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

    李羚 张莉

    摘要 经济的高速发展催生了善意取得制度,其本质就是平衡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两者之间的利益,而日耳曼法强调占有对所有权的影响,罗马法侧重保护静态的安全,两个时期均无需考虑经济高速发展导致的保障交易安全的必要性。商品经济的发达导致了商品交易的数量和频率,在商品交易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无疑加深了所有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矛盾,而法律的出台就是为了解决人民群众的矛盾,即解决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权衡问题,或者选择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或者选择买受人的利益。如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则所有权人承担着丧失所有权的风险;如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使其享有对抗所有人的物权,则善意买受人承担交易风险。

    关键词 权利救济 善意受让 占有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 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253一、善意取得制度起源

    日耳曼法有句谚语说“汝将汝的信赖置于何处,应于该处寻之”,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又称“以手护手”原则,这就是说一件物的所有权由A转移给B,B占有此物,则A只能向B发出返还该物的请求,但如果该物事实上由C占有的,那么A仅能向B主张赔偿。当时日耳曼法并未确立所有权制度,因此未区分占有和所有的区别,通过占有这一表象推定占有人享有出让的权利,即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权人,动产所有权人需通过占有的方式才具备对外披露其是所有权人的身份的条件,换言之,动产所有权人必须实际占有该物才能实现对物上的权利,如果不能占有该物的,所有权处分效力也因缺乏占有这一必备要件而被削弱,因此A将物交付B占有之后,A仅能要求B进行返还,该请求权不能及于所有人,如果该物事实上由C占有的,A不得向C主张返还,除非C通过偷盗或者拾得遗失物的方式取得对该动产的占有,在符合这种情形之下,A有权要求C返还,追及的效力可突破相对人。以手护手原则旨在强调的是占有的重要性,A因丧失了对物的占有以致于其所有权效力被削弱而无法实现要求C返还该物的请求。

    罗马法侧重保护静态的安全、保护财产的归属,因此在整个罗马法时代“法律始终不知善意取得为何物”。罗马法并没有规定善意取得,侧重保护静态安全、保护财产归属。罗马法认为权利取得的条件是出让人具有有权处分的权利,奉行“无论何人让与他人之权利不得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的原则,其主张和保护的是原权利人的利益,无论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均不能取得物权。所有权人对物的权利具有对世性,可向一切人追及该物,即无论物发生了几次移转占有,所有权人仍可向最终的占有人主张返还权,这就是“发现己物,即可收回”原则。虽罗马法并未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其考虑到了善意受让人的权益且区分了善意和恶意的情形,限制了所有权人的追及权,事实上保护了善意受讓人的权益。二、善意取得法律效果

    买受人善意取得物的所有权之后,原物上的负担即消灭。而学术界对于善意取得系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仍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是原始取得说。法国学者主张善意取得系原始取得,均认为法律赋予了买受人予以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这是直接赋权的行为,而非以受让的方式取得。日本学者认为这是“几乎没有争议的理解”。

    第二种观点是继受取得说。德国学者认为是由于出让人出让的行为产生了物的移转所有权的效果,符合继受取得的特征,因此认为善意取得本质上系继受取得。

    第三种观点是争论无意义说。日本学者提出,讨论善意取得系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没有意义,无论是哪种取得方式均不影响善意取得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不影响买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及原物上的权利归于消灭。三、国外与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善意取得立法情况

    (一)日本

    日本采用的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是登记,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第178条规定动产的公示方法为交付,未交付的不能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日本民法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是同一的,且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与债权行为关系密切,债权行为的成立标志着物的所有权的转移。

    另外,《日本民法典》第186条和192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推定了“善意、平稳而公然”的占有人为动产所有权人,买受人基于占有的状态当然相信占有人的处分权,据此买受人在占有人交付动产时获得动产的所有权。

    (二)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中规定了“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规则,该规则是指出让人与买受人之间达成买卖合意,在出让人未交付标的物或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买受人在合同成立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法国与德国不同,其采用的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存在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在债权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赋予了买受人在债权行为无效情形下取得物的所有权的可能,这是针对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占有即作为该动产的表象权利人,买受人可以基于占有这一事实取得物的所有权;该条第2款规定,这是关于盗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买受人基于自主占有效力等同于权利证书的效力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2265条是针对不动产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

    综上,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需满足占有、善意及正当名义。

    (三)我国台湾地区

    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内容为在依法律行为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消灭不动产物权的,非经登记,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和第761条第1款(内容为转让动产物权,须经交付才生效力,在受让人已占有动产的情形下,在“让与合意”时,即生物权转让的效力)的规定可以看出,动产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是交付,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是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的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这一款规定的是登记效力的推定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登记错误,错误的事项包括误登、漏登及未登;二是出让人与买受人之间从事的债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排除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三是买受人基于对于土地簿册的公信力相信登记人为不动产所有权人。需要注意的是,买受人基于土地簿册信赖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属于终局取得,买受人不得再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之权利。另外,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的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该地区“民法”第801条规定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出让人无权处分,买受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除在买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之外)、第886条规定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出质人物权处分且基于占有)、第928条规定留置权的善意取得(留置权人占有动产,除留置权人在占有期间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动产所有权人并非债务人之外)。

    (四)奥地利、韩国

    《奥地利民法典》第426条和第431条分别对动产物权变动和不动产物权变动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该法典规定动产所有权在交付后转移给买受人;不动产所有权在登记之后转移给买受人,由此可见,奥地利关于物权的公示方式也是交付和登记。

    韩国民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也采债权形式主义。《韩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奥地利民法典规定的内容一致,韩国采用的也是以交付和登记作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即动产只有在交付之后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效果,不动产只有在登记之后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要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第一,从两害相权取其轻原则出发,保护善意买受人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小于保护原所有权人对社会产生的影响。众所周知,法律的出台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促进商品的流转性,而善意买受人基于对登记或占有的信赖相信无处分权人具备处分权,并与之交易且支付对价,如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取得物的所有权,买受人交易安全感将无从保障.长此以往买受人的心态将从不敢买转变到不想买,这有悖于社会促进商品流通、促进交易的原则。

    第二,从交易成本出发,买受人在尽到审慎义务的情况下购买了商品,该审查义务是有一定范围的,如扩大至查清楚每件商品的属性、来源等信息,将大大提高买受人的排查交易成本,另外,商品所有权人或占有人最清晰的知道商品的信息,在无处分权人刻意隐瞒的情况下,买受人即使耗费财力物力去审查,也未必能达到审查的目的。

    第三,正是因为出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各国才通过法律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法律为保障交易的安全牺牲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而保护买受人,这不仅降低交易成本、更是加速商品的流动,促进经济稳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