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思考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 诉讼时效 起算时间

    作者简介:朱灏,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145

    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越来越多,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成为了法院审理的常见纠纷之一。而在实务中,由于各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理解不一致,所以此类纠纷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也成为了案件的重要审查内容之一。诉讼时效的起算,是诉讼时效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我国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价值主要有:(1)监督权利人行使权力;(2)作为证据之代用,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3)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诉讼时效的期间。

    关于民事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我国目前存在以下的法律规定有: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在审判实务中,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基本具有伤情损害程度高、伤情并发症多、伤情治疗时间长、伤残鉴定时间不一等特点。从尽可能使伤者得到充分治疗和全面保护伤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法律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衍生出了四种不同的理解:其一,诉讼时效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其二,诉讼时效是从伤情确诊之日起算;其三,诉讼时效是从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其四,诉讼时效是从相关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算。这四种不同理解下所产生的时效起算时间差异极大,一方面,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不同将对立案的时间、判决的结果和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也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另一方面,这也会影响人们对这一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裁判可预期性。所以,确立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有利于明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这对于案件的审理有着重大意义。那么,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不同理解,能否统一为一个标准,从而解决理解不同而产生的分歧呢?

    要解决理解不同所产生的分歧,我们必须从这四种不同的理解中每种理解所潜在的价值判断出发,深刻认知四种不同理解的背后价值;如果要将其统一为一个标准,那么还需要了解这四种不同的理解的利与弊。所以,认清这四种不同理解的价值和其利与弊,是统一一个标准,解决理解分歧的关键:

    第一种理解认为,诉讼时效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这种理解是完全遵循法律的规定,以文义解释方式理解法律条文。因为交通事故通常会导致伤者损害程度高的特点,伤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伤害结果一般都是很明显可以看到的,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所以,依照文义解释解读法律条文就会得到诉讼时效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的结果。按照文义解释的方式理解法律条文并以此作为审判依据,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持人身损害赔偿这一类纠纷案件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判定的稳定性。但这样往往会忽视了有部分伤者存在一些无法立刻显示出来的伤情和并发症的可能性,这样就有可能导致伤者为了得到充分的合法权益而进行多次起诉。或者由于伤情的不确定性,导致了诉讼时效已过,无法获得法律所赋予的保障。

    第二种理解中诉讼时效是从伤情确诊之日起算。这种理解充分考虑了伤者存在并发症和可能存在未发现的隐秘伤情的情形,从而最大化的保护了伤者的合法权益。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一般都比较严重,恢复时间比较长。因此在恢复过程中因为旧伤引发并发症的可能性较大。而且有些伤情因检查条件的限制,在初次诊断中无法查明,需要在后期复诊或更换医院后才能检查出来。所以,对法律条文进行适当的扩大化解释,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中的“权利”和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的“伤害”解释为全部权利和含并发症在内的全部伤害,以伤情确诊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就更能充分保障伤者的知悉权,以此尽可能全面的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但同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一样,伤情的确诊不代表着治疗的终结,部分伤情治疗时间过长,从而导致伤者因为需要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进行起诉,匆忙结算治疗费用或做司法鉴定而无法获得最充分的保障或最佳的治疗。

    第三种理解中诉讼时效是从治疗终结之日起算。这种理解是从伤者的现实情况出发,能确保了伤者能得到充分且妥当的治疗。因为交通事故所导致人身损害大多数都具有治疗时间长的特点,甚至有些伤者的治疗期限长达数年之久,所以这种理解考虑到伤者在治疗期间若因为诉讼时效的限制,为了获得伤残鉴定伤情这一裁判依据,可能强行要求医院中断治疗并进行伤残鉴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法得到充分的治疗,甚至导致在起诉甚至判决后的后续治疗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因此,为了让伤者安心接受医院的治疗,确保治疗时间和治疗效果,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对法律条文进行更大范围的扩大化解释,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和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的伤势确诊之日解释为满足伤残鉴定的必要前置条件之日——即治疗终结之日。但由于伤者有可能伤情治疗时间过长,导致迟迟不能进行诉讼,从而存在例如对方当事人已无执行财产等各种不确定的因素,直接影响伤者获取最大化的合法权益。

    第四种理解中诉讼时效从相关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算,这种理解是在第三种理解基础上更进一步对伤者的知悉权进行保护,对法律条文进行了最大范围的扩大化解释,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和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的伤势确诊之日解释为伤者完全知悉自己伤残情况之日——即相关鉴定意见出具之日。但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人身损害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期限进行严格限制(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所以伤者申请鉴定的时间变得不受约束。若将相关鑒定意见出具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伤者有可能会怠于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将会使诉讼时效形同虚设。

    面对人身损害纠纷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四种不同理解,每种理解都有存在的价值和相关的利弊。结合现实当中的审判实务,从最大化保障伤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稳定及对此类案件的预期可能性出发,笔者认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统一为治疗终结之日,理由如下:

    第一,因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伤者的伤情通常会有并发症和隐秘伤情的存在。如果按照诉讼时效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这种严格依照文义解释来规定的诉讼时效,往往会导致伤者因存在并发症和隐秘伤情导致其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而且,由于有并发症和隐秘伤情等情况,伤者会在判决生效后,因并发症和隐秘伤情又另行起诉,导致司法成本变高、重复司法而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生活等情形的发生。

    第二,依照现实中的医院诊断模式,伤势诊断应当包含了入院前的疾病诊断和出院证中的出院诊断。而在出院诊断中,又包含了在治疗医院出院时的初步诊断以及在康复医院进行彻底治疗直到治疗终结的出院诊断。如果只是机械的将伤势确诊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则同样会出现例如是入院前的疾病诊断为准还是治疗医院出院时的初步诊断为准等多种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理解分歧,这样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上仍无法得到统一。故此,相比较而言,治疗终结的出院诊断是在经过了完善的检查和相关治疗后所得出的诊断结论,往往更具有准确性和实用性。同时,伤者已接受了彻底的治疗,其后续的例如拆线、拆固定钉等后续的诊疗,已变得明朗化,可以做到比较准确的预估后续诊疗的费用,对伤者最大化地获取赔偿费用更有利。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种人身损害严重类的纠纷,伤情比较复杂,往往是不能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伤情有明确的认识,而法官也因为不具备专业的医疗知识,无法直接判断伤势情况。因此在此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常常极度依赖鉴定意见和结论。但鉴定机构往往会要求伤者在术后或诊疗终结之日起,针对不同的伤情,需要一个月至三个月后才给予进行鉴定。若诉讼时效是从伤情确诊之日起算或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其在鉴定的必要条件未满足之前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迫使伤者因需要司法鉴定结论,在没有得到充分治疗而提前出院,进行司法鉴定和进行诉讼。这样既不利于伤者的治疗,也会因为无法查明真实的伤势情况而导致判决出现错误,对我国司法公正有着不利的影响。

    第四,若以相关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算,则有可能出现三种情形:第一,若伤情不需要作相关的鉴定意见,则其诉讼时效起算点无法确定,导致诉讼时效期限无法确定。因诉讼时效无法确定导致伤者及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确定,伤者的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保障了;第二,在审判实务中,有些省份会有相关文件提出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等规定。若以相关鉴定意见出具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则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到了人民法院起诉后又需要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等情形,这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实现,也不利于法院作出合法高效的判决;第三,在司法实务中,部分伤者会进行先起诉,通过人民法院摇号或抽签等方式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若以相关鉴定意见出具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还是会出现当事人起诉到了人民法院后又需要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而且,如果不利用诉讼时效来对申请鉴定的时间进行约束,则有可能导致治疗终结之日与鉴定时间相隔较长,期间会有更多不同的影响因素发生,使得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得不到充分保障,从而又影响裁判的准确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明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司法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而由治疗终结之日作为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符合我国现实情况,这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得出准确的裁判结论,又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约束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权利和义务,从而落实维护司法稳定,契合了立法本意。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