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研究

    杜林林

    摘要:我国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众多经济主体以电子商务平台为媒介和依托展开经济活动,形成了虚拟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的发展格局。电子商务发展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一些不法商家利用网络交易的虚拟性来制假售假、虚假宣传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等。这些不法行为既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本文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案例,分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审查义务或注意义务以及如何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

    关键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地位;审查义务;注意义务;侵权责任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数据检测报告显示,2019年国内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10.32万亿元,同比增长20.56%;2019年国内网络零售用户规模达7.32亿人,同比增长28.42%。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涉电子商务平台侵权案件数量逐年递增,但在绝数大多数案例中,电子商务平台并未被判决承担侵权责任。

    如何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

    在姚某诉宝生园公司、天猫网产品质量纠纷案中,原告方认为,作为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的天猫网在经营活动中向广州宝生园店铺收取了相关服务费,因而二者同为销售方,需要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天猫网和销售方构成了共同销售方,天猫网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则持相反的态度,认为天猫网收取服务费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和卖方构成了共同侵权,应与普通的共同经营行为相区别,因而天猫网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从2004年9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易趣网纠纷案开始,学者们开始讨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地位的问题,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达到了高潮。伴随着《电子商务法》的制定和实施,这一问题又重新引发了热议。首先是“卖方说”,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地位相当于销售方,要求平台经营者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是“居间人说”,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完全符合居间人的特质,是典型的媒介行为。再次是“柜台出租者说”,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身份类似于现实中提供交易场所的柜台出租者。最后是“新型的网络交易中介说”,认为应当从客观实际出发,不以传统的民法概念来进行框定和解释。

    上述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地位的各种观念,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值得強调的是其自身所具备的特殊性不容忽视。笔者认为,因电子商务平台具有物的独立性和可支配性等属性,可将其界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的所有权人。从其与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又可以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当事人。上述姚某诉宝生园公司、天猫网产品质量纠纷案例中,二审法院对天猫网法律地位的认定是准确的,平台和商家在网络交易中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并非共同的销售方,因而不承担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怎样的审查义务或注意义务?

    在魏某诉赵某、易趣网产品质量纠纷案中,被告赵某因为销售劣质产品而被投诉,但在纠纷处理期间,易趣网并未将赵某所售的劣质产品予以断开链接或下架,导致魏某同样购买了劣质产品,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易趣网未及时采取措施断开链接或下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国内主流观点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应当承担审查义务。首先,其在网络交易中的角色是被动和中立的,不参与、也不干涉交易活动,因而要求其履行较为严格的审查义务是不妥当的。其次,审查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低,网络交易主体众多、数量庞大,平台经营者没有能力对每个商家都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

    笔者认为,虽然主流观点如此,但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首先,为了不影响电子商务的发展,法律不能对本领域监管过严,但目前的行业现状却不容乐观,为了整顿行业风气,促进其良性发展,有必要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次,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合理的审查义务也符合国际上的普遍做法,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中虽然将平台经营者定义为“中立的技术提供者”,却也明确列举了其应承担适当审查义务的特殊情况。

    对注意义务的判定,大陆法系采用的是“善良家父标准”,普通法系采用的是“合理人标准”,其共同的核心问题是:找一个合理的主体作为参照物。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事前的注意义务。为了防范平台内经营者侵权行为的发生,平台提供商会发布相关的行为规范以及网站的具体使用规则。在实务中,法官通常也会据此来判断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二,适中的注意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6条阐述了该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了投诉通知后,负有及时采取措施删除侵权信息或断开链接的义务,否则就视为未尽到注意义务,要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易趣网案例中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便是未及时采取措施断开链接或下架问题商品。

    如何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

    在蔡某诉康美药业公司、淘宝网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认为,淘宝网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运营者,应当知道康美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却依旧为其提供销售平台,属共同侵权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电子商务平台只有在明知网络销售者实施侵权行为而仍为其提供销售便利条件的才构成侵权,故淘宝网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的认定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判定平台经营者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因素。《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两大归责原则,在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承担中,除了其事先约定的先行赔付标准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外,其余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过错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具体形式是“知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具体形式为“明知或应知”,《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具体形式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些规定都是“红旗原则”的表现形式,是对“避风港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负有监管义务,在平台内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的侵权行为像“红旗”一样招摇时,其就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来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和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如果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其采取的措施未起到任何效果,就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关于过错的认定,以“合理理性人”为出发点,可以将其界定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大标准。通常情况下,采用主观标准来判定平台经营者是否处于“知道”或“明知”的状态,即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知晓,故而属于“故意”的范畴。采用客观标准来判定平台经营者是否处于“应当知道”的状态,若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能够知道”,就认定为“应知”;若平台经营者因为过失而未知晓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的侵权行为,但按照“合理理性人”的标准,其已经得到了足够多的信息应认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时,就可以推定其处于“应知”状态。例如,消费者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向平台经营者进行投诉或举报,若其仍旧辩驳无法获知平台内经营者侵权行为的存在,那就极其荒谬了。在上述案例中,根据“过错原则”,淘宝网并不知晓康美药业公司销售的是劣质产品,故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近年来,无论在学术研究领域还是立法领域,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研究都成了一个重点。同时,在司法实践领域,相继成立了北京、杭州互联网法院,能够更为专业地处理涉电子商务的案件,为促进电子商务的良性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吴仙桂.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定位[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08(06):47-50.

    [2]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J].江汉论坛,2014(5):84-90.

    [3]杨立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民法地位之展开[J].山东大学学报,2016(1):23-33.

    课题项目:

    青海民族大学创新项目,项目全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研究——基于裁判网案例分析”(项目编号:JM201936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