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

    杨俊伟

    摘要《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文义能够明确涵盖包含纯获利益行为在内的所有法律行为。但通过对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立法例的考察和历史、体系和目的等诸因素的分析,应当认为该条文存在隐藏的法律漏洞,应当予以限缩。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原则上应当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45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如果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效力应为有效。但是,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欠缺基本的意思能力,不应类推适用第145条的规定,而应当认定法律行为无效。

    关键词 无行为能力 人纯获利益 目的性限缩 类推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 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243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于这一规定的理解,在民法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其理由可以总结为:第一,规定例外情形下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没有必要,可以通过法定代理制度解决;第二,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三分法逻辑契合。第三,无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根本不知道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自然也就谈不上去追求这种法律后果的实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有效。其理由可以总结为:第一,从规范意旨角度考虑,纯获利益的行为不会损害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第二,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界限较高,机械适用第144条,显然违背社会生活经验,不合情理。

    两种观点各执一词,针锋相对。我国民法典通过后,如何正确适用第144条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法典再体系化的理论意义。本文从解释论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以希为该问题的解决贡献绵薄之力。二、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法律行为的比较法考察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对我国《民法总则》第144条的解释选择會有一些借鉴性和启发性意义。

    我国民法借鉴《德国民法典》行为能力三分体系,《德国民法典》第105条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这一规范与我国《民法总则》第144条基本一致。德民修改时,增加了第105条之一:“已成年无行为能力人为以极少财产可达成之日常生活行为者,其所制定契约中之给付,以及约定之对待给付有效,即给付与对待给付有效。第一段于对该无行为能力人有人身或财产上重大危险者,不适用之。”这体现了德国民法立法者对该问题价值判断结论的松动。德国学界,不乏对《德国民法》第105条的规定进行批评的学者。如卡纳里斯认为,《德国民法》第105条违反了《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过度原则从而违宪。

    日本法没有同德国法那样采用行为能力三分的体系,而是将未成年人作为一个整体规定。《日本民法典》第5条规定:“未成年人作出法律行为时,应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之法律行为不在此限。”日本法采用行为能力二分体系,未成年人可以涵盖我国法上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2017年日本民法修改时,增加了第三条之二规定:“法律行为当事人于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其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如果未成年人没有意思能力,即使满足上述例外情形,其从事的法律行为效力也会无效。三、《民法总则》第144条的法律解释

    文义因素和历史因素属于界定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属于范围性因素。因此,有必要首先从文义和历史角度对第144条进行法律解释。

    (一)文义解释

    诚如拉伦茨所言:“文字的解释都始于字义。”《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舍弃了《民法通则》第54条中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定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接受赠与等纯获利益的行为,完全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文义的射程范围。第144条属于完全法条,不存在但书、除外规定等限制,也不存在限制性法条限制其适用范围。

    有学者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应解释为事实行为,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够做出完整有效的意思表示,而事实行为的生效不需要意思表示。笔者不认同这一解释路径。黑克将法律概念分成编纂概念和当为概念。编纂概念属对法条进行观察,对法律规范的产生没有因果关系;当为概念是利益经转为当为后,对法律规范的产生具有因果关联。“法律行为”应属编纂概念,与法律规范的产生没有因果关联。我们不可以因为在法政策上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应属有效,就转而认定其为事实行为。接受赠与等纯获利益的行为同样包含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意思表示,将其理解为事实行为,与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概念区分相悖。

    因此,主张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行为有效,无法通过法律解释而只能通过法律续造完成。

    (二)历史解释

    尽管法律解释上存在“客观解释”与“主观解释”的分野,但探究立法者的规范意向和规范想法,无疑有助于我们准确理解法律的含义。一般我们可以通过研究法律制定修改的历史来获得立法者想法和意向的资料。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从草案征求意见稿到一审稿、二审稿、三审稿到大会草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均为6周岁。直至2017年3月12日提交大会主席团讨论的修改稿才将之改为8周岁。8周岁的年龄上限背景下,一律否认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法律行为效力,欠缺合理性。第144条并没有使用“一律无效”的表述,为该条文的限缩适用,留下了空间。四、《民法总则》第144条中法律漏洞的确定

    法律续造是法律解释活动的延伸,前提是存在违反法律计划的不完满性之法律漏洞。在确定是否存在法律漏洞的作业中,同样需要考虑文义、历史、体系和目的等诸要素。

    (一)体系因素

    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脉络体系角度考查,应当认为第144条的规定存在隐藏的漏洞,应当予以限缩。

    首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基本原则,我国作为公约缔约国,法律秩序中也有很多具体的制度映现了该原则的要求。《民法总则》第31条、第35条也明确规定了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既然在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事务时,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就不能完全否定无行为能力人的基本意思能力,否则便出现了价值评价上的矛盾。

    其次,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并没有颠覆行为能力三分的制度体系。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但意思能力并不等同于行为能力,“在特定情况下,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也会有意思能力,为了促进其融入社会,应根据其具有意思能力推定法律行为有效”。并不会因为肯定了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行为有效,就颠覆了行为能力的三分体系,这只是例外规定。坚持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法律行为一律无效,属于形式逻辑推演的结论,在有违实质正义时,应予修正。

    最后,体系解释强调应当将法秩序思考为一个整体。《民法总则》第20条将无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规定为八周岁,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这一年龄上限可谓较高。心理学的研究早已证实,不满八周岁的儿童也可能拥有基本的意思能力,且个体之间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在无行为能力人年龄上限规定较高的背景下,便更有必要例外的承认其从事的部分法律行为有效。

    (二)目的因素

    探究法律规范的目的,对于准确理解法律规范的含义具有重要意义。第144条规定的首要目的无疑是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免受法律行为中无处不在的风险的损害。法律行为的本质是私人自治,而自由“不仅意味着个人拥有选择的机会和承受选择的负担,还意味着个人必须承担自由行动的后果,并接受对自己行动的赞扬或非难”。在民法教义学上,纯获利益法律行为中利益的判断是以法律上的利益为判断标准。而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肯定不会给无行为能力人带来法律上的不利益,也就欠缺否定其效力的必要性了。

    正如《圣经新约全书》中所言,贪财是万恶之根。无行为能力人获得大额赠与在法律上属于纯获利益,但对个人成长未必是好事。但我认为,不能因此否定其效力。金钱是一把双刃剑,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行为有效,可以看出立法者更加看重财产对于个人自由发展的益处。此外,无行为能力人通过接受赠与获得一笔财产,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具有监护权,可以代无行为能力人保管财产并代为决定财产的利用方法,防止对无行为能力人成长产生不利影响。

    有学者主张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代理实现无行为能力人利益保障,但是法定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都不构成有效的代理。相对人赠与无行为能力人财物时,如果法定代理人没有在场代为接受,相对人可以主张赠与无效而要求返还。这无疑不利于无行为能力人利益的保护,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在法定代理人和无行为能力人达成赠与时,此时法定代理人受《民法总则》第167条自己代理的限制,存在制度困境。

    (三)文义与历史因素

    在法律续造作业中,同样应考虑文义与历史因素。考虑文义要素,应特别避免与法律明文规定相互抵触。《民法总则》第143条第(一)项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部分学者认为无行为能力人没有行为能力,承认其从事的纯获利益行为有效与该规定相冲突。我认为,《民法总则》第143条正面列举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方式,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体系相悖,学者对此大多持批评态度。在解释论上,不应让这一条文影响其他条文的解释和续造。我们可以将“相应的行为能力”理解为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如果能够通过法律解释或法律续造认定某类法律行为可以由无行为能力人单独实施,那么无行为能力人也满足“相应行为能力的要求”。

    考虑历史因素,就应当贯彻立法者立法时的规范意思。如前文所述,通过对《民法总则》立法过程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立法者改变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法律行为一律无效的表达方式,为该条的目的性限缩保留了空间。五、《民法总则>第144条法律漏洞的填补

    (一)目的性限缩《民法总则》第144条的适用范围

    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能够涵射在《民法总则》第144条的文义射程范围之内。但通过对比较法上立法例的考察,以及對文义、体系、目的和历史等诸因素的分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与其他的法律行为之间存在差异,应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即《民法总则》第144条的规定原则不能适用于使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

    (二)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45条

    无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原则上不能适用第144条,应当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45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规范的主要目的都是保护行为能力欠医患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相较于一般合同具有特殊性。第二,完善协商解决机制。一方面,畅通医患沟通渠道,构建良好的医疗信息公开渠道,重新建立医患之间的信任。只有增加双方的信任,在遇到矛盾、产生纠纷的时候,双方才能本着良好的协商态度尝试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引导医患双方签订具有法律效益的和解协议,保障双方合法权益。以法律制度规范协商解决机制,减少因法律条文混乱引起的摩擦。第三,完善行政调解机制。想要行政调解机制变得高效、有效,需要保证行政调解机构的中立性,公开选聘,独立部门,引入利益相关方规避制度,确立诉讼前强制调解的流程,减少患者高成本的解决渠道。让大众重新看到相关部门的公信力,有效减少质疑。第四,完善第三方调解机制。完善第三方调解制度首先需明确理立法并成立专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完善解决医患纠纷的仲裁机制,成立专门的医疗仲裁机构,储备专业的、具有医疗知识的仲裁人员,限制医疗机构的仲裁选择权利。第五,完善相关诉讼机制。降低医患纠纷中患者的诉讼成本,从法律上健全病历的管理制度。在诉讼中,鉴定专家组的构成需保持中立性,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有效性、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