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民法保护初探

    闫玲娟

    摘要 古代社会商品经济并不发达,人格权不可能作为财产进行利用或者交易,所以人格权商品化是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下的新兴产物和法律概念。相对而言,国内的学者对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研究的要少一些,而国外学者研究的比较多,也较为成熟和丰富。尤其是英国,美国,德国三个国家的研究比较发达。本文从民法保护角度出发,论述了人格权商品化民法保护应遵循的原则以及当人格权商品化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进而提出完善我国人格权商品化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人格权 商品化 民法保护 保护模式 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017一、人格权商品化的内涵

    (一)人格权是一种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包含有人格标志

    人格权商品化是通过控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通过人格权的具体权能,对人格权的经济利益的认可,并运用人格权模式来实现人格标识的经济价值。在当下的市场经济社会,如果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不能得到有效承认,人格权不仅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反而会被削弱。

    (二)肯定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

    “个体固然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让渡自己的肖像使用权,从而获得经济利益,但这不意味着主体放弃了其享有的肖像权,他所支配的不过是对肖像的使用权而已,这并不能与肖像权这种具体人格权混同起来。作为个体的理论价值一部分的肖像权无论如何也不能被主体以支配的方式放弃或者转让,他支配或者转让的仅仅是对肖像的使用权”。因此,肯定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是为了突显人格权在商品化过程中突显的经济利益,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格权商品化带来的冲击。

    (三)通过人格权方式保护人格利益

    从两个方面来维护:

    一是人格标识法律保护合理使用的禁用权,没有经过授权,他人无权擅自将自己的人格标识作商业化使用的权利。他人故意进行商业化使用是禁用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權利人有权禁止利用他人的人格特征和标识误导社会公众。

    二是人格标识的利用权,是指权利人对各类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权利人既可以是在商品经营中直接获利,或者是自己在商业领域中使用,也可以转让、许可他人在相关商业活动中使用,从而收取许可或转让费用。二、人格权商品化民法保护应遵循的原则

    (一)平等自愿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平等原则是民法里的一项基本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的突出反映。民事法律关系基本上是在自愿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自愿原则是民法体系里的核心原则。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人的非法干预。在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中,人格权的权利人有权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处理人格利益,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求人格权商品化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二)公平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公平原则是指一旦民事主体之间有利益关系摩擦时,则以利益均衡作为判断标准,即以权利、义务如何均衡来平衡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公平原则在民法领域是一项基本原则,当民法规范出现空白时,即可适用公平原则调整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还是一项司法原则,当法律规则没有相关规定时,法官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作为裁决的精神。公平原则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以及国家解决民事争议起着重大指导作用,它是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因此,人格权商品化的具体运用,必须遵循公平原则。人格权商品化中,无论人格的商业利用采取什么样的形式,权利人与商业利用人的权利义务都要体现公平原则。

    (三)诚信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民事活动同样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诚信原则也是民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适用于我国全部民法领域。诚信原则一方面指导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诚信原则还能填补法律漏洞。毕竟人格权商品化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权利的基本内容。面对人格权商品化带来的纠纷,法律在规制的过程中难免出现法的空白和漏洞,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起到补充空白的作用。民事权利的行使应以诚信原则作为界限,否则,即构成滥用权力。不得滥用权力原则,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正确行使自身的民事权利,否则,一旦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即构成权利滥用。在人格权的商业化过程中,各种权利义务千变万化,若仅凭几条规则明显不能调整其全部,因此,还必须以有一定的原则来补充,即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由于这些原则所具有的弹性很强等特征,使得它可以有效和及时的处理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有利于人格权商品化的民法保护。三、人格权商品化的社会与经济基础

    (一)人格权商品化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会出现的结果,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社会在不断进步,人们的活动范围越来越广,经济活动已经渗透到了生活的方方面面。生活的多样化,衍生出了社会形式的多样化,进而财富的形态也必然是多样化的,财产的形式,也在不断的变化,从有形变为无形,从物质发展为非物质,以前不能称之为权利的东西,现在也有了被保护的必要。在中国,大部分人的权利意识不强,加之法律知识的匮乏,他们并不知道自己所享有的权利,也不知道如何去刑事自己的权利,当权力收到侵害时,不知如何去保护自己的权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追求利益,很多人都不惜铤而走险,以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方式来获利。因此,要适应经济的发展需要,人格权商品化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约束机制。

    (二)人格权的商品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成为了一种必然的趋势

    财产的私有化,有利于提高资源的利用率。人格权标识的商品化可以促进人格标识的高效利用。在一个公平开放的市场环境里,价格这个杠杆,就会通过市场,使资源的配置达到优化。谁出的价高,谁就能取得人格标识的使用,一般看来,出价高的人通常是能使人格标识的使用效能达到最高效益的人。市场这只手,就使得资源达到了优化配置的效果。从市场的激励机制来看,人格权商品化不仅会刺激和鼓励权利主体积极的去开发和投资自身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权,权利人之外的投资者也可参与到这些人格权等形象的创作过程。这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参与,从而使人格权商品化形成一个社会产业,从经济的角度来看这也是一种对资源的节约,因为,仅凭个体的力量,是不能形成产业化的。四、国外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模式

    (一)英国模式:侵权行为模式

    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保护人格权商品化采取侵权行为模式。在人格权商业利用的法律保护模式中,该种模式是最保守的模式。若发生人格权商品化的侵害,则以提起仿冒之诉来救济,不过在该种法律保护模式中,权利人对其人格商业利用的控制范围非常狭窄。如侵权人虽擅自将权利人的姓名或肖像进行商业化利用,但只要不符合仿冒或者名誉贬损的构成要件,则不构成侵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该种模式中,权利人举证责任的难度很大,根本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二)美国模式:财产权模式

    在美国,隐私权的保护往往包含了对姓名、肖像等权利的保护,但随着商品化运动的兴起和发展,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表现出来的巨大财产利益,由此产生了公开权制度加以确认和保护。公开权是指对隐私的公开,具体而言就是对肖像、姓名以及其他人格利益的公开。隐私权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表象型精神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的设定就是为了使特定人能够在人格上与他人相区别,而公开权则是对这种区别性的人格符号的商业使用方面所具有的财产价值保护。公开权主要是权利人对于其姓名、肖像的人格标识的公开,因此公开权与姓名权、肖像权关系比较密切。在美国法中,因为隐私权是包括姓名、肖像等权利的,所以,公开权与姓名权、肖像权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隐私权与公开权之间的关系。

    (三)德国模式:人格權模式

    德国有学者曾提出过人格权商品化理论。该理论认为,某些具体人格权同时也具有财产权特征。而且,一般人格权同时包含了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在德国学者对如何区分人格权中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有不同的看法。大部分学者主张,根据人格特征在市场中是否可以转换为财产利益可以将人格权区分为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基于人格利益在市场的利用不断变化,该区分标准的运用能够适应此变化,从而做出相应的调整。值得注意的是市场对人格权商品化的道德基础问题无能为力,所以有学者建议在依市场价格区分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时要考虑法律的规定,由法律来规制人格权商品化的道德问题。

    (四)英、美、德三国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英国的保护模式,保护范围较窄、保护手段单一、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力度不够,与我国当前的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美国的保护模式主要注重隐私权,而隐私权仅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不能完全涵盖人格权的内容,况且人格权本身会随着社会发展和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有不断丰富的内涵,将隐私权与公开权联系在一起的保护模式同样存在适用范围不能跟上社会发展的缺点。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采用一个开放性、能不断丰富以适应社会需要的法律概念来保护人格权,此种保护模式,虽然能够适应不断发展的实际需要,但对道德化的问题,需要通过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实际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人格权商品化情况,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肯定人格权存在的财产利益和可转让、可继承性,合理保护人格权。五、完善我国人格权商品化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制度

    1.扩充人格权的主体范围

    人格权的主体是指在人格权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传统民法上的人格权主体主要指自然人,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出现了法人人格权(如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公法人的人格权、娱乐圈的各种演艺组合人格权。关于法人的人格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认为: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概念,其保护的是专属于自然人格的伦理性要素,不能保护团体人格;肯定说认为:法人人格权是与法人的存在有本质联系的法人的基本利益,因此,法人享有人格权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安排。

    从我国立法来看,《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在现实生活中,法人还享有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一般认为国家机关等公法人应该享有名称权,任何人不得未经其同意盗用国家机关的名称从事民事活动,但是居于公民的舆论监督权的保障其人格权应受到限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主体均享有名称权,同时也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娱乐圈中的演艺组合如“SHE”“F4”“凤凰传奇”等组合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因为他们虽然以一个名称对外,可是每个组合都属于不同的经纪公司,他们是自然人与个人合伙的混合体。团体组合的出现和存在发展是社会商业化需求的产物,其天然地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团体组合本身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其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更需要法律对其存在的主体法律地位加以明确,组合与经纪公司也应该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对集体人格权的商业利用确定权限。在诸多学者提出的《学者建议稿》中即对集体肖像权作出了相关规定,当数个人的肖像并存在一个载体上时,每个权利人肖像的行使均不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并且未经他方同意不得公开。

    2.扩展姓名权、肖像权的权能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目前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发展,可增加规定授权他人以商业目的使用其姓名或肖像的权利。对于自然人姓名权,在《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也作了规定,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有权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在《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则规定的更明确,以自然人的姓名权为客体的协议,除非是为了商业广告、社会利益和法律规定的目的,否则无效。对肖像权的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规定,自然人有权使用或者许可他人利用自己的肖像。通过以上立法分析可知,我国逐步在扩展姓名权、肖像权的权能,以适应人格权商品化带来的新问题。

    (二)进一步承认某些人格权具有可转让性

    公开权在美国法律制度中规定较早,它最开始是源自于隐私权,但又不依附于隐私权而独立成为一种财产权。不同于其他人格权的是,它既可以转让、继承,当其受到损害后,有特殊的救济方式,有利于人格权的全面保护。因此,我国民法同样可从人格权制度的实际出发,通过借鉴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完善我国的人格权制度,解决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人格权只有在发生转让和继承时,它所蕴涵的商业价值才会得到具体体现,公开权制度在人格权商品化的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在于保护人格权权利转让人和受让人等主体的相应的财产利益。目前传统民法理论并不承认人格权的可转让性,目前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中并不承认人格权的可转让性,如果主体要实现其人格权方面的经济利益,经常使用的方式是:许可他人的商业化使用。这是一种授权的方式,在原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并没有发生权利的移转,对其的保护也只能通过对契约的保护来实现,这种规定,对权利各方的经济利益是非常不利的。

    (三)进一步明确有关人格权的相对可继承性

    在现代社会,虽然人格权的精神利益随着人的死亡而死亡,但在一定时间内,某些人格权的经济利益仍然会在一定时期内存在,并且,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这些利益。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人格权中有关经济方面的利益,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在其死亡后,他的继承人当然应该有权利继承。如果我们在承认自然人生前对其人格权享有经济利益的同时,又否认这种利益的存在,是自相矛盾的,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并且也和社会一般人的认识相违背。英美法系中,有的国家认为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一系列具有人格标识内容的利益是一种可以被继承的权利。既然此权利可以被继承,就可以阻却他人的侵权;同时,权利人也希望在其死后,他的继承人可享有此种有价值的财产;另外,如果权利人已经与他人订立了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后,一旦权利人死亡,他所订立的该性质的合同会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烟消云散,其人格权权利也会随之进入公共领域,这对权利人及其继承人都是极不公平的;最后,承认人格权的相对可继承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某些恶意的不正当竞争和欺诈行为。因此,我们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完善我国的人格权法律制度。建立起人格权的可转让和可继承制度,使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满足被商品化利用的需要,进而更充分的发挥和实现其经济价值。自然人死亡后,他的继承人可以从这些人格标识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中获得财产价值。

    因此,为了能更好的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增加有关人格权的相对可继承性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六、结语

    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格权的发展也得到了更新,其在内容和属性上都发生了新的变化,产生了许多新的问题。因此,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研究是当今法学的一个新课题,各国对其研究还处于不成熟的探索阶段,因此相互交流和借鉴彼此的研究成果也是人格权商品化研究的主要方法。理念的明晰,是规则设计的基础,正确的理念必将为新领域的立法提供指引。我国对人格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应立足于我国的既有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在既能解决现实问题又不至于现有权利体系造成混乱的前提下,适用人格权商品化的模式,以更好地完善我国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我相信会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将致力于此问题的研究,而且隨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