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中未成年被害人因素的考量

龙敏
【内容摘要】 基于对犯罪人人权保护的关注及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贯彻,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主义倾向明显,却忽略了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关注,使未成年被害人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权益受到挤压。在当下校园暴力案件高发,未成年人受害严重的情形下,对未成年犯罪人保护绝对主义的刑事政策应当及时纠偏与修正,以对未成年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双向保护为原则,在预防与控制犯罪的同时,实现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政策 未成年被害人 利益衡平
近日,一个来自母亲的追问“谁来保护我的女儿”引起了广大网民的关注。2018年3月,在湖北孝感市,这位母亲上初中的女儿在放学途中,遭人持刀暴力劫持两个小时,其间遭强奸威胁,被脱光衣服,身体多处被割伤。事发后,当地派出所以加害者不满14岁为由, 对此事不予立案。此后,这位母亲在网上发表长文,详细还原了其女儿受害的经过,强烈希望法律能对加害者给予适当处罚, 并迫切希望国家能修改某些法律条款,“否则谁来保护我无辜受害的女儿?”①这位母亲的追问引发了不少网友的共鸣,甚至有网友怒称我们的法律是“人渣保护法”“小畜生保护法”来表达不满。面对一般社会利益和成年人社会,在对未成年犯罪人刑事处遇上作出一些让步并给予特殊保护能够得到人们的理解,因为人类天性当中包含着对未成年人的天然怜爱情感,具体体现为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的最大程度的容忍。②但当受到利益侵害的同为未成年人时,同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作为弱者所体现的也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利益,当这种应予特殊保护的利益也要为未成年加害人权益的保护让步时,难以得到民众的理解。这种不理解与不接受在2013年的“重庆电梯摔婴案”中也充分体现出来,该案中由于加害人李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事后民众也对“摔了白摔”的法律后果表达出强烈的不满。由于校园暴力案件高发,不断出现未成年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都因为加害人是未成年人而给予宽缓的处分甚至不予刑事处分。这种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失衡给人们的正义观造成冲击,是显而易见的不公平、不正义。因此,我們不得不反思,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在给予未成年犯罪人宽缓、保护的刑事处遇的同时,是否忽略或侵害了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应当给予未成年被害人必要的关注,并做到未成年人保护的一体化。
一、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罪人和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失衡
在儿童最大利益保护主义、国家亲权保护主义以及教育刑主义等理念的影响和指引下,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遇方面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犯罪人权益的保护。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群体,因其身心发展之特征与需要,我国形成了一套区别于成年人的,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在当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中,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主义倾向,但对于同是未成年人的被害人的保护却有所忽略。
(一)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罪人保护主义倾向明显
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我国一直以来坚定贯彻并不断推进未成年人保护主义刑事政策的落实。早在1979年,中共中央《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就对未成年犯罪人提出了“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此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又将上述方针完善为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 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从此“六字方针”与“八字原则”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在这一刑事政策理念的指导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一直以来注重通过教育来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限制刑罚的使用,即便在刑罚的使用中也首先选择轻缓化、非刑罚化或非监禁化的处罚方法。
1.在未成年人刑事立法方面体现出出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特征,保护主义特征明显。首先,在刑事实体权利方面,我国《刑法》第17条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严格控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明确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和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范围,并且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又补充规定了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附条件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等制度。其次,在刑事程序权利方面,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在这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同时该章还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全面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些相应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优先考虑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体现出了明显的保护主义特征。
2.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方面,以“六字方针”和“八字原则”为指导坚决贯彻保护主义原则,并且保护的绝对化特征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应如何践行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表现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出罪化、非刑罚化、刑罚个别化和缓刑适用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如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要求,该意见第20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要充分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并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定罪量刑上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充分的考量,对于初犯、偶犯等人身危险性小的未成年被告人加大非监禁刑罚的适用力度。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加强少年司法专题座谈会上也强调了各级法院在少年司法工作中要坚持“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指出,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此外,在检察工作方面,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特殊性,要综合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状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具有针对性的教育。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还是刑事检察工作,都侧重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容与教育,体现出非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和社会化的特征,更多地强调了教育和保护理念,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是一种从实体保护到程序保护的全方位的保护。
在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之下,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体现出更加“宽容”的刑事理念。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念应为: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处罚上要“宽”,但防范上要“严”,即这里的“严”是指“严密防范”,并非“严厉打击”。还有学者直接指出:就未成年人犯罪来讲,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是指在有关的规定中体现“宽”的一面,而不是强调“严”的一面,甚至可以说“严”的一面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赵秉志、种松志、韩豫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和谐社会构建》,载马克昌主编:《中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演进》,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虽然基于未成年人易改造、可塑性强、易矫正等特点,在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中应当更多地强调教育与保护的理念,但这种保护理念应当以惩罚为后盾,并且必须把“宽”与“严”结合起来,做到宽严有度才能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但从目前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和主义和保护主义有绝对化的倾向。对“保护”的绝对化理解使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刑事处遇中,只着眼于“宽”的一面,导致的结果往往是“高举轻落、大事化小、教育为主、惩戒偏轻”。刘海:《加快修订刑事责任年龄》,载《上海法治报》2016年3月9日。在我国目前的少年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圈子、学术圈子里,似乎存在一种类似的情绪,即如果有人敢于坚持对违法未成年人采取严厉处罚的立场,或者在实践中运用了较多处罚措施等,都会被戴上不人道、不科学甚至不公正的帽子。王志远、杜延玺:《我国违法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检讨——“教育”与“惩罚”之间的良性协调》,载《中国青年研究》2016年第2期。
(二)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忽略及其后果
受传统刑事法律关系“二元结构模式”的影响,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一直以来没有被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至于被害人作为刑事政策制定与运作的影响因素之一在刑事政策中的影响也一直被忽视。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试图通过加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来保持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衡,也试图通过完善被害人庭审中的诉訟权利来增加对抗性,对被害人较为关切的经济赔偿也做出了相应的改进,但较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质的飞跃,被害人一方的权利拓展显然过于缓慢,无法体现平等武装。参见刘玫:《论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及保障》,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在未成年刑事司法领域,这一问题更加明显,正如上文所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规定了指定辩护、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等体现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全面保护的一系列制度,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却只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一个方面。随着对未成年保护意识的不断加强,在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中,未成年被告人逐渐成为刑事政策的重心,而同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却被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所遗忘。在双方均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作为“冲突中的伙伴”,对未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悬殊,必然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过程中出现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忽略与压缩。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犯罪人保护倾斜的刑事政策已得到普遍的认可与贯彻,未成年被害人作为受到伤害的弱势一方却成为这一刑事政策的牺牲品。对双方权益保护的不均衡,会使未成年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让弱者更弱,这本身也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一种误读。
二、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中未成年被害人因素考量的必要性
(一)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更具有正当性和迫切性。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长期以来秉承对未成年犯罪人以特殊保护的基本理念并非毫无依据,是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征,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结果,但这些正当化理由是具有相对性的,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所应当给予的相对宽和的刑事处遇以及相对于一般社会利益而言的优先保护。在同样的理由下,只要给予未成年被害人以必要的关注,便能发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更具有正当性和迫切性。
首先,从未成年人身心特征出发,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更具有正当性和迫切性。对未成年犯罪人特殊保护的理由在于未成年犯罪人身心不成熟、责任能力不完备,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并且具有易改造、可塑性强和易矫正的特点,因此对于未成年违法犯罪人不能像对待成年人一样着眼于惩罚,而应当立足于教育和矫正并限制刑罚的适用。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同样因为身心的不成熟,其所承受的犯罪危害也会比成年人更大,犯罪行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影响可能延续其一生。因此,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之处不仅是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宽容的刑事理念的理由,更是未成年被害人需要特殊保护的理由。
其次,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应当更加受到保护主义的倾斜。《世界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该原则要求: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儿童利益最大原则源自于人类天性当中对未成年人天然关爱的社会心理特征,是对所有未成年人的特别关爱,当未成年人的利益与成年人利益或其他一般社会利益相对立时,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优先理所当然。但是,当未成年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其利益最大化在于双方利益的平衡,而不能为了实现某一方利益却忽略另一方利益。在当下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中,对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特殊保护是正当的,但当这种特殊保护侵害同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的利益时,其实违背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该原则要求同时关注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利益,是双方利益平衡与一体化下的利益最大化。
最后,从传统的“恤幼”思想来说国家和社会首先应当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被害情形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传统的“恤幼”思想认为国家、社会和长者对少年的健康成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主张对少年实行一种迥异于成年人的特别宽容,主张对未成年人给以更多的关爱。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这种思想也是相对于国家、社会和长者而言的,相对于这些“强者”,未成年人即使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其依然是“弱者”,对弱者的特别保护是理所当然的。但相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而言,未成年犯罪人却充当着“强者”的角色,国家在保护作为弱者的未成年犯罪人时没有理由忽略或牺牲作为更弱者的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同样,作为“强者”的国家、社会与长者更应当对未成年被害人所承受的伤害承担责任,进而给予特殊的保护。
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刑事政策所体现出来的对未成年犯罪人倾斜性的保护,主要源于未成年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害人因素的忽略,当给予未成年被害人以一定的关注,未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被害人间利益保护的矛盾便凸显出来。当未成年犯罪人侵犯未成年被害人时,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权益的绝对化保护可能会造成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不力的局面。因此,在坚持保护主义刑事政策观之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应当以未成年人利益的双向保护为原则,实现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一体化。
(二)未成年被害人因素的考量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目标的实现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是特定法域应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指导性理念或者原则,往往通过具体的预防、矫正和规制措施得以整体性体现,王曲:《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其目标在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控制和预防,同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所体现的侧重点不同,是与社会需求相对应的。传统的刑事政策,出于刑法人道主义与人权保护的需求,主要关注犯罪者的改善更生,而忽略了犯罪被害人。但是,当人们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意识已经建立,并在校园暴力案件频发,未成年被害人受侵害严重的犯罪态势下,应当适當调整刑事政策的侧重点,给予未成年被害人以更多的关注。在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中,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治与保护,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但是,忽略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的刑事政策则可能失之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预防。从被害人的角度而言,犯罪预防在于防止未成年被害人的“恶逆变”,所谓“恶逆变”是指被害人在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后,在不良心理和其他因素的推动下所导致的逆向变化,如从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等。未成年人因犯罪所受伤害不仅会造成身体上的伤害甚至死亡,更会在心理和精神上留下严重的创伤。而且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尤其当其受到来自同龄人的侵害时,如果对未成年被告人给予过分的宽容与保护,未成年人对法律的信任与合理期待便会破灭,并且未成年人本身意志较为薄弱,模仿性也强,从而容易导致未成年被害人在精神低落与心理脆弱的情形下产生心理畸形变态发育,进而容易引发更多的报复型犯罪或效仿型犯罪,即引发恶逆变下新的犯罪发生。弱者易受侵害,要预防未成年人受到侵害,应努力改善被害人的处境,通过增加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保护力量来最大程度地孤立犯罪人。因此,从潜在未成年犯罪人角度来说,只有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给予未成年被害人以足够的关注与保护,建立完善的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机制,才能消除潜在未成年加害人的侥幸心理,对未成年人犯罪形成一定的威慑。
三、纠偏与修正: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权益的平衡与保护
刑事政策具有立足于社会现实需求的动态性特征,刑事政策问题确认、刑事方案规划和刑事政策执行等,都需要政策主体根据特定需要进行选择和改变。宣刚:《抚慰的正义:犯罪被害人导向刑事政策论》,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从世界各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发展历程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遇经历了从“惩罚主义”到“保护主义”的嬗变过程,保护主义特征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源自于人类对于幼弱施以怜悯之心的天性,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的一种普遍趋势,与现代司法文明相统一。但是,当这种保护主义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绝对化而忽略未成年被害人利益的特征时,必须结合当下的未成年犯罪形势予以及时纠偏与修正。应当从未成年犯罪人保护的绝对主义向着相对保护主义的趋势转向,宋远升:《从仁慈少年司法到适当少年司法——以校园暴力或低龄犯罪频发为切入点》,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5期。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给予未成年被害人以必要的关注,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双向保护,这就要求刑事政策在预防与控制犯罪的同时,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一)双方刑事实体权利保护的平衡
关于未成年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刑事实体权利冲突最典型的问题,无非是最近争议与讨论较多的是否应当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近年来,校园暴力事件和低龄恶性行为越来越多,未成年被害人权益被未成年加害人侵犯后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有人提出可以考虑适当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对于降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争议较大,支持论者主要立足于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校园暴力犯罪形势严峻的态势,认为法律应当保护遵纪守法的好孩子,对那些未成年加害人给予相应的制裁,因此有必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少年施暴者进行刑法制裁。反对论者则认为,目前存在的关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并不是普遍现象与问题,而是个别的极端案例,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不是社会群众对于极端个案的情绪发泄窗口,14周岁这一年龄的界定是经过历史检验,符合我国国情规律的。《多位专家反对因校园暴力降低刑责年龄:14岁符合国情》,http://new.qq.com/cmsn/20160605/20160605017051,2018年6月15日访问。
事实上,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未尝不可。首先,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需求上来看,适当降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必要性。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低龄未成年人校园暴力事件不断升温,中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会长李玫瑾曾在会议中表示,12.2岁为青少年出现不良行为的平均年龄,13-14岁则为不良行为发生高频区。郭泽强、刘杰:《未成年人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涵之重新解读》,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并且犯罪手段之恶劣也让人瞠目结舌,如“湖南衡阳12岁男孩杀死姑妈一家三口案”“重庆电梯摔婴案”“湖南邵阳三名少年杀师案”等案件中行为人虽不满14周岁,但其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让人惊讶并使人忧虑。由于在校园暴力犯罪中,受到侵害较多的是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一方的未成年人比加害方的未成年人理应受到社会与法律更多的保护。从利益权衡上来看,如果片面追求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而忽略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违反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则,因有违正义感而为人们所不接受,也正是如此才会出现网友 “人渣保护法”和“小畜生保护法”的不满言论。其次,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经济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在科技水平快速提高、教育事业不断发展等因素的影响下,未成年人心智发展水平超前已是一个不可忽略的事实。关于认知功能,斯坦伯格和卡夫曼肯认为,典型9岁儿童已经满足了能够形成犯罪意图的法律标准。转引自宋远升:《从仁慈少年司法到适当少年司法——以校园暴力或低龄犯罪频发为切入点》,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5期。有些未成年人虽然未达14周岁,但已经具备了大是大非的识别能力及利害衡量的心理动机,这种理解能力让他们不仅能够正确地理解法律的规定、认识行为的性质,也使之有能力对法律的特别保护予以利用。从这几年的实证研究来看,许多未成年人便是钻了法律的空子,利用法律赋予的特殊保护逃避法律责任。张鸿巍:《对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反思》,载《法制日报》2014年5月14日。最后,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并不代表着对未成年人惩罚的严厉或对其保护的忽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降低的目的在于对低龄未成年加害人的行为给予应有的刑法评价,使其能够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充分的认识,进而促使未成年加害人对自身行为积极地进行反省。若以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为由对行为人不以犯罪论处,使得一些罪错未成年人以为这是对其一种天然的谅解,不思悔改,甚至还有恃无恐地认为“我是未成年人,我做什么都不怕”“未成年人违法不惩罚”等。责任年龄的降低只是对于接近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人排除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这一出罪理由,并不代表着加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惩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惩罚可以根据未成年犯罪人心智不成熟或矫正性强等身心特征与需要,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刑罚种类或刑罚执行方式。
另一方面,为了实现未成年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利益保护的平衡,在未成年人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中,可以适当排除从轻处罚的适用。为了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别保护,我国刑法针对未成年被害人设置了特别的罪名,如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组织儿童乞讨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同时,刑法在一些罪名中还将被害人为未成年人作为从重处罚或加重处罚的事由。例如,刑法规定犯猥亵儿童罪的,依照猥亵妇女罪相关条款从重处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聚众淫乱罪相关条款规定从重处罚;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等。可见,我国刑法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从未成年犯罪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角度都作出了相应的保护性的规定,从未成年犯罪人的角度出发,体现为非犯罪化和轻刑化,从未成年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则体现为犯罪化与重刑化。当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都是未成年人时,对于二者利益特殊保护的矛盾不可避免。由于未成年被害人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且在其權利已经受到侵害的情形下,面对这种矛盾,刑法的保护主义天平应当向未成年被害人一方倾斜,给更弱者以更多的保护。因此,在未成年人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中,对于未成年人虽不应从重处罚,但应当允许其从重处罚情节与从轻处罚情节相互抵销,进而不再对其予以从宽处罚。
(二)双方刑事程序权利保护的平衡
1.在刑事诉讼中,相对应地赋予未成年被害人以相关的参与性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但是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程序权利保护方面依然有失平衡。双方权利保护的失衡,主要原因在于刑罚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为国家所独占,国家在对犯罪人作出宽缓决定之时,忽略了对被害人权益的相应保障,主要体现为未成年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参与性权利的缺失。未成年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在刑事诉讼中关键要赋予其一定的参与性权利,才能确保国家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保护措施的同时不至于忽略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首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赋予未成年被害人表达异议的权利。关于不立案与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公安机关不予以立案的异议,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说明,第176条规定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或直接提起诉讼,第271条针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了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赋予被害人以申诉的权利。但是并未赋予被害人直接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只有在一审判决或裁定有误或具有其他法定理由时才提起抗诉,其抗诉与否不以被害人的意见为中心,如果检察院决定不抗诉,则被害人的诉求无法得到满足。因此,有必要赋予未成年被害人上诉权,可以规定未成年被害人在检察院不提起抗诉的情形下可以自行提起上诉,以给予其更多的表达诉求的通道。其次,可以赋予未成年被害人以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是被害人表达对加害人的求刑心理的最直接方式,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有利于抚慰被害人,也有利于法官能够听取各方意见,作出公正判决。2010年《关于规范量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可见,刑事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已经有了雏形,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最后,可以赋予未成年被害人以刑罚执行参与权,目前被害人的知情权往往局限于审判阶段,在刑事执行程序中,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无实质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为了实现未成年当事人双方权益的平等保护,应当赋予未成年被害人参与刑罚执行的权利,当在对未成年犯罪人作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决定时,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并听取其意见。
2.建立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我国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建立较为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相应的,也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并予以落实,以体现对未成年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具体措施可以比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制度,使得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向相关部门寻求援助,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法律援助途径、手段等处于一种平衡的状态。例如,可以在《刑事诉讼法》辩护与代理一章中规定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由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诉讼代理人。同时,还有必要参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赋予未成年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从而通过诉讼代理人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实现其对案件的知情权、参与权等权利。因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有限,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十分必要,是未成年被害人维护自身权利、实现自身利益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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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