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犯罪类型的未成年犯人格特征比较

徐淑慧 苏春景
【内容摘要】 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为探讨不同类型未成年犯的人格特征,研究采用问卷法对225名不同犯罪类型的未成年犯进行调查。结果表明:抢劫罪和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未成年犯其暴力倾向显著高于强奸罪的未成年犯,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未成年犯在情绪波动和犯罪思维维度上得分显著高于强奸罪的未成年犯;抢劫罪、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未成年犯在人格各维度上均无显著差异;混合罪未成年犯的焦虑程度显著低于抢劫罪的未成年犯,其情绪波动程度显著低于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未成年犯,与强奸罪未成年犯在人格各维度上无显著差异。通过对调查结果进行分析,建议改革我国现行的性犯罪立法,可从根源上降低未成年人强奸罪的发生率;制定未成年犯教育矫治策略,应基于其不同人格特征;健全个体的人格,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犯罪预防和矫治的良好切入点。
【关键词】 犯罪类型 人格特征 未成年犯
引 言
关于犯罪原因的解释中,最初没有“人格”的地位,比如古典学派认为犯罪是行为人理性选择的结果;而后来的实证派则将人格理论引入到了刑法领域,比如龙勃罗索的“天生犯罪人”理论。菲利在述及犯罪原因时,明确提出犯罪是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一种社会现象,其中人类学因素包括生理因素和心理因素,并在这里涉及人格或个体特征。①李斯特在提出“人身危险性”概念时认为,刑罚的适用应延伸到对犯罪活动中体现出的危害社会的罪犯个性作出负面评价。②实证学派有关理论,对于刑法的公平、公正有着重大意义,也体现出刑法对“人”的尊重。有关人格与犯罪的实证研究中,Wood和Betty认为低自我控制对盗窃和多种暴力犯罪行为有显著预测作用;③杨波和黄秀的研究表明,冷酷无情特质能够预测暴力犯罪;④Prinzie等人的研究发现,宜人性对青少年犯罪行为具有缓冲作用,且强制性的不良教养方式与低谨慎性儿童的犯罪行为具有高相关;⑤对未成年犯的实证研究表明,其具有更高的孤独感;⑥服刑人员人格特征存在高精神质、高外倾性、高神经质和低掩饰性的特点。⑦
以往关于人格与犯罪的研究,为本研究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和重要启示,指出了人格在犯罪中的重要作用。但多数研究是某个类型犯的数据与正常人或全国常模比较,且多采用来自国外修改的问卷。对不同犯罪类型,尤其是中国现行刑法所划分的各种具体类罪名與人格各维度之间关系的实证研究比较少见。故此,本研究的目的就是考察中国现行刑法下各种犯罪类型的未成年犯与其人格特征之间的关系,探讨不同犯罪类型未成年犯的人格差异,从而可使罪犯的教育矫治策略的制定更具针对性,同时也为刑法学中不同罪名的认定提供实证研究依据。
一、研究方法
(一) 研究被试
我国北方某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3年和2014年入监的未成年犯225人。性别均为男性,平均年龄为15.91。
(二) 研究工具
采用《中国罪犯心理评估个性分测验(COPA-PI)》(正式版)进行测验。该量表共122题,包括12个维度,分别为外倾、聪敏、同情、从属、波动、冲动、戒备、自卑、焦虑、暴力倾向、变态心理、犯罪思维。另有两个效度指标:说谎和认真维度。整个量表的分半信度为0.86,α系数为0.93;各维度的分半信度分别在0.67至0.83之间,各维度的α系数分别在0.68至0.83之间。量表具有较高的分半信度和内部一致性信度。周勇:《中国罪犯心理评估个性分测验的修订》,载《中国监狱学刊》2014年第4期。 本次测量量表的α系数为0.78。
(三) 研究程序
由未成年管教所具有专业知识的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严格依照量表的使用手册所要求的程序,对2013年和2014年入监的男性未成年犯进行一对一施测。
(四) 数据处理
本研究共回收225份问卷,根据量表的效度指标,剔除说谎指标大于4分,认真指标大于3分的数据,再剔除填写不完整等无效问卷后,得到191份有效数据,问卷有效率84.9%。将数据录入SPSS19.0,依据全国罪犯常模转换为T分数进行统计分析。
对于数据的预处理,根据法院定罪,确定不同类型的未成年犯,本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将青少年犯划分为:抢劫罪犯、强奸罪犯、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犯以及混合罪犯四种类型。其中混合罪犯是指犯有数罪,如抢劫加盗窃或抢劫加故意伤害等罪的罪犯;而将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归为一类,这是因为一方面考虑到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比较恶劣,性质相近;另一方面则由于统计分析需要样本量达到一定的标准,故将其合并到一类来加以分析。本研究基于最大限度的对于每个具体犯罪类型群体进行研究,避免将之合并为类罪名,从而期望找到其中的一些规律,有助于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及对罪犯的矫治。本研究采用独立样本t检验比较不同犯罪类型的未成年犯人格特征的差异。
二、研究结果
(一)未成年抢劫罪犯与强奸罪犯的人格差异比较
对未成年抢劫罪犯与强奸罪犯的人格各维度进行t检验,结果见表1。抢劫罪的未成年犯在暴力倾向维度上得分显著高于强奸罪的未成年犯(t=2.89, p<0.01, d=0.54);其他各维度上两种类型的未成年犯无显著差异。换言之,强奸罪的未成年犯较抢劫罪的未成年犯,其人格更具攻击性与暴力性,倾向于冒险,且表现为对现状不满意、喜欢以暴力的方式解决问题。这一结果反映了两种不同类型罪犯的不同人格特征。
(二) 未成年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犯与强奸罪犯的人格差异比较
对故意伤害或杀人罪与强奸罪的未成年犯人格各维度进行t检验,结果见表2。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未成年犯在波动、暴力倾向和犯罪思维维度上的得分高于强奸罪的未成年犯,且差异显著(ts>2.14, ps<0.05, ds>0.45);其他各维度差异均未达到显著性水平。换言之,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未成年犯较强奸罪的未成年犯,具有情绪波动大、不善于自我控制、容易受外界环境影响、整日表现出心神不宁等特征,且攻击性更强、具有明显的犯罪思维模式,如表现出唯利是图、为达目标不择手段、不考虑行为的后果等特征,并且对自己的行为抱有侥幸心理等。
(三)未成年混合罪犯与强奸罪犯的人格差异比较
对未成年混合罪犯与强奸罪犯的人格各维度进行t检验,结果见表3。未成年混合罪犯的与强奸罪在人格各维度的得分均无显著差异。也就是说,从统计学结果来看,二者之间在人格特征上并无明显区别。
(四)未成年抢劫罪犯与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犯的人格差异比较
对未成年抢劫罪和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犯人格各维度进行t检验,结果见表4。这两种犯罪类型的未成年犯在人格各维度的差异均未达到显著水平。同理,从统计学结果来看,二者在人格特征上并无明显差异。
(五) 未成年抢劫罪犯与混合罪犯人格差异比较
对未成年抢劫罪犯与混合罪犯的人格各维度做t检验,结果见表5。未成年抢劫罪犯焦虑水平得分高于未成年混合罪犯,且差异显著(t=2.20, p<0.05, d=0.48);其他人格各维度的差异均未达到显著水平。也就是说,未成年抢劫罪犯的与混合罪人犯相比,他们更容易陷入迷茫无措的状态,整日表现得忧心忡忡、缺乏安全感、具有严重的心理问题隐患。
(六) 未成年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犯与混合罪犯的人格差异比较
对未成年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犯与混合罪犯的人格各维度做t检验,结果见表6。未成年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犯在波动维度上得分顯著高于未成年混合罪犯(t=2.26, p<0.05, d=0.52),其他人格各维度的差异均未达到显著水平。换言之,未成年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犯较未成年混合罪犯,情绪波动更大、性情更为暴躁、心境容易受环境的影响。
三、讨论分析
(一) 强奸罪与其他犯罪类型未成年犯人格特征比较分析
通常来说,个体犯罪很大程度上是人格畸变的结果,但这一理论对未成年强奸罪犯并不适用。由表1、表2可知,未成年强奸罪犯暴力倾向明显低于抢劫罪犯和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犯,较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犯,其情绪更加稳定、行为更理智。这样的结果表明,在这几类罪犯中,未成年强奸罪犯人格相对健全。本文认为,未成年强奸罪犯与抢劫罪、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等其他类型的未成年犯在犯罪原因上存在很大的不同。未成年强奸罪犯,他们犯罪的首要原因可能并不在于其人格缺陷,而是青少年在青春期这一特定时期,受心理发育相对滞后于生理发育这一特点的影响,对社会规则的“尝试错误”所致。这也和学者认为预防青少年犯罪不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应该从社会角度去思考的观点一致。林清红:《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宜降低》,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1期。 具体理由如下:
1.青少年大脑等神经系统发展不成熟。有实证研究表明,青少年在加工情绪信息时杏仁核激活度大于成人;Guyer AE, Monk CS, McClure-Tone EB, et al. A developmental examination of amygdala response to facial expressions [J]. Journal of Cognitive Neuroscience, 2008, 20(9): 1565-1582. Giedd等人的实证研究发现,个体在4-22岁之间大脑结构有如下变化,4-12岁之间,大脑前额皮层灰质的体积在变大,从14岁以后,灰质体积所占比例在减小。Giedd JN, Blumenthal J, Jeffries NO, et al. Brain development during childhood and adolescence: A longitudinal MRI study [J]. Nature Neuroscience, 1999, 2(10): 861-863. Giedd进一步研究表明青少年期大脑额叶皮层的变化会影响到其认知活动水平,比如制定计划、记忆、做出决策等复杂心理过程。Giedd JN. The teen brain: Insights from neuroimaging. Journal of Adolescent Health, 2008, 42(4): 335-343. Steinberg通过对青少年高风险行为的思考,提出了双系统模型,该模型认为,青少年犯罪等行为的产生,是社会情感系统和认知控制系统相互作用的结果。社会情感系统包括杏仁核、腹侧纹状体、眶额叶皮层、内侧前额皮层和颞上沟,位于大脑的边缘区。认知控制系统涉及外侧部前额叶、顶骨联合皮层、部分前扣带回皮层。青少年时期,社会情感系统快速发展,导致该时期个体出现强烈的感觉寻求行为,这些行为涉及一些高风险行为,如犯罪,但该时期个体的认知控制系统发展滞后,青少年表现为自我控制力水平低,从而导致高风险行为,如犯罪行为的出现。姚建龙认为,少年司法对罪错少年的干预应该侧重其福利的保护,而非实施“报应主义”思想,那么青少年神经系统发展不成熟也为少年司法改革提供理论依据。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2.强奸罪的本质为非暴力行为。关于强奸罪的本质,理论上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传统观点是以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暴力手段为其本质特性,即暴力手段说,这也是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内容;第二种观点是“违背妇女意志”说。不管行为人采取的方式手段如何,只要认定当时是“有违背妇女意志”,就认定是强奸罪。王文生:《强奸罪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页。 第三种观点是“违背妇女意志”加“强制手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22页。 该观点认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而“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是其外部表现形式,这种说法认为主客观统一才可界定强奸罪的本质。第四种观点是“未经被害人同意,违背其意志”。潘升东:《强奸罪的本质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该观点认为,同意作为被害人对其权利的一种处置方式,故首先表现为行为;再则,“未经被害人同意”,从被害人视角出发,以法律规范的方式进行界定,体现出刑法的公正及客观性;而“违背妇女意志”单独作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易将刑法的调整范围扩大化。
本研究也认可将“未经被害人同意,违背其意志”作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因为这样的标准给予被害人在强奸罪中最起码的尊重,并将这种尊重予以规范化。目前《刑法》所规定的强奸罪出发点是基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但这种保护却没有站到被害人的视角去立法,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性原因在于对强奸罪本质特征认识不清。其次,“未经被害人同意”可成为区分强奸罪与其他种类罪的一个基础性条件,如非法侵入住宅罪、诽谤罪等便不需要“被害人同意”这一条件。最后,以“未经被害人同意,违背其意志”作为强奸罪本质特征,符合主客观一致性的要求。所以,从法律的严谨公正性出发,作者对第四种观点持认可态度。既然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为“不同意,违意性”,那么,强奸罪的未成年犯与抢劫或故意伤害或杀人的未成年犯这种以暴力为其本质特征的罪犯存在显著差异也是理所应当的。换言之,强奸罪的未成年犯人格中无明显的攻击性、暴力性因子。
3. 以往的实证研究为青少年性犯罪再犯率低提供证据。实证研究证实,青少年性犯罪再犯率低,[澳]凯瑟琳·达利等:《青少年性犯罪、累犯和恢复性司法:来自法院和少年司法会议的案例》,马贺译,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1期。 青少年有性犯罪前科的,之后再犯罪也是实施了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对成年人性犯罪进行研究,发现聪慧性、自律性、稳定性都较正常人低;生活事件总分比正常人高;性犯罪组婚姻质量比正常人低。孙吉贵、鄭小华等:《四川省成人性犯罪社会心理因素研究》,载《现代预防医学》1997年第2期;也就是说,成人性犯罪的原因首先是其“人格”方面的因素,如聪慧性、自律性、稳定性等所致;其次是社会见识,如生活中遇到的负面事件及婚姻质量等。而这两方面在此次的调研中均无体现,换句话说,强奸罪的未成年犯其人格因子是相对健康的,婚姻和生活事件是发生于未来的。这正是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矫治的一个可控因素,我们期望通过教育矫正,使得未成年犯在出监后能够有稳定而正常的生活状态。生命历程理论认为,人类行为的形成不仅取决于早期生活中所发生的事情,还要受制于整个生命进程中的社会结构、社会因素间的相互作用以及它们对个体生活机遇的影响。那么,强奸罪的未成年犯今后的行为,不会取决于他在青春期时所发生的这次违法事件,他们的人生更加受制于发生于今后生命进程中的各种事件。也就是说,在排除了他们人格上无显著变态外,他们的人生取决于今后个体在社会中的选择。
4.与其他类型罪犯横向比较得出性犯罪未成年人格相对健全。在对即将出监的未成年犯进行调研结果显示,各个类型的未成年犯在心理健康水平上的得分都在正常值以上,且强奸罪的未成年犯与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未成年犯,在人际关系和敌对因子上有显著差异,即强奸罪犯的人际关系水平要高于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犯的人际关系水平;强奸罪未成年犯与抢劫罪未成年犯,在人际关系、焦虑和敌对因子上显著差异,即强奸罪犯的人际关系水平优于抢劫罪犯的人际关系水平;强奸罪犯的焦虑和敌对水平低于抢劫罪犯的焦虑、敌对水平。杨一帆:《暴力型男性未成年犯共情能力的团体心理辅导》,华东师范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因此,强奸罪的未成年犯犯罪原因可能是个体青春期的一种风险刺激寻求,其人格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未成年犯相对健全,且他们为非典型暴力犯。之前的研究将强奸罪的未成年犯划分到暴力犯,俞晓歆:《暴力攻击型未成年犯高级情感培养的团体训练研究》,华东师范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这种划分法首先没有搞清楚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其次亦没有实证研究的支持。因此,有必要澄清暴力犯具体包括哪几种类型,这样才能使得研究更具科学实效性。
(二) 抢劫罪与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等其他犯罪类型的未成年犯人格差异比较分析
抢劫罪与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未成年犯兼属暴力犯,故犯罪性质相同,人格差异也不明显。由表4可知,抢劫罪的未成年犯与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未成年犯在人格的各个维度上均无显著差异。这个研究结果和对即将出监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调研研究结果一致。根据表1和表2的结果可知,抢劫罪、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未成年犯的暴力倾向都明显高于强奸罪的未成年犯。而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未成年犯其情绪波动性和犯罪思维也明显强于强奸罪的未成年犯。从犯罪性质来看,抢劫罪和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未成年犯都是典型的暴力犯,两者之间的差异只在于暴力程度的轻重稍有不同。这两种类型的未成年犯在人格各维度上没有明显不同,存在相似的人格缺陷。这种不健全的人格,可能是这两种类型的未成年犯犯罪的主要原因。而强奸罪的未成年犯则与他们不同,正如前文所述,强奸罪的未成年犯犯罪的首要原因可能并不在于其人格缺陷,而是在青春期身心发展不平衡背景下对社会规则的尝试错误所致。(三) 未成年混合罪犯与其他几类罪犯的人格维度差异比较分析
未成年混合罪犯的人格畸变程度与其他类型罪犯相比更为严重。由表3可知,未成年混合罪犯的与强奸罪犯在人格各维度上无明显差异;由表5可知,未成年混合罪犯的焦虑水平显著低于抢劫罪的未成年犯;由表6可知,未成年混合罪犯的情绪波动性明显低于故意伤害或杀人的未成年犯。未成年混合罪犯与抢劫罪和故意伤害或杀人这两种典型的暴力犯相比较,情绪波动性和焦虑水平都较低。一方面说明,未成年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犯对其未来生活的各种担心和忧虑;另一方面说明未成年混合罪犯的心理素质“平稳化”。这种看起来“平静”的心理,可能就是其实施数种不同类型犯罪行为的原因之一。朱迪斯·步劳和彼得·步劳提出的相对剥夺理论认为,居住在一起的富人阶层和穷人阶层,最终穷人阶层会觉得命运的不公而产生愤怒感。这种由于对比而产生的不满意感,就是相对剥夺感。感受到这种剥夺的人们会被激怒,并由此引发犯罪行为以此来抵消自己内心的这种对社会的敌意。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7页。 未成年混合罪犯对社会进行多次侵害,亦可理解为是对自己剥夺感的补偿。所以,在犯罪行为被发现后,还能保持“平稳”的心态,情绪比较稳定,焦虑感较低。格雷沙姆·塞克斯和其学生戴维·马茨阿提出的一种主要解释少年犯罪的中和技术理论认为,大多数罪犯为了使犯罪行为顺利进行,也为了消除内心的罪恶感而学会了一种抵消或中和其犯罪性质或者是将这种犯罪行为合理化的技巧,如他们拒绝承认损害的后果,不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会造成任何人和社会的不良损害后果;甚至拒绝承认有被害人,即把违法犯罪行为看成是一种伸张正义的举动,或认为被害人应该为他的这种报复性的犯罪行为承担后果等。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52页。 那么,未成年混合罪犯这种“平衡的”心理状态,不排除其使用了这种中和技术。
四、对策建议
(一) 改革我国现行的性犯罪立法可降低强奸罪的发生率
实证研究分析得出未成年人犯强奸罪可排除人格因素,那么出现犯罪这种社会问题可从社会文化因素进行分析,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亦是社会文化的组成部分。故对强奸罪的预防,需要对现行强奸罪的立法进行改革。
我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即通行的刑法理论认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属于特殊对象,即只有女性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强奸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女性不能单独构成本罪,只可以成为本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对象体现了男权社会中男性的特权和优势,是男权主义思想在文化意识层面的渗透,进而将这种男女不平等在法律制度层面加以强化。
从强奸罪的产生来看,它并非是人类社会产生之初就有的,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产生的。美国学者摩尔根认为,强奸罪在人类从动物界分离出来的蒙昧社会是不存在的,野蛮社会中,虽然男性和女性社会地位有所不同,但强奸观念也没产生于这个时期,到了文明社会,也即男权社会以后,为了保护男性的财产权及血统的纯正,强奸罪的观念由此产生。波斯纳认为,“强奸这种违法行为在传统上是剥夺了父亲或丈夫有价值的资财即是其妻子或女儿的贞操,”所以,他将强奸者称为“性窃贼”。[美]理查德·A.波斯纳:《性与理性》,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页。 由此可见,强奸罪其实是男权制度的产物,是基于男性的利益,以男性的观点来定义和确认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强奸罪才开始以保护“妇女”为目的。但这种所谓的“保护”即无历史的根据,又无现实的意义。现实的情况是:第一,依然有大量的女性被强奸;第二,女性不仅仅被“强奸”,还要被“公诸于世”,“告诉”大家,“她”被“强奸”的事实,是被“玷污了的女人”,而这种由强奸行为所带来的后续负面影响甚至超过了强奸行为本身带给女性的伤害。这种伤害的根源就是社会传统对强奸罪的看法:“你被强奸了,被玷污了,你将不再纯洁了”。这种文化价值观,会让一个具体事件的受害者变为一个“永久的受害人”,因为强奸行为是暂时的,而文化制度体系却是“永恒的”,至少这种永恒对一个生活在这个时代的“被强奸者”来说成为事实。从微观角度来说,是强奸事件给她造成了心理创伤;从宏观层面来看,是这种文化时时刻刻提醒着自己“被强奸,被玷污”的这种事实。这就是男权社会通过法律,将自己掌控一切的权力意识渗透进每个生活在这个时代个体的意识中,乃至印刻于人格中。
你可以抵制催眠师对你个人潜意识的引导,而你却无法抵制这个时代文化制度对你的催眠,这种催眠产生于你“断脐带呼吸”的那一刻。所以,每个人都无可避免地逃避这种文化催眠,而这正是男权制度的真正阴谋,这种通过文化法律将自己的霸权意识深刻而永久的植根于每个人灵魂中,这些人却不自知,甚至对这些文化制度法律极其地崇拜信仰,稍有不慎的“违背之”,乃会引发个体的强烈的愧疚心。那些被强奸的女性,本该获得关心和帮助,却背负了“文化谴责”;相反,“强奸者”反而很快淡出了人们的视野。所以福柯认为强奸不应该成为犯罪,或专门为强奸而设立一项罪名,“這样就等于我们在说:性比头、鼻子或者其他身体器官更为重要。立法对它加以特殊关照,以此让它与其他身体器官重要性不同。”所以,强奸罪的设立,其表面来看是出发于保护女性的权益,实则将女性“弱者化”,然后使得女性具备“可强奸”的特性,从而使得男性“可以强奸她”。这就是法律的阴谋,也是女性成为话语和权力定义的弱者。而法律规定的强奸罪名,则迫使女性成为合法、合乎规范的弱者。
法律的存在是由于它所代表的公平正义,法治社会能成为文明社会的标志,也是由于其合乎人类社会发展的规律,及其自身发展的规律性。强奸罪的存在,尤其是带有性别歧视的存在,使得法律自身的规律性受到质疑和诘问。要消除“强奸罪”,需要从根源上进行,从立法上“消除”只将女性作为强奸罪的“对象”开始。
(二)矫治罪犯的策略应基于不同的犯罪类型与人格
不同犯罪类型的罪犯,其表现为不同的人格特征。那么,对不同人格特征的罪犯则需采取不同的矫治策略。本研究的实证调查表明,作为典型的暴力犯,如故意伤害或杀人罪、抢劫罪的群体,他们所表现出明显的人格特征就是暴力倾向极强。因此,对他们进行矫治的时候可以采取团体心理辅导。实证研究表明,对暴力型未成年犯进行团体心理辅导可缓解他们的攻击倾向,并且通过适当的团体活动,能够提高暴力型未成年犯的感恩心理,使其很好地认识到暴力犯罪行为给社会和他人所带来的伤害进而感到愧疚。俞晓歆:《暴力攻击型未成年犯高级情感培养的团体训练研究》,华东师范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 也有对暴力型男性未成年犯进行团体心理辅导,提高了他们的认知性共情能力。杨一帆:《暴力型男性未成年犯共情能力的团体心理辅导》,华东师范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这说明,通过对暴力型未成年犯进行团体心理辅导是可行且有效的。团体心理辅导一个最大的优势就是可以利用团体内的成员互动力量,促使个体最大化的实现其目标。
本研究中典型的暴力犯,如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的未成年人格维度的暴力倾向得分显著高于非典型性暴力犯,如强奸罪的犯罪群体。那么,基于此可对故意伤害或杀人罪及抢劫罪的未成年人建立心理分析团体咨询的目标,这一目标主要是重新塑造团体成员的人格,基本原理就是使潜意识冲突进入意识层面。通过创设一种情境,将成员早期的家庭关系重新展现出来,并由活动的领导者加以解释、点评,使成员理解自己目前的偏差行为根源在哪里,并进一步启发其寻找改变目前不良状况的方法。这种团体心理辅导活动适宜采取封闭式团体,这样成员之间可形成高的信任感和安全感。
根据典型性暴力犯和非典型性暴力犯不同的人格特征,设立不同的团体心理辅导目标,主要目标和次要目标。以改善人格暴力倾向为主要目标的团体心理辅导可设置一些利他行为、提高共情能力的活动及角色扮演,或者充当受害者的一些活动;而对于情绪方面的人格问题,则可设置一些行为疗法团体心理辅导,使成员学习科学有效的行为模式或者采取一些行为疗法逐步消除其焦虑或抑郁等情绪。
在团体心理辅导的前提下,可进行个体心理治疗。整体的概化的分类总是使一部分个体的特性消融于整体之中。这些个体一些人格或心理问题也是至关重要,故采取个体疗法势在必行。在对不同犯罪类型未成年犯人格特征实证研究的基础上,采取相应的教育矫治策略,将团体心理辅导和个体心理治疗相结合,挖掘、激发这个群体的正面积极的能量促使他们进行自我教育矫治。
(三)健全个体的人格作为犯罪预防和矫治的切入点
对于犯罪人格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目前学术界较为认可的是二者之间是一种或然性的联系关系,即犯罪人格对犯罪提供了一种源发的可能性,两者之间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刘艳红、梁云宝:《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格的关系:或联说之提倡》,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但犯罪人所揭示的犯罪本质较基于法律本位和社会本位对犯罪内涵的理解更令人信服。犯罪行为一旦发生,就已成为客观事实,所以要探究犯罪原因,终究还是要从犯罪人入手,由于人格具有统一性和稳定性等特点,那么犯罪人的人格便是较好理解罪因的一个切入点。所以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矫治,均可从个体的人格入手。
个体人格的成长始于出生,快速发展于青少年期,成熟定型于成年期。人格的健康成长,不仅会使青少年远离各种潜在的心理问题,更是青少年取得学业成就、进行职业规划以及顺利适应社会的最佳保障。那么,对犯罪的预防时间点不是个体步入社会之时、也不是步入学校之初,而应该是在个体成长的第一个环境——家庭。人格是在个体与他人的相互交往过程中形成的,那么个体与父母之间的交往便为其人格能否健康成长埋下伏笔。人格健康成长依赖于良好的亲子关系,父母人格健全且能够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如在科学关爱孩子基础上,又不会过度干涉和控制;在满足孩子基本的物质需求基础上,更注重孩子精神和情感方面的需求;不仅注重对孩子的指导教育,更应该意识到孩子也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在他们发展的任何阶段都应该给予足够的尊重等。唯此,才算得上是对孩子的真正教育,才能使孩子成长为一个人格健全的人。简言之,犯罪的预防在于形成健全的人格,健全人格的形成始于家庭,始于親子关系。良好的亲子关系,是健全人格的最好养分。概括来说,这种良好的亲子关系,就是爱,这种爱是既懂得对孩子的不离不弃,同时更要懂得在孩子独立后的放手。
基于所述,对犯罪的矫治也可从其人格入手。青少年人格还未彻底定型,故有矫治的可能性。矫治的第一步就是找出不良人格形成的原因。通常来说,不良人格形成于不良的家庭环境,那么,带着这种不良人格步入学校和社会,就表现为欺凌同学或违反校规校纪,最为严重的就是违反法律。通过对不良人格形成的原因分析,利用心理学专业知识与技术,改变其成长的生活环境,比如利用同伴关系,重新构建其对他人的依恋,或者直接授予他们一些社会交往技能,通过对自我的改变从而改变自身社会环境,最终达到对人格的修复与重塑。
参考文献
[1] [美] 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 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3] 周勇:《中国罪犯心理评估个性分测验的修订》,载《中国监狱学刊》2014年第4期。
[4] 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第二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 王文生:《强奸罪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6] [澳]凯瑟琳·达利等:《青少年性犯罪、累犯和恢复性司法:来自法院和少年司法会议的案例比较》,马贺译,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1期。
[7] 林清红:《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宜降低》,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1期。
(责任编辑 陈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