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运用知情权和司法解散清算程序维权探析

    关键词 中小股东 权益保护 知情权 司法解散清算 股东利益

    作者简介:万樾莉,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婚姻家庭、房地产、民商事领域。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155一、案情简介

    孙某夫妇系南京某公司原始股东,被告孙某系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其妻子董某系公司监事。

    2014年5月,委托人叶某作为受让方与作为转让方的南京某公司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转给受让方公司49%的股权对价60万元。2014年6月,叶某将60万元转账给董某。

    2014年6月,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增资,叶某出资24.5万元成为公司股东,增资后仍由孙某任法定代表人。

    增资后,因股东间矛盾,叶某被迫于2014年11月离开公司。并委托律师索回其支付的60万元款项损失。

    笔者担任其代理人,经周密研究,就该60万元损失,确定两种诉讼思路。其中对工商部门登记的增资款以外的部分,通过不当得利诉讼索回35.5万元。对增资款24.5万元,适用公司法进行追索。

    本文结合上述成功代理案例,就巧用知情权和司法解散清算及损害股东责任纠纷的司法救济组合拳,最终成功为委托人挽回全部出资损失的方法进行总结和分享。二、笔者为客户私人定制的司法救济组合拳简介

    第一步,通过知情权诉讼,以期了解公司账目,确定后期诉讼方案。

    第二步,知情权判决胜诉后,因控股股东拒不配合执行,通过执行程序固定了委托人知情权无法行使的证据。

    第三步,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该案虽败诉,但在判决文书中,固定了法院观点,即委托人知情权无法行使的情况下,有权主张损害赔偿,但因未经清算,无法确定损失。

    第四步,提起司法解散诉讼。在该案中,股东一致同意解散。

    第五步,提起司法强制清算诉讼。通过清算组要求控股股东提供公司账目,但控股股东拒不配合。

    第六步,再次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笔者将前五步诉讼程序取得文书均作为本案证据,经层层铺垫,本案取得胜诉结果,可谓水到渠成。法院经全面审理,支持我方诉请,判令控股股东赔偿我方当事人全部出资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以上六步诉讼策略,步步为营,步步精采,限于篇幅,下文将就上述第六步的收官之诉讼进行详述。三、訴讼中各方观点

    笔者代理原告叶某提出的观点:

    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股东知情权请求,但因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孙某在执行中拒不提供账目,其所列不提供账目的原因为:公司会计无法联系。因公司拒不配合致原告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该案现已执行终结。

    原告在知情权判决无法执行后,随即提起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法院虽未支持原告的诉请,但确认了被告孙某作为控股股东,拒不配合原告行使知情权,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支持的原因只是因公司未经清算,无法确定原告损失大小。

    原告和被告在司法解散程序中,达成了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因双方矛盾较大,无法自行成立清算组,迫使原告无奈申请司法强制清算。

    在原告提起的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中,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对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然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被告作为控股股东仍拒不提交账册,致清算无法进行,法院裁定终结公司的清算程序,并明确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因重要账册、文件不全无法强制清算的,股东可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出资损失本息。

    在委托人叶某第二次提起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作为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被告方抗辩:

    原告此前曾就与本案相同被告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公司的投资系因被告滥用股东权利导致损失,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财务账册及凭证,也并未排除原告系财务账册的保管人,故被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法院裁判观点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因重要账册、文件等不全无法强制清算的,股东可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

    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虽曾以损害股东利益为由提起过诉讼,但当时公司未经解散清算,尚在存续阶段,对损害后果该案审理时亦无法确认,该案中,法院基于此未支持原告诉请,但并未否认原告在损失后果明确后享有向两被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现法院因重要账册、文件等不全无法清算已依法裁定终结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原告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并非重复起诉。

    被告存在损害原告股东利益的行为。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和收益权,即应当保障股东知晓公司经营及资产情况并在公司清算后对剩余财产享有分配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理由主要有:第一,针对原告起诉被告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判决后,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提供相应财务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而两被告作为公司持股100%的原始股东系夫妻关系,在公司设立后对公司享有必然的实际控制权,对账册、主要财产、重要文件理应知晓,但孙某以无法联系代账会计为由未能提供账册,对公司资产情况亦未向清算组进行明确。第二,在原告起诉的不当得利诉讼中,被告董某称原告的出资款实际用于被告购买房屋,被告孙某却称增资款三股东均未向公司实际出资,其陈述与股东会决议及生效判决均已确认原告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被告对出资款的使用显然不符合公司正常的财务管理规范,明显侵犯了公司资产及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应当赔偿的数额。公司的财务资料缺失,收支不清,致使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盈亏具体情况不明,原告无法举证剩余财产分配权未能实现的损失。但公司存续期间应该保持注册资本稳定,其实际财产应当维持公司实收资本的水平。加之被告在其他诉讼中陈述原告入股公司时公司资产价值一百余万元,亦认可原告入股后公司有盈利且分红。现被告未能举证公司的资产和盈亏情况,应赔偿原告的出资损失及利息。五、案例分析

    本案中委托人系公司小股东,其之所以能够最终索回出资损失,有多种因素存在,如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拒不提供账册,损害了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股东忠实义务,将公司增资款用于个人购房;变相违反股东高管竞业限制业务,擅自将案涉公司停业、并另以其家人开设的同类公司名义与客户联系等。

    中小股东在利益受损失的情况下,需要以行使知情权为契机,为进一步维护权益作初步准备。如公司控股股东拒不配合其他股东行使知情权,知情权受损的其他股东有权主张赔偿损失,但通常损失金额难以确定,进而诉请难以得到支持。而在司法解散中,公司控股股东仍拒不配合提供财务资料致无法全面清算,法院终结清算程序的。则在此后股东提起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法院通常可查明损失大小,并进而判令控股股东赔偿。

    首先,关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原被告主体资格。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享有公司49%的股权,在知情权经过司法强制执行仍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在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后,进一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在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后,因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仍拒绝提交账册致清算不能,再次侵害了其作为股东获得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故原告方以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提起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中,原被告主体均是适格的。

    其次,关于损失额的举证责任分配。

    司法实践中,通常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即在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其未依法提交有關财产状况说明和财务账册等,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其他股东起诉要求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赔偿出资损失的,如控股股东认为不应支持其他股东请求的,应由控股股东承担不存在损失的举证责任。

    除非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能够充分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或者不能返还出资,或者公司虽有剩余财产但数额较低、且低于权利人主张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他股东要求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

    最后,在特殊情况下,中小股东亦可获得超过股权出资额的赔偿。

    如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存在明显规避法律、损害中小股东合法利益的行为,将公司主要资产处置获利额远超注册资本额;且案件无法查明公司净资产状况的原因是实际控制人、股东拒不提供公司完整、有效的财务资料,导致无法清算的。在此情形下,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故中小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实际控制人有上述行为的,虽无法举证证明公司净资产额,亦可能获得超过股权相对应出资额的赔偿。六、拓展思考

    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承担赔偿其他股东出资损失的不利后果后,能否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法强制清算?

    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承担赔偿责任的股东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理由的,再行申请清算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本案纠纷中,控股股东孙某在被判担责后,主动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委托人叶某认为其目的系为拖延履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判决,委托笔者应诉。笔者代理委托人叶某进行积极抗辩,以股东孙某的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不同意再次清算。最终法院采信了笔者的全部代理意见,驳回了股东孙某的强制清算的申请。法院认为,股东孙某作为清算义务人,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孙某提出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切勿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将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吴瑞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

    [2]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王松柏.浅谈公司股东的诉讼权利[J].中国商业,20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