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行为激励机制刍议

倪铁
内容摘要:在某种意义上,侦查制度也可以被视为是一种激励机制,合理的侦查制度能够有效地激励侦查人员采取合法侦查行为,高效达成侦查目标。当前侦查制度的设定并不合理,侦查组织目标导向模糊、竞争激励不足、绩效评价体系不合理、薪酬分配制度不健全等因素造成了侦查行为激励机制的功能缺陷,并导致了以下激励困境:“内部成本外部化”、“外部成本内部化”、“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可以通过廓清侦查组织目标、构建信息平衡机制、完善隐性激励机制,来解决侦查成本的“外部性”问题,完善侦查行为的激励机制。
关键词:侦查行为;信息不对称;激励机制;绩效评价
激励(incentive),是指对某种行动的刺激,刺激可以是收益(胡萝卜)或成本(大棒)。 激励也是行为科学的核心内容,是激发人的动机使人有一股内在动力,朝着所期望目标进取的心理活动过程。激励还可以说是管理者激发下属的某种动机和需要,使他们的行为达到一定目标的过程。 激励机制有特定的含义:通过满足主体的基本需求、激发主体的工作动机使其努力工作、实现组织目标的过程。 运用激励和激励机制能够有效地调整人们的社会行为,而这恰恰是法律极为重要的功能之一 ,“法律实际上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的行为。” 作为“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提起公诉之前的程序”的制度安排, 侦查制度在某种意义上也可视为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各项侦查规则来配置侦查权力和程序权利,诱导侦查人员选择合乎程序法治的高效侦查行为。在公正与效率成为刑事司法活动“强势话语”的时代背景下,侦查制度必须为“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提供科学的激励机制,营造有利于优秀侦查人员“人尽其用”的良好环境,提升侦查行为的整体质量。
一、侦查行为激励机制的内涵
“在刑事案件中,有关犯罪行为的大量信息掌握在罪犯手中,别人难以观察。如何使
得罪犯自己有积极性披露私人信息,就成为一个重要的激励问题。” 在侦查活动中,建立犯罪嫌疑人激励机制无疑对节约侦查资源,提高侦查活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侦查人员也掌握着丰富的信息,如何使侦查员“有积极性”地收集、分析、整理、验证犯罪信息,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是个重要的激励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合理设计侦查制度,对涉入侦查程序各方主体的利益进行整合和分配,引导侦查人员的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充分调动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积极性,激励侦查程序各方主体理性地选择行为,从而达到侦查绩效的激励优化,实现侦查制度预设目标的目的。侦查行为激励机制是一个包括侦查人员等各方程序主体在内的综合体系,对侦查人员的合法侦查行为激励是该机制的核心内容。
法律的立足点一直是“世俗人”,规范的是人的具体行为,实现稳定合理的社会整体秩序,以保障社会成员的权利和利益。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核心。 作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种利益分配机制,侦查激励机制也应该以“人”为中心,建立在尊重人格、尊重权利、尊重人的需要的基础上,它必须能充分体现法治程序的人本精神。一个科学的侦查行为激励机制应包括以下质素:
第一,物质激励。侦查行为物质激励主要是通过工资、福利、奖金、物质补助等,对侦查人员的物质需求予以适当满足,以激励侦查人员努力工作。马斯洛将人类的需求分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类,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已经满足的需求不再构成激励因素。无论是哪一层次的需求无不依赖于一定物质条件,越是基础的需求,对物质的依赖度越大。侦查人员是自然人和社会人,他们也有物质需求,他们需要从侦查工作中获得稳定的经济收益。因此,准确评价侦查人员的工作绩效,并设计体现等差的薪酬制度,辅之以适当的福利分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充分激励侦查人员采取合法侦查行为的积极性。
第二,成就激励。成就作为一种高层次的需求,它体现了社会认同和自我价值的实现。侦查事业是需要奉献精神和无私精神的工作,不少侦查人员选择侦查职业,并不是将之单纯地作为一项“养家糊口”的工作,而是视之为满足成就感的一项事业。因此,可以通过荣誉激励、职位激励和职称激励等,让侦查人员充分地体会到侦查工作的成就感;可以通过单位、群体、公众的高度评价,满足侦查人员的荣誉感和成就感,有效地激励侦查人员为取得成功不懈努力。
第三,榜样激励。我们常说:“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英雄楷模所起到的示范作用比枯燥说教的激励作用要巨大得多。侦查组织满足侦查人员模仿和学习的需要,树立侦查英雄的模范形象,通过其表率作用产生激励效果。
第四,团队激励。任何一项侦查行为的实施都不是孤立的单个侦查人员所能独自完成的,无论是讯问,还是现场勘查,都离不开侦查团队的倾力合作,因此,侦查激励机制必须能激发侦查人员的团队协作精神。作为一个整体,侦查组织要做到团结、协调、高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否认侦查人员的个体差别,即团队激励因素在鼓励侦查组织团结一致的同时,并不抹杀侦查人员个体力量,它是整体激励与个体激励的有机结合。
第五,环境激励。侦查行为是追求公平正义的刑事司法活动,侦查程序也以“平等”“权利”等价值追求为其运行目标。这样的价值取向要求我们:不仅要在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做到“平等”、“公正”,也要在侦查组织内部形成一个公正、平等、自主的制度环境和工作环境。侦查组织在制定组织规章制度时,力求为侦查人员的平等、自主行动留下充分的制度空间,并努力设计公平的评价体系,从而激励“人尽其用”的良好工作环境。
在侦查行为激励机制这一有机体系内部,各种激励侦查人员的方式和手段并不是截然分开的,它们相互交融,共同发挥着激励作用。如侦查成就激励无法完全排除物质内容;成就激励中的职位激励和职称激励直接为侦查人员带来物质收益;榜样激励与团队激励也相辅相成,榜样激励是一种个别激励,注重侦查人员个体激励作用的发挥;而团队激励则是一种整体激励,关注侦查组织整体的发展;侦查环境激励更是一个混溶的激励质素,它关注侦查组织的“生态”,既包括侦查制度、政策的“大”环境,还包括侦查具体运作的“小”环境。所以,在侦查激励机制具体运作过程中,必须将侦查物质激励与非物质激励结合起来,把侦查整体激励与个别激励结合起来,将正激励与负激励结合起来, 把内生激励和外生激励结合起来, 发挥各种激励质素的合力。
二、侦查行为激励机制的功能性障碍
在中国的立法和司法领域中,大量规章制度都涉及侦查的程序运作,并都试图建立合理的侦查行为激励机制。《刑事诉讼法》设“侦查”专章,占程序规定的五分之一篇幅;公安部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大部分与侦查有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单立“侦查”一章,而且在“强制措施”、“审查逮捕”的两章中有大量条文涉及到侦查程序。它们要求侦查人员必须采取合法侦查行为,并粗疏地规定了对不法侦查行为进行惩治,严重的不法侦查行为要受到刑罚惩处,而非法证据的证明力也因此受到负面评价,这构成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上的“负激励”。侦查组织也设定了众多内部规章、条例,并结合相关财政制度、人事制度、劳动制度、奖罚制度等,还通过一些具体的“命案招标”、“悬赏通缉”等侦查制度,为高效合法的侦查行为提供“正激励”。整体看来,当前中国侦查领域中已经初步建立起“正激励”和“负激励”相结合、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的侦查行为激励机制。
但是,当前侦查行为激励制度并不完备,侦查制度所确立的正、负激励因素存在的功能缺陷,造成了“权利保障的激励不足,而不法讯问的激励过度”。这种激励的不足与过度,
在现行侦查程序运作过程中,形成了以下激励困境——“内部成本外部化”、“外部成本内
部化”、“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一)侦查成本的“外部性”
经济学理论建立在“人是趋利的经济人”的基本假定之上,由于个人总是在社会中生活的,个人对于自己利益的追求,对自己需求的满足,总会对于他人或社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经济学将这种影响命名为“外部性”。“外部性”从“成本”角度看, 形成了两种基本情况:个人承担了不应由自己承担的“外部成本”,个人吃了亏,“外部成本内部化”;或外部承担了应由个人承担的“成本”,个人占了外部的便宜,“内部成本外部化”。经济学的激励问题,也就是消灭“外部性”的问题,或者说,是将“外部性”进行“内部化”的问题。即个人活动承担个人活动的成本,并享有个人活动的效益,不占外部的便宜,也不让外部占到便宜。当一切相关的成本由自己支付、一切相关的效益自己享有时,个人便得到足够的激励。
对侦查行为的激励分析也应该遵循“经济人理性”的假设,即把每一个侦查行为的权衡建立在人性的正确理解和个体分析基础之上, 这有利于从各种层面上揭示——如安全感、归属感、成就感、声望等,特别是自我价值——需求的最大实现。 当我们从激励机制的角度分析侦查行为和侦查制度时,我们可以发现侦查领域中广泛存在的“外部性”。
一方面,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侦查程序参与者承担了部分本应由社会承担的侦查成本,侦查行为的“外部成本内部化”现象普遍存在,无法充分激励侦查人员、被害人选择法律预期行为的积极性。首先,侦查人员承担了部分社会成本。我国各级侦查组织所需的侦查成本按规定应由同级政府财政拨付,但各地政府的财政情况并不相同,相当多的地方政府对办案经费保障不到位,侦查成本投入不足。据调查,许多基层公安机关每年得到的财政拨款经费仅占全年实际支出的50%左右,有的甚至只有30%左右, 这些经费用于侦查活动数额更是有限。在没有足够的社会成本投入时,很多地方的侦查人员外出办案都是自己垫付交通费、通讯费用,甚至因公负伤时的医疗费用都得自己支付!其次,犯罪嫌疑人也承担了部分社会成本。在侦查实践中,普遍存在“一关了事”、“拘留必捕”、“别罪逮捕”等等现象,犯罪嫌疑人被简单地羁押,侦查人员不愿意支付成本来进行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调查评估,不愿意消耗成本提供对人身自由限制更小的刑事强制措施来代换羁押, 而经济犯罪嫌疑人个体则为此付出了惨重的机会成本和伦理成本。再次,我国对参与侦查的程序当事人——证人、举报人、检举揭发人等——所付出的成本补偿制度也未建立,证人等要对社会正义、经济秩序的公共需求个体出资。数额巨大的侦查成本原来应由国家和社会全额负担,但在我国特殊的侦查权力配置格局和特别的财政制度下,这些社会成本却被非正常的转嫁到个人身上,从而出现了侦查行为“外部成本内部化”的变异现象,在不知不觉间提倡“各个个人放弃自己的利益而为他人(被害人、被告人或公众)的利益而牺牲”的道德,它“存在着致命的缺点,即它是一种缺乏自尊的道德”。
另一方面,我国的侦查实践中也存在着“内部成本外部化”的不正常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激励了违法侦查行为。最典型者当属本应由侦查人员承担的违法责任成本转嫁到了社会公众头上。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承担着合法进行侦查的责任,在违反程序规则进行违法侦查时,他必须承担因其不合法行为所带来的程序后果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体责任,侦查人员必须为侦查程序的违法行为支付特定的成本。虽然,法律成本不同于企业中的成本,法律成本要不断投入,其效益需要一个较长时期才逐步显现出来, 不法侦查人员负担的责任成本由于运作程序相当漫长、涉及众多要素,而“难于进行严谨的计算分析”。 但依“比例性”原则(或称均衡性原则)应对违反义务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予以惩处,让其负担相应的责任成本,激励其充分认知合法侦查行为是“在特定约束条件下追求自我利益的一种选择”。 但是,我国目前针对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所配置的违法责任以及落实机制很不完善,只设计了言词性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构成犯罪的程序性违法的刑事责任惩戒规则,并未确立侦查程序性违法的行为失效,也没有完整而体系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承担机制。“由于我国违法侦查的发现几率极低、无法定罪的成本极小和次级制裁机制的乏力,程序性制裁根本无法成为依法取证的‘激励机制”。 而程序性判决以及侦查法官的设立更是因涉及到刑事司法体制的整体变革而遥遥无期,本应由违法侦查人员承担的责任成本转嫁给了社会,造成侦查行为的“内部成本外部化”,无法为非法侦查行为提供有效的“负激励”。
(二)侦查人员的“逆向选择”
经济学家将信息不对称分为事前的信息不对称和事后的信息不对称,事前的信息不对称是指行为之前存在一方知道而另一方不知道的信息,这使得行为人得不到充分的决策信息,不敢作出预定的行为,结果是转向其他代替性行为,或是直接放弃该行为。这种情况被称为“逆向选择”,即该做的事情不做了。在1970年,美国经济学家阿克尔洛夫提出“柠檬”模型,开创了逆向选择理论的先河。他指出,现实生活中市场主体不可能占有完全的市场信息,当一方对于交易可能出现的风险状况比另一方知道的更多时,便会产生逆向选择的问题。
在侦查行为实施之前,犯罪信息与侦查信息在不同侦查程序主体——尤其是侦查主体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分布不均衡,存在着差异性或非对称性。由于当前侦查绩效考评机制的缺陷,合理激励机制没有建立,侦查人员“逆向选择”,放弃合法侦查行为,转而求诸非法侦查行为,这在侦查启动阶段表现得最为明显:在立案程序中,侦查组织并没有充分完成犯罪信息的发现、收集和分析研判等项工作,针对刑事罪案的信息优势尚未建立;而犯罪行为人则深知犯罪行为、犯罪现场和其他犯罪行为人的具体细节,具有犯罪信息方面的优势。一方面,立案制度不能有效地激励侦查人员迅速启动侦查。合理的立案制度能够有效激励准确及时启动侦查,但是,当前中国启动侦查的法定标准是“有犯罪事实存在”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未采取侦查行为、收集足够丰富的犯罪信息之前,侦查人员无法建立信息优势,也就难以启动侦查。另一方面,当前的破案绩效评价制度不能有效地激励侦查人员准确立案。当前侦查实践中,衡量侦查人员水平高低的主要是破案率,而破案率由侦查破案数与立案数的比值来测算。提高破案率有两种途径:一是提高侦查破案的数量;二是降低刑事案件的立案数量。前者要求侦查人员本身素质的提升、高科技手段的使用、侦查谋略得当、侦查团队的精诚协作等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而这些都需要长时期的积累,很难得到“立竿见影”的激励效果;但后者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犯罪的发生具有自己的行为规律,具有不可控性,但是,立案数量却可以通过“不破不立”、“先破后立”等违反程序法的方法实现。破案成绩突出者可获得物质奖励、嘉奖荣誉、职务升迁等,得到了充足的“正激励”;而其违法不立案等行为却没有严格的程序法制裁,也不会导致严重的实体法惩治的恶果,没有相应的“负激励”。这形成了一种“逆向选择”:非法侦查启动行为对合法侦查启动行为的“驱逐”。
(三)侦查人员的“道德风险”
在经济学上,事后的信息不对称指的是行为之后存在的私人信息,信息优势方容易自作主张地违反规则,从而导致“道德风险”。经济学意义上的道德风险,是在交易过程中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益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为。 作为一种极具专业性的刑事司法活动,侦查具有封闭性和自足性,检察机关不可能对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全面细致的严密监控,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程序权利也未形成有力的制衡,侦查前就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更加严重,程序运行终结后有关的信息也未在程序主体之间进行充分的流动,这就为侦查人员的“道德风险”提供了滋生的空间,也使得侦查程序中,侦查人员的道德风险比违纪违法风险更为常见。
信息不对称加剧诱发了侦查人员的“道德风险”。侦查行为实施的过程,从信息论角度来看,就是在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等侦查程序参与人之间不断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随着侦查程序的推进,侦查人员收集了越来越多的证据,掌握了越来越丰富的犯罪信息,慢慢建立起相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优势,加之侦查人员本就具有法律知识、诉讼地位的优势,信息不对称越来越明显。侦查人员可以采取现场勘验检查、鉴定、讯问、询问,使用特情耳目、派遣卧底等方法,还拥有丰富的信息来源途径、专业化的信息收集方法以及雄厚的信息搜寻成本支持。而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地位,同时还陷入信息匮乏的状态——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与外界来往中断,信息来源途径限于:侦查人员告知、讯问时候的问答等,来源于律师帮助的信息极少。虽然,犯罪嫌疑人也会隐藏一些侦查人员所没有掌握的罪行信息,甚至还通过非法手段与外界保持信息的联通,但整体看来,侦查人员具有诉讼地位和信息收集的绝对优势,这决定了侦查人员在与犯罪嫌疑人在信息交流时必然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位。当侦查人员得不到足够的信息来认定犯罪嫌疑人罪行,又认为有必要,或出于策略的考虑时,也会通过欺骗、引诱、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信息。现行侦查制度并没有建立严格的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也没有建立非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裁判和惩戒机制,侦查行为的“负激励”严重不足诱发了侦查人员的“道德风险”。
在中国现行侦查制度尚不完善,难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的“道德风险”,不法侦查行为屡屡出现。在侦查行为实施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检察官等无法掌握侦查信息,侦查人员所建立的信息优势得到进一步强化。在当前的侦查领域中,既没有引入侦查法官对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事前司法审查或事后司法授权,也没有实施“检警一体化”进行检察完全控制,侦查人员(主要是警察)“一家独大”,大搞“一言堂”。缺乏中立第三方对侦查程序的控制,检察的侦查监督措施单一、方式滞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权受到法律的重重限制,法官、检察官、犯罪嫌疑人等都没有足够的信息量,侦查人员很容易超越法律的“界碑”。此外,非法侦查行为的责任追究体制不完善,不但缺乏违法侦查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而且非法所得的实物证据仍可作为证据使用。这一系列科学侦查程序规则的欠缺,导致整个侦查程序的封闭性,侦查人员和其他侦查程序主体之间的信息,不但在侦查启动之前得不到有效的沟通,而且在侦查终结之后往往也无通畅的交流。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使得侦查人员可以在侦查中大行“道德风险”行为,导致了“把秩序置于民主和个人自由之上”的不合理现象。
三、侦查行为激励困境的成因分析
我国当前侦查制度无法为合法侦查行为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它无法让“外部性”通过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侦查程序参与者的个人行为选择来“内部化”,不能让他们自觉、自动、自愿地承担个体侦查成本。侦查行为激励机制之所以面临着困境,有以下一些具体原因:
(一)侦查组织的目标导向模糊
目标激励理论表明:大多数激励因素都是通过目标来影响工作动机的,目标是引起行为的最直接动机,任何形式的组织都可以通过定义目标来明确激励组织成员的努力方向。 在侦查实践中,也经常定位侦查组织整体目标来激励侦查人员:侦查组织通过设定一定的侦查目标,引导侦查人员按照组织整体目标设定个案、个体目标,通过个人目标的完成而实现侦查组织的整体目标。侦查人员在组织整体目标的指引下设定个人目标,满足个人目标实现,使个人的价值充分体现出来,产生巨大的激励作用。但在我国当前的侦查制度中,侦查组织的多元目标造成了组织目标导向模糊,削弱了其他激励因素的积极作用,严重制约了侦查人员高效行为的积极性。侦查组织目标导向模糊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侦查组织的整体目标混乱,甚至错位。当前中国侦查组织的目标定位并不明晰,它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既维护自由,又追求秩序。侦查组织往往承担着“执法为民”、“构建和谐社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神圣而崇高”的社会责任,组织使命是“为人民服务”的政治定位,而其作为专门性刑事司法机关的专业定位却被弱化,专业性被政治性所冲淡。在侦查组织的目标设定中,往往强调其打击犯罪的刑事镇压因素,而对人权保障的目标相对忽视;在侦查组织目标系统内部,过于强调高效侦查,而忽略程序正义,效率有余而公正不足。另一方面,个体目标游离整体目标,侦查人员与侦查组织的目标没有很好衔接。侦查人员个体目标与侦查组织整体目标本应高度一致,共同指向侦查行为的效率、平等、公开等项目标,获取合法侦查行为所带来的侦查效益。但是,侦查人员的个人收益与侦查组织的整体收益之间无法建立“一种直接、灵敏、有效的联系”, 当前侦查组织的不合理定位更离散了两种目标之间的联系,侦查人员对于侦查组织的使命感和认同感上普遍存在着缺失, 这使得制定侦查组织目标来达到激励的作用变得非常有限。
(二)侦查人员的竞争激励不足
良性竞争环境有利于激发、鼓励人们充分发挥其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人员的合理流动性恰好能够为组织成员提供充分的竞争激励,从而促使其保持并不断发展自己的工作能力。作为侦查组织内部的人力资源,侦查人员也应保持适当流动性,形成了一个“可进可出”、“可上可下”的竞争机制,从而保证侦查组织和侦查队伍的整体水平。但是,我国当前侦查组织的招考录用制度、培训制度、晋升制度、轮岗制度等人事机制存在缺陷,不能有效地发挥竞争的激励作用。
侦查权在我国被定位为特定国家机关所享有的专门性刑事调查权,完全由国家“政法机关”所垄断。目前,中国在侦查组织内部推行“末位淘汰制”,对于激励侦查人员采取合法侦查行为具有积极意义;“破案招标”也有利于竞争激励因素发挥积极作用。但是,整体来看,中国侦查组织实行的是科层制, 对于侦查人员的流动持保守态度,侦查人员的流动机制较为僵化。这种僵化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侦查人员横向流动机制僵化,缺乏合理的进出规则,具有良好侦查素质的人员受组织编制、政治背景、学历等因素的影响难以进入侦查组织;而考核不合格的侦查人员只是转岗轮训,而非退出侦查组织,这就削弱了侦查组织竞争激励的效果。另一方面,侦查人员纵向流动机制僵化,缺乏合理的晋升制度,侦查人员的晋升在一定程度并不是唯才是举,而是更偏重于考虑其政治素质、资历、家庭背景、协调能力等,侦查业务素质的考察退居次要地位,甚至会调任一个没有任何侦查经验的领导主持侦查组织。此外,在晋升过程中,“拉帮结派”、“任人唯亲”这些不正之风也大行其道。 “激励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被激励者的流动来实现的。当被激励者发现没有合理的途径可以实现其所向往的流动时,便容易转向不合理的途径。于是,我国的现状一方面是流动机制的僵化,另一方面是投机性的流动大行其道,给有效的激励带来很大的困难。” 在侦查实践中,通过违法程序法律侦破案件的不法侦查人员往往不会因此被淘汰,甚至还可能因破案成果而获得竞争上的优势,而严守侦查程序法治底线的侦查人员无法获得充分的竞争激励,他们也容易转而选择非法侦查行为。
(三)侦查绩效评价体系不合理
在组织管理中,绩效评价系统是广泛应用的一种激励模式。科学的绩效评价体系包括:一是目标和成绩,一般以责任标准来考核;二是绩效要素,包括主动性、解决问题、客户导向、团队合作和沟通等;最终的绩效评价结果是以上两部分评价的总和。 我国当前侦查绩效评价体系尚不健全——绩效考核制度缺乏规范性,没有形成可以量化考察的衡量指标,侦查绩效评价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造成了绩效考评“走形式”, 消弱了侦查绩效评价体系的激励作用。
一方面,侦查绩效评价体系设计不科学。侦查绩效衡量缺乏量化的、可操作的标准,诸如经济成本付出、刑事司法资源节约、社会评价等绩效因素未将其纳入考评范围。而且,侦查人员所创造的社会效益通常要在一个比较长的周期内才能体现出来,并且有时无法以货币性的指标去衡量,侦查绩效评估往往采取间接性指标,难以精确考察和量化衡量。侦查绩效评价项目与评价结论没有紧密关系,造成绩效评价缺乏“可适用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后续的评价工作和激励功能的发挥。 且相关部门的考核领导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考量,“照顾”各方情况,也使得绩效评价体系流于形式。
另一方面,侦查绩效评价体系的操作不合理。我国的侦查权被分散地配置于公安、检察、监狱、海关等“政法部门”,针对侦查人员的绩效评价是在“政法部门”整体绩效评价体制中进行的,侦查人员的行为目标、侦查业绩、团队合作等考核并未明显区别于其他警察、检察官,这种绩效考评无法科学体现侦查人员的真实绩效。在评价侦查人员绩效的过程中,往往由一个测评者用同一评价项目对同一侦查人员进行两次以上的测评,或者由几个评价者用同一评价项目对同一侦查人员进行评价,造成评价缺乏可信性。
(四)侦查人员的薪酬制度不健全
薪酬制度是一种最基本的激励手段,有效的薪酬制度是激励高素质人才的必要条件。将工作人员的工资与其岗位职责与工作绩效紧密挂钩,合理拉开收入差距,实行差别收人制度,克服平均主义。在侦查人员的薪酬分配过程中,也应该建立起公平合理的薪酬制度,这样才能够有效地激励侦查人员遵循法治程序、采取合法有效的侦查行为,保证侦查人员的整体水平。
但是,我国当前侦查人员在薪资待遇方面的劳酬不均衡压抑了侦查人员进行合法侦查行为的积极性。侦查组织属于国家公共部门,产出的是用经济收益无法衡量的安全、秩序、公正等社会公共产品,其薪酬分配受制于既定的法律、政策、规定,侦查组织要遵循公务部门大致相仿的成文规范,不具有对侦查人员的薪酬制定权,因此薪酬分配机制较为固定,灵活性较低。在当前的侦查薪酬分配制度中,与侦查岗位相邻职位的薪酬差距不大,而且体现资历因素的薪资级差也不能充分拉开,无法充分激励那些知识结构更新较快、富有工作激情的年轻侦查人员,薪酬制度无法发挥其应有的长期激励功效。
仅以侦查人员主要成分的警察为例:承担主要侦查任务的刑警隶属于公安序列,在目前强调“整齐划一”的“大侦查”的体制意识指导下,刑警薪资待遇与其它警种从业者没有明显差别,对侦查人员卓有成效的工作奖励也以非物质的精神奖励为主。相比于侦查人员的高职业风险和无私付出,其政治地位和生活待遇显得极不相称,侦查人员易产生严重的失衡感,在利益驱动下容易突破道德戒律。我们当然不能否认现行的精神褒奖、心理慰籍等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侦查人员的职业道德行为选择仍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但侦查人员作为生活在常态社会中的人,具有正常的生活欲求,实际物质利益的明显缺损必然伤及其内生的道德信仰,进而必然损及侦查人员高效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侦查行为激励机制的完善
我国当前的侦查制度并不完备,法官无法参与侦查程序,检察官只对侦查行为进行较为单一的滞后监督,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维护,律师在侦查行为中的作用极为有限,侦查过程中的犯罪信息和侦查信息被侦查人员所垄断。而侦查组织目标导向模糊、竞争激励不足、绩效评价体系不合理、薪酬分配制度不健全等因素造成了侦查行为激励机制的缺陷,无法发挥侦查制度预设的应然功效和作用。 “激励的目的就是把个体行为的外部性内部化,通过规则的强制,迫使产生外部性的个体将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转化为私人成本和私人收益,使得行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从而通过个体的最优选择实现社会最优”。 要解决侦查成本的“外部性”问题,破解侦查人员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必须从以下具体制度改革入手,进一步完善合法侦查行为的激励机制。
(一)以“程序法治”廓清侦查组织目标
在法治现代化的背景之下,必须用“程序法治”目标来引导侦查人员的个体目标定位。首先,要树立起侦查程序参与者的主体本位意识。在法治社会中,“法意识的最根本的基础因素是主体性的意识” ,任何人都要把人视为是目的本身,而非实现目的的工具。无论是侦查权力机关,还是参与侦查程序的其他当事人,首先要认识到自己是作为程序主体的存在,同时要尊重他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既要认识和维护自己在侦查程序运行中所具有的合法权益,也要认识和保障其他程序参与者的侦查程序权利。要在侦查程序参与者的内心深处强化主体本位的法治意识,并以此激励其将之具体化为侦查程序权利诉求。
其次,应当树立起个体本位观念。 宣扬个体可以为了争取个人个性自由而摆脱社会的束缚,实现个人自由发展;鼓励个体为争取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摆脱束缚,有益于调动个体的积极性,激发创造性。 人作为个体,他是社会整体的基本构成单位,他只有获得独立的地位,并因拥有相应的权利,激发了自己的创造性,调动了自己的积极性,才能成为具有个性化的社会构成元素,才能整合成一个民主的、自由的、有创造力的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固然重视群体的存在,但更应关注个体的法治生存状况。侦查程序的“法治”,就是要通过构建正当程序,充分尊重程序主体的个性,保障他们个性化的合法权益。侦查程序参与者在体察人共性的同时,也必须要对程序主体的个性行为予以充分关注,树立起个体本位观念,引导侦查人员关心具体的犯罪嫌疑人、证人和被害人,保障他们的具体程序权利。
最后,应当树立权利本位观念。法治社会不同于以往其他形态的社会,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权利本位,而其实质应当是弘扬作为社会主体——人——具体的权利,弘扬人的主体意识和自主精神。这要求侦查程序参与者必须认识到侦查程序的目标在于保障程序主体的合法权利,尤其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权利。应将权利本位作为侦查程序法治的核心,并将之整合进侦查组织目标中,引导侦查人员在行为选择时秉持权利本位观念。
(二)构建侦查程序主体的信息平衡机制
一项制度是否有效,主要看它能否充分发挥激励作用,有效的制度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信息不对称问题。无论是解决“事先信息不对称”导致侦查人员的“逆向选择”,还是解决“事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道德风险”,都必须“使信息劣势方获得更多的信息”, 打破在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侦查程序参与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困境,侦查制度的合理化改革也必须要建立犯罪信息和侦查程序信息的平衡机制。
首先,组建专业水准高、协同能力强、技术配备精良的侦查队伍。侦查破案需要信息上的优势,为此侦查组织必须建立起一支专业化水准高的侦查队伍,他们深谙犯罪规律,精通侦查规则,能够协同作战,能够快速高效收集犯罪信息。“专业化生产信息”会“带来信息生产成本的降低”,形成“信息生产上的规模效应” 。应当为该特殊力量配备高科技设施,提升其收集、分析情报的能力,同时加强各有关部门在犯罪信息交流方面的协作,从而尽量降低有关的犯罪信息收集成本,扭转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信息劣势。
其次,设置合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侦查程序参与者的权利告知制度,平衡他们在维权活动中的信息劣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告知制度是该制度的核心,他有权知悉侦查程序性事项,诸如涉嫌的罪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依据、侦查人员的组成等,他有申请回避权,自我辩护权,拒绝无关问题回答权,控告权,核对讯问笔录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和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权,等等。被害人、证人也有权知悉自己的侦查程序权利,如:被询问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有权获得必要的国家补助等。被害人有权知悉立案情况,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有权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再次,建立侦查行为依据和理由的适当公开制度,以此平衡侦查程序中控辩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侦查行为往往涉及到对公民的财产、人身、隐私等的强制,这种临时性处分行为必然影响到公民权利的自由行使,因而侦查人员有必要把采取讯问、逮捕等侦查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向相对人公开,使其在获知充分信息基础上理性选择个人行为。
(三)重构侦查程序主体的成本补偿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