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性侵案件的成因及对策

张宇 黄金洪
【内容摘要】孩子是家庭的希望,社会的未来,对孩子身心健康的关爱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校园性侵已成为一个社会各界高度重视和关注的问题,孩子在校园内遭受性侵害,对其身心的影响是终身和巨大的。查明校园性侵的成因,有利于加强预防并形成保护机制;同时,有必要加大对校园性侵害犯罪的惩治,尽量遏制案件的发生,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关键词】校园性侵 未成年人 预防与惩治对策
本文的校园性侵案件是指在幼儿园、各级学校以及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中发生的对未成年学生的性侵案件,主要是指学校校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进入校园的外来人员对学生以诱骗、胁迫、暴力等手段实施的有身体接触和没有身体接触的性侵害。本文将结合校园性侵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问题,针对法律适用的疑难点,提出针对性的惩治和预防策略。
一、校园性侵案件的成因及危害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易受犯罪侵害,特别是遭受性侵害会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防范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校园是一块重要阵地,但校园性侵案件频发,不断挑战人们的道德底线。
校园性侵案件一般呈现四大特点。一是犯罪嫌疑人年龄结构一般偏大,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处2015年至今审查起诉的8起校园性侵案件为例,其中犯罪嫌疑人年龄在45岁以上的有6人,占比75%,其中年龄最大的为75岁。二是被害人呈低龄化,在上述8起校园性侵案件中,被害人均不满14周岁,其中1至10周歲的未成年人有7名,占比87.5%;6周岁以下的有2名,年龄都较低。三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存在相熟关系的占比较高,主要是师生关系。在上述8起校园性侵案件中,利用教师身份实施性侵的有5起,占比62.5%。四是作案次数呈现两极分化,要么一次案发,要么长期性侵直至造成严重后果。
(一)校园性侵的成因
1.校园管理存在漏洞。对发生校园性侵案件的学校等机构进行审查后发现,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诸多疏漏:一是校园安全意识落后,安保设施不到位,存在很多既无人员巡视也无监控的安全死角;二是在人员管理方面有疏漏,如在招聘老师的过程中未进行严格的背景审查,导致在招聘过程中无法发现有性侵前科的教师。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原学校任教时因性侵学生被辞退,又应聘其他学校,新学校因未对其之前的经历和背景进行调查了解而聘用该教师,导致其在新的校园中再次性侵学生,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
2.缺乏强制报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性侵害案件法律上缺乏强制报告制度,不报案或者报案不及时成为常态,这导致很多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证据收集和固定滞后,造成很多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即使进入司法程序后,也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定罪处罚,最终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制裁。部分学校在发现学生在校园内遭受性侵害后,不仅未在第一时间报案处理,反而通过各种方式进行私了,使得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即使案发后,学校出于各方面的考虑,不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甚至安排其他老师或者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言,极大地影响了案件的侦查办理。
3.法律惩治难度大。校园性侵类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作案手段隐蔽,一般没有第三人在场,很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且遭受性侵害的被害人由于年龄小,无法有效固定、保护证据,甚至有部分对受侵害的具体事实都无法完整描述,导致证据的证明力较差,辩护人据此主张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被害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案件的案发往往依赖监护人的细心和责任,有些监护人在帮助被害人洗澡时发现问题及时进行询问,得知情况后立即报警处理;有些监护人忙于生计,和被害人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往往事后很久才发现被害人遭受性侵的事实,导致案发时间离受侵害时间过于久远,在其他证据缺乏的情况下,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
4.被害人自我保护意识差。造成校园性侵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很多学生自我保护意识较差,特别是性保护意识的缺乏。这和我国传统的文化氛围有关,对性神秘化,很多成年人都羞于谈性,在遇到与性相关的问题时往往采取回避的态度,更谈不上对孩子的性教育等。在学校的生理卫生课上,老师对于涉性的知识一般都是一带而过,很多孩子对身体的性部位不敏感。犯罪嫌疑人实施校园性侵很少一步到位,基本都是从身体接触开始,比如装作无意碰摸学生的胸部、臀部、大腿等敏感部位,但很多学生根本没有性防范的意识,对此懵懂无知。当犯罪嫌疑人发现学生对此没有明显反对或者告知家长时,往往胆子越来越大,最终实施性侵害。甚至很多学生在遭受性侵害后,在犯罪嫌疑人的诱骗和威吓下,不敢把受侵害的事实告诉他人或者进行举报,导致长期遭受性侵害,甚至造成流产堕胎和精神障碍等严重后果。
(二)校园性侵的危害
1.对被害未成年人的伤害。孩子在校园内遭受性侵害,对其生理和心理的影响是终身和巨大的。从生理角度上,未成年人在遭受性侵害的过程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不同程度的暴力,可能会导致轻微伤、轻伤、重伤等不同的后果,严重的可能造成终身残疾。从心理角度上,年幼懵懂的孩子也许一开始并不非常明白犯罪嫌疑人对其实施这些性侵行为的含义,但在诉讼过程中随着司法人员和家长们一次次的询问会使孩子明白这不是件好事,从而产生抵触情绪和羞耻感,有的甚至会出现创伤应激反应。有些孩子在经历再次询问时,会以“我不记得了”加以敷衍,但事实上曾发生的性侵会深深刻印在孩子的心问。受性侵的经历可能导致学生出现自卑、恐惧、孤立、愤怒、冷漠、失眠、噩梦、焦虑、仇视、羞耻、低自尊、报复、人际关系冷淡等负面情绪。这些负面情绪若不能得到有效舒缓,可能会使学生产生人格障碍及行为偏差。
2.对被害未成年人家庭的伤害。在中国式家庭中,特别是独生子女家庭,孩子处于绝对核心地位,是一个家庭的希望和未来。如果孩子在校园遭受性侵,除了对孩子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对其原生家庭也会有诸多的伤害。首先,会增加经济上的压力,当孩子因性侵造成了身体方面的各种伤害时,父母必须花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带孩子进行治疗,比如阴道炎治疗、处女膜修复手术或者长期的心理门诊干预,这对经济条件不富裕的家庭无疑是一笔额外开销。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要么不认罪,赔偿无从谈起,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会以赔偿作为谅解的条件,让受害人家庭处于选择尴尬的境地,接受与不接受都难以抉择,而司法救助因为手续繁琐和数额较少显得较为鸡肋。其次,会破坏家庭功能,影响家庭和谐。很多父母会在孩子遭受性侵后相互指责和迁怒,在如何教育孩子方面存在分歧,原本和睦的家庭氛围荡然无存,取而代之的是沉闷、压抑和痛苦,直接影响家庭存续的稳定。
3.对社会的伤害。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当家庭关系遭受破坏时,必然会影响到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安宁。孩子是社会中最弱小和最应受到保护和关注的对象,校园是公众心中的象牙塔,当两者结合在一起产生的影响力是巨大的。每当媒体报道一起校园性侵案件,都会产生巨大的传播力,引发全社会的口诛笔伐,有对犯罪嫌疑人的谴责和痛恨、对校园安全的担忧、对教育体制的批判等,这无疑对社会的秩序和安宁造成了伤害。从长远来看,孩子在遭受性侵害后如果未能感受到关怀和爱护,并及时进行心理疏导和矫治,严重的话会造成人格和精神障碍,有的甚至从幼年受害者变成成年后的施害者,形成恶逆变,成为社会潜在不稳定的因素。
二、校园性侵案件的法律惩治
1.定罪问题。对于校园性侵案件的处理,主要涉及两个刑法罪名,一是《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普通强奸,即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另一种是奸淫幼女,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二是《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的对象进行了修订,将原来的“妇女”修改为“他人”,扩大了强制猥亵罪的适用范围,解决了对年满14周岁的男性实施猥亵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未作出明确界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比如犯罪嫌疑人采用诱骗、胁迫等方式,通过网络要求被害人脱光衣物拍摄裸照、露出隐私部位供其自慰等,因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不在同一物理空间,身体上没有实际接触,是否可以认定为猥亵犯罪。有观点认为猥亵一般表现为实际的抠摸、亲吻、搂抱等行为,上述没有直接身体接触的超出了传统猥亵的范围。也有观点认为,上述强迫裸聊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妇女的性自主权,与直接进行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相比,二者侵害的法益本质上是相同的,可以认定为猥亵犯罪。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性刺激,侵犯了被害人的性羞耻心和社会风尚,随着时代和科技的发展,猥亵行为的外延会不断发生变化,只要其侵犯的法益与普通猥亵犯罪有相当性,则不必局限于是否实际身体接触。
2.法律适用問题。(1)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界分。猥亵儿童罪是行为犯,法条中并无“情节严重”等要求。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对这同一类型的危害社会行为,依据情节轻重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即“出行入刑”或“出刑入行”,但如何区分适用没有明确的规制界限,给司法机关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对有些猥亵学生案件学校没有报案处理,有些即使学校报案了,但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采取了行政拘留措施,事后一放了之,法律震慑作用较低。
同属猥亵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并不相同,判断猥亵行为是否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必须综合考虑猥亵手段、针对身体部位的性象征意义的大小、持续时间长短、对被害人身心伤害的大小、对社会风尚的冒犯程度等因素,对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予以实质把握。对于校园内发生的猥亵案件,特别是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职责的教师,利用其教师的身份对学生实施猥亵,一般作案手段隐蔽、持续时间长,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社会危害性更大,一般均应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只有对于那些确实情节显著轻微的猥亵行为,如学校门卫隔着衣物触碰学生的胸、臀部一下,且是初犯、偶犯的,可以考虑作为治安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但应将其调离现有岗位。但如果触摸的部位是学生的性隐私部位,如阴部等或是将手伸入学生衣物内直接接触身体的,哪怕时间再短,都应予以刑事处罚,以体现对猥亵儿童犯罪的零容忍,加大对儿童权益的保护。
(2)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采信问题。在校园性侵案件中,特别是针对幼儿园学生实施的性侵犯罪,由于被害人系低龄幼儿,往往对自己受侵害的具体时间、地点和事实无法详尽陈述,有时甚至在细节方面的陈述存在矛盾,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辩护人往往会以被害人或者证人年幼无法正确表达而质疑其言词证据的效力,认为不能采信,从而对案件作无罪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述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法律规定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具有证人资格,而没有排除未成年人因其年幼而作出的言词证据的证明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这一规定实质明确了未成年人证人的资格,即确立了其言词证据的效力,虽然它仅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但对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是共通的。
同时,考虑到未成年人年龄和智力状况的特殊性,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建议设立“一站式”取证制度,即侦查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时,应当尽量一次性完成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提取等取证工作,避免重复取证行为造成的二次伤害。询问时应选择合适的场所,营造平和的气氛,宜采用开放式提问,笔录应忠实于幼童的表达习惯和语气,如实记录原话,避免逻辑成人化,对于陈述能力有限的幼童,可以鼓励其采用肢体动作表达,比如“指一下老爷爷摸了小宝身体的哪里?”笔录对肢体动作应作如实记录。同时司法机关对询问过程最好以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固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应坚持全面询问和一次询问为原则,避免重复询问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3)“在公众场所当众”的认定问题。《刑法》第236条的强奸罪与第237条的强制猥亵、侮辱罪均规定了“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相应犯罪的情形,并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行为作为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加重处罚的情节,直接影响量刑。关于“在公众场所当众”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首先,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刑法》第291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属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法律对于公共场所的含义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对其范围采用了列举,没有对公共场所的特征进行界定。根据《辞海》的解释,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去的地方或者对公众开放的地方。基于词义本身,通常我们可以把公共场所解释为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也即公共场所在认定中应把握多数人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由此可知,校园内、教室和办公室这些场所均属于公共场所。
其次,关于“当众”的认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众”是指许多人,一般是指3人以上。那么对“众”如何计算,是否包含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笔者认为,不应该包含犯罪嫌疑人,因为对于一些人数较多的共同犯罪案件,有时犯罪嫌疑人本身就超过3人,如果计算在“众”内,显然丧失了把“当众”作为刑罚升格条件之一的功能性。同时也不应该包含被害人,之所以将“在公共场所当众”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因为当着其他人遭受性侵犯更刺激了被害人的性羞耻心,践踏了其基本的道德情感,往往会引发严重后果,故对此种情况应加以严惩。如何理解“当众”,原本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明确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也即该规定明确了认定“当众”只需要现场有多人,且该多人具备看到的可能性即可,而并非严苛要求在场多人实际看到。当然对于实施强奸、猥亵犯罪时现场有多人这一事实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比如现场监控或者多名证人在场的证言,因为这涉及到加重处罚的认定,必须严格把握。
三、预防校园性侵案件的对策建议
1.推动立法修改,建立强制报告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攸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权益保障的一部重要法律,为了适应新时期未成年人保护发展的新趋势,全国人大已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提上议事日程。建议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新增“防范校园性侵”的内容,明确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的共同责任,并建立性侵案件强制报告制度。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9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和单位,发现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该条款对特殊职责人员的报案、举报义务进行了强调,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情况,但没有规定不报案的法律后果,也即该条款的规定仅具有法律的宣示导向作用,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上述特殊职责人员应规定强制报告制度,如果发现其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下的未成年人出现被性侵的迹象,必须报案处理,如果不报案将承担相应法律的责任。如在校园内校长作为第一负责人,必须负有强制报案的义务,一旦发现或者被报告有校园性侵案件,如果由于其包庇、隐瞒或者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物证、书证等证据灭失而无法定罪处罚,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对特殊职责人员强制报告义务的要求,表面看是一个简单的行动,却可能扭转目前未成年人受性侵后无人报案或者怠于报案的现状,有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实践中,医院在这方面做得比较到位,一旦发现其医治的病人出现非正常受伤,及时报警处理,即使事后查明原因正常也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但恰恰这一举动极大地提高了公安机关的破案率。
2.建立儿童性侵罪犯信息的披露和从业限制机制。为震慑性侵害犯罪分子,确保公众对身边潜在的具有性侵害劣迹人员的知情权,加强犯罪的特殊预防,当前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比如美国、英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均通过法案或者单行法律法规,确立了对具有性侵前科的罪犯进行信息登记、公告、追踪识别等制度。但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中都缺乏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地区可以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先颁布单行条例推行强制社区登记和公告制度,再逐步完善立法体系。可规定将性侵儿童罪犯的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照片、住址等在经常居住地予以公布,若该罪犯转移居住地址,应当责令其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公安机关报告,由迁入地公安机关在其辖区范围内进行信息公告,让居住地的家长和儿童提高防范意识。公安部门可逐步建立全国性的查询平台,方便公众对性侵害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的查询。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刑法》第17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要求,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其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对于从事未成年人服务的特殊岗位,比如教育单位、培训机构、医疗机构、救助机构、游乐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等岗位招录工作人员时,要进行严格的有无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查询,若查实有性犯罪前科,在这些特殊岗位坚决不能予以聘用。同时依据“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不应限于三年至五年的期限,应实现终身从业限制。目前,上海已经开始探索实践对性侵害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和从业禁止的规定。
3.加强对校园安全和教师的管理。“性侵问题是个人问题与社会问题的征表。”校园性侵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是出于身体的缺陷,如无法和成年女性发生性行为而将目光转移至儿童甚至是幼儿身上,对其实施性猥亵;部分犯罪嫌疑人是因心理问题,如恋童癖等而对学生实施性侵害;也有部分犯罪嫌疑人是由于工作、生活压力过大而导致性格扭曲,从而对儿童实施的带有性意味的泄愤等。故学校应加大对教师身心健康的关注,定期开展身体检查和心理疏导,争取对问题早发现早治疗,关心教师的家庭和生活情况,在教师问营造健康积极的文化氛围。同时应加强对教师行为的管理,明确规定教师行为的“禁区”,如禁止教师对学生进行亲吻、搂抱等身体接触,禁止教师无故长时间停留在学生宿舍等。如果发现教师患有严重的身体、心理疾病或者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教师职业的不良行为,屡教不改的,如经常浏览儿童色情网页等,学校應尽早采取干预措施,以避免影响到学生的身心健康。
针对当前学校监管不足的现状,应将“技防”与“人防”相结合。校园周边环境及教室应安装监控摄像头,实现24小时监控,对监控的死角,安排人员进行必要的巡逻。学校须对进出校园的外来人员进行登记,实时关注其在校园内的行动,禁止其长时间在学校停留。校园内设置举报箱,鼓励学生和家长对教师和工作人员的不良行为进行举报,学校对举报问题进行一一核查,根据查实情况作相应处理,视情节严重程度等作出约谈、警告、通报、调离工作岗位、辞退等决定,对触犯法律的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处理,坚决不姑息、不包庇。
4.加强对学生的自我保护教育。家长应更新教育观念,不要认为给孩子讲生理知识和两性知识孩子会学坏,要重视对孩子的性教育,教育年幼孩子和他人身体保持合适的距离,告诉孩子身体的哪些部位是敏感部位,是别人不能碰触的,同时自己也不能碰触他人身体敏感部位。让孩子从小养成自我保护的意识,让孩子能分辨哪些接触是正当的,遇到不正当的接触和要求必须坚决拒绝,让孩子形成一种意识:遇到不安、不知所措或对方威胁不告诉家长的事情,一定要大胆告诉家长或老师。
我国应借鉴域外国家或地区的做法,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将预防性侵害的内容强制纳入中小学课程,作为义务教育的必修课程。如我国台湾地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条规定“各级中小学每学年至少有四个小时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课程,课程内容包括两性性器官构造与功能,安全性行为与自我保护性知识,性别平等之教育,正确性心理之建立,对他人性自由之尊重,性侵害犯罪之认识,性侵害危机之处理,性侵害防范技巧,其他与性侵害有关之教育”。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开发符合孩子年龄认知的性教育课程,在各中小学开设生理性教育课程,教会学生基础性的生理知识,帮助他们认识两性的不同,正确应对青春期的性发育和性冲动,同时学会性防范和自我保护。司法部门应加强普法教育,设立针对家长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子女的课程,在保护案件当事人隐私的情况下通报相关典型案例,增加家长的危机意识以及警觉意识,并削弱家长的顾虑,在发现子女被性侵后及时报案,配合司法机关处理。
5.加强对校园性侵案件的惩治力度。具体包括:(1)对强奸罪进行修订。我国《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将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扩大至男性,填补了我国刑法中性侵男性的法律空白,但保护力度仍然存在不足,如将对男童“鸡奸”等性侵害归为猥亵行为,无法实现罚当其罪。即使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考虑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仍无法体现其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和危害程度,只能作为无奈之下的选择。域外许多国家都对强奸罪进行了立法修订,不再强调强奸罪的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性别,男性也可以成为性侵犯罪的对象;承认性交方式多样化的现实,扩大强奸罪的行为方式,例如肛交等。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对强奸罪进行立法修订,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由“妇女”扩大为“他人”,将强奸男性的行为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从而实现平等保护。
(2)建议对奸淫幼女罪单列。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取消了奸淫幼女罪,将奸淫幼女的行为认定为强奸罪,从重处罚。但是,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两者存在很大区别,首先在适用对象上,由于幼女和妇女在身体发育和心智成熟方面有很大不同,对于性交的性质、后果缺乏辨认能力,其身体对性交缺乏适应力,所以刑罚应对幼女的身心健康进行特殊保护。其次,手段不同,强奸妇女要求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而奸淫幼女可以是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也可以是自愿发生性关系,只要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主观明知即可。因犯罪的手段不同,其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完全不一致,放在一罪中处置欠缺科学性。再次,两者的既遂标准也不一样,强奸妇女采用的是插入说,而奸淫幼女采用的是接触说。综上,笔者认为有必要单列奸淫幼女罪,体现对特殊对象的特殊保护。
(3)增设对被性侵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是不支持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康复治疗费用包括进行身体医治和精神诊治所支出的费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对被害人最大的伤害往往是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被害人到医院进行精神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不同于精神抚慰金,该部分医疗费用,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的,如医院病例、收费凭证等,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该意见支持了精神康复治疗的医疗费,但只是杯水车薪,完全无法弥补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建议对被性侵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特殊规定,最大化地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