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企业有权对间接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

杨婵
〖提要〗
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的法定要件之一。若货运代理企业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委托人的货物成立间接占有,如货运代理企业以自己名义将委托人的货物交由第三人仓储、或转托车队进行陆路运输,货运代理企业对委托人的货物仍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和控制力,应认定为构成“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案情〗
原告:上海通富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海迅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费用结算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办订舱、拖车、报关、报检等货运代理事项,为被告代缴相关费用,并就费用结算、留置权利进行约定:被告未依约对结算清单予以确认,或确认后未依约支付款项的,原告有权留置被告委托办理之任何业务的相关单证和货物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此情况下若被告仍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变卖、处理已留置单据或货物以折抵费用,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2015年3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单证号为MY10512278 和MY10514567的两票进口货物提供了进口报关、内陆运输等货运代理服务。被告盖章确认2票业务费用总计人民币25 938.53元。此外,被告盖章确认以往业务中另有人民币54 437元和860美元的未付款项。
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确认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有9票业务费用尚未支付,累计欠付原告海运费及其他港杂费用等共计222 445.79美元及人民币25 938.53元(包含涉案2票业务费用),并保证在2015年5月25日前全额支付,否则将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5年8月,原告再次接受被告委托,为提单号AO10251983项下的进口“安哥拉黑色花岗岩荒料”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该批次货物进口时间为2015年8月8日,装载于60个20英尺标准集装箱内,涉案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以及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都是被告,报关单记载的货物总价为159 796美元。因被告欠付原告之前业务的货运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后才安排提货及送货,但被告未予理会。2015年9月13日,原告提取该批货物后,将货物存放于案外人薪鑫货代的仓库中。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相关欠款,并通知被告其留置了提单号AO10251983项下货物。被告于次日签收该邮件。截至2015年12月,原告陆续为该批货物支付了换单费、报关费、超期费、港杂费等共计人民币624 142元。此外,截至2016年1月13日,原告共计向薪鑫货代支付该批货物堆存费人民币90 000元,其中首月2015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为人民币18 000元,其余3个月每月费用均为人民币24 000元。其后,堆存费仍在持续发生。
此外,原告就被告在2015年1月和2月委托其办理的出口货代业务所欠费用另案起诉。2016年8月8日,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查明被告截至2015年4月15日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109 794美元和人民币428 273元,并判决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109 794美元和人民币428 2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货运代理业务产生的费用860美元和人民币704 717.53元及其违约金;2.支付至实际提货时累计的堆存费损失;3.确认原告有权留置提单号AO10251983项下的货物,并有权依法变卖该提单项下货物优先用于偿还被告欠付原告的费用;4.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相关经办人员已经离职,被告对事实不清楚,同时认为目前提单号AO10251983项下的货物并非在原告处,因此原告没有留置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费用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提供了清关、内陆运输、采购货主自备集装箱等货运代理服务,被告亦确认了相关费用,应当依照《费用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欠付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25 938.53元、购箱费人民币54 437元和860美元的应付款项,已经被告盖章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为提单号AO10251983项下货物发生的除堆存费之外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624 342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有证据可以确认的费用为人民币624 142元。此外,被告還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和结算周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关于原告是否有权留置提单号AO10251983项下货物的问题,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在该票业务中的受托事项包括清关及内陆运输,原告对该批货物具有内陆运输和保管义务,系合法占有,该批货物为被告所有,且货物报关价格与当时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到期债务数额相当。原告已向薪鑫货代支付了4个月的堆存费,目前堆存费仍在持续发生,因此原告至今仍间接占有该批货物,不影响留置权效力。综上,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留置提单号AO10251983项下货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担保的范围依法应当包括本判决以及另案判决支持的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堆存费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实现留置权的费用。故判决确认原告对该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留置权。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因被告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予缴纳且未递交减缓免案件受理费的申请,2016年11月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被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海上货运代理属于商事代理行为,货运代理企业以从事代理业务并收取报酬为主要经营活动。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当委托人拖欠货运代理人费用时,货运代理人是否可以采取留置委托人货物的救济手段,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向来争议不断。虽然类似案件时有发生,但近期海事审判实践中涉及货运代理人扣留货物的案件中,货运代理人扣留货物行为的合法性大多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1]。货运代理人能否留置委托人货物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货运代理人如何正确行使留置权,值得进行一番梳理。
一、货运代理人行使留置权的法律依据
货运代理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审判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即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一)《合同法》中没有直接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八十条、第四百二十二条分别在承揽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和行纪合同法律关系中,规定了承揽人、承运人、保管人、行纪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相应的运输货物、保管物和委托物的留置权。此外,根据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定,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在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中,仓储人对仓储物应当也可以行使留置权。但是委托合同一章中,并未对受托人的留置权作出规定。
(二)《物权法》中有关留置权的规定
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以及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的规定,留置权的成立需具备三要件: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非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三)《担保法》中有关留置权的规定
《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第二款)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第三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该条规定明确了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的性质,只能依法而成立,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但对于不符合法定要件的留置权,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而创设。
(四)《货代司法解释》[2]持审慎态度
《货代司法解释》没有直接明确货运代理人是否享有留置权,在《货代司法解释》起草者撰写的《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立法者解释了其对货运代理人行使货物留置权持审慎态度的原因。笔者稍加归纳如下:首先,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没有明确规定留置权,并且《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据此认为委托合同项下的受托人不享有留置权。但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已经不限于传统的几类合同,留置权的适用不应受到债权范围的限制。其次,考虑到海上货运代理实务,货运代理人很难满足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条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行使留置权以合法占有货物为关键。但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货运代理人作为受托人主要是进行相关单证的处理,一般不会占有货物。而且就货物出口而言,货运代理人即便占有了货物,由于其负有依照委托合同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以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此项义务与其留置货物的权利相抵触,依法不能行使留置权。就进口货物而言,货运代理人一般是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报关等手续,多数情况下也不会直接占有货物,而且代理进口支出的有关费用相对于代理出口时垫付的巨额海运费而言数额很少,未留置货物也不会对货运代理人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必要时货运代理人可以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扣留债务人财产以保证其权益,同时考虑到相比货运代理费用,进口货物往往价值巨大且不易分割,在此情况下行使留置权或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但《货代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货运代理人提取货物后因运輸、仓储等关系而产生的支付陆路运费、仓储费等纠纷,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运送人、仓储人留置货物的权利,货运代理人如果此时具有上述身份依法可以行使留置权。
二、货运代理人行使留置权的法定要件
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当法律规定的条件成立时,无需当事人约定,债权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而当法定要件不满足时,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成立有效的留置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货运代理人行使留置权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一)货运代理人合法占有委托人的动产
实践中,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很广,包括订舱、内陆运输、仓储、集装箱拼装拆箱、报关、报检、报验等业务,但货运代理人可以合法占有委托人货物的环节不多,因此可以留置委托人货物的环节非常有限。除了前文提到的在货运代理人的受托事项包括内陆运输和仓储的情况,如果货运代理人接受委托为货物提供包装、熏蒸服务等,即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时,货运代理人合法占有了委托人的货物。通说认为,至少在运输、仓储、加工承揽这三种法律关系下,货运代理人具备了“合法占有委托人的货物”的法定要件。
在具体认定这三种关系时,司法实践中的执法标准尚待进一步统一。比如,有观点强调在货运代理人在“用自有的车队内陆运输委托人的货物,或者用自有的仓库储存委托人货物时”才具有占有委托人货物的合法原因。但笔者认为,该标准没有平等保护不同规模货运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对没有自有车队及自有仓库的货运代理人要求过于严苛。
在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情况下,间接占有也能够成立留置权。对《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的权威解读材料[3]中,也明确了留置权成立要件中的“占有的方式不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也可”。仍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并非指在事实上掌握、控制留置物,而是对留置物有返还请求权。比如货代企业以自己名义将货物交由第三人仓储、或转托车队进行陆路运输等情况下,虽然货代企业并不直接占有前述货物,但在货代企业持有仓单、运单的情况下,其对货物具有返还请求权,故而其仍可就前述货物行使留置权。但货代企业若以委托人名义订立仓储、运输合同,则其对留置物并无返还请求权,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管领力,故而不成立间接占有,也就不成立留置权。
至于在间接占有情况下行使留置权的方式,因货代企业并不直接占有留置物,故而其对货物的留置也只能通过相关第三方行使。在此情况下,货代企业主张其对货物有留置权,应如何认定其留置权已实际行使?是否需第三方明确表示其系依货代企业之指示留置货物,抑或无需第三方有代货代企业为留置的意思表示,甚至无需货代企业与第三方之间有留置货物之意思联络?笔者以为,在间接占有情况下,货代企业对货物的管领力体现在其既可以积极行为要求第三方返还货物,亦可为消极行为,不为返还货物之要求。故而,货代企业留置权的行使,既可以表现为其明确要求第三方协助其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亦可表现为其不向第三方主张返还货物,而使货物继续处于第三方的实际控制之下。因此,货代企业若要主张其对间接占有的货物行使了留置权,首先应证明其对第三方控制的货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比如其以本人名义委托第三方进行仓储或者运输,并取得了相应仓单或运单;其次,应证明相应货物仍处于第三方的实际控制之下。至于货代企业是否向第三方发出留置货物之指示,第三方是否有协助货代企业行使留置权之意思表示,均不影响货代企业对其间接占有货物留置权的行使。在实践中,第三方仓储人、承运人对货代企业交付的货物亦可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留置权,此时,对于第三方未为货物交付之行为,如何区分其系第三方主动行使留置权,抑或货代企业对其间接占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笔者以为,在第三方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货代企业因对货物丧失了实际管领力,货代企业的留置权即归于消灭。因此,如果货代合同下债务人能够证明第三方已就货物行使留置权,则货代企业对其间接占有货物的留置权即归于消灭。
在2014年上海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明确了“八、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时,如何认定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包括货运代理人、报关公司、仓储公司、集装箱车队等处理货运代理事务的人。”而实务中,货主通常只关心受托事务能否完成,并不关心货运代理人是自己履行還是转托他人履行完成受托事务。因此,笔者认为,除非有证据证明委托人明确同意了转委托事项,否则货运代理人转委托第三人(车队、仓库)运输、仓储受托货物的,不影响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此时货运代理人间接占有货物,但依然属于对委托人货物的合法占有。
司法实践中还发现,不少货运代理人对这一法律要件存在认识误区,在诉讼中只强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委托人拖欠费用时,货运代理人有权留置“委托办理之任何业务的相关单证和货物”(如本案中有关留置权的约定),而忽略对受托事项包括运输、仓储和加工承揽这三项内容的举证。法官应当注意释明,留置权不能通过当事人约定而产生。但该条约定并非没有法律意义,至少明确了涉案货物并非是“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以及明确了委托人欠费时双方在货运代理合同项下义务的先后履行顺序,为货运代理人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提供了合理依据。
(二)货运代理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较《担保法》的规定宽松,只强调留置货物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不再像《担保法》那样强调对货物的占有必须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若是货运代理人和委托人均是企业的情况下,甚至可以突破同一法律关系。实践中,委托人多为进出口企业,货运代理人也是企业,因此货运代理人在合法占有委托人货物的前提下,不仅可以因委托人欠付其内陆运费、仓储费、加工承揽费留置货物,也可以因委托人欠付包括代垫的海运费等其他货代业务产生的费用而行使留置权。如在本案中,货运代理人采用扣留本票货物的方式要求委托人支付包括本票及前几票业务中的欠费。
(三)委托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实务中,货运代理人常与委托人达成滚动结算的约定,当月受托业务完成后,对受托事项逐票或者按月进行费用确认,然后给予45天左右的结算周期。当委托人不支付到期债权的数额与货物价值相当时,货运代理人行使留置权的这一要件即得到满足。如果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就应当支付的货代费用金额产生争议时,货运代理人行使留置权时应当注意法律风险,审判实践中有个案认为,双方就费用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综合在案证据看尚不符合债权已到期的规定,货运代理人过早地行使了留置权,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三、货运代理人合法行使留置权还需注意的其他事项
从法定要件的分析看,货运代理人可以行使留置权的情况并不多,即使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在行使和实现留置权时也必须注意依法而为。如前所述,在很多货运代理人行使留置权的案件中,货运代理人扣留货物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货运代理人不当行使留置权不仅没有解决委托人欠费的问题,反而还引发了不合法扣留货物产生的高额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货物贬损等费用或损失的负担问题。审判实践中已有这样的案例:虽然货运代理人依法享有对委托人货物的留置权,法院最终仍认定货运代理人系非法扣留委托人的货物,并判令货运代理人承担非法扣留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总之,货运代理人行使留置权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应当依法审慎为之。除符合上述法律要件外,货运代理人合法行使留置权还需注意的其他事项主要有:
(一)出口货物不得留置
最高法院民四庭在《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到,货运代理人代理出口货物运输事宜时,由于其负有依照委托合同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以完成受托事项的义务,此项义务与其留置货物的权利相抵触,因此属于“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依法不能行使留置权。对于货运代理人代理出口货物时的权益保护,《货代司法解释》第七条[4]已经明确货运代理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扣留单证的权利。此项权利是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基础,并非基于留置权而行使。
(二)留置货物价值应当与到期债权数额相当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因此货运代理人在留置委托人货物时,一定要注意留置的货物数量,以免因超额留置而被认定为非法扣留。
(三)留置货物后应当给予委托人合法的债务履行期间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货运代理人实现留置权还应当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二是债务人于宽限期内仍不能履行义务。因此,货运代理人留置委托人货物后,要及时通知委托人,如双方就宽限期无法达成一致的,除非是不易保管的货物,应当至少给予两个月的履行债务期间,期限届满前,货运代理人不能擅自处置货物,否则可能需要向委托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四)需妥善保管留置货物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货运代理人留置货物后,需要尽到妥善保管留置货物的义务,以免因货物损坏或灭失产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该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接受委托办理提单号AO10251983項下业务时,对被告享有多笔到期债权且总额已超过人民币1 000 000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的受托事项包括被告明确委托或默认的物流服务,包括提供拖车服务,在已经被告确认的另外2票进口货代业务费用中均包括拖车费,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在提单号AO10251983项下的受托事项也包括内陆运输,因此原告对该批货物系合法占有。被告系该批货物提单及报关单记载的单证权利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系他人所有,可认定该批货物为被告所有。该批货物的报关价格为159 796美元,与当时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到期债务数额相当。此外,原告至今仍间接占有该批货物,不影响留置权效力。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留置提单号AO10251983项下货物,符合法律规定。因留置财产系石材,并非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依法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因被告逾期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作为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被告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堆存费损失,因在持续产生致金额无法固定,但该费用属于留置物保管费用,依据《担保法》第八十三条属于留置担保的范围,因此无须在判决主文中赘述。
〖裁判文书〗
(2016)沪7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