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异议期限之探析

    关键词 合同解除 解除异议 诉讼期限

    作者简介:张媛婷,东北农业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139一、我国《合同法》第96条之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96条在赋予合同一方被通知合同解除有权提出抗辩之权利的同时,又将该权利的行使期间限定在了约定期限或者法定期限之内。对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之规定,根据文义解释可以理解为,一旦超过合理期限,合同必将解除,当事人无法再行依靠司法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关于该规定,2019年全国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意见稿)第45条中写到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要审查通知解除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未起诉表示异议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合同性质、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来确定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理解确定相关条款的意思。若按照最高法院该意见稿的观点,被通知人提起合同解除之异议则不受法定或约定期限之限制,那么《合同法》第96条关于期限的规定,以及专门为此出台之解释第24条,则成为了无效条款,其前后存在严重矛盾。

    学术界对于合同解除权异议是否应有期限之,也有支持与反对两类观点。

    持支持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异议解除权是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遏制权利之滥用,系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而设[1]。将合同解除设定在一定期限之内,目的在于使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避免“权利休眠”,同时也会有效避免权利滥用之情况。这与民法中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设立之目的大体相同。一旦对于该异议期没有合理期限限制,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多年以后,突然提起异议之诉,将严重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合同签订的稳定性。而且《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对该期限做出规定,可以表达我国目前立法之目的,合同交易市场之需求,即希望保护合同的相对稳定性,交易的相对安全性,减少不确定性事件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行使其权利。如果允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复出现合同处于解除或者有效状态,则合同履行会出现极其不稳定的情况,这与合同本身订立的目的相违背[2]。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合同的解除仅由当事人一方通知即解除,并不能保障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以及交易安全。《合同法》虽规定解除合同通知自到达之时起即生效,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并不具备较好的法律功底,其解除之理由往往并不符合合同解除之要件,而当事人若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其异议权,合同便因一个错误的解除理由而解除,是对另一方权利之损害,不利于保证合同公平的相对性。而且根据《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规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并且其主张成立,那么合同便“起死回生”。法律赋予当事人异议权,便是为避免合同因为错误解除之事由而解除,由此可以理解为在当事人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到行使异议权之前,合同为“假死”之状态,即合同关系会长时间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3],当司法机关介入,通过审理以后重新“唤醒”或结束合同之效力时,才有最终定局,这种司法裁定,最大的保护了当事人之权益和交易的相对稳定性。实务案例中,合同签订的主体并非均为研习法律之人,其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和事由也不是真正了解,若仅凭一个尚未明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通知,便杀死了由《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赋予其强大效力以及生命力的合同,可能有违于《合同法》之立法精神,同时对被解除方造成的损害是巨大的,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并且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合同解除方面,均规定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这与我国贴近,但其二者并無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期限限制。二、司法实务中合同解除的裁判审理

    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届满以后,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是否应以超过异议期不予支持,而不对合同解除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对此,2013年最高法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的答复中写道,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实施前已经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在该答复中可以明确,最高法在解释(二)出台后对于3个月的法定异议期间的适用是一种肯定与支持的态度,一旦超过约定或者法定异议期,合同解除异议则无效。

    下面再看以下三个实务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68号“苏来利、苏来民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苏跃明于2007年12月14日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判决以苏跃明未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提起诉讼,不予支持其关于确认天龙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的请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746号“西安合益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建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杜彩芳于2017年6月20日收到了通知解除合同的函件,未在法定的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亦未支付转让余款。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于2017年6月20日解除,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再32号“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哈尔滨时代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应当存在《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所规定的情形,才符合通知解除的条件,故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在上述三个案件中可以发现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限时,当事人在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经过审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支持。但是在三个月期限届满后,法院是否应当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再做出判决,不同的法官给出了不同的答案。法律是有教育、指引、评价作用的。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做出的判决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是其公开于众的裁判书,还是会给他人一定的参考性价值,现在的司法裁判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无疑会使公民对法律的认识产生一定的影响。三、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的建议

    关于该条款是否应当保留异议期间,法院是否应当对合同的解除进行所谓的实质性审查,在学理和司法实务中已经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异议期间的设定既有益处也有坏处,本文也已经加以阐述。在《民法典》草案合同编二审稿中,合同解除之规定,已经将异议期间删除,表达着目前立法者的一种观点。但是关于异议期间是否应当设立,笔者在此有不同看法。

    关于当事人对合同之解除是否适用异议期间,应当将异议者分为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在此分类项下,若异议人为商事主体,则适用该异议期间,若当事人为民事主体,则不适用异议期间。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合同解除以及合同解除的异议规定在《合同法》第94条以及第96条。关于合同解除异议的法定期间规定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对于该期间的规定,当事人若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从谨慎理性的角度去分析,很难确认当事人是知悉合同解除的异议有期间加以限制的,而且即使知悉此期间规定,由于该规定是在司法解释中的一个条款,也很难确认当事人知悉法定期间仅为3个月。在此情况下,由于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属于一种权利,当事人若知悉《合同法》第96条之规定,也很有可能将该条款中异议期间误解为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广西高院蒋太仁庭长在合同解除争议论坛提到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是在法定异议期间的3个月之后才明白解除的含义,但是此时已经丧失了抗辩的机会。“当事人合同法律意识真的不是很高。”[4]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司法裁判虽要根据立法之规定进行审判,但是在裁判认定以及立法过程中,也应将公民对法律的认知加以考量。在目前的法律普及来看,立法者以及司法者很难苛责公民知悉第96条异议期间之规定,更难要求公民知其3个月的异议期间。在此情形下,若异议人为民事主体,当其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时,以超过异议期间而不予支持,明显要求过高。

    2.若合同解除异议人为商事主体,按照惯常商事企业之设立,其必然会有法律咨询人员。法律专业人士能够在发生合同解除问题时,为商事主体提供法律建议,其必然已知悉,或者应当知悉合同解除异议期之存在,此时可以认定商事主体是知悉异议期间的。同时商事主体往往以营利为目的,其接到合同解除通知时,必然会考虑其利益,若合同不发生法定或约定解除之条件,仍同意合同之解除或者不提出异议,那么合同之解除必然是对其更为有利,或者可以减少其损失的。因此商事主体对于合同解除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为其接受合同的解除,即使合同解除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定情形,但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商事主体在异议期后主张合同解除无效提出异议,往往都是因为市场变化,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对其有更高之收益。这时法律若不对其异议期间加以限制,令其对合同之解除的态度出现反复,势必会对合同的稳定性,市场的稳定性,交易的安全性,以及合同的另一方造成极大的损失。湖北省高院法官董俊武在合同解除爭议论坛中也曾说道,对于解除权,民法异议上的通说已无争议,但是在商法视野里,面临可预期的损失仍强制履行,似乎不利于社会财富的积累。董法官的观点与笔者之观点相一致,若对商事主体签订的合同,不对其解除异议期间加以限制,势必会对市场造成损害。因此对于异议人为商事主体时,应当保留3个月的异议期间,同时在这里的商事主体,应当进一步扩大为法定代表人,公司中可以代表公司的人以及虽不为商事主体,但是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商事主体一致的人。四、结语

    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间是否应当适用,笔者认为若异议者为商事主体则加以适用,而对民事主体则不予适用,在该适用条件下,既保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同时也维护了民事主体由于对法律认识的匮乏性而可能受到损害的权益。此适用规定在符合《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二)》对异议期间设立的目的同时,又可以极大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双.浅析合同解除异议权[J].法制与经济,2018(4).

    [2]毕凯丽,赵昭.合同解除“反向确认之诉”的司法审查要点[J].法律适用,2019(12).

    [3]王丽华,张亚茜.合同解除异议权探析[J].法律适用,2019(7).

    [4]蒋太仁,董俊武,詹巍,等.合同解除通知与异议期间[J].人民司法,201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