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疫情下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刘玉林 孙雪

    摘? ?要:赠送保险已成为重大疫情下保险公司常见的赠送形式,然而目前面临诸多法理与适法困境:是否遵循对价平衡原则,赠送标的为保险费抑或保险金额,是否违背保险利益原则等。通过深入分析赠送保险相关基础理论,明确了赠送保险实际未违背对价平衡原则,赠送保险之赠送标的实为保险金额。从道德风险的视角出发提出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以提高紧急情况下赠送保险的承保效率,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关? 键? 词:赠送保险;对价平衡原则;赠送标的;保险利益原则

    中圖分类号:F842.4? ? ? 文献标识码:A? ? ? ?文章编号:2096-2517(2021)01-0062-09

    DOI:10.16620/j.cnki.jrjy.2021.01.006

    一、引言

    古往今来,乐善好施与扶危济困的优良传统源远流长,民间慈善活动经久不衰。改革开放以来,慈善已发展成为专门事业,在重大灾难发生时发挥着雪中送炭的作用。在重大疫情之际,诸多保险公司响应号召,为医护人员、基层干部、公安干警等赠送保险。然而,每一项赠送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一定能落实到位仍是未知数。

    2020年3月, 李某针对疫情中赠送保险的若干问题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信息公开,后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针对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首先,保险捐赠金额是否真实,因为无任何法定机构对保险人的捐赠明细进行登记公示,涉嫌骗捐行为;其次,保险公司捐赠标的是保险费抑或保险金额;最后,赠送保险的保险利益以及投保人主体资格是否合规。针对上述争议,一时间引发激烈讨论。以上问题需一一厘清,否则势必会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一旦保险合同认定无效,不仅会使赠送保险停留在口号上,而且其极易成为保险公司违法操作牟利和不正当竞争的手段。

    二、相关文献综述

    对于我国赠送保险目前存在的法律问题,现有文献主要从赠送保险涉嫌违背保险法理、涉嫌利益输送、与《保险法》缺乏衔接等方面展开讨论。

    首先, 关于赠送保险涉嫌违背保险法理的问题。学者主要针对保险公司免除保费这一法律行为的后果进行探讨,通常认为该行为将会破坏保险运作基本原理,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是不正当的。李娟(2009)从保险费约定的性质、保险运作基本原理方面分析了保险单赠与行为的非正当性[1]。李玉泉等(2020)则认为,如果从员工募捐、慈善基金中抽取资金作为保费是真正的赠送保险,应该提倡[2]15;而吴兆如等(2011)认为赠送保险免除保费无不利后果,赠送保险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双务有偿性[3]。

    其次, 关于赠送保险涉嫌利益输送问题的争议。保险公司赠送保险,主要是看重其获客功能,更愿意把保单赠送给那些从没购买过保险的潜在客户,以开发新客户[2]17。由于前述案例中银保监会公布的赠送保险相关数据无处可查,引发了公众对于赠送保险涉嫌骗捐的质疑。许崇苗等(2020)认为保险公司应披露相关承保、理赔整体情况,及时回应社会关切[2]19。针对众保险公司以及银保监会以“保险保障金额”对外宣传这一行为,陈秉正(2020)提出反对意见, 认为保险公司捐赠的实际上是保险费,并建议未来保险机构在对外发布有关捐赠保险信息时,不要仅使用保险金额这一概念[4]2。

    最后,关于赠送保险与《保险法》缺乏衔接的问题。周波(2020)等提出,目前以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相关主体作为投保人进行的赠送,可能在保险利益上引发合法性问题①。曹顺明等(2020)提出,在赠送保险中,受制于时间紧迫、被保险人人数众多等因素不宜被打扰,不适合也难以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与认可[2]16。陈秉正(2020)等提出应对之策,认为在公益性保险捐赠中,应明确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自然拥有保险利益[4]2。周波(2020)针对这一问题,提出应采取总括保险的形式确保合规性②。梁鹏等(2020) 从理论上论证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的妥当性和可行性[2]21。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了赠送保险中当事人如实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较为困难等与《保险法》的适用缺乏衔接的问题。

    综上,目前学界针对赠送保险中的法律问题主要围绕法理、立法、现实三方面展开讨论。总的来说,赠送保险作为新业务虽存在众多争议,但其价值应肯定, 应当加强公益赠送保险制度顶层设计,释放改革制度红利[2]16。以上文献观点对于赠送保险的研究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但也存在研究探讨理论性不强,问题解决不够彻底等问题。本文结合当前案例,从众多争议中选取最具代表性和探讨价值的三个问题, 即赠送保险是否违背对价平衡原则,赠送保险赠送的是保险费还是保险金额,赠送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问题展开深入论述。主要针对投保人欠缺保险利益的问题,从道德风险的角度出发,阐述保险利益原则在团体人身保险中适用的非必要性,并可同时解决人寿赠送保险中的同意与认可等问题。

    三、赠送保险与对价平衡原则:坚守抑或违背?

    “保险契约之成立以约定交付保险费为要件,若无此代价之约定,该契约不生效力。”[5]33“此有偿契约,即为当事人须互为对价关系之给付契约也”[6]28,该原则体现的是个体意义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均衡,给付均衡即为对价平衡[9]148。投保人给付保险费后,其对价关系乃为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之危险负担,此为对价平衡原则之重要体现。免除保费引发的争议自赠送保险诞生便一直存在,学界早期主要针对保险机构与新闻宣传所称的“免费保险”进行专门讨论,一般认为真正的免费保险有悖于权利义务对等要求,可能给保险经营本身造成困难[7]。而法院在审理赠送保险的纠纷案件中,通常不会对无偿保单的效力进行审查[8]③。疫情爆发以来,赠送保险具备的无偿性再次引发了其是否存在对价的争议,进一步面临来自对价平衡原则的质疑。

    (一)对价平衡原则之重要地位

    “保险法中公平价值的实现,体现为对于对价平衡原则的贯彻[9]。”对价平衡原则在日本学说上根源于保险学理论[10]5。目前,此原则并非是保险法承认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该项原则的重要地位得到了众多学者的默认,已有学者提出,给付均衡原则可被体系化地解读为保险合同法的三个核心原则之一[11]。亦有学者将对价平衡原则置于保险契约法原则之首位[10]5。对价平衡原则并非是公平原则在保险法中的简单体现, 其体现了保险法的特殊之处,主要表现为: 一是保险法中的对价是客观严密、可计算的。二是收支相等原则与对价平衡原则密不可分,涉及整个保险业的收支问题[12],因而进一步影响投保人、保险人和其他利益共同体等多方主体利益的平衡。

    在普通的民事合同当中,一般只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均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承担。而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看似是由保险人承担,实际上代表保险责任的保险金是危险共同体共同利益之体现。若个别投保主体未承担与其风险相适应的保险费缴纳义务,则意味着需要侵夺其他危险共同体的利益作为代价。因而对价平衡原则的遵循也是其他危险共同体利益实现的重要保障,应作为保险法的法理基础和核心原则予以遵循。

    (二)观点争议

    保险费与保险责任承担之间的对价平衡是社会化风险管理机制有效运作的重要前提[13]34。“个别被保险人如欲加入危险团体时,所收取之对价应与其危险相当”[10]5。简言之,没有对价,就没有保险。

    一方面,有学者认为,重大疫情下的赠送保险中大多数做法有违法律规定和立法原理,其中主要包括对对价平衡原则的违反[6]15。该学者的理由是,赠送保险合同都是等价有偿合同,不交付保费而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是违反《保险法》规定以及侵犯其他投保人交付保费所积累的保险基金的行为,也是对其他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有学者亦认为赠送保险是无对价的交易行为,其理由则是保险公司没有取得收入却承担了债务, 一旦发生事故,这对股东、 现有保户和公司的财产基础都构成一种损害[2]18。

    另一方面,有学者持反对观点,认为“只要保险公司解决赠送的成本问题,赠送保险在保险法理上就是可行的”[13]34。其主要理由在于,赠送保险并非是真正的“免费保险”,赠送的无偿只是免除了保险相对人的支付义务, 保险产品的风险成本仍然存在, 若由保险人一方自行承担且做好财务安排,例如,该成本从保险机构的利润或其他合理渠道列支等,保险合同便不会受到实质性影响。

    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即一定条件下的赠送保险并非是对对价平衡原则的违背,理由如下:其一,因赠送保险本质上只是免除了支付保费一方的支付义务,而实际上保费并非不存在,而是需保险人一方支付,若保费来源正当合法,则与保险公司的风险负担互为对价;其二,若保费来源正当合法,则不会累及合同双方、其他利益共同体、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与一般保险契约无甚差别。若非如此,则是对对价平衡原则的违反。目前,赠送保险保费的来源与具体适用仍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不能确保对对价平衡原则的完全遵循,直接影响赠送保险合同的效力,使第三人之利益得不到保障。

    (三)赠送保险对对价平衡原则之坚守路径

    赠送保险是由赠送人代缴保险费,并不会直接违背对价平衡原则,但若保险费来源不当,挪用了其他危险共同体的风险成本,或者未经过公司内部决策从而损害公司、股东等的利益,则是对该原则的变相违背。因此,若要落实对价平衡原则,需要对赠送行为以及保险费的来源进行严格管控。

    首先,根据赠送保险的实践经验,保险费的来源应严格限定在员工募集、公司慈善基金、利润等合法范围内, 赠送保险与正常销售的保险产品无异, 应按照中国银保监会相关监管规定进行管理①。其次, 保险人赠送保险的行为是该公司的整体行为,保险费的来源也应经过公司统一决议。若决议不当或未经决议将会对公司、股东、客户等他人利益造成侵害,因此需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赠送行为做出决议,确保保险费的来源正当,不侵犯他人利益。最后,需要对保险人的赠送资格进行制度设定。并非所有的保险人均有能力在事故发生时负担巨额赔付, 若保险人盲目赠送,又加之公司规模较小、资本薄弱,就可能造成该公司超负荷运转,或无法做到完全赔付以致威胁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在公司内部做出同意赠送的决议后,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本条件并报总公司批准后方能进行赠送。总之,只有从源头与程序上确保保险费的合法性才能落实对价平衡原则。

    四、赠送保险之赠送标的:保险费抑或保险金额?

    中國银保监会将保险机构所赠送之标的称为“保险保障金额”。显然,“保险保障金额”即为法律层面的“保险金额”。但对于赠送标的应该如何理解,观点分歧,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保险保额”即为法律层面的“保险金额”。文首案件争议一方认为保险公司捐赠的实际应该是保险费,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将来可能承担的最高限额,将“可能性”进行捐赠,涉嫌虚假捐赠或骗捐①。该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对赠送保险的程序保障,对赠送保险的认知较为落后,且没有厘清赠送保险的本质。那么,针对保险人的捐赠标的究竟是保险费还是保险金额的问题,以下将从保险合同之双务性②、射幸性③以及通用表达习惯三个方面厘清此问题,使赠送保险制度免受质疑。

    (一)保险合同之双务性

    若要明确赠送保险的标的究竟为何,只有明确双务合同的具体内涵,才能明晰赠送保险人承担的具体义务。其一,在双务合同中,本应由投保人一方给付保费,然在赠送保险中,保费的交付义务移转至赠送保险人, 此为赠送保险人一方的义务之一;其二,保险人本应所负义务为何,存在金钱给付说与危险承担说的争议。前者认为,“保险人所负之义务以“保险事故发生”为要件,负附停止条件之保险金给付义务”[5]32。后者认为保险人之义务并非仅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始负保险金给付义务,该义务存在于整个保险期间,是一种危险承担义务。由于前者无法解释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人无须将保险费返还的问题,因此危险承担说作为保险人之给付内容较为适当[10]16。由此可见,赠送保险人于整个保险期间的危险负担义务乃为其义务之二。

    疫情中的赠送保险,保险人代投保人交付保费后并同时负有整个保险期间的危险负担义务, 具体表现为为被保险人心理和经济上提供安抚与慰藉,使之免于忧患,也表现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之给付义务。显然,保险人捐赠的仅为保险费之观点实为欠妥,其选择性忽视了保险人所负之实际义务。

    (二)保险合同之射幸性

    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该合同所载明的某种危险在将来是否发生为偶然,然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即可获得相应赔付这一结果实为必然,此为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亦符合保险法的规范意旨。因而,与普通保险合同无异,赠送保险人所捐赠的标的并非是一种“可能性”,而是被保险人于整个保险期间的危险负担义务以及出险时赔付保险金额的确定性。假设在极端情况下,赠送保险中全部的保险事故均已发生,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亦将毫无疑问、确定地得到赔付。

    保险人实际所赔付的保险金只占保险金额很小的比例,保险人的给付乃基于偶然事件之发生与否,此为保险合同是为射幸合同所决定。不能因此忽视赠送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所提供的经济与精神上的支持, 也不能否认赠送保险所发挥的作用。需明确,保险费所代表的实际上是一种对被保险人确定、实在的人身利益保障,表现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所给付之保险金额,而非虚无缥缈的“可能性”,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涉嫌虚假捐赠或骗捐等问题。

    (三)通用表达习惯:“保险金额”

    关于以“保险金额”而非“保险费”对外公布捐赠结果这一表述并不存在问题。“保险契约之目的在于使保险人于特定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发生时, 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之义务”[1]36。首先,根据保险契约的规范意旨,保险人负有“履行赔偿或给付之义务”, 即负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之义务并以保险金额为限。可见“保险金额”成为被保险人可获利益保障之重要依据与参照, 意义重大。其次,从语言表达习惯上看,在一般保险合同中通常表述为“购买了保险金额为多少的保险”,而并非表述为“购买了保险费为多少的保险”,此种表述毫无意义,其所承载的信息十分有限且不符合通用表达习惯。因此,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进行宣传有其合理性,不能认为保险业公开宣传的巨额数字是故意玩弄“数字游戏”的结果。

    综上,赠送保险中保险人赠送的是以保险金额为表现形式的确定的危险负担与保险保障,而不是仅为保险费本身或一种可能性。但不可忽视,赠送保险的进一步落实仍缺乏制度保障,虚假捐赠或骗捐等行为仍可能存在,银保监会所公布的保险金额数据的真实性受到公众质疑,且面对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也未提供有效信息,赠送保险人的具体赠送明细更是无从查询、验证。可见,即使肯定赠送保险的捐赠标的为保险金额,但也不能否认确有涉嫌欺骗,误导国家、社会与公众之嫌。

    (四)赠送保险之赠送标的:保险金额

    保险业以“保险金额”而非“保险费”对外宣传公布的方式并无不当,但银保监会所公布的巨额数据缺乏查证途径从而引起社会的造假质疑,使赠送保险沦为保险公司摆噱头、 赚名声拉拢客户的工具。因此,需要从制度上确保赠送保险中所有信息的真实性与可查性,形成完善的信息披露与公开体系。首先,应确保相关保险信息可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查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查明被保险人的人数与具体信息,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具纸质或电子保险凭证, 确保投保一方的知情权。其次,对于每一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理赔金额都应该被登记记载可供相关公众查询,确保捐赠信息的真实性, 以免在保险业产生欺骗与误导之风。对于慈善事业本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相关信息的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五、赠送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保留抑或废除?

    保险公司赠送保险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个体型赠送保险,二是团体型赠送保险。早期的赠送保险主要为保险公司向个人赠送的具有营销和附带性质的保险,由于个体型赠送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即为投保人,对投保主体的资格并无争议,因此学界早期并无对该问题的讨论。重大疫情中,因受灾区域广、涉及人员众多,各保险公司主要以团体保险的形式进行赠送,医院、慈善机构等受赠团体能否作为投保人成为缔结保险合同的适格当事人,往往因其对被保险人缺乏保险利益以及无法取得被保险人的事先同意等问题,面临较大的主体合规性争议。因此,本部分讨论的赠送保险将局限于团体型赠送保险的相关问题。

    (一)团体型赠送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困境

    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利益之立法例上是采“利益主义”加“同意主义”①,因此“团体保险在法适用上面临着最核心的问题——欠缺保险利益,即团体保险合同可能欠缺保险利益而无效”[14]。 赠送保险中的投保团体即面临着欠缺保险利益的困境,保险合同存在被判定无效的风险。

    1.“同意主义”适用之局限性

    除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其他投保人仍然不能逃脫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质疑,只可通过“同意主义”推定保险利益。“同意主义”是否可以有效解决赠送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虽然《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①规定了同意推定保险利益原则,但该规定在重大疫情赠送保险中作用十分有限。其一,疫情当下,时间紧迫。某个团体所涉成员来源分散且人员数量成千甚至上万是常态,征得每个被保险人同意并提供证明需要花费相当多的时间和人力,操作程序繁琐会延误最佳投保时期,况且部分被保险人由于工作特殊不宜被打扰。其二,无法达到团体保险的承保条件。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金额的形式和时间做出了灵活规定②,但《团体保险通知》第三条对团体保险的承保条件规定更加严格,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而由于疫情下的特殊性,一线人员随时面临重大人身风险,可能来不及事后同意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此时被保险人的利益可能无法确保实现。其三,无法适用总括保险之规定。根据现实情况来看,各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被保险人具体人数确定下来,可见该合同也不属于《团体保险通知》第三条③规定的总括保险的范畴,因而不属于除外情况,需自订立保险合同时即需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承保的证明与名单。

    此外,即使部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有劳动关系,由于赠送保险中往往包含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其订立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因此,也需专门征得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被保险人的同意。对劳动关系的判断也并非易事,以医院为例,需区分公立医院与私立医院,人事关系与普通劳动关系,医护人员跨省奔赴一线带来的流动性更加剧了劳动关系判断的复杂性。 可见,关于与投保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即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在赠送保险中实施起来困难重重。

    综上所述,在遵循保险利益原则下,赠送保险合同的订立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而考虑到对“同意推定保险利益”与“劳动关系”的鉴定实施困难,且事后追认并非是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选择,因此,需谋求其他方式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解决,从而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2.“代理模式”适用之局限性

    有学者为化解投保人所面临的缺乏保险利益的问题,提出了“要保代理人说”,以要保代理人取代要保单位,重新构建契约当事人[15]。

    赠送保险法律关系中包含三方主体, 即赠送人、受赠人、受益人,由受赠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受益人即为被保险人。要保代理人说则是将被保险人自身视为投保人,原投保团体仅为被保险人授予代理权的投保代理人,保险合同的订立双方始终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 这一将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合一的做法,避免了投保人可能出现欠缺民事权利能力以及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问题,保险合同不会因而无效。此外,该学说使得被保险人可自行指定受益人,很大程度上降低了道德危险发生的概率。

    此学说看似解决了当前制度所面临的困境,但其中存在不可化解的矛盾。首先,就代理关系本身来说,是由被代理人主动发起,选择代理人代理其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而赠送保险法律关系并非由被保险人主动发起,而为被动接受,是对代理制度一般原理的违背。其次,团体保险发展自“员工福利”,以照顾与维护团体成员的利益为目的[16]。赠送保险中的投保单位或团体同样是从维护团体成员人身利益的角度出发,符合一般团体保险的宗旨,要保代理说却未体现团体“为被保险人增进福祉”而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要旨。再次,团体保险合同最明显的特征即可用一份合同为所有团体成员投保,而在代理说中,需由每个被保险人委托代理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实际上为众多单个人合同的集合而已,与团体保险的实质相背离。最后, 虽然该观点化解了违背保险利益原则的问题,但代理人代理权之行使,仍需经过被代理人即每一位被保险人的主动发起与同意授权,否则代理关系即无法成立,难以提高承保效率。

    (二)道德风险视阈下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废

    有关学者基于团体保险构建了代理模式,试图逃避保险利益原则的牵绊,但却囿于不可消解的矛盾不能实现其目的。因此需要进一步思考与深入了解绊住赠送保险脚步的保险利益原则在给付性保险中发挥的作用,对比该原则在团体保险中,尤其是在疫情下的团体赠送保险中扮演着何种角色。

    1.给付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废

    保险利益原则最初设立是为了杜绝赌博与投机行为,并防范道德危险。但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这一原则的弊端开始显现,有学者认为该原则正在逐渐侵蚀其本身所欲实现的目标且这一原则的实施弊大于利[17],因此是否应放弃这一原则引起了众多学者的广泛讨论。

    疫情下的赠送保险大多属于死亡给付保险,与一般给付型保险合同相比条件更加严格。但根据该标准不难发现,实际上仅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金额即可成为投保人,而二者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一问题似乎被忽略了。有学者就这一问题认为基于死亡给付保险的特殊性,应将标准明确设置为“利益主义”加“同意主义”才足以防范道德危险[18]。然而,另一种观点是,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完全可由被保险人自行判断,不应由立法者代替被保险人划分何种关系人有无道德危险,且保险利益原则在防范道德危险中发挥的作用有限,将其使用到人身保险的领域并无积极且实质的效用[19]。

    通过对保险利益原则在给付性保险中存废问题争论的了解,不难发现,无论持哪种观点都是为了选择一种最佳模式来解决防范道德危险这一难题。反观赠送保险所面临的保险利益问题,若单纯废除保险利益原则而采用被保险人同意原则的替代方案,仍避免不了需征得各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问题,无法适应疫情下的特殊性,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

    2. 团体赠送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的废除

    目前我国为了防范给付性保险中的道德危险,除了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外,被保险人的自我风险判断能力也需要被并用或作为重要补充,二者共同服务于一种危险的防范,即道德危险。虽然疫情下的赠送保险也为给付性保险,但若在某些情况下道德危险不可能存在,保险利益原则与被保险人同意就没有发挥应有功能的机会,众多防范道德危险的措施将失去意义,成为了制度发展的绊脚石。马宁(2015)认为,在一些不太可能出现道德危险的情形中,完全可以取消保险利益原则,例如团体保险[20]。

    与普通的团体保险相比,疫情下的赠送保险几乎不可能产生道德危险。首先,以疫情中的赠送保险为例进行分析,因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可控,而保险金的获取需以感染病毒或重型、危重型责任为前提。其次,从团体保险本身来看,团体保险中的团体保险人基于一份保险合同承保人身团体保险,并不会去具体考察团体中每个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等其他有可能增加承保风险的因素。因此团体保险事实上具有一定的危险过滤与危险综合的效果。再次,公益事业赠送保险不受纯风险保费的数额限制①, 可见在公益性的赠送保险中,道德危險的问题也未被考虑在内。最后,赠送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一年②,而疫情中赠送保险的期间多数尚不足六个月,从期间的设置上降低了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

    3.明确受益人的范围

    受益人的选择对于保险中道德危险的防范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保障被保险人的人格权益,防范道德危险,应明确受益人范围使赠送保险制度足够完善和稳妥。

    在死亡给付保险中, 通常有受益人的存在,受益人是最终能获得死亡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对道德危险防范的关键在于对受益人资格的确认。我国保险法赋予投保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享有保险利益,为避免投保人的道德危险,受益人需指定为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基于此,疫情下的赠送保险,为避免可能的道德危险,在设立受益人时可参考《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③的规定,将受益人的资格范围限制在被保险人本人及其近亲属之内。 且由于赠送保险适用情境具有紧迫性、特殊性,被保险人通常处于被隔离的特殊工作环境当中, 受益人往往没有接触被保险人的可能性,因此道德危险于类似捐赠的保险中几乎不可能存在,无保险利益原则与被保险人同意原则适用的余地。至于受益人(仅包括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需被保险人认可的规定, 也属为防范道德危险而设置,因几乎无道德危险的存在,该规定也无强制存在的必要性。

    综上,由于道德危险在公益性赠送保险中几乎不可能存在,明确受益人的范围更能进一步杜绝道德危险的发生,因此,废除保险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确有必要。赠送保险由保险人发起,为众多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上与精神上的支持,最终受益的是整个社会,这一具有公益保障型的赠送保险,本应得到制度上的特别优化。

    六、结语

    赠送保险在重大疫情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使被保险人经济上与精神上免于忧患,为解决目前赠送保险面临的众多适法困境,本文认为,赠送保险实际上并未违背对价平衡原则,但需要对保险费的来源进行制度规范。赠送保险人赠送的为保险金额而不是保险费,但“保险金额”的数额要确保真实并可供查询、检验。考虑到赠送保险的特殊性,几乎无道德危险发生之可能性,可废除保险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的适用。以上问题的解决对于赠送保险目前面临之困境,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此外,赠送保险制度还会在地震、火灾等突发情况下,为被保险人及其家人提供紧急保障,完善相关立法与配套制度是当务之急,利于增进社会福祉、促进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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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search on Legal Issues of Insurance Companies Gifting Insurance under Major Epidemics

    LIU Yulin , SUN Xue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China Univerisity of Petrolrum(East China), Qingdao 266580,China)

    Abstract: The gifting insurance has become a common gift form for insurance companies under major epidemics.However,they are currenly faced many legal principles and legal difficulties: whether to follow the principle of balance of consideration, whether the subject of the gift is insurance premium or the amount of insurance, whether it violates the principle of insurance interests, etc.Through in-depth analysis of the relevant basic theories of the gift insurance, it is clarified that the gift insurance does not actually violate the principle of balance of consideration, and the gift subject is actually the insurance amount.From the perspective of moral hazard, a proposal to abolish the principle of insurance benefits is proposed to improve the underwriting efficiency of donated insurance in emergency situations and better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insured.

    Key words: gift insurance; principle of balance of consideration; gift subject; principle of insurance interests

    (責任编辑:卢艳茹;校对: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