、结语

    法律原则通常对立法起到指导作用,但在法律规范存在漏洞时,也可以起到漏洞填补的作用。只不过原则的适用范围虽然广泛,但并不应当频繁适用,而只能考虑在极端的情况下适用,否则将会使规则的规定成为具文。因此,若能够通过对法律规则进行类推适用或者目的性扩张及限缩的余地,就不应当寻求原则的适用。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并不是所有的原则都可以适用于司法实践,其中只有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具有直接适用性,而平等原则、公平原则和绿色原则都只是一种宣示性规范,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司法实践,不过这三个原则可以为分则的规定提供理论依据,也可以显示出民法所欲追求的价值取向。我国民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在《民法通则》施行的年代,由于立法技术落后,这几个原则就负担起了填补法律漏洞的重任。可以预见的是,在将来的民法典颁布之后,法律原则不会再频繁用于漏洞填补,而是用于解决法律滞后所带来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