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社会学视角下农村人民调解机制研究

    唐启升

    摘要 我国农村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基层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农村社会面对着现代性与传统的冲突,本文着重研究农村人民调解机制运作状况,从法社会学的理论视角分析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认为提升农村人民调解的解纷功能应着重从内在的秩序运行到外在的技术操作进行优化和重塑,以期最大可能地展现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制度功能和社会效用。

    关键词 人民调解 纠纷解决 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 10.193 87/j .cnki.1009-0592.2020.01.327一、问题和方法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整个中国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中国农村经济和社会面临“大转型”——即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对纠纷及纠纷解决相关问题的研究一直是法社会学研究的重点。综合学界的研究现状,基本围绕着农村人民调解的功能和作用进行论述,很少关注人民调解机制在现实中运行的状况进行理论研究,以一种比较单一的视角进行,不能从多学科角度对其进行系统和全面的研究。转型时期中国的农村纠纷错综复杂,如果仅仅从文本阐释、制度比较将研究焦点聚焦于人治和法治的视野比较或者制度优劣比较,这种研究方法具有相当局限性。现实法律的运行中,“应然”和“实存”中总是存在差别,表现在纸面法律与实际法律之间的隔阂,就像苏力所言,“要研究真实世界中的法律”。在我国农村,在很多时候和许多场合,农民发生了纠纷,他们往往不是诉诸法律的武器,而是借助于乡规民俗、宗族权威调解“私了”,西方法律主要适合于陌生人社会,通过调解在解决纠纷对他们来讲是民智之举——“不伤和气”。基于上述考虑,本文运用法社会学理论(The method of sociology),特别是“法律多元主义”(Pluralism)的概念,把整个制度的运行看作是一个不断变化的演进过程,在此基础上结合所施行的对象和所运行的社会结构的变化有机统一起来,把握纠纷与制度之间的良性互动,进而实现整个制度的良性运行。农村纠纷的产生和调解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试图去分析这些动态的过程当中有哪些制约因素,农村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关系和反映着社会的法治水平和社会的文明程度,对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维护国家稳定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二、农村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考察

    把农村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放到实践运作中进行考察,主要探讨制约和影响因素进而分析引起的原由。笔者通过对农村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调研,认为从理论上制约和影响因素主要有三个:纠纷解决组织的作用、调解规范的适用、作为调解的第三者作用。

    (一)纠纷解决组织的作用

    如今法治的观念深入人心,诉讼成为人民纠纷解决方式的首选时,同时在基层存在的人民调解制度面临着不断萎缩的风险,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主体功能不断的弱化。由于农村社会市场化的不断深入,纠纷矛盾也日益复杂,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普遍“虚化”,面对一些新的、复杂的问题没有办法调解,不能解决诉求者的需求,没有发挥好调解委员会该有的职能。如果纠纷矛盾没有第一时间进入缓冲器,往往使矛盾进一步升级和激化,甚至形成群体性事件。从笔者调研的数据来看,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数量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诉讼民事案件的比例低很多,比例约为1:30。另外,乡镇一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数量也是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3倍之多。农村的纠纷总量在上升,而村人民调解调处的纠纷数量却呈现下降,作为传统农村的解纷主体的定位不符,村级人民调解组织的解纷能力受到严重的制约。特别是在东部沿海较发达的农村,近几年总体矛盾纠纷数量上升(法院立结案数同步上升),与此相反的是,农村人民调解的数量确在逐步减少,与诉讼相比,作为农村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面临着不断弱化的局面。

    (二)调解规范的合理适用

    在社会学理论看来,传统的小共同体本位的社会里,纠纷的解决更多应用的是伦理、习俗、权威等规范来进行调整。解纷规范的权威就来自传统——即千百年来即是如此。作为与村民接触最为紧密也是村民最为容易获得的纠纷解决方式,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纠纷作用弱化部分与规范的适应有关。根据笔者的实地调研,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处重大群体性利益矛盾时,例如拆迁的补偿、安置地指标分配、工业厂房的租赁等矛盾纠纷,该类问题比较专业且涉及人数较多,特别是容易出现群体性纠纷的案件时,调解规范里正式国家法的适用几乎没有。在农村人民调解中,很多调解员往往依靠自己的人格魅力、宗族权威、伦理道德进行调解,即所谓的“调和”,面对相对专业化的疑难问题,并不会去运用正式的国家法和其他专业知识进行调解,即口头上进行“强制”。在调解规范的适用上较为狭窄,造成调解效果不理想。

    (三)作为调解权威者的作用

    第三者的介入可能是应当事人的要求,也可能是处于第三者的主动。第三者的介入使纠纷具有了中立作用的性质,意味着纠纷的进行和处理被置于更为广阔的公开空间之中。理想情境中的第三者应该绝对中立于纠纷及纠纷当事者(蔡仕鹏,2006)。作为纠纷调解者的第三者作用发挥直接关系到纠纷能否有效解决。作为矛盾的调和者,其本身的权威和所具有的能力也是矛盾能否有效化解的关键一环。转型时期农村的新型复杂纠纷,更要求调解员具有更高的文化水平,关涉调解人员的素质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员一般在群众中选举产生或由村委会聘任。但是在实践中,村干部同时兼任调解员的情况最为常见。根據调研数据统计,九成的调解员由村两委成员兼任,村级调解员高中以上学历人员所占的比重也不超过一般。三、提升农村人民调解纠纷解决功能的建议

    基于以上理论阐述和实践状况分析,农村人民调解制度农村的发展路径是与城市中的法治化不同的,为更好的提升农村人民调解的解纷功能,着重从内在的秩序运行到外在的技术操作进行优化和提升,提出如下建议:

    (一)尊重内生性解纷规范的合理性

    埃里克森对夏斯塔县的研究中发现,夏斯塔县的邻人在解决他们当中的大多数纠纷时,运用得不是一些正式的法律规范,而是运用一些“非正式”的规则,这就是无需法律秩序的普遍存在(埃里克森,2003)。大多数农村居民信奉一个主导规范:“邻人之间要合作”,规范而不是法律规则才是权利的根本来源。友邻规范(norms of neighborliness)运作,保证了农村的基本秩序,违反这些规则受到非正式控制力量的约束。用社会学的话语表达就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复合的”而不是“单纯的”;用博弈论的话语表达就是:他们之间不是一次博弈,而是重复博弈。内生性规范在于他们有更为简便的手段实现秩序。尊重内生性规范的合理性基础上完成整个机制和秩序的建构,完成秩序的再生产。这就要求纠纷解决的规范需求多样性,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农村作为一共同体,长期生活在同一固定区域,同时面临血缘、宗族、亲情等社会关系的纽带联结,所以尽管看起来长期生活在“无序”的生活状态中,但一旦有人破坏默认的规则秩序,打破以往的秩序状况,必会遭到公众的责骂。所以,乡村内生性的规范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自觉选择或自发运用进入调解体系。

    (二)警惕行政干预或冷漠化人民调解

    从性质上来讲,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本质属性。纠纷当事人可以自己主动申请进入农村调解纠纷解决体系,但是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调解结果本身是没有诉讼结果所具有的强制执行力,对当事人来讲,只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约束。同时,应该注意的,应明确定位行政部门在人民调解机制运行过程中的角色定位,是指导业务,而不应是干预式的领导工作。对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说,它仅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指导的作用,包括法律问题和技术性的指导。所以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它不能直接指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工作。另外,也绝对不能直接对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发表具体意见。应防止或者警惕运作中的行政干预的成分,以防止当事方误解农村人民的调解制度运作,影响当事方之间的纠纷解决,进而影响调解运行的实际效果。但是,干预的对立面就是冷漠化。具体表现为,行政机构的指导往往流于表面和形式,比如例行性的定期举办业务培训,实际指导作用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三)技术操作层面的优化:人员选拔及方式有机

    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涉及的技术层面的操作问题技术层面可借鉴国外ADR裁决中的经验,改变调解人员的产生方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保留由农村社区群众民主选举产生的方式选聘调解员,让具有一定社会经验和责任感的人,具备一定专业素质或通过培训获得,其中包括调解的基本技能和所需的法律知识。让村民“信得过”的人进入到调解员队伍当中,对有效的改变现有的人民调解员的人员结构状况,提过调解员的权威来提升农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权威性和村民认同感。由于农村纠纷的特征不断变化,村民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如果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继续依靠传统的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可能已经过时了。这就要求人民调解员不仅要熟悉当地的习俗和风俗习惯,而且要有很高的职业道德,并掌握有关人民调解的法律法规。在不违反村民自治的条件下,调解员应尽可能在当地社会产生,因为他们住在自己的家乡,与当地农民有密切联系。在运行方式实现多元有机结合,要建构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调解模式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调解体系,有机运行的机制建立对整合各种社会纠纷解决资源,降低和节约司法运行成本,实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把村民各种纠纷和矛盾化解在当地。

    (四)重塑农村人民调解主体的权威

    法社会学理论认为,调解者在解决争端时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威,以让争端双方都能接受对争端是非的评判,并对利益做出进一步让步打开空间。在农村享有这种威望的人通常是当地宗族的长者或村庄的能人。他们具有自然的身份和地位,这种权威使得如果有人敢于挑战这一声望,他们将受到整个宗族的压力。此外,人民的调解制度现已上升到法律制度的规制。权威通常是受信任和认可的,主体的权威不断增强将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基础更加牢固。对于村民来讲,权威性的建构将使村民面对纠纷时将首先使用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调解,同时增加村民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信任和依赖性。所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功能性发挥的因素——威望和权威的重塑显得非常重要。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对于流动性越来越大或日越来越陌生化的现代农村社会来讲,更好建构起人民调解机制的法理型权威对纠纷有效解决尤为关键。

    (五)实现诉调的有效对接

    要优化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方式的效果,使得结果得以实现,就要充分发挥诉讼和调解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使其有效对接,运作中实现两者有机的结合,充分实现两种机制各自在纠纷解决过程当中的积极作用。在组织上加强人民调解组织与法院的信息沟通,调解人员可以通过法院的指导提高业务水平和调解质量,在程序上明确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约束性质,强化协议的民事法律效力,将人民调解与民事判决进行良好结合。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调解协议并且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确认的纠纷,应将人民调解协议纳入合同法规范的范疇,使人民法院以合同法为依据,依法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司法效力,从而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此外,实现“诉调有效对接”应完善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在纠纷解决的过程当中,当事人如果发现担当中立方校色的调解员有违背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或者妨碍双方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情况,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的权利救济制度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