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诉讼化探析

    庄志茂

    摘要 随着我国大众法制意识的觉醒,大众对于刑事司法人权保障问题的重视程度也在不断提升。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对人权的保护,可以迎合控辩平衡诉讼理念,以不同诉讼价值主张和模式对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进行划分,将其分为诉讼模式和准诉讼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不断的调整,这也使审前程序的准诉讼结构不断清晰,但是诉讼模式却没有进入法制范围内,本文主要对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诉讼化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审前程序 诉讼化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2.044

    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案件在进入审判前的诉讼程序过程中时常出现一些不合理取证的现象,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有损我国司法的公平公正形象。目前,刑事诉讼中人权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对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诉讼化实施有效改革尤显必要,在审前程序中对诉讼化实施合理改造也能够彰显司法文明。一、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诉讼化的价值诉求

    (一)保障人权

    人权具有政治法律和社会等多种概念,同时人权不仅是一个本体论问题,还是实体问题。现代刑事诉讼中已经将人权意识上升到意识形态中,重点强调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但是这种主流精神主要是避免公共权力走偏,通过维护正当程序为隐私权诉讼主体的权益作出保障。现代刑事诉讼属于国家和个人之间权利的平衡,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国家可以借助强大的侦控机关实现惩处犯罪,让犯罪嫌疑人无法与其抗衡,但也可能会存在侦控机关的非理性控制,导致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即使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没有将审前程序的侦查权和嫌犯的诉讼权相对立,而且也重点强调侦控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但是在缺乏控制程序的情况下,侦控方和辩护方的角色职责会出现失衡。

    (二)保持控辩平衡

    在法治国家重点强调的是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其实质需要实现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利的统一。控辩之间的关系定位和国家对犯罪治理的司法态度有关,也和人权保障理念有着直接关系。在提升人权保障的理念下,控辩力量逐渐提升,同时也会对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加大保护。因此保持控辩平衡的重点在于对辩方防御能力进行强化,避免诉讼结构失衡。以控辩平衡为基础,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的西方发达国家法律体系也将程序正当作为诉讼程序设计中的主要诉讼理念。即便我国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但是在大众人权理念不断深化的形势下,也会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的优点,来完善自身的诉讼模式,以更好的强化控辩平衡结构。二、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存在的问题

    基于实际理论进行分析,审前程序属于追诉机关、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为了提升其三者关系之间的公正性,让控辩双方可以得到平等的对待,就需要判决方保持中立客观的立场,这也是诉讼构造始终不懈的追求。我国目前控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形态属于组合形态,控诉机关对诉讼有着一定的支配地位,同时这种控诉地位较为单一,基本上让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动状态。我国审前程序还有另一个特点,在审前程序中没有法院的介入,这使审查工作的基础属性带有行政化色彩。行政授权在司法活动中的参与协调性较差,其二者之间相互制约无法将其能效充分发挥出来。另外,法院没有在审前程序中参与,审前程序的作用除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还有对追诉权利的行使,该权利的行使不会受到控制和约束,因此这时在二者相互制约的情况下是无法将其效果充分发挥出来的。三、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诉讼化构造策略

    (一)诉讼模式

    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诉讼化中的重要内容就是将法院作为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诉讼化中的判决方,这属于一种审前程序化诉讼构造方式。这种构造方式的主要优势就是可以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纳入在审查范围内,使其可以为人权诉讼价值的实现奠定基础。同时因为审前程序中有法院司法审查不但可以对相关部门的任意行为进行防范,还可以拉近控辩双方之间的差距,保持控辩双方的平衡。审前程序实际诉讼的合理构造能够促使审前诉讼质量和法律效果的增强。审前程序诉讼模式存在的缺点在于其需要将优势展示出来,这时就会扩大审前程序的诉讼模式,但这种现象对于实际诉讼效益的价值诉求有一定副作用。法院在审前程序中的介入时间过早会让其产生固化理念,先入为主,从而无法做出正确的判决,影响到实际判决的公正性。审前程序司法审查中,法院和审判阶段法院各为主体,但是这种现象也并不适应所有国家的司法体制。

    (二)系统内部准诉讼模式

    审前程序准诉讼化模式主要指的是在实际审前程序中,侦控机关对相关人员使用强制性手段进行财产查封和羁押等措施,或是侦控机关使用其他诉讼方式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造成侵害的时候,需要依照法律由上级侦控机关和其内部机关进行审查,由此决定需要采取何种手段进行处理。系统内部准诉讼方式属于三方诉讼机构,分别有嫌疑人、侦控部门和上级侦控部门构成。这种诉讼化方式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但是在对人权保证的前提下,保证人权的实然性还需要对三方关系程度进行分析,特別是对辩护方、嫌疑人话语权的分析。这时可以对系统内部准诉讼再次进行划分,将其分为弱性系统准诉讼和强性系统准诉讼。弱性系统准诉讼指的是上级侦控机关和一些内设机构对于侦控人员提出的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诉讼行为,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借助一些书面检查方式确定,不需要采纳犯罪嫌疑人自身意见。但是强性系统准诉讼则需要采纳犯罪嫌人和侦控人员的意见。基于理论进行分析,强性系统准诉讼更加成熟.但是在实际立法中采纳何种诉讼形式也需要由诉讼结构和刑事司法政策为主。实际上不同形式的系统准诉讼其优势和缺陷也各不相同,基于弱性系统内部准诉讼来进行分析,其主要优势就是实际效益较高,不但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可以将司法效益充分显示出来,实现高效打击犯罪的司法效应。但是其缺陷也非常明显,判决方没有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这也降低了三方诉讼化结构的有效性。弱性系统内部的准诉讼无法保证诉讼原理内在需求,导致诉讼化结构无法发挥出其实际效用。强性系统内部准诉讼的实际优势在于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给予一定尊重,还能够缓和控辩双方。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对审前程序性存在的决策失误进行良好的防范。但是在强性系统内,准诉讼也有一定的弊端,准诉讼不但可以促使审前阶段实际诉讼周期的延长,还会降低其实际司法运作效率,从而对刑事诉讼政治效果造成负面影响。

    (三)系统外部准诉讼

    系统外部准诉讼的审前程序模式指的是在审前程序中,相关侦控机关其诉讼行为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产生影响,因为系统外部的国家机关区间决定了该行为是否可以实施。与系统内部准诉讼模式有一定差异的是,系统外部准诉讼中一些裁判方不属于侦控机关中上级机关和内部机构,而是属于侦控机关外部的诉讼主体。以系统外部准诉讼的诉讼程度为基础可以将其划分为强性系统和弱性系统。侦控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性手段或是在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之前,可以借助侦控机关外部组织依法实施相应的审理。双方可以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方法决定侦控机关是否可以实施该行为。强性系统外部准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身自由权利的程序性限制问题有一定适用性,能够让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但是这种诉讼模式对犯罪嫌疑人自身权益保障有偏重,导致在一些特殊时期无法将国家打击违法犯罪的需求体现出来,对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也存在相应的滞后,因此这时也无法提升诉讼实际效益。弱性系统外部准诉讼指的是侦控机关使用强制手段和一些侦查措施影响到犯罪嫌疑人人身权益的时候,判决方会借助卷宗的阅读采纳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结合法律对一些程序性问题实施判断。这种诉讼形式不但能够将人权保障充分显示出来,还可以平衡一些诉讼理念。这种诉讼化构造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尤其是在判决方和侦控部门之间配合关系时,其二者的实际诉讼行为会产生互认,该现象也会虚置这种准诉讼程序。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诉讼化想要得到改善仍需要长时间的积累,目前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诉讼化中面临着很多弊端,其实际立法理念、制度和部门协调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上的问题。因此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需要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和分析,伴随着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不断完善和丰富,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也会朝着诉讼化的方向进行发展和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