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婚姻纠纷解决机制的分析

    何俊灵

    摘要 在现代社会体系中,婚姻家庭为基础单位,其运行稳定性与整体社会和谐运行具有直接联系,在近几年社会运行过程中,婚姻家事纠纷呈现出逐年递增的发展态势。因此,本文以婚姻纠纷表现为入手点,阐述了完善司法机构处理婚姻纠纷机制的动因,并依据司法机构处理婚姻纠纷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基于婚姻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构建进行了适当探究。

    关键词 婚姻纠纷 解决机制 婚姻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 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259

    相较于一般民事纠纷而言,婚姻纠纷同时具有人身性、财产性。基于婚姻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不仅需要恰当处理因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变化而出现的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方个人或组织债务纠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而且需要解决婚姻纠纷双方个人问题。因此,对基于婚姻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进行适当探究非常必要。一、婚姻纠纷表现

    (一)公益性

    婚姻纠纷不仅涉及了熟人之间的权益争论,而且对社会公众利益具有一定影响。如在婚姻纠纷处理解决过程中若没有对未成年人监护权进行恰当安排,就会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甚至对国家现有法律规范性文件造成威胁。

    (二)私密性

    从本质上而言,婚姻纠纷属于熟人(亲人)间争议,其促使纠纷双方间义务、权利复杂程度不断提升。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选取的方式也是内部争吵、容忍、回避、包容等私密手段。

    (三)伦理性

    婚姻纠纷解决中基于婚姻产生的一系列亲属关系,是婚姻纠纷当事人双方间承担义务、享有权利的主要凭证。而与婚姻相关的一系列亲属关系也导致婚姻纠纷呈现了较为突出的伦理性,一旦处理不当,就会形成一代人或者数代人恩怨。二、基于婚姻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的动因

    (一)现行民事审判制度不完善

    在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出台运行之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是其并没有有效解决“如何保障全职家庭主妇、被家暴的女性权益”“子女抚养与探视问题”“如何避免一方隐藏或转移财产”等问题,影响了婚姻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行。

    (二)公法理讼积极性缺失

    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婚姻纠纷条文规定碎片化,没有形成可操作性较强的程序。同时与婚姻纠纷相关的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仍然没有配套程序及明确的司法实务处理原则,导致公法理讼积极性缺失。

    (三)婚姻纠纷情况复杂性提升

    在近几年发展进程中,我国婚姻纠纷绝对量不断增多,在民商案件中占比也不断增大。同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关于“要求夫妻一方履行同居义务”“生育权”等不同类型纠纷不断出现,迫切需要对现有婚姻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完善优化。三、基于婚姻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构建

    (一)完善民事审判制度

    通过对现代婚姻成立条件进行剖析可得出,婚姻本质上而言是一种带有契约性质的民事活动,而意思自治是婚姻契约成立的前提,也是民事审判制度完善的依据。这种情况下,在基于婚姻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构建过程中,全面贯彻落实婚姻纠纷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就变得非常必要。

    首先,依据婚姻纠纷裁判所适应现行民事诉讼法,相较于普通财务、田地等经济民事纠纷而言,其涉及到了家族、伦理等其他因素,极易出现因婚姻纠纷当事人不适格而被驳回诉讼的情况。因此,应借鉴程序法法则,在现行民事审判制度中,确定婚姻纠纷当事人在“子女抚养与探视问题”等方面对自身婚姻纠纷处理自主权,以强制的方式,为其提供自主管控的意识表达空间,允许婚姻纠纷当事人充分表达自我意志。同时考虑到婚姻是一种法律行为承载意思自治的功能体系,而行为能力是法律生效的前提。因此,应以行为能力适格作为婚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品质。

    其次,作为具有抽象意义的民法价值规则,只有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全面贯彻落实到婚姻纠纷的每一个案例中,才可以促使当事人意思自治呈现出生命力。而考虑到现代社会婚姻纠纷个案情形具有较大差异,在基于婚姻纠纷解决机制现行民事审判制度中完善时,可以结合“全职家庭主妇、被家暴的女性权益维护”“一方隐藏或转移财产避免”等特殊案例制约因素。摒除以往无意思自治能力人法律约束,而且可以进一步限制有意思自治能力的当事人行为,以保证婚姻纠纷解决机制公允严正性。

    最后,依据程序相称性原理,婚姻纠纷特殊性质必然需要进行特殊的解决机制的设置。同时考虑到婚姻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构建并不等同于婚姻纠纷当事人间联系终结,其涵盖了亲属性、权利义务性、血缘性等特殊性质,因此,在现行民事审判制度中,可以在尊重婚姻纠纷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将多种类型前置调解说服程序设置在“子女抚养与探视问题”等婚姻纠纷解决机制中,以保证婚姻纠纷意思自治原则落实与公正、理性、客观的诉讼理念相符。

    (二)设置家庭法庭及辅助配套组织

    在设立适应解决婚姻纠纷的诉讼程序法的基础上,为保证基于婚姻纠纷的诉讼程序法平稳运行,可从审判机构施加视角入手,进行家庭法庭及相关辅助配套组织的设立。

    一方面,在家庭法庭設置过程中,借鉴二十一世纪初期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机构调整经验,可以司法公正为目标,为“全职家庭主妇、被家暴的女性权益维护”等婚姻纠纷解决设置独立审判机构。结合我国现有司法资源运行情况,独立的家庭法院设置可行性不高。因此,可以在现有司法机构内部进行家庭法院的设置。通过在家庭法院审判范畴内纳入婚姻纠纷案件,不仅可以提高婚姻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专业化水平,而且可以避免单独家庭法院设置对整体法院系统的冲击,保证司法资源的协调运行。

    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婚姻纠纷解决机制运行特殊情况,可以进行婚姻调查委员会、婚姻关系调查员及其他辅助配套人员的设置。借鉴日本婚姻纠纷案件解决经验,在司法机构内部,可以“维护自愿成为家庭妇女的女性的权益和争取促进女性平权运动所需的话语权之间的矛盾如何解决”为切入点,进行专门的婚姻调查委员会、婚姻关系调查员的设置,并进一步细化婚姻调解委员会职能,以便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司法机构关于婚姻纠纷调解制度程序规范不健全及调解本质扭曲问题。同时考虑到全职家庭主妇、被家暴的女性权益维护隐私性、感性因素多等问题,可以对现有《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附设女性权益保护方式的内容进行进一步细化。并组织医师、护士构建家庭科学调查室或者医务室,允许医务室或者家庭科学调查室人员利用专业知识,对婚姻纠纷当事人双方情绪进行梳理引导,保证婚姻纠纷双方在审判阶段处于理智、平和状态,为婚姻纠纷双方矛盾的有效解决奠定基础。

    此外,针对我国现阶段日益增多的借假离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基于婚姻案件特殊公益性,应对司法机构现有组织进行进一步分解重构,设置专门的婚姻纠纷调查部门。并选择与审判员法律专业素质一致、具有丰富生活阅历及人生感悟的人员担任婚姻纠纷案件调查员,以有效判别假离婚案件,保证第三方在法律范畴内的权益。

    (三)细化婚姻纠纷解决特殊规定

    针对婚姻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合并诉讼、反诉讼、诉讼中止或终结及其他临时措施,可以对其进行细化分解完善。

    首先,在婚姻纠纷合并诉讼及反诉讼特殊规定制定阶段,结合我国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制度撤销、婚姻制度无效、离婚制度的相关内容,可以从司法实践入手,对当事人提出多个与婚姻纠纷相关的诉讼处理解决理念进行系统规定。如在婚姻纠纷相关诉讼审理阶段,需要以婚姻关系有无为前提,将与婚姻关系具有牵连的债务分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合并审理,以提高诉讼效率;而在反诉讼阶段,则需要将“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离婚诉讼”作为重点,在现有婚姻法律运行的基础上,充分保障诉讼请求一致时当事人提起反诉讼的权益。并对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当事人过错内容进行进一步细化,以保证反诉讼顺利进行。

    其次,在婚姻纠纷诉讼中止或终结特殊规定细化重构阶段,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诉讼中止及终结的规定。结合婚姻纠纷与人身密切联系性,可以将婚姻纠纷双方或一方死亡作为诉讼终結依据。

    最后,针对“一方隐藏或转移财产避免”等婚姻纠纷问题,可以依据婚姻纠纷涉及财产夫妻共有性,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诉讼前期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保全、诉讼过程夫妻双方共有财产保全制度等制度进行进一步细化完善。如借鉴日本《家事审判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构建一套与婚姻纠纷诉讼相适应的临时措施。如在婚姻纠纷审判前保全处分规定中允许家庭法院选任专门的财产管理人员,进行财产保全。四、总结

    综上所述,婚姻纠纷特殊的公益性、私密性、伦理性,对基于婚姻纠纷解决的司法实务处理提出了较大的难题。因此,为了有效解决婚姻纠纷,应对我国现有婚姻纠纷调解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增设婚姻纠纷诉讼前期调解程序,逐步形成调解与审议分离、以婚姻纠纷双方当事人为主导的调解机制及家事诉讼程序规则,保障基于婚姻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